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
曾筠筌
被上訴人 蘇武郎
訴訟代理人 黃俊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零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上午5時42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建興街口處,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撞擊受害人陳昌仁,致陳昌仁因此受有瀰漫性顱 內出血合併腦幹衰竭之傷害,於同日死亡。而系爭機車曾向 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伊於106年2月21日依保險契約先 行賠付死亡給付及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01,659 元 予陳昌仁之繼承人陳聰俊、陳聰德、陳劉招、陳宛薇、陳宛 鈴(下稱陳聰俊等5人)。因被上訴人無照駕駛系爭機車肇 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致陳昌仁受傷 及死亡,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代位請求權人即陳聰俊等5人向被上訴人求償,於原審求為 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1,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498元, 及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主張陳昌仁與被上訴人過失 責任比例應均為50%,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600,332元(2,00
1,659×50%=1,000,830,1,000,830-400,498=600,33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與陳聰 俊等5人達成調解,刑事判決之緩刑負擔條件,即係調解條 件中應向陳聰俊等5人給付200,000元部分,該調解未經伊參 與及同意,其內容妨礙伊行使代位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0條規定,無拘束伊之效力,不應扣除該部分款項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0,3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 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經被上訴人 合法上訴,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陳昌仁酒後未依號誌 管制穿越路口之犯罪行為所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 條之規定,上訴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自不得行使代位權向 伊求償。又保險法之保險人代位權為保險法上不當得利禁止 原則之具體表現,且以其所適用之保險類別觀之,財產保險 為損害保險,亦即有損害填補原則適用,故代位權之規定可 適用於財產保險,而人身保險中具有填補抽象損害之性質者 ,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本件應無保險代位之適用。伊駕照雖 被吊銷,惟當時陳昌仁係未依號誌管制穿越路口行走,伊無 充足反應時間,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陳昌仁飲酒且未依號誌穿越路口,應負70%之過失責 任,上訴人代位行使權利,應繼受其過失責任。又伊與陳昌 仁之繼承人即陳聰俊等5人已達成調解,支付調解金300,000 元予陳聰俊等5人,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上訴人請求之 金額應扣除上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撞擊陳昌仁致死,伊 已給付死亡保險金及醫療費用共2,001,659元予陳昌仁之繼 承人陳聰俊等5人,因被上訴人有50%之過失責任,伊依法得 代位向上訴人請求1,000,830元,扣除原審已判決給付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600,332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陳昌仁與被上訴人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㈡上訴人得 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陳昌仁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過 失比例為何?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 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行人穿越道設有 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第13 4條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06年1月18日上午5時42 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往新泰路方向行 駛,途經公園路、建興街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撞 擊未依燈光號誌(闖紅燈)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陳昌仁,致 陳昌仁受有瀰漫性顱內出血合併腦幹衰竭之傷害,經送往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不治死亡 ;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審交 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等 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等件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法院106年 度審交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9頁 、第49-95頁、第107-1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 真。
㈢又被上訴人肇事地點為市區道路,時速限制為40公里一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59頁);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其當時車速時速約50至60公 里等語,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調查筆錄等件影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3-69頁 ),足見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確有未依速限行 駛之超速行為。另被上訴人於警詢時復自承伊騎乘系爭機車 沿公園路往新泰路方向行駛,當時伊正在看紅綠燈沒有看到 前方有人,到最後伊看到伊前方有一個人,約一台機車的距 離,伊有煞車但沒有辦法閃避就直接撞上陳昌仁等語,有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筆錄 等件影本可徵(見原審卷第63-69頁);原法院刑事庭核對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認 定陳昌仁係自被上訴人行車方向對側、由左至右步行穿越公 園路,歷時相當期間,並非突然進入被上訴人行駛車道,亦 無快步奔跑之跡,則被上訴人倘能依規定速限駕駛系爭機車 ,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減速避讓等禮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安全措施,實不至撞擊陳昌仁而致其傷重
不治死亡等情,有原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10頁)。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晨或暮光、路面狀態為柏油鋪裝、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61頁),是依當 時情況,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遵守前揭行車速限及注意義 務規定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遵守車速限制、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如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仍以時速50、6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其發現陳昌仁時,已 煞車、閃避不及而撞擊陳昌仁,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 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行人陳昌仁,未依號誌管制 (闖紅燈)穿越路口行走,與蘇武郎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雙方 同為肇事原因」(見原審卷第135-139頁),益徵被上訴人 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甚 明。
㈣本院衡諸陳昌仁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穿越路口行走,及 被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上訴人主張其等應各負50%之過失 責任,應可採信。上訴人雖於理賠計算書記載陳昌仁及被上 訴人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見原審卷第21頁),惟被 上訴人係於車禍發生後月餘即理賠陳聰俊等5人,對於車禍 發生原因僅能依當時有限之資料初步判斷,自不能以其上開 記載即認陳昌仁及被上訴人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五、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無照駕駛 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過失撞擊陳昌仁人致死,自應依前開 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曾向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上 訴人依保險契約先行賠付陳昌仁之繼承人即陳聰俊等5人死 亡給付及醫療費用共2,001,659元,有理賠計算書、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1頁、本院卷第161頁)。查陳昌仁為23年1月13日生,因 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送醫不治死亡,其配偶陳劉招、子 女陳聰俊、陳聰德、陳宛薇、陳宛鈴因此支出醫療費並受有 精神上之損害,自可認定,而上訴人理賠之金額未超過陳聰 俊等5人所受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因被上訴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肇事,上訴人於給付陳聰俊等5 人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陳聰俊等5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非無據;而上開規定既係法律所明定,被上訴 人抗辯人身保險具有填補抽象損害之性質者,無不當得利之 問題,本件應無保險代位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又陳昌仁 就本件車禍既有50%之過失,自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5 0%,而上訴人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法定債之移轉,故上訴人僅得請求1,000,830元(2,001,6 59×50%=1,000,830)。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陳昌仁有飲酒未依號誌管制穿越路口行走之 犯罪行為所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之規定,上訴 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云云。惟陳昌仁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醫事檢驗科抽血檢查結果酒清濃度值小於5mg/dl(見原審卷 第139頁),是否確有飲酒,尚有疑問,況陳昌仁於車禍發 生當時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並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不 構成犯罪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復辯稱伊已與陳聰俊等5人成立調解,由被上訴人支 付300,000元予陳聰俊等5人,故應扣除上開調解金額等語, 並提出原法院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16號調解筆錄(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61-163 頁)。惟按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 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 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 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 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調解筆錄記載被上訴人願給付陳聰俊等5人300,000 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等語,可知被上訴人與 陳聰俊等5人成立之調解條件並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理賠金,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給付陳聰俊等5人之保險金 自無需扣除被上訴人賠償之300,000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請求賠償之金額亦無庸扣除該300,000元。 ㈥再被上訴人因本件過失致死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
交易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以 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條款命被上訴人應向陳聰俊等5人支付2 00,000元,且自106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見,有該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147頁),係 為督促被上訴人確實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而以之履行作 為緩刑之附帶條件,並非命被上訴人另賠償陳聰俊等5人200 ,000元,自無庸自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扣除。六、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決確定之400,498元本息外,上訴人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再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600,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