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
上 訴 人 林朝故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被上訴人 劉豐銘
林梨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劉豐銘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豐銘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豐銘於民國105年6月間在新北 市三峽區農會向伊表示,因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林梨說經營萬 成木器行需款孔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同時 交付萬成木器行林梨說所簽發、發票日為105年6月19日、付 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溪分行、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予伊。詎屆期提示遭退票,迭經催討,渠等均 未置理,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等情。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 即關於被上訴人劉豐銘、林梨說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林梨說則以:上訴人未舉證明交付借款,其請求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劉豐銘則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劉豐銘於105年6月間向伊借款50萬元,並交付系 爭支票予伊,伊已交付50萬元現金予劉豐銘,詎經提示系爭 支票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 影本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確經劉豐銘背書(見原審卷第18頁 ),且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規定,自堪信上訴人主 張劉豐銘向其借款50萬元,其已交付50萬元現金予劉豐銘等 事實為真實,其主張劉豐銘應返還借款50萬元,即為可取。 再上訴人固執有系爭支票,但林梨說否認與上訴人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與林梨說間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自難僅因其執有林梨說為發票人之系 爭支票,即認林梨說亦為借款人,上訴人主張林梨說應返還 借款50萬元云云,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劉豐銘給付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8年1月30日寄存送達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2月9日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為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