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640號
TPHV,108,上,640,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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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許惠慧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上 訴人 葉穰驥
簡明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8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400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5日作成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次序10所 列被上訴人簡明龍之違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462萬元、次 序11所列被上訴人葉穰驥之違約金債權462萬元,均不得列入 分配,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 00000地號、44-184地號權利範圍各1/5之土地及其上1655建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7日以103年松山字第47 870號收件而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不 存在。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簡明龍之 利息債權50萬7,616元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133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7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 ,約定伊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分別借款 800萬元,共計1,6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3年4月7日至106年4 月6日止,約定利息依借款總金額每月1%計算,本息於到期時 一併清償,並同時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400萬元抵押 權登記事宜,然簽約當日被上訴人除先拿系爭契約經伊確認無



誤並簽名後,另要求伊就借款本金1,600萬元分別簽發面額800 萬元之本票2紙,並約定利息部分分別簽發面額288萬元之本票 2紙作為借款本金之擔保,及提出共同連帶借用證書、領款收 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切結書 等諸多文件要求伊簽名,伊迫於時間壓力不察而未詳閱內容即 簽名於上,嗣後始知悉該諸多文件中另藏有違約金約定,並非 系爭契約約定內容。違約金未經兩造合意,伊接獲系爭分配表 後始知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另藏有違約金之約定,故應認該等 簽名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該受詐欺所為違約金之意思表示,違約金不得列入分配。 縱確實有違約金之約定,惟兩造嗣以口頭達成清償期延至107 年10月6日之合意,伊無違約情事。倘伊確實有違約,系爭違 約金之約定誠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次序10簡明龍之違約金債權168 萬7,671元(不含原判決剔除之293萬2,329元)、次序11葉穰 驥之違約金債權168萬7,671元(不含原判決剔除之293萬2,329 元),均不得列入分配,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 103年4月7日以103年松山字第47870號收件而設定登記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337萬5,342 元不存在(該金額為原判決認定存在之違約金金額)(原審為 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部 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系爭分配 表次序10簡明龍之違約金債權,應再剔除168萬7,671元,不得 列入分配。㈢系爭分配表次序11葉穰驥之違約金債權,應再剔 除168萬7,671元,不得列入分配。㈣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未逾337萬5,342元部分亦不存在。上訴 人於本院擴張主張:伊曾要求向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而遭被上訴 人拒絕,自不應負擔遲延給付之責,系爭分配表中簡明龍受分 配之本票遲延利息50萬7,616元應予以剔除等語,並擴張訴之 聲明: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次序10所列簡明龍 之利息債權50萬7,616元,不得列入受分配。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經兩造數次協商始就借貸條件始達成 合意,嗣於107年4月3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預告登記及抵 押權設定登記,復於同年月7日簽立借貸契約書、本票、領款 收據、切結書等文件,並由伊支付借款1,600萬元予上訴人, 其中相關文件均有違約金之記載,並由上訴人所親簽,過程中 上訴人有足夠時間思考及詢問專業人士意見,伊實未施以詐術 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上訴人於接獲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時,應可知悉有違約金乙事,其遲至本件起訴(107年6月29 日)始主張撤銷意思表示,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遲延 返還借款,迄今已逾2年,已構成債務不履行,即應支付違約 金。又違約金若酌減按年息1.75%計算,將造成上訴人違約越 久賺越多之不公允現象,有違誠信原則。另系爭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為3年,3年期間之約定利息為年息12%,3年到期本息一併 清償,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清償,伊自得持本票依票據法規定請 求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於103年4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約定借款1,60 0萬元,借貸期間3年、每月利息1%計算,借貸期間無須支付利 息,到期本息一次償還,並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設定系爭 抵押權,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予1,600萬元予上訴人收受,上 訴人並簽發本票4紙、共同連帶借用證書、領款收據、切結書 等文件。系爭契約無違約金之記載,系爭本票有「逾期違約金 另按每百元每逾1日1角5分計付」之記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有「按每萬元每逾1日以15元計付」之記載。訴外人林淮 富持以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41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 法院聲請查封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而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執行拍賣,由參與分配債權 人即葉穰驥、併案債權人簡明龍承受,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 107年5月25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於同年6月20日實行分配, 次序10第5順位抵押權優先列計分配簡明龍債權原本800萬元、 自106年4月6日起至107年4月26日止共386日,以年息6%計算之 利息50萬7,616元,自106年4月7日起至107年4月26日止共385 日以日息0.15%計算之違約金為462萬元;次序11第5順位抵押 權、優先列計分配葉穰驥債權原本800萬元、其中自106年4月7 日起至107年4月26日止共385日以日息0.15%計算之違約金為46 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並 有契約書、本票4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共同連帶借用證書、領款收據、切結書、原法院分配表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1至49頁、第77頁、第157至159頁、第167頁 、第173至184頁),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10簡明 龍之違約金債權168萬7,671元及利息債權50萬7,616元、次序1 1葉穰驥之違約金債權168萬7,671元,均不得列入分配,另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337萬5,342 元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違約金業經兩造合意,上訴人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違約金之意 思表示,並不足採。
1.上訴人主張:借款契約中未明定違約金,亦未於契約協商過程



中磋商違約金事項,簽約當日才以時間壓迫及繁瑣文件等詐術 使上訴人誤以為所簽署文件皆無違約金約定,伊於107年6月收 受民事執行處送達系爭分配表始知悉有違約金列入分配表,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 之,並抗辯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
2.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 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 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言。3.上訴人本人於109年2月19日準備程序到場陳稱:伊在103年3月 間向楊政勝說要借款,楊政勝在103年3月底4月1日找了廖少宏 及被上訴人來看房子,同年4月2日下午確認要借款給伊及確認 借款契約書的內容,雙方約定於同年月3日下午在松山地政交 付借款、簽借款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但同年月 3日上午通知伊要設定抵押權後,才能簽借款契約及交付借款 ,故該日在松山地政只有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預告登記同意 書,而未交付款借款,要等設定完,因同年月4、5、6日是連 假,所以約在同年月7日下午正式簽借款契約書、本票及其他 文件,上開抵押權設定之原因是為了要借款等語(筆錄見本院 卷第332至333頁)。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透過中間介紹人議定 借款條件,達成借貸條件約定後,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先將 議妥之抵押權設定內容送件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設定,該日 係由上訴人至地政事務所送件,被上訴人僅委由游先生代理前 去,中間人廖少宏也有去,原本是要由游先生當代理人向地政 送件,上訴人卻稱要自己送,故代理人部分被刪去,改由上訴 人自己辦理送件,上訴人在抵押權設定登記送件之前,詳閱文 件後對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有關流抵約定有意見,聯繫被 上訴人後,得被上訴人同意加以刪除,上訴人當場對於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上所載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無意見,因為是講好要依 照一般民間借款抵押設定之慣例辦理的約定內容,上訴人當場 親簽預告登記同意書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因地政事務所 辦理抵押權設定流程約3天,經由中間人聯繫,兩造於同年月7 日在地政事務所見面,當天向地政事務所領件後,雙方簽立系 爭契約,上訴人另簽立800萬元本金本票2紙、288萬元利息本 票2紙、共同連帶借用證書、領款收據、切結書後,被上訴人 交付1,600萬元之銀行本票給上訴人收執,各自收取相關文件 後離開等語(書狀見本院卷第323至327頁)。可知上訴人欲以 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1,600萬元,兩造約定於103 年4月3日至松山地政送件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完 畢後,於同年月7日簽系爭契約、本票等文件及交付借款。



4.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103年4月3日松山字第047870號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書第1頁「⑺委任關係」欄及「⑼備註」 欄均有「許惠慧」之簽名字樣,上方並有地政機關之「核對送 件人身份無誤」印文(見原審卷第175頁),所附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第2頁之「(19)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為債務 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 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及保證所生之債務」,「(24) 違約金」欄記載「按每萬元每逾一日以新臺幣壹拾伍元計付」 ,「(26)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其中「3.債務人及擔保 物提供人茲聲明已審閱並充分瞭解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全部條款及內容。」末「簽章」欄 有「許惠慧」之簽名字樣(見原審卷第178頁),「其他約定 事項如左:一、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稱擔保權利,指債務人 在本契約書所定之期限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向抵押權人以支 票、借據、本票調借現款所應支付之本金、違約金、實行抵押 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末「債務 人」欄有「許惠慧」之簽名字樣(見原審卷第29頁、第179頁 ),上訴人在本院到場表示上開許惠慧簽名均是其所親簽(筆 錄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 是由上訴人親自簽名送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 是由上訴人親自簽名,上訴人難委為不知抵押權設定契約上違 約金記載。
5.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在松山地政所簽預告登記申請書、預告 登記同意書、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 定事項(見原審卷第165頁、第175至184頁,本院卷第279至28 6頁),屬向地政機關申請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之相關文件 ;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在地政機關所簽系爭契約、本票、共同 連帶借用證書、領款收據、切結書(見原審卷第39至49頁、第 153至159頁),屬兩造借款契約、交付及收受借款相關文件。 除103年4月3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有記載違約金為每萬元每 逾1日以15元計付(見原審卷第178頁)之外,抵押權設定登記 於同月7日完成後,系爭不動產謄本關於被上訴人抵押權部分 記載「違約金:按每萬元每逾一日以新台幣壹拾伍元計付」( 見本院卷第369、377、385頁),而上訴人於同(7)日所簽本票 4紙之特約事項欄均記載「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每逾一日壹 角伍分計付」,共同連帶借用證書上在清償日期、利息、延遲 利息欄下方亦記載「懲罰性違約金:按每佰元日息壹角伍分計 算」(見原審卷第43至49頁、第153至155頁)。上訴人所簽名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共同連帶借用證書上既已明確記 載違約金,自無誤認而簽立可言,應認違約金業經兩造合意。



6.上訴人之代書陳庠茂在原審證稱:系爭借款過程是兩造協商, 伊沒有涉入,伊只有在地政事務所設定公契時在場,上訴人請 伊一同到地政事務所看公契內容是否妥適,對方代書拿公契( 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給伊看,伊跟上訴人回報,這公契若以 私人借貸來講是屬於正常的,如果你不同意就要再跟對方協商 ,上訴人當下只有點點頭,對方代書問上訴人可以送件了嗎, 上訴人說可以等語(筆錄見原審卷第250至253頁)。系爭契約 之連絡人廖少宏到場證稱:上訴人要借1,600萬元,設定抵押 權及預告登記完成後,才簽本票及契約書,大約相隔3天,103 年4月7日下午1、2點在地政事務所簽契約書及本票,這是制式 的契約,同時簽契約及本票,簽好後才交付借款,一般契約上 不會特別有違約金之記載,都是記載在本票上等語(筆錄見本 院卷第234至236頁)。另上訴人陳明:103年4月7日伊之代書 陳庠茂要先離開,有交給伊1張字條記載注意事項即上證2,其 中1條「票據茲保證所借款項新臺幣捌佰萬元利息之支付」, 陳庠茂說這很重要一定要寫,伊有將這段文字寫在本票中間等 語(筆錄見本院卷第211頁,上證2字條見本院卷第179頁,本 票見原審卷第147、151頁)。應認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審閱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同年月7日審閱本票約定(均含違約金 約定)內容後簽署,尚難認為上訴人有遭人催促逼迫詐欺情事 。
7.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主張:違約金未經合意 ,被上訴人以時間壓迫及繁瑣文件等詐術使伊誤以為所簽署文 件皆無違約金約定云云,均不足採。其據以主張撤銷受詐欺所 為違約金之意思表示,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應支付違約金。
1.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伊欲以系爭不動產向他人 借款用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需要被上訴人配合塗銷預告 登記,伊於106年3月間致電廖少宏表示欲以系爭房地借款清償 債務,並要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塗銷預告登記時, 被上訴人拒絕伊之要求,遲遲不配合辦理,使伊無法以系爭不 動產抵押借款並清償債務,伊無奈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可否展 延清償期限,被上訴人逕自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又另外聲請 假扣押伊位於雲林之土地,致使伊泰半財產遭凍結,資金難以 週轉,遲延非因可歸責於伊,伊不負遲延責任,毋庸支付違約 金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曾有準備好要清償之意,更 不可能在清償日之前即通知要進行清償,足見上訴人確實未按 時清償而應負違約責任,應支付違約金,倘若上訴人果真確實 有意進行清償,則縱然在到期日之後,可隨時通知進行清償, 而不是迄今除了執行分配表所示內容以外,一毛錢都沒現實拿



出來還過,又系爭不動產早於105年間即已遭第三人聲請查封 執行,被上訴人僅是106年4月6日債權到期之後始基於抵押權 而參與分配,系爭不動產既早已遭第三人聲請執行拍賣,則上 訴人如何能再轉持之向其他第三人借款後還給被上訴人等語。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 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 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3.系爭契約之內容為:「乙方(即上訴人)提供下列不動產為擔保 向甲方(即被上訴人)借款...土地標示...建物門牌...借款 金額: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整。借款期限:103年4月7日起至 106年4月6日止,共計參年。雙方約定利息按第1次撥款日起 依借款總金額每月1%計算,借款期間無需支付利息,到期清償 時一併支付予甲方;乙方得於借款期限內提前清償本息,惟應 支付之利息如不足1個月以1個月計算。乙方同意辦理抵押權 設定及預告登記做為債權之擔保...。甲方於接到乙方通知清 償時,應先行提供預告登記塗銷所需證件予乙方辦理塗銷登記 ,雙方再行會同至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立契約 書人債權人簡明龍葉穰驥(甲方) 債務人許惠慧(乙方)  連絡人廖少宏」(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系爭契約之連絡人 廖少宏到場證稱:103年4月7日系爭契約及本票簽立時伊在場 ,因為上訴人需要這筆錢,上訴人稱要3年後才付本金及利息 ,所以才會做預告登記,被上訴人借款給上訴人時,系爭抵押 權設定前面還有銀行及民間借款,為了預防上訴人再去辦理抵 押貸款,所以要辦理預告登記,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 人於事實上還錢時要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清償之後被上訴人 就要塗銷預告登記,上訴人才可以處分不動產,例如房子有人 要跟上訴人買,足夠清償被上訴人2人的債權,就可以幫上訴 人塗銷,必須上訴人要提出哪裡有錢可以給付給被上訴人,真 實要還錢才會幫上訴人塗銷預告登記,若未提出就不會幫上訴 人塗銷等語(筆錄見本院第234至237頁)。由上訴人要向被上 訴人借款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以擔保被上 訴人之借款債權,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可 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解釋,應為上訴人現實提出清償後, 被上訴人始有塗銷預告登記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 第6條,伊表示要清償時,被上訴人即應塗銷預告登記,伊始 得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後,再向被上訴人清償借 款云云,並不足採。
4.廖少宏證稱:上訴人從未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106年4月6日



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之前,上訴人沒有說要延期,因為到期就 要收錢,當時約定3年就已經是很長的時間了,兩造沒口頭延 期,清償期屆至前系爭不動產就被前順位抵押權人查封聲請拍 賣,於清償期屆至之前,上訴人並未致電伊要清償債務,亦未 討論過清償債務的事情,是伊清償期屆至前3個月致電上訴人 問他錢怎麼清償,上訴人稱時間還沒有到緊張什麼,清償期屆 至後伊致電上訴人,上訴人稱沒有錢,清償期屆至後,上訴人 致電伊,但重點不是要還錢,是要拖延借款時間,因為伊不能 作主,伊要上訴人自己打給簡明龍,後來伊就不接上訴人電話 了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可知上訴人並未清償 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兩造亦無延期清償之約定。則上訴人於 106年4月6日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時未依約還款,即構成違約 ,應支付違約金。又105年11月3日依原法院105年司執字第115 400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為為林淮富,債務人為上訴人 ,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65至387頁),並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是林淮富聲請查封拍賣,而非被上 訴人。上訴人主張是其要求清償卻為被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 遲未塗銷預告登記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使伊資金難以週轉 ,遲延非可歸責於伊,毋庸支付違約金云云,並不足採。㈢分配表所列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並未過高,毋庸再予酌減 。
1.上訴人主張:本件違約金債權倘若存在,參考106年中央銀行 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應酌減為按年息1.75%計算等語。2.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所簽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違約金按每萬元每逾1日以15元計付,於 同年月7日所簽本票4紙之特約事項欄均記載逾期違約金另按每 百元每逾1日1角5分計付、共同連帶借用證書記載違約金按每 百元日息1角5分計算(見原審卷第178頁、第43至49頁、第153 至155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未依約於清償期屆至106年4月6日 還款,除系爭分配表上編列分配款外,上訴人未曾現實提出清 償系爭借款之任何債務(包含本金、利息或違約金)、被上訴 人得將金錢轉貸他人因此所受損害,及現今社會實況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審將違約金酌減為按年息20%,即自兩造約定清償 日之翌日即106年4月7日起至民事執行處所定計算終止日107年 4月6日止計385日,簡明龍葉穰驥各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1 68萬7,671元(計算式:本金8,000,000×20%×385/365=1,687,6 71,小數點以下4捨5入),在本件為民間私人借貸之情形,應



屬適當,毋庸再予酌減。
3.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是指銀行以政府公債、中央銀行 所發行的定期存單、貼現之商業票券等中央銀行認可之合格票 券,作為擔保品,向中央銀行申請擔保放款融通的利率。是以 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乃為銀行以合格擔保品向中央銀行 申請擔保放款融通的利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為民 間私人借貸,尚難援引銀行向中央銀行申請擔保放款融通的利 率,故上訴人主張應參考106年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酌 減為按年息1.75%計算云云,並不足採。
㈣上訴人請求剔除分配表中簡明龍之利息債權50萬7,616元,為無 理由。
1.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要求向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而遭被上訴 人拒絕,故上訴人不應負擔遲延給付責任,系爭分配表中簡 明龍受分配之本票遲延利息50萬7,616元應予剔除等語。 2.系爭分配表記載第5順位抵押權人簡明龍受分配自106年4月6 日起至107年4月26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50萬7,616元( 見原審卷第23頁),其附註欄記載:「...第5順位抵押權 人簡明龍葉穰驥就本件標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 ,於此範圍內有優先受償權,債權額比例各1/2:⑴抵押權人 簡明龍依其聲請核實列計債權,...,另聲請利息部分,因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無利息之記載,惟有提出對人之執行名 義,故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列入分配,而聲請之利息逾 執行名義所載,逕依執行名義所載列計...」(見原審卷第2 5頁)。簡明龍於107年3月30日持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 92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桃園地院分案為107年度司執字第247 2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後,囑託原法院執行,原法院分案為 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050號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而 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925號本票裁定主文記載:上訴人 於103年4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簡明龍800萬元,及 自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知系爭分配表 附註所載之執行名義,即為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925 號本票裁定,執行法院依簡明龍所提執行名義,在系爭分配 表次序10記載簡明龍受分配自106年4月6日起至107年4月26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50萬7,616元,應屬有據。 3.本件上訴人並未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兩造亦無延期清償之 約定,則上訴人於106年4月6日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時未依 約還款,構成違約,上訴人主張其要求清償卻為被上訴人所 拒、被上訴人遲未塗銷預告登記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使



伊資金難以週轉,遲延非可歸責於伊云云,並不足採,業據 前㈡所述。上訴人於103年4月7日簽發本票,但未曾清償,則 簡明龍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執 行名義予以分配利息,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剔除分配表中 簡明龍之利息債權50萬7,616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0、11簡明龍、葉 穰驥受分配之違約金各168萬7,671元,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剔 除,及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未逾337萬5,342元 (即上開違約金總額,計算式1,687,671×2=3,375,342)部分 亦不存在,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擴張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10簡明 龍之利息債權50萬7,616元不得列入分配,亦為無理由,併予 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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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