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46號
上 訴 人 盧雪玉
被 上訴 人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0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3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195萬元本息,嗣於本院排列請求順序 為先位依不當得利請求,備位依消費借貸請求(見本院卷一 第414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借用伊名義貸款購買臺北市大安區 復興南路房地(下稱復興南路房地)而持有伊聯邦銀行北投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 詎伊於民國105年8月1日以伊所有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房 地(下稱中山北路房地)向聯邦銀行北投分行抵押貸款1900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經聯邦銀行於95年8月1日撥款195 萬元入系爭帳戶後,被上訴人竟未經伊同意擅自持伊之存摺 、印章提領,並於同日將其中1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彰化銀 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701帳戶),另95 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所使用之鄧盛鴻彰化銀行光復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7900帳戶),合計195萬元(下稱系 爭195萬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 有損害,嗣伊發現上情,被上訴人因恐被訴,乃同意以系爭 195萬元作為借款,但迄未返還。為此,先位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備位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9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逕自將系爭195萬元匯入伊所使用之 帳戶,事後才告知伊想參與投資,獲取利潤,並非伊向上訴 人借款。伊於93年至102年間財力上億元,反而是上訴人投 資失利,伊幫上訴人代墊利息多筆,並非伊給付上訴人借款 之利息。因上訴人扣住伊投資獲利893萬元及股票,伊在電 話錄音中才會言不由衷,並非承認有向上訴人借款1900萬元 。上訴人未就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要件事實舉證,即應受
敗訴判決,且其就95年間之系爭195萬元匯款請求伊給付, 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7月23日以其所有中山北路房地向聯邦 銀行北投分行申請抵押貸款1900萬元,於95年8月1日簽立19 5萬元之借款契約書,聯邦銀行即於同日撥款195萬元至系爭 帳戶,系爭帳戶同日匯出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名義之0701帳 戶、匯出95萬元至鄧盛鴻名義之7900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取款單、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 第15-21頁、本院卷一第37-43頁),並有聯邦銀行北投簡易 型分行於108年5月27日另案函復所檢附貸款申請書、授信批 覆書、匯款單、取款單、存摺存款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395-40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六、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195萬元為不當得利,備 位主張系爭195萬元為消費借貸,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95 萬元本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上訴人之先、備位主 張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部分:
⑴系爭195萬元匯款,係出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給付: 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上訴人保管, 被上訴人擅自提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 8日得知伊將所有之房屋於聯邦銀行做房屋增貸1900萬元, 說服伊將所得貸款貸與其做股票期貨不動產或地下金融投資 ,並於同年8月1日先持伊印鑑、存摺向聯邦銀行領取195萬 元,言明願支付1900萬元房貸利息,且目前股票及不動產前 景看好,未來若以此貸款為本與其兄合作房地產必定大賺等 語(見原審卷第11頁起訴狀),此核與上訴人於本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346號(下稱第346號)事件中所述:伊向聯邦銀 行貸款1900萬元是為了要貸款借給被上訴人使用等語(見第 346號卷一第80頁)相符。又95年8月1日聯邦銀行所撥款項1 95萬元為上訴人所稱1900萬元貸款之一部分(見本院卷二第 406頁),是兩造就該1900萬元之原因關係是否為消費借貸 固存有爭執,然系爭195萬元之匯款確係經上訴人同意後所 為,應可認定。是不論上訴人親為或授權、同意他人代為匯 款,此匯款均係有目的、有意識增益被上訴人財產之「給付 行為」,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者,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⑵上訴人未就其給付系爭195萬元「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盡舉 證之責,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難認有據: 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 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 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195萬元匯款係出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給付, 既經本院認定如⑴所述,上訴人就其給付系爭195萬元匯款欠 缺給付目的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自難認其主張系爭195萬元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所 為給付之事實為真,是上訴人主張系爭195萬元係被上訴人 之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備位主張兩造事後合意以系爭195萬元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約定借款期間1年、利率比照系爭貸款 利率及被上訴人應按月還款10萬元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應 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於系爭195萬元之給付存有消費借貸合意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查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系爭195萬之消費借貸合意係以兩造間 103年5月8日、5月26日對話錄音內容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9 3-297、85-89頁、卷一第343-344、348-349、355頁),惟 查:
⒈兩造於103年5月8日之對話錄音中,上訴人:「妳欠我錢吧! 1900萬」,被上訴人:「那怎麼樣?鄧盛鴻的妳就不處理? 」(見本院卷二第87頁),於103年5月26日對話錄音中,上 訴人:「1900萬元什麼時候給我?」,被上訴人:「跟你講 重點不是寫,而是拿到錢」,上訴人:「妳1900萬元認了對 不對?」,被上訴人:「對呀!」(見本院卷一第348-349 頁之勘驗筆錄及第343-344、355頁之譯文),然兩造僅稱「 欠1900萬元」難認即為系爭貸款,亦無從確信該1900萬元為 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而非被上訴人所抗辯之合作投資關
係。又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6日對話時所寫收據,僅承認收 到上訴人10萬元現金、450萬元、64萬元(花旗)(見本院 卷二第93頁之手寫收據),並未承認向上訴人借款1900萬元 。
⒉次查,上訴人係於95年7月28日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1900萬元 ,除同年8月1日所匯出之系爭195萬元外,尚包括先前於同 年7月28日匯款639萬2886元至上訴人其他房貸帳戶,其後於 同年8月14日匯款776萬元至訴外人岱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岱爾公司),及同年11月21日轉帳支出289萬元(見第346號 卷一第237、230頁匯款單、第241、245頁交易明細、本院卷 一第395-409頁)。查其中639萬2886元既係用於清償上訴人 其他房貸債務,匯款岱爾公司776萬元則用途不明,兩者合 計已達1415萬2886元,縱僅扣除確非欠款之代償金額639萬2 886元,亦可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負債顯非1900萬元。是1 03年5月26日兩造對話錄音中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問:「妳1 900萬元認了對不對?」覆以「對呀!」之肯定答覆,縱係 指系爭貸款,亦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此一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之對話內容,自難以之為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據 。被上訴人辯稱其於上開對話內容言不由衷,尚非全然不可 憑採。
⒊再查上訴人於105年6月23日刑事案件偵查中僅指述其於100年 間將瑞興銀行(原名大臺北銀行)和平東路分行帳戶(下稱 瑞興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被上訴人,存款由被上訴人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並未稱其於95年間有將系 爭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被上訴人,而遭被上訴人擅自提領帳 戶內款項。上訴人於100年2月向瑞興銀行轉貸1900萬元及增 貸450萬元,清償系爭貸款餘額1830萬7338元(見本院卷二 第25、97頁之瑞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後,就其餘519萬250 3元部分,於106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背信罪嫌之刑事 告訴(見本院卷二第107-109頁之刑事告訴狀。此案被上訴 人涉侵占、背信罪嫌部分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偵續字第51、106年度偵字第15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見本院卷二第215-219頁),及提起民事訴訟依消費借貸或 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19萬元其中部分款項(原法院1 06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 院另案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183-189、221-225頁),並在 被上訴人於106年間提起之民事訴訟中,抗辯瑞興銀行帳戶 存款遭被上訴人擅自提領519萬2503元(本院108年度上易字 第93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可見上訴人歷來僅針對瑞 興銀行帳戶餘款519萬2503元為主張,並未主張其轉貸清償
系爭貸款之1830萬7338元亦屬消費借貸。上訴人遲於108年 間始起訴主張95年之系爭貸款1900萬元(嗣以瑞興銀行轉貸 1830萬7338元清償)全部借給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406頁),有違常情,難認可信。
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頻繁金錢往來,係基於合作投資房地 產及買賣股票等情,由兩造於102年3月20日、103年2月28日 、103年3月18日、103年3月23日、103年5月8日、103年5月2 6日對話錄音譯文及另案勘驗筆錄,可知上訴人屢向被上訴 人請求股票買賣、三普套房(即復興南路房地)、永安房地 、三芝房地、「名水漾」房地相關費用及獲利,要求被上訴 人繳交三普套房貸款、第一銀行貸款1600萬元,並質疑被上 訴人買賣股票所生9000萬元虧損,到底是被上訴人的、其金 主的或大家的錢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42-344、346-355頁 、卷二第87、35-41、49-91頁),及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 簽署新光證券委任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使用其帳戶買賣股票 (見本院卷二第380頁),嗣兩造因三芝房地、臺南房地、 「名水漾」房地相關款項及股票交割帳戶而涉訟(見本院卷 二第123-133、199-205、237-259頁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 1267號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判決、106年度上易字 第1329號判決、 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61號判決),足認 兩造確因合作投資不動產及股票而有金錢往來,上訴人屢要 求被上訴人分配獲利或取得不動產之產權,被上訴人則以投 資虧損為由而遲未給付,致生爭執。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 合作投資關係,並非借貸關係,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足徵上 訴人尚非單純向被上訴人收取利息之金錢貸與人。 ⑶從而,上訴人所為舉證,既不能使本院確信系爭195萬元係基 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所為給付,其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195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依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