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
上 訴 人 陳英州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秀英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非其所有,竟欺騙 伊為土地所有權人,並於民國92、93年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3萬3,000元,94年以每月3萬6,000元之租金,將系爭土地 出租予伊(下稱系爭租約),合計3 年間向伊不法收取122 萬4,000元,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之財產權, 致伊受有損害。伊已於95年1月間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 示撤銷租約之意思,且被上訴人收取上開租金,均屬不當得 利。爰依序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 97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2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 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原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12 號土地,與上開房屋下合稱相鄰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 地與伊所有之土地緊鄰,伊不知系爭土地非坐落於自己所有 之土地,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收取租金,並無故意違背善 良風俗,且未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所稱95年間撤銷系爭 租約之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予伊,系爭租約未經合法撤銷, 伊依系爭租約收受租金,即非不當得利等語,以資抗辯。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88頁)
㈠兩造於92至94年間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即系爭土地)簽
訂系爭租約如原審原證1所示(見原審卷19至37頁)。 ㈡上訴人因系爭租約,於92、93年每月支付租金3萬3,000元,9 4年每月支付租金3萬6,000元,合計122萬4,000元予被上訴 人。
㈢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㈣上訴人於95年1月知悉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所有,仍每月支付 被上訴人租金2萬元,但兩造無書面租約,直至107年12月被 上訴人將相鄰房地出售為止,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四、查,上訴人所提出95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租約之存 證信函上,並無任何郵局寄送章戳(見原審卷39至43頁),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撤銷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 則其主張系爭租約業經撤銷,自屬無據。次查,租賃契約為 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之物出租 ,其租約於當事人間仍屬有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本 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92至94年間租金共計122萬4,000元 ,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而為給付(如三、㈡),該租約 於兩造間既非不生效力,亦未經撤銷,被上訴人受領該等租 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又查,租賃契約既不因出租人是否為 所有權人而影響其效力,縱令出租人就租賃物無所有權或無 管理權,致無法提供承租人合於租約所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亦僅係其應否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如無其他不法 之侵害行為存在,承租人亦未證明其因出租人之行為致受有 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 上訴人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而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於租期內 又已提供合於約定之用益狀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就92年至94年締結系爭租約,交付系爭土地供其使用情節 有何詐欺或其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 甚至自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向其主張權利或請求賠償( 見本院卷69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無足採;其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時,應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依不 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亦乏依據。末按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外,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95年1月已知系爭 土地屬於國家道路用地,並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租約等語( 見原審卷11頁),其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始主張系爭租約 以公有地為出租標的物,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見本 院卷69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變更主張系爭租約 係出租屬於現有巷道之私人土地,違反民法第71條及新北市 建築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而無效(見本院卷115頁),均屬
新攻擊方法,因就系爭租約主張之效力與原起訴情節不同, 顯有礙於訴訟之終結,且非就第一審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亦 難認有何不許其提出即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 就上述新攻擊方法,自無審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97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