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459號
TPHV,108,上易,459,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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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百欽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
被 上 訴人 亞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霖
訴訟代理人 林孝慶
陳向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28 號給付 工程款事件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並於第2 項約定,伊應按被上訴人指示之時間、地點將1177支鋁材( 下稱系爭1177支鋁材)、700支鋁材(下稱系爭700支鋁材) 及相關模具、小料送交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伊於簽立系爭 和解筆錄後已交付系爭1177支鋁材予被上訴人,又於民國10 3年間、104年4月15日、同年9月間,多次通知被上訴人前來 領取系爭700支鋁材及相關模具、小料,然被上訴人一貫推 託,並於104年以後對伊之催告與說明均不理會,實已拒絕 上訴人提出之給付。嗣被上訴人突於l06年底請求伊交付, 且否認已收受系爭1177支鋁材,因於伊請求被上訴人應支付 倉儲費用後,被上訴人即持系爭和解筆錄逕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 107年度司執字第197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且伊已依桃園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於107年2月 8日將系爭700支鋁材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新北市樹林區民權 街37巷l0之7 號該址,惟被上訴人表示部分鋁材運錯不願意



收受,伊僅能原車載回。伊既已於104年4月15日傳真外部聯 絡單(下稱系爭外部聯絡單)對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則依民 法第236條但書、第240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相當之遲延 責任,伊並得請求系爭700 支鋁材閒置於伊公司之倉儲保管 費,即自伊催告之104年5月15日起至本件起訴日止,已有2 年8個月又24天,按系爭700支鋁材之占地,以每坪新臺幣( 下同)1,200元計算,另加計5%之管理費,平均每月倉儲費 用為l萬3,504元(每日約為450元),合計44萬2,931元。伊 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行使留置權,在被上訴人賠償倉儲 費用前,拒絕給付系爭700支鋁材及相關模具、小料。從而 ,就系爭700支鋁材及相關模具、小料部分,被上訴人拒絕 受領及配合點交,而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另就系爭 1177支鋁材部分,伊業已交付,而屬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 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法 第24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倉儲費用等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2,931元,及自107年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5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未依系爭和解筆錄交付系爭1177支 、系爭700支鋁材及相關模具、小料部分給被上訴人,自無 消滅或妨礙伊請求之事由。伊於104年4月3日及104年4月15 日均向上訴人聯繫暫緩出貨事宜,並未拒絕受領,伊不負受 領遲延之責。且上訴人雖稱有於107年2月8日載送鋁材至被 上訴人指定之處所,然所載送之鋁材有三種不同規格,僅有 少部分符合兩造所約定之系爭700支鋁材規格,然數量亦未 達700支,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又依系爭和解筆錄意旨,於 上訴人交付上開鋁材之前,本應由其自行保管並負擔倉管費 用,兩造並未約定伊須負擔倉管費用,況倉管費用與交付系 爭1177支、700支鋁材間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不得執此拒 絕交付,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有存放規格相符系爭70 0支鋁材之事實,自無所稱倉儲管理費用之損失等語,以資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 ㈠兩造於103年10月8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一、被 上訴人同意於和解筆錄簽立後10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 上訴人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58萬40 00元、上訴人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29萬6000元為清償本案 本訴之貨款。二、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完成全額給付第一



項金額後按被上訴人指示之時間、地點將本案系爭1177支鋁 材、系爭700 支鋁材及相關模具、小料送交被上訴人指定之 處所。三、…」。
㈡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之約定,給付58萬4,000 元予上訴人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翔公司) ,及給付29萬6,000元予上訴人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鉅公司)。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錄於107年1月8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所約定之系爭1177 支鋁材、系爭700支鋁材及相關模具、小料送交被上訴人指 定之處所,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㈣被上訴人前於103年11月5日以備忘錄通知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公司廠房動線調整及整修,於整修後再行通知出貨」,經 上訴人於103年11月5日收受該備忘錄之傳真。 ㈤被上訴人曾於106年10月26日以出貨聯絡單通知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前於103年11月5日向上訴人表示「因被上訴人公司廠 房調整、整修,希於整修後再通知上訴人出貨」,並函知上 訴人擬於106年10月底前辦理交接,經上訴人於106年10月26 日收受該出貨聯絡單之傳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和解筆錄交付系爭1177支鋁材,另已 於107年2月8日將系爭700支鋁材載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 ,遭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且其於104年4月15日以系爭外部聯 絡單催告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前自行載回系爭700支鋁 材,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已陷於受領遲延,其自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保管系爭700支鋁材之倉儲管理費用等語,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 第304至305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已交付系爭和解筆錄第2 項所載之系爭1177支鋁 材予被上訴人?
 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 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 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



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 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業經清償 、抵銷、免除等變更或消滅事由者,應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 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後,已依和解內容將系爭1 177支鋁材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就其係於何時將 系爭1177支鋁材載送至何處交付給被上訴人,僅泛稱因承辦 人均已於103年底、104年後續離職而無從確定,但僅餘系爭 700支鋁材尚未交付,故方發出系爭聯絡單就系爭700支鋁材 部分提出催告等語。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外部聯絡單及104年9 月7日之掛號函件存根、通聯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見桃園地 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176 號卷【下稱壢簡卷】第15、16頁、 原審卷第61頁),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外部聯絡單, 僅載有通知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5前將擠型、模具載回等, 並無上訴人業已將系爭1177支鋁材載送給被上訴人收受之內 容,自無從證明上訴人已於104年4月15日前業已交付系爭17 7支鋁材;至104年9月7日之掛號函件存根僅能證明啟翔公司 於該日曾寄交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司郵件,亦無從證明業已交 付系爭1177支鋁材乙節。至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公司之通聯 紀錄電腦查詢表乙張(見原審卷第61頁),然其上僅載有上 訴人公司電話曾於104年4月15日及同年9月1日撥打至被上訴 人公司,及於104年4月17日、同年6月17日撥打給被上訴人 公司前副總吳大慶之去電紀錄,然此等通聯紀錄並無通話內 容,尚無從證明上訴人確已將系爭1177支鋁材交付給被上訴 人,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復聲請傳喚證人吳大慶(即被上訴人公司前副總)到 庭,並經證人吳大慶證稱:伊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到106年4 月,之前擔任副總,公司向上游採購物料及當客戶工地監工 之業務均有參與,幾乎每項業務都會參與。被上訴人公司在 102、103年間有承攬一個亞大中原七期之工程,當時要做鋁 窗、格柵之材料是向啟翔公司訂購。伊確定上訴人並無交付 系爭1177支鋁材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簽收的流程是要 看出貨公司的車司機、出貨地址、被告簽收單、日期等,伊 之前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副總,材料若交來被上訴人公司,是 由伊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是依證人吳大慶上 開所述,被上訴人確未收到上訴人所交付系爭1177支鋁材。 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出其他確實證據證明 其所述實在,則上訴人主張其已於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後,交 付系爭1177支鋁材,兩造間就系爭1177支鋁材之債權債務關



係已消滅云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107年2月8日運送鋁材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所提 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 法第31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 7 年2 月8 日運交鋁材給被上訴人,然遭被上訴人拒絕受領 ,故其已提出系爭1177支鋁材之給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辯稱:上訴人當日所載送之鋁材當中,只有少部分合乎 兩造所約定的「擠型編號0000000 」規格等語,並提出108 年2月8日該等鋁材之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 。
⒉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700支鋁材下料單規格圖示( 即擠型編號0000000號)可知,系爭700支鋁材之剖面應為10 公分×3公分且中間有橫槓之長形鋁材,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05至306頁、第337頁),並有下料單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42頁)。然對照上訴人於107年2月8日載送至 上訴人指定處所之鋁材中,僅有部分符合上開規格,其餘則 為與上開規格大小不同之長方形鋁材,有被上訴人所拍攝之 當日載運之鋁材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是以, 上訴人縱曾於107 年2 月8 日載送鋁材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處 所,然僅有部分合乎兩造所約定之規格,而屬一部清償,依 上開說明,上訴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其所提出之給付既 不符合債之本旨,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2月8日將符合約定之系爭700支 鋁材載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已構成 妨礙被上訴人請求為由,並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之訴云云, 為無理由,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有無未盡協力義務,指定交付系爭700支鋁材之時間 、地點,而屬受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0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支鋁材自105年5月15日起至受 領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所載之700支鋁材,按每日450 元計算 之倉儲費用?
 ⒈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 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 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赴償債務,係指以債權人之住所、營業 所或其指定地方作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須債務 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權人之住所清償,債務人拒絕清償



,始負遲延責任。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 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 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之約定內容:「二、上訴人同 意於被上訴人完成全額給付第一項金額後按被上訴人指示之 時間、地點將本案系爭1177支鋁材、系爭700 支鋁材及相關 模具、小料送交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可知,兩造已約定 於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約定之金額後,系爭11 77支、700支鋁材及相關模具、小料部分均應由上訴人按被 上訴人指定時間載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04頁),此屬赴償之債,且上訴人依系 爭和解筆錄所負交付系爭1177支鋁材、系爭700支鋁材及相 關模具、小料部分之義務,其給付確兼需債權人即被上訴人 之行為,亦即實際赴償或送付之日期及地點,仍待被上訴人 指示。
 ⒊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後,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1月5日 以備忘錄通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公司廠房動線調整及整修 ,於整修後再行通知出貨」乙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所 載;另上訴人於系爭外部聯絡單說明欄第3點記載:被上訴 人曾於104年4月3日通知上訴人因廠房尚未修繕完畢,待出 貨通知乙節,亦經證人吳大慶證述:當時有與上訴人聯絡, 講說在整理工廠,要找到適合擺放之倉庫,因被上訴人公司 工廠很小,當時想將倉庫內東西清掉或再租一間倉庫擺放系 爭1177支、700支鋁材及相關模具、小料部分等語在卷(見 原審卷第70頁),可知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外部聯絡單前並 無拒絕受領、亦無預示拒絕受領系爭1177支、700支鋁材及 相關模具、小料之情,僅係向上訴人表達因尚未尋獲適合擺 放之場所,而要求上訴人等待出貨通知,是以,尚無從認定 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5日前已有拒絕受領及兩造已有變更上 訴人交付系爭1177支、700支鋁材及相關模具、小料為往取 債務之情事。
 ⒋至上訴人雖曾於104 年4 月15日以系爭外部聯絡單通知被上 訴人於104年5 月15前將擠型、模具載回,否則上訴人不負 保管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外部聯絡單在卷可參(見壢簡卷 第15頁),然上訴人自承系爭外部聯絡單僅係就系爭700支 鋁材部分為催告(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且系爭外部聯絡 單並未載有要求被上訴人指定清償地及清償日期之旨,僅通 知被上訴人應於104年5月15日前應自行往取載回系爭700支



鋁材,從而,難認上訴人有以系爭外部聯絡單以準備給付之 事情通知上訴人。依上開說明,尚難認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 以準備提出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給付,依民法第23 4條規定,尚不得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因此有受領遲延之情事 。至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4年9月間通知被上訴人前來領取系 爭700支鋁材,並提出104年9月7日之掛號函件存根為憑(見 壢簡卷第16頁),然該掛號函件存根僅能證明啟翔公司於該 日曾寄交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司郵件,業如上述,尚無從證明 所寄發之信件內容。上訴人雖主張104年9月7日所寄送之郵 件內容與系爭外部聯絡單相同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見本院卷第303頁),是以,自難僅憑該張掛號函件存根據 此證明上訴人已有再為催告或有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既已於106年10月26日以出貨聯絡單通知上 訴人於106年10月底前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交付鋁材事宜, 上訴人迄今均未能證明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無從卸 免上訴人已生之給付遲延責任。故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外部 聯絡單通知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自行載回系爭700支鋁 材,惟被上訴人屆期未自行載回,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 云云,顯無足採。
⒌基上,上訴人雖於104年4月15日以系爭外部聯絡單通知被上 訴人自行載回系爭700支鋁材,惟上訴人本應將系爭700支鋁 材載送給被上訴人,其自行變更清償地通知被上訴人載回, 且斯時上訴人尚有系爭1177支鋁材仍未給付,故系爭外部聯 絡單所為之通知即非依債之本旨所為準備提出給付之通知, 依民法第234條、第235條規定,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故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遲延,其得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700支鋁材自105年5月15日起至受領之 日,按每日450元計算之倉儲管理費用云云,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得否於被上訴人給付前開倉儲費用前,拒絕履行給付 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所載之系爭700支鋁材之義務?  至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未給付倉儲費用,其自得拒絕交 付系爭700支鋁材,並就系爭700 支鋁材及相關模具、小料 行使留置權云云。然上訴人尚未將系爭1177支、系爭700支 鋁材交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受領遲延之情形,均如 上述。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倉儲費用,自不得以 被上訴人未給付倉租費而拒絕給付系爭700支鋁材,或以被 上訴人積欠倉儲費用為由主張其得對系爭700支鋁材行使留 置權而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留置 權之行使作為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債權之事由發生。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4萬2,931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5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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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