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祐愷
郭士展
郭俊志
郭錦文
周郭芒
陳郭修
郭芳嬌
郭芳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3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番地 (下稱系爭000-0、000-0番地),原為郭水標所有,先後於 民國23年(昭和9年)、24年(昭和10年)因成為河川而辦 竣抹消登記。嗣郭水標於77年6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 部分之法定繼承人,與其他繼承人依法繼承其遺產。系爭00 0-0、000-0番地於浮覆後,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 士林地政所)於91年9月19日至91年10月3日,辦理「臺北市 ○○區○○○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 告(下稱系爭浮覆地標示公告),分別將系爭000-0、000-0 番地編定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系爭00
0、000地號土地並於94年5月18日分別逕為分割登記為臺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000-0地 號土地、系爭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既已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回復為原所有權 人郭水標所有,而被上訴人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詎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自已妨 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形式上非為真正 ,該系統表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郭水標之繼承人, 且系爭000-0、000-0番地於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 當然回復,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郭水標之繼承人 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被繼承人郭水標之繼 承人僅取得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而非所有權,依民法第83 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以全 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又系爭土地僅水道 土地浮現,尚未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依河川管理辦 法第6條第8款規定,難謂已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之回復原狀。且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時,依土地法第10條 第2項規定即成為國有土地,其回復原狀時,理應經一定之 認定程序,原所有權人仍須證明為其原有,亦即系爭土地所 有權並非當然回復,須經登記機關核准後,原所有人始回復 其所有權,故被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其 等所有權當然回復,並無理由。且縱認系爭土地因浮覆而當 然回復所有權,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所指「已 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而系爭 土地係於我國土地法施行前即已滅失,縱被繼承人郭水標於 日據時期取得所有權,該登記並非依我國法令所為,自無從 排除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000-0、000-0 番地至遲於79年3月6日間為物理上浮覆,並於91年10月8日 辦理「標示部」第一次登記完竣,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至 106年10月7日即已屆滿,其等遲至107年7月16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000-0、000-0番地,原為郭水標所有,先後於23年(昭 和9年)、24年(昭和10年)因成為河川而辦竣抹消登記。 又系爭000-0、000-0番地於浮覆後,經士林地政所於91年9 月19日至91年10月3日辦理系爭浮覆地標示公告,於91年10 月8日將系爭000-0番地,編定為系爭000、000、000地號土 地、系爭000-0番地編定為000地號土地,並於94年5月18日 逕為分割登記,由系爭000、000地號分別分割出系爭000-0 、000-0地號土地,其後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等節,有日據 時期土地登記簿、系爭浮覆地標示公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士林地政所107年10月22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76011749 號函暨所附公告及○○○○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下稱系 爭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000- 0、000-0番地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地政局開發總隊)109年2月4日 北市地發繪字第1097010589號函暨所附日據時期登記簿及系 爭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66頁 、第107-133頁、本院卷第179-181頁、第187-193頁、第253 -259頁、第281-310頁)。
㈡系爭土地係屬水利法劃設公告之河川區域範圍內之土地,有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7年10月18日北市工水管字 第1076037114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134頁)。 ㈢郭水標於77年6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郭水標之部分繼承人,系爭00 0-0、000-0番地為被繼承人郭水標所有,前因成為河川而辦 竣抹消登記,於浮覆後,經士林地政所於91年9月19日至91 年10月3日辦理系爭浮覆地標示公告,並經編定新地號,其 中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登記後增加系爭000-0、0 00-0地號而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既經浮覆,其等因繼承而 取得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自已妨害被上訴人之 所有權,其等自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 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被繼承人郭水標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郭水標於77年6月29日死亡,其等及 訴外人郭錦村、郭永豐、郭永裕、郭偉聰、郭靜純、陳發財 、陳聰賢、陳民乾、陳阿香、陳麗秋等人為被繼承人郭水標 之繼承人,上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繼承 被繼承人郭水標遺產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法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戶籍登記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1月7日北院忠家108科繼2315字第1089000179號函、臺北○ ○○○○○○○○108年1月22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86000819號函、公 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原法院家事庭107年3月30日士院 彩家泰、97年4月21日士院木家泰97年度繼字第505號函、10 8年12月17日士院彩家恩108查2字第1080220438號函、北院1 08年12月27日北院忠家108年科繼2419字第1089376994號函 、原法院108年12月25日士院彩家真97年度繼字第1112號函 (該函文將限定繼承誤載為拋棄繼承)等件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9-50頁、第201頁、第205-214頁、第219-242頁、第 249頁、第253-256頁、本院卷第209-213頁、第243頁、第26 5頁、第269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7年度繼字第505號 、第1112號卷核閱無訛,堪認被上訴人確為被繼承人郭水標 之繼承人等情屬實。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繼承系 統表形式上之真正,惟該繼承系統表所載內容核與上開戶籍 謄本、戶籍登記簿、查詢表、函文所載內容相符,足認該繼 承系統表形式上係屬真正,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繼承系統表 形式上之真正,委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郭水標之部分繼承人,系爭000 -0、000-0番地浮覆後,經編定新地號,其中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登記後增加系爭000-0、000-0地號而為系 爭土地,由其等與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惟於96年 12月29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等所有權遭侵害,而對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以回復共 有物,係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依前開規定,此標 的之訴訟,無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故本件當事人適 格並無欠缺。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僅取得系爭土地之 返還請求權,並非所有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 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云云。然被上訴人有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及得否請求上訴人塗銷登記,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 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 格之欠缺,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㈡系爭土地是否因浮覆回復原狀而當然回復所有權? ⒈按土地為水所覆蓋者,除法律明定不得為私有外,非不得為 私權之客體,至於天然形成之湖澤為公共需用,或可通運之 水道,如已為私有者,在未依法徵收前,並非當然喪失所有 權,此觀土地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即明。故土地縱為河川 覆蓋,所有權並不因之喪失,僅在因供水、供通運、灌溉、 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等公共利益範圍內,其權利行 使受限制而已。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 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 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 12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 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並非土地物理上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 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 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 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 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另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 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 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 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
⒉查系爭000-0、000-0番地,原為被繼承人郭水標所有,先後 於23年(昭和9年)、24年(昭和10年)因成為河川而辦竣 抹消登記。又系爭000-0、000-0番地於浮覆後,經士林地政 所於91年9月19日至91年10月3日辦理系爭浮覆地標示公告, 於91年10月8日將系爭000-0番地,編定為系爭000、000、00 0地號土地、系爭000-0番地編定為000地號土地,並於94年5 月18日逕為分割登記,由系爭000、000地號分別分割出系爭 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其後於96年12月29日辦 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則為被繼承 人郭水標之繼承人等情,已如前述。且依士林地政所於91年 9月18日所為之系爭浮覆地標示公告及所附系爭浮覆地面積 計算清冊(見原審卷第59-62頁、第126頁、第130頁),其 上明確記載浮覆地並編列地號,並記載系爭000、000地號土 地浮覆後面積各為0.0143公頃(即143平方公尺)及0.0126 公頃(即126平方公尺),其後系爭000、000地號又逕為分 割出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32、21平方公尺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 59頁),可見系爭土地在物理上確已浮覆。上訴人雖辯稱系 爭浮覆地標示公告不得作為流失土地之浮覆或回復之依據云 云,並提出士林地政所108年7月8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87012 92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69-171頁),然系爭浮覆地標示 公告及所附系爭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既已載明係就浮覆地 所為之公告,並編列新地號,且經計算浮覆範圍及面積,將 之載列成冊,自得作為判斷土地浮覆之依據。系爭土地雖曾 因變更為河川水道通過而遭抹消地籍登記,然其所有權人不 因此當然終局喪失對土地之權利,嗣因湖澤或河水因故退去 土地實際重新浮覆回復原狀,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原土地所有人郭水標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從而,被繼承人郭 水標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主張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為公同共有,應認有理由。上訴人辯稱 系爭土地縱已浮覆,惟須經地政機關核准,被上訴人之所有 權非當然回復,僅取得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云云,核與土地法 第12條規定不合,為無可取。
⒊上訴人又辯稱浮覆地須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始符合土 地法第12條第2項回復原狀之規定,而系爭土地係屬水利法 劃設公告之河川區域範圍內之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云云,並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 利工程處107年10月18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76037114號函、 內政部108年7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80045668號函、95年12月 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108年7月5 日經水地字第10851074140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8年7 月12日北市地測字第1080006825號函、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度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4頁 、第268-270頁、本院卷第143-145頁、第153-167頁)。查 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雖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 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 外之土地」,然河川管理辦法係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 權訂定,該授權目的係為河川整治、河防安全、河川防洪、 搶險、河川區域劃定核定、使用管理等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 布,故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所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應 僅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之 消滅及回復無涉,不能據以認定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回復原 狀,須就回復原狀之土地是否為水道河川浮覆地,及水道河 川浮覆地是否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加以區分,是判 斷私人土地所有權有無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情形 ,並不以該土地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必要。至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度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固作成:「私有土地 於變遷為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後,於其土地回復 原狀時,登記機關審查其申請,除證明原有者外,並需足以 認定該土地已脫離水道狀態之事實。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 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管制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 所有權人之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之決議,惟上開 決議係參照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作成,而該規定不 能據以認定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應以土地經 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為必要,復如前述,本院自不受上開決 議拘束。另上訴人所提其餘函文,均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左, 自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綜上,系爭土地物理上既已浮覆, 即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雖浮覆後之系 爭土地,仍屬水利法劃設公告之河川區域範圍內土地,然此 屬浮覆後所生法令限制使用之問題,不得以此認系爭土地尚 未回復原狀,故上訴人仍以前詞置辯,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有無理 由?
⒈系爭土地原為郭水標所有,現因浮覆回復原狀而當然回復所 有權,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為郭水標之繼承人,系爭土地 應為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上訴人於 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 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自已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所有權 之圓滿行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000-0番地浮覆後面積減少79平方公尺,可 知僅部分浮覆,而非全部浮覆,且系爭000-0地號雖係由地 政機關辦理逕為分割登記而自系爭000地號分割出,惟逕為 分割係依法令規定由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分割者,不 待申請,此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所指之 分割登記須提出申請並不相同,被上訴人如未辦理分割登記 ,無從確認特定位置,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 第8款規定,被上訴人應先請求辦理分割,始得塗銷云云。 惟:
⑴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 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 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固定有明文。然系爭000-0番地於
浮覆後,經士林地政所於91年10月8日將該土地編定為系 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系爭000地號土地於94年 5月18日逕為分割出系爭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番地 浮覆前後土地之地號、編定後地號、再分割地號及面積均 如附表所示,其後始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節,有系爭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政局開發總隊109年2月4日北市地 發繪字第1097010589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6頁、 本院卷第253-255頁、第281-282頁),雖系爭浮覆地面積 計算清冊之備註欄就由系爭000-0番地編定後之系爭000地 號土地有「部分浮覆」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26頁),然 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回復系爭000-0地號土地,此土地係 由系爭000地號分割而出,面積範圍亦已明確,於逕為分 割後始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復權範圍為已登記公有 土地即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並非部分,已甚明確 ,要與系爭000地號無涉,自無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 條第1項第8款辦理分割之必要。
⑵又系爭000-0番地浮覆前後之面積如附表「日據時期面積」 、「編定後面積」所示,雖浮覆後面積確有減少79平方公 尺(計算式:442-363=79),然經本院就浮覆前後面積如 何認定及何以有差異之原因函詢地政局開發總隊,經其函 覆結果:「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91年間辦理○○○○○地 區浮覆地之地籍圖建立時,係參照浮覆前比例尺1/1,200 之日據時期舊地籍圖放大為比例尺1/500,套合該地區重 測後地籍圖之相關地籍線逐筆謄繪並重新計算面積,爰該 等土地因浮覆前後地形地貌及範圍有所變動,且浮覆前比 例尺1/1,200舊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 備繪製而成,由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摺皺破 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精度難以控制等因素,導致浮 覆前後土地面積難免增減。」,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81-282頁),可知浮覆前之地籍圖因涉及日據 時期該時土地繪測技術及設備有限,且年代久遠地籍圖之 保存亦已不佳等狀況,加以浮覆前後地形地貌及範圍有所 變動,而致生浮覆前後土地面積難免增減之情形,自難僅 以浮覆後面積減少79平方公尺即遽認本件為部分浮覆之狀 態。上訴人執此辯稱系爭000-0番地浮覆後面積減少79平 方公尺,可知僅部分浮覆,被上訴人應先請求辦理分割, 確認特定位置,始得塗銷云云,難認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是否罹 於15年時效期間?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系爭000-0、000-0番地至遲 於79年3月6日間為物理上浮覆,並於91年10月8日辦理「標 示部」第一次登記完竣,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至106年10 月7日即已屆滿,其等遲至107年7月18日(上訴人誤載為同 年7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 消滅時效云云。惟系爭土地係於96年12月29日登記為中華民 國所有,業如前述,上訴人於斯時以所有權登記之方式妨害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除去妨害(塗銷 登記)請求權之15年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被上訴人於10 7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蓋用收狀日期章戳之起訴狀為 憑(見原審卷第9頁),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可採 。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 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 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已為所有權登記,自屬已登記之不動產, 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本件不論有無 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均無罹於15年時效之情 事,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就此再為論究。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郭水標所有,被上訴人及 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並不因系爭土地已登記所有 權人為中華民國而影響其所有權人地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 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蔡世芳
附表
日據時期地號 日據時期面積(平方公尺) 編定後地號 編定後面積(平方公尺) 再分割地號 再分割後面積(平方公尺) 000-0番地 158 000地號 143 000地號 111 000-0地號 32 000地號 138 284 000地號 82 共計442 共計363 000-0番地 223 000地號 126 000地號 105 000-0地號 21 000地號 124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