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1285號
TPHV,108,上易,1285,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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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
上 訴 人 葉信義
訴訟代理人 林弦璋律師
被上訴人 林子琳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洪振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68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訴外人安麒旅行社之職員,為招 攬旅行團行程,提議由伊引介推廣於臺北市、新北市里長, 出團成功願給付人頭費每名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出團 前未及收齊團費,乃向伊借款墊支,指定匯予訴外人即其子 吳宇恩瑞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下稱系爭帳戶),伊於民國106年7月17日、19日、26日 、同年8月3日、同年9月11日,依序匯款32萬元、48萬元、3 0萬元、40萬元、27萬元及3萬元(合計180萬元,下稱系爭 匯款),扣除吳宇恩代還10萬元、被上訴人還款30萬元,尚 積欠14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14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年間尋求伊合作,兩造約定由 伊安排行程、航空公司及聯繫上游廠商、偕同拜訪客戶;上 訴人負責開發客戶組團,其利潤為每名客戶1,000元,兩造 各代墊50%團費,系爭匯款即係其代墊之團費定金,已退還 未得標之西藥公會押標金4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查兩造合作招攬旅行團,成團後上訴人可抽人頭費每名1000 元,上訴人於106年7月17日、19日、26日、同年8月3日、同 年9月11日,將系爭匯款匯入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114、115頁),且有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在 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1號卷〈下稱 士院卷〉20至2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貸180萬元 ,僅償還借款40萬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0萬元欠 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 109年2月1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11 5頁):上訴人所匯入系爭帳戶180萬元,是否為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之借款?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雖有將系爭匯款匯入系爭帳戶,惟僅能證明其有交 付上開金錢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況交付金錢之原因容或出 於多端,或為買賣、贈與、投資、清償債務或因其他之法 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 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至證人蔡金瑞證 稱:伊曾聽聞被上訴人開口跟上訴人借錢周轉,但談話內 容沒有仔細聽,伊不清楚系爭匯款是否與借錢周轉為同一 件事,106年8月間有聽見兩造在討論錢的事,但不清楚是 否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等語(見原審卷187頁) ;證人彭靖淳證稱:伊聽上訴人說有借錢給被上訴人,但 被上訴人一直沒有還等語(見原審卷190頁),均無從證 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180萬元。
⒉兩造Line對話內容固有上訴人稱:「金主說,今天之事, 不能撥款,待10月初60萬擔保過了再說。歹勢!」;被上 訴人回稱:「好」、「沒事我自己處理」等語(見士院卷2 8頁),惟被上訴人將吳宇恩開立面額均30萬元之支票2紙 (發票日為106年9月28日、同年10月6日)交予上訴人向 他人借款,已由被上訴人全數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114至115頁),此與系爭匯款係屬二事,尚難以此 推論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180萬元。又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催討140萬元乙事,係回稱:「你的客人你的團下 多少訂金我就下多少,訂金就是收到客人的後我們各自的 能拿回來,但你的客人在哪,不是說里長都叫你師父沒問



題很妥當,結果客人在哪,我因為你的團代墊的金額,有 空也處理一下」等語(見士院卷32至33頁) ,非承認有 向上訴人借款180萬元。
⒊上訴人自承為探詢里長有無意願辦理旅遊,乃僱用蔡金瑞彭靖淳且要求每週一開會(見原審卷33頁),蔡金瑞彭靖淳並與被上訴人員工許晴慧成立Line群組方便聯繫, 上訴人於群組內詢問「拜託,希望我的名片下週能好」, 許晴慧嗣即傳送上訴人姓名、公司名稱「安麒旅行社」之 名片圖像檔予上訴人(見士院卷64至90頁),且被上訴人 表示「阿珠未收齊他要九月20才收齊,……但你付一半我一 半我收齊退你」;上訴人回稱「之前有說,收了15萬訂金 。OK」,被上訴人表示「今天可以匯訂金嗎?」;上訴人 回稱:「OK」,被上訴人表示「11月9日本來阿珠姐的北 海道訂金之林子琳先負。明天的11月11日就麻煩阿義大哥 。謝謝……訂金我會注意不會被吃掉」;上訴人回稱「收到 」,及兩造曾向西藥商公會投標旅遊案件,嗣未得標,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表示「押金可以退回來」並傳送存摺封面 ,嗣再次詢問「40萬+阿珠姐15萬,匯了嗎?」,有兩造L ine對話內容可稽(見士院卷57至58、85、77至79、81頁 ),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合作招攬旅行團並約定各先代 墊50%旅遊團定金乙情,應非虛妄。上訴人主張伊僅係提 供里長人脈供被上訴人招募旅行團以賺取人頭費云云,洵 無可採。
⒋至臺灣運達旅行社收受106年10月15日哈爾濱旅遊團訂金19 萬2000元;東南旅行社依序收受同年10月31日九州旅遊團 費39萬2600元、同年11月9日北海道旅遊團費51萬8500元 (含訂金17萬元)、同年11月11日北海道旅遊團費81萬36 00元(含訂金27萬元)、74萬5800元(含訂金20萬元), 同年10月20日、25日九州旅遊團則未收受訂金即取消訂購 ;五福旅行社收受同年11月9 日北海道旅遊團訂金26萬元 ,有上開各旅行社函覆附卷可查(見原審卷243至247、24 9至253、267 頁),合計各旅行社收取訂金雖未達被上訴 人所抗辯金額,亦僅生被上訴人應否退還上訴人所溢付訂 金之問題,尚難以此反推系爭匯款即屬兩造間之借款。
吳宇恩於106年8月31日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  年9月14日匯款30萬元予上訴人,固有上訴人大眾銀行新板 分行存摺可憑(見士院卷26至27、29頁),惟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兩造間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始有系爭匯款,則其主張 被上訴人尚積140萬元借款未還云云,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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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