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1210號
TPHV,108,上易,1210,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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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美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被上 訴 人 蔡詹水雲
蔡宗坤
蔡琮譽
蔡淑美
蔡宗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林志澔律師
被上 訴 人 蔡榮聰

蔡榮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
8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分別更正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50萬 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被告應給付50萬元 ,及自民國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蔡榮聰、蔡榮蔚(下分稱姓名,合稱蔡榮聰等2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係由蔡詹水雲、蔡宗坤、蔡琮譽、蔡淑美、蔡宗訓(下 分稱姓名,合稱蔡詹水雲等5人)起訴,並經原審裁定命蔡 榮聰等2人(與蔡詹水雲等5人合稱被上訴人)追加為原告。 蔡詹水雲等5人起訴主張:蔡詹水雲為訴外人蔡城之配偶,



蔡城育有蔡宗坤、蔡琮譽、蔡淑美、蔡宗訓等4名子女, 蔡榮聰等2人則為蔡城與同居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英美 之子;蔡城於民國98年11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 承人;蔡城生前對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8,621萬9,416元 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另將其所有重測前臺北 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總價1億0,200萬元出售予 上訴人,上訴人尚有買賣價金尾款1億元未給付(下稱系爭 價金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合稱系爭2筆債權);爰依繼承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第345條規定,就系爭2筆債權先 為一部請求,即各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系爭價金債權部分,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系爭借款 債權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即駁回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請求之107年3月31日至107 年4月30日此段期間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 部不服,聲明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蔡榮聰等2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至蔡榮蔚雖於 準備程序到場陳稱其意見與上訴人相同云云(見本院卷第16 8頁),惟其所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二、上訴人則以:蔡城為清償其對陳英美之債務,業於96年2月1 日將系爭2筆債權讓與陳英美,被上訴人並未繼承系爭2筆債 權,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縱認系爭2筆債權已為被上訴人所 繼承,惟系爭借款未定返還期限,被上訴人迄未催告伊返還 ,無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一部請求伊清償50萬元本息;又 系爭土地曾於81年12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予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 行),依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出賣人塗銷系 爭抵押權後,伊始需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系爭抵押權登記迄 未塗銷,伊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 一部請求伊給付5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並有



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蔡詹水雲蔡城之配偶,與蔡城育有1女3男,即蔡淑美、蔡 宗坤、蔡琮譽(原名:蔡宗裕)、蔡宗訓。蔡城生前另與陳 英美同居,育有2子,即蔡榮蔚、蔡榮聰(見原審訴字卷第1 49至159、167頁)。
蔡城於98年11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見原審 訴字卷第147頁)。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於102年1月1日改為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曾認蔡榮聰等2人於申報蔡城遺產 稅時,漏未申報蔡城對上訴人之系爭2筆債權,分別為8,621 萬9,416元之「股東往來」及1億元之「其他應付款」,合計 為1億8,621萬9,416元,致蔡城之全體繼承人遭裁罰,嗣經 蔡榮聰就遺產總額-土地、債權、未償債務扣除額及罰鍰等 項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南區國稅局重審 復查決定將該局100年11月18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0005693 1號復查決定撤銷,就土地項目部分,追認未償債務扣除額6 ,763萬5,401元,遺產淨額變更為1億7,639萬2,033元,其餘 復查駁回。蔡榮聰就遺產總額-債權、未償債務扣除額及罰 鍰等項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後,復經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駁回確定(見 原審訴更一字卷二,並經本院調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319號卷核閱確認無誤)。
蔡城生前對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迄未清償。 ㈤蔡城生前將系爭土地以總價1億0,2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於9 2年12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尚有買賣價金尾 款1億元未給付(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一第295至353頁)。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係依繼承、消費借貸及買賣契約關係,就系爭2筆 債權各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然 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 ㈠蔡城是否已將系爭2筆債權讓與陳英美?㈡被上訴人依蔡城 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一部請求上訴人清償50萬元 借款及利息,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蔡城與上訴人間之土 地買賣契約關係一部請求上訴人清償50萬元價金及利息,是 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蔡城並未將系爭2筆債權讓與陳英美: 
 ⒈被上訴人主張蔡城對上訴人有系爭2筆債權,上訴人對此亦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但抗辯系爭2筆債權業經蔡城 讓與陳英美蔡詹水雲等5人則否認上情,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抗辯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記載:「立承諾書人(以下 稱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作為尚 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債權人提示,原 借款連帶債務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合法轉讓與陳英 美女士:在本人與陳英美女士多次溝通協調其債務償還方式 後,本人願將其所屬於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包括 本人借款予公司之股東往來、其他應付予本人之款項即本人 所屬之債權等)作為償還上述連帶債務人之責任,恐口無憑 ,特立此據。此致陳英美女士。立承諾書人:蔡城。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等語之承諾書1紙為據(下稱系爭承 諾書,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一第135頁),並陳稱:系爭承諾 書上立承諾書人欄位之「蔡城」印文,與華南銀行108年5月 13日營清字第1080051862號函附蔡城於77年12月23日在該行 開立之帳戶印鑑卡上之「蔡城」印文(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一 第377至381頁),以及聯邦銀行法務暨法令遵循部北區法務 中心(下稱北區法務中心)108年5月7日(108)聯北法字第 053號函附蔡城85年3月7日簽立之本票上之「蔡城」印文( 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一第373至375頁)相符,可證系爭承諾書 為真正;蔡詹水雲等5人對於系爭承諾書上「蔡城」印文與 前揭帳戶印鑑卡、本票上之印文相符,固不爭執,然主張蔡 城過世後,其印章均由陳英美保管,系爭承諾書應為蔡城過 世後始製作,不足以證明蔡城生前已將系爭2筆債權讓與陳 英美。
⒉經查,陳英美曾於100年12月間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 字第14365號債權憑證、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陞復興一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以及該公 司於96年1月31日寄發予蔡城之存證信函,主張瑞陞復興一 公司已將其對借款人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德公司 )及連帶保證人蔡城之2億3,700萬元本金與利息債權讓與陳 英美,而對蔡城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5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包含蔡城對上訴人之借 款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01年1月3日對上訴人發扣押命令, 扣押範圍為2億3,700萬元本金與利息、執行費用等,上訴人 於101年1月11日收受該扣押命令後,即於同年月17日具狀向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陳稱:蔡城對上訴人之債權僅有1億8,6 21萬9,416元,超過部分不存在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 陳英美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上訴人 之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參(見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影卷)。而 當時陳英美即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亦有上訴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足見蔡城擔任尚德公司 借款連帶保證人所積欠之2億3,700萬元本息債務,經債權人 瑞陞復興一公司於96年1月30日將其債權讓與陳英美後,蔡 城並未於96年2月1日將其對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系爭2筆合計1 億8,621萬9,416元之債權讓與陳英美,用以抵償上開2億3,7 00萬元本息之債務,否則陳英美應無可能於100年12月間仍 主張蔡城未清償上開2億3,700萬元本息之債務,而對蔡城之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蔡城對上訴人有系 爭借款債權,而以之為執行標的,且於101年1月17日仍以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具狀表示蔡城對於上訴人有1億8,621 萬9,416元之債權存在。上訴人雖另辯稱:當時是因為陳英 美受讓系爭2筆債權後,上訴人尚未對陳英美清償,陳英美 不諳法律,認為得以蔡城對上訴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始會 提出上開強制執行聲請,其嗣後已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云云; 然查,陳英美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本金即高達2億3,700 萬元,繳納之執行費亦達247萬7,400元(見外放系爭執行事 件影卷第27頁),且觀其強制執行狀所載執行標的,除蔡城 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外,尚包含蔡城對第三人之存款、租金 債權以及未上市上櫃股份、股票及股利等,衡諸常情,如蔡 城確已將系爭2筆合計1億8,621萬9,416元之債權轉讓予陳英 美,用以抵償上開2億3,700萬元之債務,則尚未清償之餘額 應僅有5千餘萬元,陳英美應無可能再行繳納高額之執行費 全額聲請強制執行;是上訴人所辯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⒊另查,蔡城死亡後,南區國稅局為查核蔡城遺產狀況,曾函 詢上訴人,經上訴人於99年12月20日提出說明書,陳報截至 98年11月3日(即蔡城死亡時)止,蔡城對上訴人有2筆借款 債權,分別為8,678萬6,758元、1億元,並提出股東往來明 細、總分類帳為證,有南區國稅局107年12月25日南區國稅 法二字第1070009994號函附說明書、股東往來明細、資產負 債表(載有「其他應付款」1億元)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訴 更一字卷二第9、195、197、217頁)。而當時上訴人公司之 負責人為陳英美,其亦為蔡城之繼承人即蔡榮聰等2人之母 ,若如上訴人所辯,蔡城已於96年2月1日將其對上訴人之系 爭2筆債權讓與陳英美,上訴人應無可能於99年12月20日回 覆南區國稅局時,仍明確表示蔡城對上訴人有系爭2筆債權 存在,致使稅捐機關認定蔡城之遺產尚包含系爭2筆債權, 並據以核課遺產稅。至蔡榮蔚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上 開99年12月20日說明書是由伊依照上訴人公司的財務報表製 作,後來在訴願的時候,伊詢問母親陳英美上訴人公司為何 會有系爭2筆債務,陳英美拿系爭承諾書給伊看,伊才在訴



願時說明是因為有系爭承諾書,所以申報遺產稅時沒有把系 爭2筆債權列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1頁);惟查,系 爭2筆債權之金額高達1億8,621萬9,416元,蔡城死亡時對於 上訴人公司是否仍有系爭2筆債權、有無將該等債權讓與陳 英美,攸關蔡城之遺產總額、應納之遺產稅額,以及其繼承 人是否會因漏報遺產而遭裁罰,而陳英美為上訴人公司之負 責人,亦為蔡榮蔚之母親,蔡榮蔚復陳稱其自80幾年間就開 始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迄今,並曾擔任董事(見本院卷第 169頁),若陳英美確已於蔡城死亡前受讓系爭2筆債權,衡 諸常情,應會立即通知債務人即上訴人,以維護自身權益, 避免債務人仍向原債權人清償,蔡榮蔚既擔任上訴人公司之 總經理,對於上訴人公司所負上開鉅額債務之債權人究為何 人,亦無可能未加以釐清即遽行回覆南區國稅局;然上訴人 於99年12月20日提供予南區國稅局之說明書及股東往來明細 、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仍明確記載蔡城對於上訴人有系爭2 筆債權,並加蓋上訴人之公司章及陳英美之負責人章(見原 審訴更一字卷二第195、197、217頁),足見當時是否即存 有系爭切結書,顯有疑問。
⒋綜合上情以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並非蔡城生前所出 具,不足以證明陳英美已受讓系爭2筆債權,尚非無據;上 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蔡城確已將系爭2筆債權讓與陳 英美,即難認其前揭所辯可採。被上訴人主張蔡城死亡時對 於上訴人仍有系爭2筆合計1億8,621萬9,416元之債權存在, 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得依蔡城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一部請求 上訴人清償50萬元借款及自107年5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 ⒈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 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 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 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未定返還期限,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已表明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借款予蔡城之全體繼承人之旨,起訴狀繕本則係於107年3月 3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訴字卷第11至19、105頁),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 告後1個月即107年4月30日,即負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 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部請求上訴 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得依蔡城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一部請求上訴 人給付50萬元價金,及自107年3月31日起之遲延利息: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蔡城生前將系爭土地以總價1億0,200萬元出 售予上訴人,於92年12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 尚有買賣價金尾款1億元未給付,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依繼承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一 部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尾款5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翌日即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
 ⒉上訴人雖提出93年2月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一第131至132頁),辯稱依第2條之 約定,系爭抵押權塗銷後,伊始需給付尾款,且依民法第34 9條規定,出賣人蔡城就系爭土地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系爭抵押權既未塗銷,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價金尾款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經查: ⑴重測前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係於90年間逕為 分割,分割後地號為同段00-0、00-00地號,再於93年辦理 重測,重測後分別為○○段000、000地號;重測前臺北縣○○市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係於85年間逕為分割,分割後地 號為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再於93年辦理重測, 重測後分別為○○段000、000、000地號;系爭土地原皆為蔡 城所有,並均於81年12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6,000萬元抵押 權予聯邦銀行,登記之義務人、債務人均為蔡城,嗣系爭土



地於92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 人名下,其上之聯邦銀行抵押權登記則迄未辦理塗銷等情, 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2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85 316650號函及函附系爭土地地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訴 更一字卷一第295至353頁)。堪認蔡城確係於生前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上訴人,並於92年12月23日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然觀系爭契約,其上所載簽約日期為93年2月, 第2條、第3條則分別記載買賣雙方約定買方即上訴人至遲應 於94年12月31日前給付第一期款200萬元,賣方蔡城應於買 方給付第一期款同時備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即過戶)所需 之權狀、印鑑證明、地價稅單等證件,並於移轉過戶文件用 印,交由雙方或上訴人委託之代理人辦理移轉過戶手續(見 原審訴更一字卷一第131至132頁),惟系爭土地早於92年12 月23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買賣雙方應無可能再於93年2月 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於94年12月31日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並非真正,尚非無據;上訴人 援引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抗辯其並無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 金尾款之義務,自無可採。
 ⑵又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固為民法第349條所明定。而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在權利存續期限內,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 外,將來陸續所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範圍內,亦為抵押 權效力所及,惟所擔保之原債權若因債權範圍變更或因其他 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之流動性既已停止,自當歸於確定(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由原所有權 人蔡城設定予聯邦銀行之最高限額6,000萬元抵押權(即系 爭抵押權)固迄未塗銷,且登記之存續期間係自81年12月10 日至111年12月9日(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一第327至336頁), 尚未屆至,惟經原審向聯邦銀行函詢結果,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係聯邦銀行對債務人蔡城之債權,蔡城則係擔任借 款人蔡詩祥之連帶保證人暨擔保物提供人,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業因蔡詩祥之繼承人清償債務,而經聯邦銀行出具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清償證明予清償人,有前揭聯邦銀行北 區法務中心108年5月7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一 第373至375頁);又經本院再向聯邦銀行查詢結果,該行覆 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業因借款人之繼承人清償債 務,而經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併同他 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付清償人,土地所有權 人即上訴人得單獨申請塗銷抵押權,無庸聯邦銀行併同辦理



;聯邦銀行亦可補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清償證明予上訴人 等語,有聯邦銀行北區法務中心109年1月31日(109)聯北 法字第016號函暨本院109年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87、2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30頁)。綜上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 ,且由聯邦銀行已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清償證明,亦可 確定不會再繼續發生擔保債權,亦即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之 債權存在,聯邦銀行並已明確表示其可補發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等文件,以供上訴人申辦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即難認上 訴人所取得之系爭土地之權利仍存有瑕疵。是上訴人以系爭 抵押權尚未塗銷為由,辯稱其得拒絕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尾款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另依繼承及買賣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其等 係基於繼承關係取得蔡城對上訴人之系爭2筆債權,而聲明 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予蔡城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公同共有(見原審訴字卷第11至13頁);原審亦認定蔡城 死亡時對於上訴人仍有系爭2筆債權,應由被上訴人繼承, 而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故僅駁回被上訴 人請求之部分借款利息,其餘均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見本 院卷第17頁);惟原判決主文漏未載明上開款項係給付予被 上訴人公同共有之旨,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2項更正為本判 決主文第3項所示,以資明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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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