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投資分配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359號
TPHV,108,上,1359,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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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359號
上 訴 人 林枝龍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碧燕(兼曾顯宗之繼承人)

曾毓蘭(即曾顯宗之繼承人)

曾毓辰(即曾顯宗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0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碧燕為給付,嗣
提起上訴後,對其追加依民法第539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
院卷第167至179頁),王碧燕雖表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50
頁),惟核其原訴及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購
買土地投資分配款所衍生之爭執,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茂盛曾顯宗陳寶玉徐聰癸(下
林茂盛等4人)前共同合資購買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
土地(重測後為臺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約定應有部分比例各為4分之1,嗣借名登記在曾顯宗之配
偶即王碧燕名下。於88年10月4 日,林茂盛因積欠伊借款,
遂書立自願拋棄書(下稱系爭拋棄書)將對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權利讓與伊以供清償,並通知其他出資人及借名人王碧
燕,伊亦向曾顯宗確認上情無誤,然因林茂盛亦積欠曾顯宗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伊與曾顯宗約定倘日後系爭土
地出售,曾顯宗先將伊之應分配款項扣除前開60萬元欠款後
,再給付伊餘款,曾顯宗並書立同意認知但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於97年9 月間,陳寶玉徐聰癸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4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伊之應有部分仍借名登記於王
碧燕名下。於103年間,曾顯宗告知伊系爭土地以總價1300
萬元售出,伊之應分配款待款項收訖,並扣除林茂盛借款60
萬元後,再給付伊265 萬元,王碧燕知悉並同意上情,詎曾
顯宗竟罹怪病,於105 年年底驟逝,不及給付伊前開分配款
,被上訴人曾毓辰曾毓蘭王碧燕(下合稱被上訴人)為
曾顯宗之繼承人,應於繼承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另縱認林茂
盛轉讓股權予伊,未經全體出資人同意,然系爭土地於97年
9 月間返還登記予陳寶玉徐聰癸時,林茂盛王碧燕基於
借名登記而請求返還登記之債權亦已轉讓予伊,並約定日後
系爭土地售得價金扣除林茂盛積欠款項,餘款再交付伊,依
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林茂盛讓與股權予伊,已生債
權轉讓之效力,應由伊取得265萬元扣除支出費用、稅賦等
後之債權251萬5650元(下稱系爭分配款),被上訴人就系
爭分配款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爰依系爭同意書、合
資契約、債權讓與及民法第541條、第1148條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1萬56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王
碧燕應給付上訴人251萬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一至二項所
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給
付之義務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一部上訴(未據上訴部分,下不贅述),並於本院對王
碧燕本於同一聲明,追加依民法第539條之規定為請求(見
本院卷第184頁)。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1
萬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王碧燕應給付上訴人251萬56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前開第二至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人
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茂盛等4人係共同合夥投資購買系爭土地
,並非合資,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176號(下
稱另案)亦本於合夥而為請求,不得於本件為不同主張謂非
合夥,伊等否認系爭拋棄書、系爭同意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縱認林茂盛確為合夥人享有系爭土地4分之1股份權利,惟
林茂盛轉讓股份予非合夥人之上訴人,未據其他合夥人同意
,該股份轉讓自屬無效,上訴人無權請求系爭分配款。況林
茂盛亦稱其就股權轉讓係設有條件,即於其無法償還欠款時
,始以轉讓股權清償,而上訴人對林茂盛之債權業以金錢全
額獲償,是股權轉讓即因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又王碧燕
林茂盛等4人合夥人委任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係基
於人之信任而存在,具一身專屬性,性質上自不得債權轉讓
林茂盛亦無從將之轉讓與上訴人。況王碧燕僅係登記名義
人,對系爭土地無管理、使用、處分等權,與上訴人亦不存
在複委任關係,系爭土地於103 年售出後,合夥人已將所有
價款扣除支出費用、稅賦等後分配完畢,伊等並未收取任何
買賣款項,上訴人未受分配卻未即提出異議,遲至兩年後曾
顯宗因病驟逝,始興訟主張,有違常理。又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王碧燕主張同一給付,然兩者請求依據及原因事實不
能併存,上訴人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理為請求,亦乏依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係於89年6月1日登記為王碧燕所有,於97年9
月24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4予陳寶玉胡高陸配偶)、
徐聰癸;又上訴人前以林茂盛等4人係共同合夥投資購買系
爭土地,林茂盛因積欠其款項而轉讓股權予其為由,訴請王
碧燕返還不當得利,經原審法院以另案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之事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另案判決為據(
見原審卷第17、21、29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
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合資契約、債權讓與、民法第541條
、第1148條及第539條(追加)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其系爭分配款,王碧燕給付其系爭分配款,被上訴
人、王碧燕就前開給付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是否有據?
 
 ㈠上訴人雖主張林茂盛前因積欠其借款,遂書立系爭拋棄書將
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其以供清償,並經曾顯宗書立系爭同
意書同意,被上訴人為曾顯宗之繼承人,應於繼承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依系爭同意書、債權讓與、民法1148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系爭分配款,王碧燕給付其系爭分
配款,被上訴人、王碧燕就前開給付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云云。惟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
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包括債權讓與之合意及
債權讓與行為)為契約行為,債權讓與契約成立後,讓與人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固即移轉於受讓人,但本於債之相對性(
債權讓與之合意),其效力不及於其他之人。查,觀諸系爭
拋棄書記載:「本人林茂盛陳寶玉王碧燕徐聰癸共4
人合資購買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壹筆面積2655 平方公尺
(為重測前面積,見原審卷第325 頁)其所持有4分之1股權
自願拋棄並讓與林枝龍先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拋棄書為證」
、「股權讓渡事宜,另以影本親筆簽章分別通知陳寶玉、王
碧燕、徐聰癸等共有持有人」,及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
曾顯宗同意林茂盛將本土地1/4權利讓與林枝龍先生,但林
茂盛尚欠曾顯宗債務60萬元及利息,將來處分土地時,先行
扣除歸還曾顯宗部分,由林枝龍先生所有」之內容(見原審
卷第19頁),足見林茂盛於簽立系爭拋棄書時,係因積欠上
訴人債務,而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以供清償;
而依林茂盛到庭證述略以:「伊書具系爭拋棄書之緣由,係
因當時尚積欠上訴人借款,若日後無法返還,即將伊對於系
爭土地之權利讓與上訴人,系爭拋棄書記載之意亦為如此」
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283頁),林茂盛對於系爭土地之權
利既約定以日後無法返還借款,始將之讓與上訴人,則林茂
盛若返還債務,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自無從受讓該權利。
林茂盛雖書具系爭拋棄書,約定日後無法返還借款即將其
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上訴人,惟系爭拋棄書已載明「股權
讓渡事宜,另以影本親筆簽章分別通知陳寶玉王碧燕、徐
聰癸等共有持有人」等語,顯與一般債權讓與之情形有別,
仍須經林茂盛將權利讓與一事通知陳寶玉王碧燕徐聰癸
等人,始生效力;參以系爭同意書亦記載:「本人曾顯宗
林茂盛將本土地1/4權利讓與林枝龍先生」等語,若林茂
盛書具系爭拋棄書,即生權利讓與上訴人之效力,豈有由曾
顯宗「同意」林茂盛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之理
,是不得僅因林茂盛書立系爭拋棄書及曾顯宗書立系爭同意
書,即謂上訴人已取得林茂盛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再者,
上訴人、林茂盛均未將權利讓與一情通知陳寶玉徐聰癸
人,業據證人林茂盛到庭證述略以:好像沒有通知其他合資
人,要問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283頁),及證人胡高陸
陳寶玉配偶)、徐聰癸到庭證述略以:不知有林茂盛讓與股
份予上訴人之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60、365頁),是上
訴人、林茂盛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前開權利轉讓行為,既未
證明已經通知陳寶玉徐聰癸等人,即與系爭拋棄書、系爭
同意書約定之意旨不符,前開權利轉讓行為,自不生效力。
況依林茂盛到庭證述略以:伊係積欠上訴人100萬元,並將
伊之房屋為其設定抵押權,嗣伊之房屋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下稱臺東地院)強制執行,上訴人並已全額獲償等語(
見原審卷第282頁),並據其提出台東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為憑(見原審卷第295頁),則林茂盛是否仍有積欠上訴人
債務,並非無疑;且證人林茂盛復證述略以:「當時曾顯宗
幫伊還銀行60萬元,所以將系爭土地過戶到王碧燕名下」等
語(見原審卷第281頁),證人胡高陸亦證述略以:「曾顯
宗拿了60萬元幫林茂盛還款,林茂盛還有跟曾顯宗借錢,借
多少伊不知道,所以林茂盛就將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
曾顯宗,來清償曾顯宗代償及伊欠曾顯宗之借款」等語(見
原審卷第364頁),是林茂盛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尚有得以讓
與之權利存在,亦有疑問;上訴人未再能舉證證明林茂盛
有積欠其債務,及林茂盛對於系爭土地尚有權利可供讓與,
系爭拋棄書、系爭同意書均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不
得據認上訴人已受讓取得林茂盛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故上
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債權讓與、民法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其系爭分配款,王碧燕給付其系爭分配款,
被上訴人、王碧燕就前開給付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
即不可取。
 ㈡上訴人雖再依合資契約及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其系爭分配款,王碧燕給付其系爭分配款,被上訴
人、王碧燕就前開給付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惟林茂
盛等4人前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約定各人股份均為4分之1,
因系爭土地為農地,故由有自耕農身分之林茂盛登記為所有
權人,嗣因林茂盛積欠臺東縣鹿野區農會債務,系爭土地於
87年11月3 日遭臺東縣鹿野區農會聲請臺東地院強制執行,
曾顯宗林茂盛代償60萬元後,於88年10月15日塗銷查封
登記,林茂盛嗣於88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將系爭土
地移轉予訴外人林清溪,於89年6月1日再借用王碧燕名義為
登記,其後於97年9 月24日胡高陸以其配偶陳寶玉名義及徐
聰癸均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4分之1),復於103年6月17日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陳秀蘭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土地買賣
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據(見原審卷第21、295、325至
329頁、本院卷第77至92頁),並經證人林茂盛胡高陸
徐聰癸到庭證述上情甚詳(見原審卷第281、361、364頁)
,足見系爭土地自始均由林茂盛等4人合資購買,上訴人並
未出資,亦未受讓林茂盛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如前述),
無從依合資契約為請求。又系爭土地於89年6月1日借用王碧
燕名義登記時,係由林茂盛等4人與王碧燕成立借名契約,
上訴人未與王碧燕成立借名契約,且林茂盛於88年10月4日
簽立系爭拋棄書所讓與者,顯非借名登記關係之移轉登記請
求權,若林茂盛曾顯宗分別書具系爭拋棄書、系爭同意書
時,已預見其後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王碧燕之情,並有
林茂盛將其對於王碧燕之借名登記移轉請求權讓與上訴人
之意,自無不將此重要事項記載之理;況於97年9 月間,陳
寶玉、徐聰癸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所有權登
記,若林茂盛有將其對於王碧燕之借名登記移轉請求權讓與
上訴人,衡情上訴人於97年9 月間,亦應與陳寶玉徐聰癸
併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始屬當然
,無上訴人所稱林茂盛王碧燕基於借名登記之請求返還登
記債權,於系爭土地97年9 月間返還登記予陳寶玉徐聰癸
時,亦已轉讓予伊之情,遑論上訴人、林茂盛二人間就系爭
土地之前開權利轉讓行為,因未通知陳寶玉徐聰癸等人,
並不生效力,業如前陳;故上訴人依合資契約及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為請求,仍不可取。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伊為委任人,曾顯宗為受任人,王碧燕為第
三人,伊與王碧燕間有複委任關係,得依民法第539條規定
,請求王碧燕給付系爭分配款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
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
直接請求權,民法第528條、第5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當
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委任關係存在,自應就委任契約
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拋棄書、系爭同意
書為88年10月4日簽立,系爭土地係於其後之89年6月1日始
借名登記為王碧燕所有,上訴人未因林茂盛書立系爭拋棄書
曾顯宗書立系爭同意書,即與王碧燕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就其與曾顯宗間究有何委任
關係存在,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亦難謂其與王碧燕
有何複委任關係存在之可言,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39條規定
,請求王碧燕給付系爭分配款云云,亦不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合資契約、債權讓與及民法第
541條、第114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251萬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王碧燕應給付上訴人251萬56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前開第二至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
,其他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39條規定,本於同一聲明,對王
碧燕所為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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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