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662號
TPHV,108,上易,662,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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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鄭守峯
邱瀚霆
被 上訴 人 黃清禎黃峻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5年度地稅執 字第34700號土地稅法-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8 月2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被上訴人所分配之次序3假扣押 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640元及次序5假扣押債權105萬5,6 00元(以上合計105萬8,240元),均應予以剔除,改由上訴 人分配受償。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董瑞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廖燦 昌,有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7、35至38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4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古素華有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 216萬6,592元之借款債權未獲償,乃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45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原法院執 行事件)查封拍賣古素華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地號);茲因古素華積欠民國104年度 地價稅,前遭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下稱桃園地 方稅務局)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 )以105年度地稅執字第34700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查封拍賣古素華所有同段00-771、00-973、



00-974等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伊經原法院函送桃園分 署併案執行後,桃園分署嗣就00-973、00-974地號土地拍賣 所得價金290萬元於107年8月2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並定於107年9月18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被上訴人 於系爭分配表上列計可受分配次序3假扣押執行費2,640元及 次序5假扣押債權105萬5,600元(以上合計105萬8,240元, 下稱系爭假扣押債權),伊則列計可受分配次序6普通債權 本金162萬9,546元,尚有本金餘款及利息、違約金債權未獲 清償,惟黃峻德係以原法院81年度全字第770號假扣押裁定 聲請原法院以81年度民執全字第57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33- 973、33-974地號土地為假扣押查封登記,但系爭假扣押債 權並不存在,縱令存在,伊亦基於古素華之債權人地位,代 位古素華對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自不得就系爭 假扣押債權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就被 上訴人所分配之次序3假扣押執行費2,640元及次序5假扣押 債權105萬5,600元,均應予以剔除,並改由上訴人分配受償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 ,就被上訴人所分配之次序3假扣押執行費2,640元及次序5 假扣押債權105萬5,600元,均應予以剔除,並改由上訴人分 配受償。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 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 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 不存在後,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參照)。 若依其所舉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受分配之債權存在,自 不得執之聲明參與分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36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 所表列之執行債權人,則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所受分配之 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寓有消極確認債 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主張系爭 假扣押債權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依其所舉之證 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受分配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受



取本件執行案款之分配。  
(二)經查黃峻德於104年2月2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除被 上訴人黃清禎之外,其餘第一順位繼承人黃文妤等6人均 拋棄繼承在案,有戶役政個人資料、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楊梅分局107年5月15日函、原法院家事法庭107年5月4 日函、原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752號民事裁定、桃園○○○ ○○○○○○107年6月14日函送黃峻德直系血親卑親屬戶籍資料 (執行影卷第108、122、124至125、138至139、147至156 頁),則黃峻德之全體繼承人即為黃清禎1人,應堪認定 ,合先敘明。
(三)次查上訴人主張對古素華有債權原本216萬6,592元之借款 債權,且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2年度執字第 4507號債權憑證(迭於87、89、93、95、98、102年間聲 請執行無結果或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上訴人並於106年1 1月1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6年 度司執字第84536號強制執行事件(即原法院執行事件) ,查封拍賣古素華所有33-771地號土地,茲因古素華積欠 104年度地價稅,已另遭桃園地方稅務局聲請桃園分署以 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古素華所有33-771、33-973、33-9 74地號土地,桃園分署前已於105年11月4日囑託楊梅地政 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6年1 1月8日將原法院執行事件函送桃園分署併案執行,上訴人 亦於107年6月4日向桃園分署陳報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嗣 桃園分署就00-973、00-974地號土地拍賣所得價金290萬 元於107年8月2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而因被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即債權人黃峻德曾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古素華之債權請 求之強制執行,聲請原法院以81年度全字第770號裁定准 予假扣押,並聲請原法院以81年度民執全字第574號對33- 973、33-974地號土地執行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被上訴 人乃於系爭分配表上列計可受分配次序3假扣押執行費2,6 40元及次序5假扣押債權105萬5,600元(以上合計105萬8, 240元,即系爭假扣押債權),上訴人則列計可受分配次 序6普通債權本金162萬9,546元,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依 法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爭執被上訴人 之系爭假扣押債權不存在,桃園分署乃將系爭被上訴人次 序3假扣押執行費2,640元及次序5假扣押債權105萬5,600 元(以上合計105萬8,240元)辦理提存,系爭分配表次序 6上訴人普通債權所受分配162萬9,546元則已於107年8月1 3日發款上訴人領受,上訴人依系爭分配表記載尚有債權 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共724萬2,892元未獲清償,



桃園分署嗣於107年10月2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及原法院函 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公法債務業已分配繳清,請將登記簿中 原由桃園分署查封登記之00-771地號土地改由原法院執行 事件繼續查封執行,並將原法院執行事件案卷檢還原法院 接續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81年度全 字第770號、以81年度民執全字第574號案卷核閱無訛(本 院卷第83至149頁及外放影卷可參),並有上訴人原法院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審卷第5至6頁)、上訴人 債權憑證(本院卷第280至281頁)、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案件移送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拍賣拍定筆錄、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借款約定書、保證 書、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狀、桃園分署發還款通知、桃 園分署107年10月2日函等在卷可參(執行影卷第3、53至5 5、87、95至97、142至143、192至196、205至208、214至 215、230至231、234至235頁),應堪認定。(四)再查黃峻德係以古素華於78年間積欠其買受土地之買賣價 款為由,聲請原法院以81年度全字第770號裁定准予黃峻 德供擔保後得對於古素華之財產在105萬5,600元之債權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黃峻德再持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原 法院以81年度民執全字第574號對古素華所有00-973、00- 974地號土地執行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此有上開假執行 影卷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3至149頁)。惟查黃峻德於上 開假扣押案卷內,僅提出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為憑(本院 卷第128至149頁),但依據土地登記簿之記載,黃峻德主 張之買賣標的物即00-973、00-974等地號土地,係於78年 7月間自所有權人紀幸治名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古 素華名下(本院卷第129、143頁),而非自黃峻德名下出 售予古素華,又黃峻德並未提出所稱買賣契約書、價金約 定證明、已付訂金、未兌現票款等資料為證,則古素華於 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時,是否確有積欠黃峻德土地買賣價款 105萬5,600元,並非無疑。又查黃峻德於81年間對古素華 為前揭假扣押執行後,迄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法院108 年2月27日為第一審判決時為止,黃峻德或其繼承人黃清 禎均未曾對古素華起訴請求給付價金,嗣經上訴人代位古 素華聲請原法院於108年5月1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裁定命被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 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被上訴人雖於108年5月21日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古素華提起108年度訴字第927號給付價 金事件,但被上訴人除前述土地登記簿之外,仍未提出買 賣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買賣契約或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之舉



證方法,被上訴人並於該案自陳:「本件年代久遠,黃峻 德死亡後相關契約文件均已佚失」等語(本院卷第285頁 ),且被上訴人雖聲請調取原法院79年度訴字第830號歷 審案卷為證,但該等案卷業依年限銷毀無從調閱(本院卷 第292至295、309、311、313頁),依現存資料亦僅得知 該案當事人為林國卿(本院卷第295頁),無從遽認與系 爭假扣押債權有何關聯,其後被上訴人即於108年11月25 日具狀撤回對古素華之給付價金之訴,以上事實有原法院 108年度司聲字第149號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7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7號案 卷核閱無訛(影卷見本院卷第275至306頁)。此外被上訴 人經本院通知諭請提出其抗辯理由及舉證方法後,均未提 出任何聲明陳述或舉證方法,則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 爭假扣押債權確屬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假扣押債權不存 在一節,應可認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受取本件執行案款之 分配。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就被上訴 人所分配之次序3假扣押執行費2,640元及次序5假扣押債 權105萬5,600元,均應予以剔除,並改由上訴人分配受償 ,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 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就被上訴人所分配之次序3假扣 押執行費2,640元及次序5假扣押債權105萬5,600元,均應予 以剔除,並改由上訴人分配受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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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