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254號
TPHV,108,上,254,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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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王亞黎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允(兼吳靜裔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李嘉典律師
上列一人 洪瑄憶律師
複代理人
被 上訴 人 鄭勵(兼吳靜裔之承受訴訟人)


鄭禹(即吳靜裔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二人共 郭蕙蘭律師
同訴訟代理

複代理人 施芸婷律師
被上訴人 鄭青(即吳靜裔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共同將附表所示編號三、五、六之物品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被繼承人吳靜裔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駁回部分之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鄭青(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上訴人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其如附表所示之物(下 合稱系爭物品),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共 同返還系爭物品(見本院卷一第344頁);於109年3月24日 將附表編號3之「康寧全套瓷碗盤」更正為「康寧瓷碗盤: 盤子8個及碗10個」(下稱系爭康寧瓷碗盤,見本院卷二第1 34頁)。因上訴人自始均主張同一事實理由,未變更訴訟標 的,其聲明之更正應屬法律及事實上陳述之更正,被上訴人 並未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 條規定, 應為法之所許,附此敘明。
三、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起訴時就備位聲明部分,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108年5月8日追加同法第179 條規定,因該追加法律關係,與原法律關係均係基於物之返 還的基礎事實,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10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亦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吳靜裔(於000年0月0日死 亡)之繼承人,鄭青為伊之配偶。伊因吳靜裔於103年7月間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2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鄭青後,即陸續將私人物品置入屋內 。嗣吳靜裔單方終止信託關係,並於106年10月19日通知鄭 青限期於10日內舉家遷離,鄭青乃於同年11月2日會同吳靜 裔、被上訴人鄭勵(下稱其名)進行搬遷事宜。詎吳靜裔、 鄭勵竟不同意鄭青將系爭物品搬離,吳靜裔並無權占有該等 物品,拒不返還。被上訴人嗣因概括繼受吳靜裔之債務,自 應返還伊上開之物及金錢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共同返還上訴人系爭物品。倘系 爭物品之全部或一部遭吳靜裔、鄭勵或被上訴人鄭允(下稱 其名)毀損、滅失或遺失者,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 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123萬1,850元,並自106年11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備位聲明部分並追加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㈠、㈡項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㈠先 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共同將系爭物品返還上訴人。 ㈡備位聲 明:被上訴人應在繼承吳靜裔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



123萬1,850元本息。
五、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承玉珮共有3片,其中1片送給吳靜 裔,因此即使在吳靜裔房間內發現疑似置放玉佩的木盒,亦 非附表編號1之玉珮(下稱系爭玉珮)。鄭青遷離時,業將 附表編號4之共享健康能量活水機(下稱系爭活水機)之主 要零件均取走。復依兩造當初點交同意書所載,吳靜裔房間 內之物品,不可取走,故附表編號5「InFocus」電視(下稱 系爭電視)、編號6「SAMPO」14吋落地電扇(下稱系爭立扇 )均應屬於吳靜裔所有。附表編號2雙人羊毛被(下稱系爭 羊毛被)、編號3系爭康寧瓷碗盤、編號7、8、9保險箱之美 金、港幣、新臺幣(下合稱系爭貨幣)均不在系爭房屋內。 然倘上訴人備位主張為真,請求之金額亦應為物品交易上客 觀價額,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駁回。
六、查:吳靜裔曾於103年間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鄭青;上訴 人因常年居住於國外,曾於鄭青受託期間置放私人物品於系 爭房屋;吳靜裔於106年間單獨終止信託關係後,於同年10 月19日委由律師發函予鄭青,要求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搬離 屋內之物品;上訴人於同年11月2日委託鄭青將私人物品搬 離系爭房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1頁) ,且有律師函件、點交同意書、公證書暨照片等件可資佐據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69號卷,下稱司 調卷第7至8頁、14至16頁;原審卷第247至289頁),堪認為 真實。
七、先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物品乙情,為被上訴人否認 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占有人推定 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再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為 民法第940條、第944條第1項、第943條第1 項所明定。上 訴人指述系爭康寧瓷碗盤置於廚房內等語,並有置於流理 台下抽屜之照片可供對照(見本院卷一第160、163頁), 核與本院於109年1月6日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履勘,在廚 房瓦斯爐底櫥櫃及流理台檯面發現康寧餐具,兩造訴訟代 理人自抽屜共同取出印有康寧餐具字樣之碗盤,經會同盤 點,共計盤子8個、碗10個等情一致,有履勘筆錄及現場 拍攝照片足稽(見本院卷二第46、73、75、77頁)。上訴 人既於本院勘驗前已提出該等瓷碗盤所在位置照片,可見 其在拍攝照片當時對系爭康寧瓷碗盤具有管領力而為占有



人。又系爭電視品名為「InFocus 40吋液晶顯示器XT-40S N811」單價為9,500元;系爭立扇品名為「聲寶SAMPO16吋 機械式節能立扇SKFR16」,單價為950元,有PChome購買 證明2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45頁),亦與本院履勘 時,在吳靜裔生前居住房間(下稱吳靜裔房間)內發現, 進門靠右牆位置有InFocus40吋電視機(型號:XT-40SN81 1)1台;進門靠左位置有SAMPO立扇(型號:SK-FRI6)1 支相符,有筆錄、照片足按(見本院卷二第46、83至89頁 ),亦見上訴人未搬遷前為系爭電視、立扇之占有人。上 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主張被上訴人應共同返還無權占有 之系爭康寧瓷碗盤、電視、立扇乙節,應受合法行使權利 推定,即屬有據。
(二)至上訴人主張其尚有系爭玉珮、活水機、羊毛被、貨幣為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云云。雖上訴 人陳稱:系爭房屋內於懸掛其父鄭德發遺照同面牆壁下方 ,原擺放一聚寶盆,其習慣將諸如玉珮等財物放置該盆內 ,吳靜裔可能將該聚寶盆存放於房間或保險箱內云云,惟 證人即當日見證之公證人張英磊證述:保險箱均經開啟, 由鄭青、鄭勵2兄弟檢視其內物品,不記得有看到玉珮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13、314頁),且有檢視大、小保險箱 之照片可資參佐(見原審卷第269、271、273、頁)。本 院於履勘當日亦僅在吳靜裔房間五斗櫃內經鄭青逐層開啟 抽屜,發現飾品合格證書1紙、布質紅色錦囊1個、木質盆 子1個,並未見有玉珮。可見吳靜裔未曾占有系爭玉珮。 又查:上訴人所購系爭活水機係由水總管高氧能量活水機 及壓力桶所組成,於104年2月9日送至系爭房屋裝設,有 商品訂購單、保固回聯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5、337 頁)。鄭勵、鄭禹自陳:鄭青於搬遷日翌日違反點交同意 書約定,自行攜帶刀片割斷系爭活水機管線,將其搬離, 鄭勵見狀,曾向公證人確認鄭青違反約定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86頁),鄭青則陳述:鄭勵強搶系爭活水機,並立即 搬至吳靜裔生前房間,緊閉房門等語(見原審卷第347頁 ),本院於履勘當日在客廳陽台近冷氣機主機處置放壓力 桶1 個,並在廚房內開啟水龍頭下方櫥櫃,僅見管線缺口 ,未見濾水器等情,有履勘筆錄在案(筆錄內記載「疑似 濾水器機體1個」,見本院卷二第46頁),被上訴人對於 在陽台上僅尋獲系爭活水機機體一部,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00頁),可見吳靜裔生前固曾占有系爭活水機, 惟機體現已不全,功能全失,形同滅失,自無占有可言。 另本院於履勘當日未見系爭羊毛被、貨幣,有上開筆錄足



按。且保險箱業於鄭青搬遷時被開啟檢視,當場未曾發現 藏有系爭貨幣,足認該等物品未為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雖上訴人仍以當日發現之系爭玉 珮合格證書、包裝盒,可辨認係訴外人即其子鄭億贈與之 翡翠玉珮云云,惟上訴人自陳:鄭億曾買三個玉珮,其中 1個為龍牌玉珮,為自己收藏占有,另2個翡翠玉珮,分別 贈與吳靜裔及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則吳 靜裔房間內所發現玉珮證書縱同為翡翠玉珮證書,應如何 區別辨認,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辦法,是項主張,要不可 取。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證明曾購買系爭康寧瓷碗盤云 云,惟上訴人因占有系爭康寧瓷碗盤而受合法行使權利之 推定如上述,是被上訴人若未反證推翻該推定,自應受不 利之認定,此項抗辯,自不可採。被上訴人又以鄭青搬遷 時,已與吳靜裔簽署點交同意書,同意不搬走吳靜裔生前 房間內物品,辯稱:系爭電視、立扇均係置於該房間內物 品,上訴人自不得搬離云云,惟點交同意書縱屬真正,亦 僅為鄭青與吳靜裔間之債權法上約定,有該同意書在卷( 見原審卷第291至293頁)。上訴人所有權作用之行使,自 不受該同意書之拘束。被上訴人僅以鄭青與吳靜裔間有不 可遷離之約定,即謂上訴人亦應受拘束云云,尚有誤會。(四)綜上,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康寧瓷碗盤、電 視、立扇,自應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其餘請求,均為無據 。
八、備位之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玉珮、羊毛被、活水機、貨幣之全部或一 部遭吳靜裔、鄭勵或鄭允毀損、滅失或遺失不存在,被上訴 人應在繼承吳靜裔遺產範圍內,共同償還價額乙節,亦為被 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查:
(一)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但書著有明文。吳靜 裔曾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活水機而取得不當得利,但現 因機體不全,功能全失,已屬滅失如上述,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既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活水機之不當得利,又 無法返還該利益原形,自應返還相當於系爭活水機之價額 ,依上開說明,核為有據。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玉珮、羊毛 被、貨幣價額償還部分,因上訴人未證明吳靜裔、鄭勵、 鄭允曾無權占有該等物品如上述,自無侵害上訴人財產權 或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亦無從為價額償 還請求,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活水機,應償還之價額為4萬8,000元,並 有商品訂購單可證。惟依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因 此,價額之計算當以原物不能返還時,即價額償還義務成 立之時的客觀價額為準,倘以新品價值計算利益者,應予 折舊。查上訴人於104年2月9日以4萬2,500元購買系爭活 水機,收件日期亦為同日,且經上訴人親簽收受,有商品 訂購單及保固回聯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35、337頁),又 被上訴人確定應負償還價額義務時,參酌民法第944條第2 項規定,應係本院履勘當日即109年1月6日被上訴人共同 無權占有系爭活水機之末日,為確定無法返還原物時。本 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系爭活水機應屬房屋附屬給水設備,耐用年數為10 年,而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00/1000,並參照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 95 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系爭活水機之折舊額應為 1萬5,77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2500 ÷(10 + 1)= 3864,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00000 -0000 )× 0.1 × (4+1/12)=15776,元以下四捨五 入】。扣 除折舊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主張其得請求之價額 為2萬6,724元(00000-00000=26724),核為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不足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履勘日即109年1月6日始確 定取得價額請求權如上述。其於109年2月24日提出上訴理 由(四)狀係屬與起訴相類之行為,被上訴人於翌日方應 負遲延給付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25日 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始屬適法,逾此部分請求,應非正 當。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應共同返還上訴人系爭康寧瓷碗盤、電視及立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此等物品返還請求均有預備訴之合



併,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就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此部 分先位之訴既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僅係上訴人適法解除 ,則上訴人請求判決如聲明備位之訴部分,已因解除條件成 就而無從裁判,併此敘明。至上訴人依同規定先位請求系爭 玉珮、活水機、羊毛被、貨幣之返還;依同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備位請求除系爭活水機外,償還上 開其餘物品價額本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備位聲 明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在繼承吳靜裔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活水機價額2萬6,724元, 及自109年2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此准許部分,業依同法第179條規定獲勝訴判決,自不再 就同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審 究,爰不另為裁判之諭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亦應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附表
編號 名 稱 價 格 (新臺幣) 1 翡翠玉珮 61萬6,400元 2 雙人羊毛被2床 1萬2,000元 3 康寧瓷碗盤:盤子8個及碗10個 2萬元 4 共享健康能量活水機 4萬8,000元 5 「InFocus」電視 9,500元 6 「SAMPO」14吋落地電扇 950元 7 保險箱內美金5,000元 15萬元 8 保險箱內港幣1萬5,000元 7萬5,000元 9 保險箱內新臺幣30萬元 3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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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