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李祖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思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3月17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8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並提出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81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 納裁判費。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1萬7,953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8,9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前 揭說明,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逾期未據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