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28號
上 訴 人 林春淑
被 上訴 人 郭鈺安
訴訟代理人 游秋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減縮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七日起算。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上訴人按月給付之利息減縮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六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 ,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 民國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30計算 之違約金;嗣於原審審理時除將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減縮為自 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外,並就原 判決附表所示2筆借款追加請求上訴人自103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以1萬7,000元計算之利息(見 原審卷第30頁)。經原審以被上訴人所為追加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而 許其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並無聲明不服之餘地 ,其於本院以其於原審即明確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於起訴狀 送達後始追加請求每月1萬7,000元計算之利息為由,就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追加是否合法一節再事爭執,自不足取。二、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被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將其違約金、利息之請求,分別減縮自10
7年3月17日、103年3月1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4月13日向伊借款60萬元(下 稱系爭60萬元借款),約定清償日為105年4月12日,逾期如 未清償,每逾1日每百元以2元加計違約金,惟上訴人屆期迄 今仍未清償,自應返還系爭60萬元借款,並給付自催告還款 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予伊。另上訴人於96年7月18日再向 伊借款450萬元,約定還款日為111年7月17日(與系爭60萬 元借款合稱系爭借款,2筆借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 人並應就系爭借款按月給付利息1萬7,000元(下稱系爭利息 ),惟上訴人自101年10月起即未繼續給付利息,亦未清償 系爭借款,經伊多次催討,上訴人均未置理,自應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回溯5年即103年3月16日起至原判決附表所示借 款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利息1萬7,000元予伊。爰依消費借貸 及違約金、利息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萬元 及自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千分之5計算之 違約金,並自103年3月16日起至原判決附表所示借款清償日 止,按月給付利息1萬7,000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給付違約金及利息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60萬元本金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被上訴人請求超逾 上開部分,或未據其聲明不服、或業據其減縮起訴聲明,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惟本無約定利 息,隔年因伊再借340萬元(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就本 金450萬數額有爭執之借款),兩造始約定伊就系爭借款應 按月給付利息1萬7,000元。嗣伊於101年10月間因家庭發生 變故,經濟能力降低,以致無法支付上述約定之系爭利息, 經徵得被上訴人之母即伊舅母郭陳玉蘭同意,系爭60萬元借 款及系爭利息之清償日期均展延至111年7月,伊現自無應清 償之款項。又兩造就系爭60萬元借款雖有違約金之約定,然 因借款清償期已延至111年7月,伊並無違約之可歸責行為, 故被上訴人主張伊應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且違約金約定之 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利息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第71頁): ㈠兩造間有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附表編
號一借款本金為60萬元(附表編號二借款本金金額兩造有爭 執)。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提供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設 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內容之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有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 卷足憑(見原審司促字卷第8頁至背面、第16-17頁)。 ㈡兩造就系爭60萬元借款約定每逾1日每百元以2元加計違約金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有每月1萬7,000元之約定利 息債權。系爭借款均尚未清償,系爭利息上訴人則給付至10 1年10月,之後均未再給付。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60萬元借款如上訴人逾期未清償 ,每逾1日每百元以2元加計違約金,上訴人並應就系爭借款 按月給付系爭利息,然上訴人於系爭60萬元借款屆清償期後 並未清償,且自101年10月起即未再按月給付系爭利息,其 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系爭利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自107年3月17日起至系爭60萬元借 款清償日止,給付按年利率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60萬元借款約定清償日為105年4月12日 ,如逾期未清償,每逾1日每百元以2元加計違約金,系爭60 萬元借款迄今仍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8頁、第71頁),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司促字卷第8頁至背 面、第16-17頁),參酌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債務清償日期、違約金欄位載明:「民國105年4月12日 」、「每逾一日每佰元以新臺幣貳元加計」,並經兩造用印 確認等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 其已徵得被上訴人之母郭陳玉蘭同意,系爭60萬元借款之清 償日期展延至111年7月,其並無逾期未償之違約行為云云, 並以證人楊吳玉秀於原審證述之情詞為證。然證人楊吳玉秀 於原審僅證稱:伊自105年間開始受雇照顧郭陳玉蘭,還未 到郭家工作時,與上訴人是朋友關係。僅大概知道上訴人與 郭家間有金錢往來情形。到郭家工作後,郭陳玉蘭每天都會 罵上訴人,要上訴人還債,會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就會 去家裡安撫郭陳玉蘭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08頁),無法 佐證郭陳玉蘭曾經同意上訴人就系爭60萬元借款可展延清償 日期至111年7月。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郭陳玉蘭同意其 展延系爭60萬元借款還款期限之事實,上訴人辯稱系爭60萬
元借款之清償期限已展延至111年7月云云,委不足採。茲系 爭60萬元借款已於105年4月12日屆清償期,上訴人就系爭60 萬元借款之清償日期業已展延至111年7月,復未舉證證明之 ,其迄今仍未清償,顯有逾期未為清償之違約情事,是被上 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違約金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自屬有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 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 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兩造約定 上訴人就系爭60萬元借款如逾期清償,逾1日以每百元2元計 算違約金,且上訴人確有逾期未為清償之事實,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節,固如前述。然上開違約金約定 相當於年息百分之730,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清償所 受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 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以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放款利 率均低狀況下,其等約定之違約金竟高達年息百分之730, 即每月違約金達36萬元(計算式:60萬元÷100元×2元×30天= 36萬元),且上訴人就系爭60萬元借款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二 所示借款合併尚需按月支付被上訴人系爭利息等情,上開違 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原審綜合系爭60萬元借款 之數額、期限、其後系爭借款另約定按月支付系爭利息,及 因上訴人遲延還款所受損害、倘上訴人如期履行,被上訴人 可享利益、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遠高於一般銀行借款之違約金 等一切情事,認本件違約金以年利率千分之5計算為適當, 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為無可採 。又系爭60萬元借款於105年4月12日屆期,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自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7日(見 本院卷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利率千分之5計算 之違約金,自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自103年3月16日起至系爭借款清償 日止,按月給付利息1萬7,000元?
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 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 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係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請求 自體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 不履行,即得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諸如利息、租金、贍 養費或分期給付等應繼續給付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 有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就未屆履行期部分,均應認為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就系爭借款按月給付利息1萬 7,000元,惟自101年10月起即未再為給付,為上訴人所不爭 。上訴人雖抗辯其已徵得被上訴人之母即其舅母郭陳玉蘭同 意,系爭利息亦展延至111年7月一併給付云云,並舉證人楊 吳玉秀為證。惟證人楊吳玉秀所為證言無法證明郭陳玉蘭曾 經同意上訴人就系爭利息可展延清償日期至111年7月之事實 ,已如前述。又兩造約定按月給付之利息為1萬7,000元,縱 以上訴人所辯系爭借款金額400萬元計算,其利率僅為年利 率百分之5.1,並未逾最高利率之限制,而系爭60萬元借款 已屆清償期,上訴人迄今未為清償,且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 之系爭利息,上訴人亦自101年10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足 認上訴人就未屆期之利息債務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被上 訴人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被上訴人依兩造利息約定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6日( 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回溯5年即103年3月16 日起至系爭借款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利息1萬7,000元,亦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違約金、利息約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系爭60萬元借款部分,自107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利率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及就 系爭借款部分,自103年3月16日起至系爭借款清償日止,按 月給付利息1萬7,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如上,爰諭知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分別減縮如主文第三、四項 所示,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