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許寬裕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林濟民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追 加被 告 許寬哲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0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 位訴訟之請求,與原訴均本於其與追加被告許寬哲間借名登 記契約之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6月6日出資向訴外人張有朋購 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同區OO段OO 小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108(下稱000地號土地 ),並將其中應有部分萬分之415(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 記為許寬哲所有(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於107年2月1日 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91萬014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臺 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下稱瑠公水利會),瑠公水利會交付 票號OO0000000號、面額91萬0140元、受款人為許寬哲並禁 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價金之支付。詎許 寬哲怠於行使該票據權利,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許寬哲行使 其對於瑠公水利會之票款請求權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瑠公水利會給付許寬哲91 萬0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倘認伊不得行使代位權,則追加備 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許寬哲將其對瑠公
水利會之債權91萬0140元讓與伊(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 訴)。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 項先位聲明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瑠公水利會應給付許寬 哲91萬0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備位聲明:許寬哲應將其對瑠 公水利會之債權91萬0140元讓與予上訴人。三、瑠公水利會以:許寬哲受領系爭支票以代原定之土地買賣價 款,伊對許寬哲之給付買賣價金債務業已消滅,上訴人不得 再代位請求伊給付。許寬哲則以: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與上訴人間無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長子即訴外人 許世鴻代伊領取系爭支票,惟未交付伊收執,伊無從行使該 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105年6月6日以總價838萬5300元向訴外人張有朋購 買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登記為許寬哲所有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 伊與許寬哲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許寬哲怠於 行使系爭票據權利,伊得代位許寬哲行使票款請求權,並由 伊代為受領;倘認伊不得行使代位權,則伊已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得請求許寬哲將其對瑠公水利會之買賣價金、票款債 權金額91萬0140元讓與伊等節,均為對造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與許寬哲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是以,將自己所有或出資取得不動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提供名義為登 記者,即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⒉上訴人於105年6月6日以838萬5300元向張有朋購買000地號土 地,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許寬哲所有等情,為許寬哲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45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許世鴻證述:上訴人 向張有朋購買000地號土地,購買該土地之目的,係為增加 水利會選舉權人數,倘借用多人名義登記,可獲得較多選舉 權,故將系爭土地借用許寬哲名義登記。其後上訴人將該土 地出賣予瑠公水利會,許寬哲委託伊領取瑠公水利會支付價 金之系爭支票。伊領得系爭支票後,即與許寬哲聯絡,欲將 該支票交由許寬哲兌現,然許寬哲表示待其日後回國再行交 付,故伊嗣後以手機通訊軟體與許寬哲聯絡,詢問其是否已
回國,可否交付系爭支票。伊與許寬哲聯絡時,有提及已向 國稅局說明系爭土地係借用許寬哲名義登記,國稅局同意由 真正權利人申報土地交易所生之房地合一稅等語(見本院卷 第134至136頁),與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委託書、系爭支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 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許寬哲與許世鴻之通 訊軟體對話影本等物(見原審北司調卷第5至12頁、原審卷 第101至107、125至131頁)內容互核相符,可知上訴人出資 購買系爭土地,並與許寬哲約定借用其名義為登記,該不動 產實際仍由上訴人管理、處分,許寬哲僅單純出名登記為所 有人,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可 以確定。
㈡、上訴人不得代位許寬哲行使系爭票據權利,並由伊代位受領 。
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上述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 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 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甚為明確。
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 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此觀民法第541條規定即明。而借名登記 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與委任 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與許寬哲間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業如上㈠所述,而 上訴人嗣於107年2月1日將系爭土地以91萬0140元出售予瑠 公水利會,瑠公水利會交付系爭支票予許寬哲作為價金之支 付,系爭票據記載受款人為許寬哲、禁止背書轉讓等事實, 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系爭票據在卷可 佐(見原審北司調卷第13頁),堪認許寬哲基於系爭借名契 約關係,負有執該票據向瑠公水利會提示並請求給付該票款 後,將收取之票款交付於上訴人之義務。據此,上訴人主張 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許寬哲於系爭票 據兌現後,將取得之票款交付予伊,固屬有據,惟該債權係 屬金錢之債,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代位權之行使,自應以許 寬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其要件。然觀之上訴人自陳: 伊有物品置於許寬哲所有之不動產內,已應允將物品清空後 返還該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足見許寬哲名下
尚有不動產等資產,衡情應有相當資力足以清償其對上訴人 之上開債務。而上訴人既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許寬哲已陷 於無資力或有資力不足之情事,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許寬哲請求瑠公水利會給付系爭票款,並由伊代位 受領云云,即與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⒊債務人就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 態,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上訴人雖以伊為保 全系爭票據請求權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有代位許寬哲行 使該票據權利,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惟瑠公水利會業已陳明 :伊願意拋棄系爭票據時效完成之利益,縱已逾一年時效期 間,仍願意給付該票據之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 可見瑠公水利會已明示拋棄系爭票據請求權時效完成之利益 ,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足徵系爭票據請求權 並無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虞,堪認上訴人無代位行使該票據 權利,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甚為明確。職是,上訴人主張伊 為保全系爭票據請求權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有代位許寬 哲行使該票據權利之必要云云,仍不可取。
㈢、上訴人請求許寬哲將其對瑠公水利會之買賣價金、系爭票據 債權金額91萬0140元讓與伊,均無理由。 ⒈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 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固仍不消滅。惟必債 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履行舊債務,此觀 民法第320條規定自明。換言之,債權人欲請求履行舊債務 ,須以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為前提要件,至為明灼。瑠公水 利會於107年2月1日以91萬0140元購買系爭土地,開立系爭 支票作為價金之支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5頁),足見瑠公水利會係為清償買賣價金此舊債務,而對 許寬哲負擔系爭票據之新債務。再者,審諸瑠公水利會已表 明:伊願意拋棄系爭票據時效完成之利益,縱已逾一年時效 期間,仍願意給付該票據票款,若執票人提示時無法兌現, 伊願意收回舊票據,重新開立新票據,並同意支付票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頁),顯見瑠公水利會並無不履行系爭票 據之新債務,揆諸首揭說明,許寬哲自不得請求其履行買賣 價金之舊債務,甚為明確。由是而論,許寬哲既無請求瑠公 水利會給付買賣價金債務之權利,自無從將該權利轉讓予上 訴人。是以,上訴人請求許寬哲將其對瑠公水利會之買賣價 金債權金額91萬0140元讓與伊,即屬無據。 ⒉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應於 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不得背書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 條、第30條第2項規定即明。系爭支票已加註禁止背書轉讓
且劃有平行線,有系爭支票影本可按(見原審北司調卷第13 頁),堪認系爭支票已非屬流通証券,不得背書轉讓,則許 寬哲自不得將該票據權利讓與上訴人,當無疑問。準此,上 訴人請求許寬哲將系爭票據債權金額91萬0140元讓與伊,亦 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瑠公水利會給付許寬哲91萬0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 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許寬哲將其對瑠 公水利會之債權金額91萬0140元讓與伊,亦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