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330號
TPHV,108,上,1330,202004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林世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哲世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文欣律師
彭祐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對伊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案列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54號,下稱另案民事訴 訟),嗣於100 年4 月27日,該訴訟在本院更審(本院99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96號)期間,被上訴人不實誣指伊「虛報差 額、侵吞價款,致被上訴人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3500萬 元之損失」、「有實際脫產成功之前例」,據以聲請對伊為 假扣押,經本院以100 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准許(下稱第1 次假扣押裁定)後,復執之聲請原法院以100 年司執全字第 337 號執行事件(下稱第1次假扣押執行),查封伊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迨103 年11月20日,伊 提存750 萬元之反擔保金始塗銷查封登記,被上訴人則於10 6 年5 月5 日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同年月18日 裁定撤銷之。然伊於100 年間與訴外人樓裕民就系爭房地所 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已因第1次假扣押 裁定之執行而解除。系爭房地未能如期出售,致伊受有價差 損失450 萬元、增加土地增值稅253 萬0200元之財產上損害 。伊住居所門口遭張貼醒目執行查封公告,名譽及信用遭受 貶損,至少受有150 萬元以上之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復 於104 年12月29日,再次不實指控伊「明知合夥已解散,仍 捏造被上訴人夫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擅自變更 帳戶印鑑、侵占合夥財產,致被上訴人名譽及信用至少受有 150 萬元以上之損害」、「因憂慮判決結果不利,始於另案 訴訟判決前提出擔保金以撤銷假扣押,欲再次脫產」,藉以



聲請對伊為假扣押,經原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44號裁定准 許(下稱第2 次假扣押裁定),並執之再次聲請原法院以10 5年度司執全字第145號執行事件(下稱第2次假扣押執行) ,查封系爭房地,故意侵害伊之名譽,應另賠償伊因名譽及 債信貶損所受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茲一部請求賠償伊因第 1 次假扣押裁定所受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系爭房地價差損 失177 萬5300元、土地增值稅損失22萬4700元),及因兩次 假扣押執行,張貼查封公告造成名譽、信用權之非財產上損 害各50萬元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兩造間之投資糾紛及上訴人之誣告行為 ,依法聲請對上訴人為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屬正當權利之行 使,並無侵權之故意。第1次假扣押裁定雖由伊聲請撤銷, 然該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經另案民事訴訟審理後,既認定請求 無不當,伊無須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所定之賠償責 任。況上訴人並未受有房屋價差及增值稅價差之損害,該價 差與伊聲請之假扣押查封亦無關聯,自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 。縱認伊就第1次假扣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使用 系爭房地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損害賠償請求金額應依 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所受利益253 萬1532元。又第2 次假扣押裁定於抗告後雖經廢棄,然係法院本於職權判斷假 扣押釋明程度不足之結果,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 稱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不得 依該規定請求伊賠償。上訴人復未證明因兩次假扣押執行受 有債信不良之損害,所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7日以上訴人有「虛報差額、侵吞價 款,致被上訴人受有至少3500萬元之損失」、「有實際脫產 成功之前例」為理由,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經第1 次假扣押裁定准許後,即執之聲請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以第1次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地,嗣於106 年5 月5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第1 次假扣押裁定(見原審㈠卷 第117 頁),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8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21



9 號裁定撤銷之(見原審㈠卷第224 頁)。被上訴人另於104 年12月29日以其對上訴人有150萬元以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假扣押,經第2次 假扣押裁定准許後,即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第2次 假扣押執行事件再次查封系爭房地。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 後,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881號裁定,廢棄第2次假扣押裁 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並有第1次假扣押裁定(見原 審㈠卷第11至12頁)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第1次假扣押執行、 第2次假扣押裁定暨執行卷宗(見本院卷第143頁)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被上訴人以上詞所 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聲請第1次假扣押裁定及執行,非屬故意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固為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所規定。惟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 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 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 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⒉被上訴人於94年間對上訴人提起另案民事訴訟,主張上訴 人於兩造共同參與之臺北市○○街0段00號土地合建案中( 下稱南昌街合建案),未將地主退還之保證金187萬元扣 除應負擔費用後返還予伊,復於兩造合夥投資之臺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馬可孛羅大樓建案中(下稱馬可孛羅建 案),未按伊之出資比例分配合夥事業損益,侵吞伊應得 股東分配款及房屋價款共計5344萬6723元等情,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697 條第2 項及第541 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 5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下稱系爭1454號判決),被 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70 號判決駁回 上訴。此項判決嗣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 廢棄發回更審,繼由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7號判決廢 棄系爭145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358萬 1299元本息之訴部分,改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58萬 1299元本息。被上訴人對此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以99年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由本院99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96號判決廢棄系爭1454號判決關於駁回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64萬4360元本息之訴部分,改判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4萬4360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本院以 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 訴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並有上開事件民 事卷宗節錄影本可稽(外置)。再依第1次假扣押裁定所 載(見原審㈠卷第11至13頁)以觀,可知被上訴人係於上 開另案民事訴訟於本院第2次更審期間,以上訴人於南昌 街合建案中未將地主退還之保證金187 萬元歸還予伊,及 於馬可孛羅建案中虛報差額、侵吞伊應得之房屋價款,致 伊受有至少3500萬元之損失,及上訴人陸續處分名下不動 產,具有假扣押原因為由,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於 75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獲准。
  ⒊尋繹上開另案民事訴訟之歷審裁判內容,就被上訴人所主 張其對上訴人存有南昌街合建案及馬可孛羅建案債權乙節 ,經調查審理結果,採駁俱見,足徵該債權之存否,於訴 訟過程確有相當爭議。且在第1次假扣押裁定聲請前,更 有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7 號判決曾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2358萬1299元(見外置影印卷)。基此,被上訴人 以其有保全該債權之必要,聲請第1次假扣押裁定,即非 無憑,且其聲請時已提出馬可孛羅大樓建物謄本及異動索 引、台灣房屋網站刊登之不動產出售物件查詢資料、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187號民事判決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謄 本及異動索引,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經第1次 假扣押裁定認屬相當之釋明(見原審㈠卷第11頁背面), 足見其聲請,符合假扣押提供債權人在債權爭執階段為債 權保全行為之制度本旨,且與明知對他人無債權或該他人 無假扣押原因,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他人 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濫用假扣 押情形,顯不相同,自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名譽 及信用,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 ,亦無使上訴人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故意,可以確定。  ⒋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聲請第1次假扣押裁定時,本院96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187 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其未獲得 任何勝訴判決,所為假扣押聲請,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 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云云。惟假 扣押係為避免債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因債務人處分、 隱匿責任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所賦予債



權人在本案訴訟未終局確定前,暫時保全債權之法定程序 ,本非以債權人取得勝訴判決為前提。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未取得勝訴判決為由,指其聲請第1次假扣押裁定為故意 不法侵權行為,已不可採。況依另案民事訴訟確定判決( 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7號)所載:「南昌街合建案 兩造出資共400 萬元,而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下同 )因合夥事務支出費用計128 萬9566元,經扣除後,按兩 造出資比例各百分之50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即 本件被上訴人,下同)出資135 萬5217元;惟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所欠維也納藝術廣場大樓輕隔工程及避電針工程等 項目佣金共138 萬4980元得為抵銷抗辯,業如前述,經抵 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可請求返還之金額,被上訴人 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南昌街 合建案之投資剩餘款33萬4576元,應屬無據」、「上訴人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馬可孛羅合建案第11至20期之股利 分配款1940萬6723元,惟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馬可孛羅 合建案第11至20期增資款計3020萬元,應予扣除,經扣除 後,上訴人已無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股利分配款之金額 ,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等詞(見原審㈠卷第68頁 背面、第71頁背面)以察,益徵被上訴人於南昌街合建案 及馬可孛羅建案中,確對上訴人存有135 萬5217元及1940 萬6723元之債權,僅因上訴人另以對被上訴人之其他債權 為抵銷或扣除之抗辯而使債權消滅。則被上訴人聲請第1 次假扣押裁定之原因債權,並非虛構,其於本案訟爭程序 未確定前,為免債權日後無從實現,而為假扣押之聲請, 不能認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指被上 訴人未取得勝訴判決而聲請假扣押為不法侵害行為云云, 並非可取。
  ⒌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前以南昌街合建案、馬可孛羅建案 對伊提起詐欺、侵占及背信罪嫌之刑事告訴,先後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89年度調偵字第74 2 號、94年度偵續字第48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原法院 89年度自字第62號及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95號分別為無 罪、不受理判決確定,可見被上訴人明知伊並無侵占南昌 街合建案、馬可孛羅建案款項之事實,仍故以不存在之債 權,聲請對伊為第1次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自屬故意不法 侵害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 云云。然查:
   ⑴審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被上訴人係以「兩造共同 投資寧波名邸,上訴人有將被上訴人支付國稅局代辦費



之支票存入私人帳戶」、「兩造及其他投資人共同投資 信義區五小段29號投資案時,上訴人謊稱有第4 次增資 而侵吞被上訴人交付之增資款」等事實,對上訴人提起 刑事詐欺、侵占罪嫌之告訴(見原審㈠卷第19、20頁) ,顯與被上訴人聲請第1次假扣押所主張之南昌街合建 案、馬可孛羅建案債權無涉,自無從以此告訴之事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推認被上訴人有捏造事實聲請第 1次假扣押之行為。
   ⑵被上訴人所提前揭刑事自訴案件,指訴上訴人涉犯詐欺 、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事實,固與南昌 街合建案及馬可孛羅建案相關,然以上開刑事判決理由 所載:「被告林世智於未經清算前縱未給付自訴人陳哲 世應得之利益,亦難認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林 世智縱於自訴人陳哲世得悉後仍拒絕給付該等款項,然 此僅足認被告林世智事後未履行合夥契約之行為,尚難 逕認被告林世智於取得上開分配之利益及房屋之初即有 拒不給付之意思;況依自訴人陳哲世及被告林世智就該 等款項所提出之書狀內容觀之,渠等間就上開馬可孛羅 合建案所生利益及負擔之歸屬,核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 民事糾葛,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尚難僅以自訴人 陳哲世之上開指訴,遽令被告林世智負侵占之罪責」( 見原審㈠卷第24頁)、「自訴人陳哲世與被告林世智間 就上開結算表內所列有關南昌街合建案費用之爭議,核 屬兩造間合夥費用如何分擔之問題,徵諸自訴人陳哲世 於本院同日審理中自承兩造間並未就合夥之支出加以約 定等情,是自難僅以費用分擔計算方式之歧異逕認被告 林世智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見原審㈠卷第23頁 背面)、「上開結算表內提及自訴人未清償借款100 萬 元部分,雖被告迄未能具體指明係何筆款項,然被告製 作該結算表本係自訴人核對帳目之用,就該結算表內所 列舉項目,本待雙方查核判斷是否正確,被告自訴人( 應為被告之誤)主張該100 萬元未還不符,亦坦承記載 有誤,顯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該結算表所載 該筆款項之借貸時間為78年間,距該結算表之製作時間 已達10年之久,記憶難免有所誤差,且依2 人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資金往來資料觀之,彼此間金錢借貸 關係頻繁,尤以2 人間除金錢借貸外,尚有數筆合建案 投資款項往來,自不得僅以該筆款項清償與否記載有誤 ,即逕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見原審㈠卷第26頁 背面)、「馬可孛羅合建部分提起追加自訴,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見原審㈠卷第 27頁背面)各詞以察,足徵刑事法院或因被上訴人自訴 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已逾告訴期間而未為實體認定,或 因兩造間金錢往來頻繁、合夥約定未明,結算表縱有誤 載,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故以被上訴人所舉 證據不足證明上訴人主觀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而 為上訴人無罪或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而非否定被上訴人 於該案指訴之事實存在。準此,自不能僅因上開刑事判 決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即認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無 民事上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得循民事程序再對上訴人為 請求;或將被上訴人就第1次假扣押聲請所表明其對上 訴人有本案債權存在之理由,指為無中生有、蒙騙法院 准許假扣押,而屬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⑶準此,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故以不存在之債權,聲請對 伊為第1次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 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云云,亦 不足採。
  ⒍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第1次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有何故意 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對其施加 損害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第1次假扣押裁定及執行 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均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雖聲請撤銷第1次假扣押裁定,但無民事訴訟法 第531條第1項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不得依該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
  ⒈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 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 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 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及第53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文義上 雖包含依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一切情形,均應由債權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然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不一 ,例如本案請求因債務人清償,抵銷等事由而消滅,或經 本案判決認其請求權不存在,債權人為取回擔保金而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均有可能,倘不問債權人請求是否 正當而一律要求賠償,恐將債權人正當權利行使之情形, 亦認屬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此與債權保障之價值顯然衝 突,亦非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更與民事訴訟 法第531 條規定旨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致債務人有所 損害之立法本意,有所違背。且審酌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



第1項規定係採「列舉」之立法方式,將假扣押裁定「自 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或「債 權人聲請撤銷」三種情形併列為債務人得請求賠償之原因 ,則解釋「債權人聲請撤銷」之要件時,自應目的性限縮 至與其他法定事由本質上相同,具有濫行聲請假扣押、不 當或怠於行使本案訴訟權利之程度,始有賠償責任之適用 ,始符立法本旨。準此,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 1項規定,請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賠償其因假 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 限,然仍應依該條之規範意旨為目的性限縮,排除本案請 求為正當之情形,方可避免不當加重債權人責任,並符合 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意旨。上訴人稱依該規範意旨 所為目的性限縮,排除本案請求為正當之情形,係增加法 無明文限制並有違立法意旨云云,並非可取。
  ⒉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為第1次假扣押裁定所主張南昌街合 建案、馬可孛羅建案之假扣押原因,業經本院103 年度重 上更㈢字第67號確定判決,認定其對上訴人確有債權存在 ,僅因上訴人為抵銷抗辯而消滅,被上訴人為保全該債權 ,聲請第1次假扣押裁定,符合假扣押制度本旨,與濫用 假扣押情形顯不相同,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確實存在 之債權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尚未逸脫正當權利行使之範 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排除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賠償責 任之適用。以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第1次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所受 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非有理由。   
(三)上訴人聲請第2次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亦非故意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不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為第2次假扣押裁定,係以上訴人明 知兩造就南昌街合建案、馬可孛羅建案,及兩造與訴外人 李秋淵等5 人合夥投資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 地案(下稱信義合夥案),均已解散,合夥財產亦清算分 配完畢,竟仍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誣指伊侵占合 夥帳戶內之款項,致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 字第12624 號偵查,嗣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捏造不實事 實之誣告行為,嚴重損害伊之名譽及信用,伊對上訴人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等情,為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此 觀其第2次假扣押聲請狀所載可明(見原審㈡卷第6-18 至6 -22頁)。
  ⒉考諸上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2624 號不起訴處分 書內容,可知檢察官係以:「參以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



,下同)於本案刑事告訴狀指稱前揭帳戶係作為合夥團體 間經營29地號合資案(即信義合夥案)時,便於提撥貸款 金額運用與分配利益給合夥股東之目的而設立等情,足徵 前揭帳戶係同時作為被告陳哲世與告訴人及李秋淵等人間 之合夥團體經營合夥事業,即包括南昌街合建案、馬可孛 羅26地號合建案、29地號合資案而為同一使用之情無疑。 …本案被告陳哲世與告訴人間之合夥事業,早於88年7 月2 1日製作有關股東保留款、股東配股比例、29地號合資案 之貸款、增資、補稅代支及結餘數額之清算表,且其上數 額之計算均由告訴人提供,並經合夥人之一即蘇建義見證 簽名於清算表上等情,有被告陳哲世提出之上開清算表影 本1 紙在卷可稽,足認前揭供其經營合夥事業使用之財產 ,早於88年7 月21日以前已由合夥人同意解散並清算分配 ,則前揭帳戶內之款項是否仍係合夥事業之共同財產,抑 或已分配為被告陳哲世所使用,即有可疑;況告訴人既早 已知悉有開立前揭帳戶之事實,並陳稱:伊保有該帳戶之 印章及存摺等語,則衡情告訴人於前開清算表製作完成後 ,理應對於其所管領前揭帳戶內之賸餘財產請求返還,否 則豈有數10餘載均未請求對於前揭帳戶內之財產要求清算 或取回之理?…上開合夥團體既早已解散及清算終結,且 尚查無告訴人或其他合夥人有未獲合夥事業解散之清算分 配情事,則縱被告陳哲世陳卿子於合夥事業解散、清算 終結後有提領前揭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亦難認被告陳 哲世、陳卿子有何共同侵占合夥事業賸餘款項之犯行」等 理由,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見外置之104 年度司裁 全字第2217號影卷第12、13頁)。據此以觀,檢察官是以 兩造之合夥關係業經解散並完成清算,且合夥帳戶之印章 及存摺為上訴人所保管,然上訴人逾數十年均未對合夥帳 戶內之財產請求清算或取回,顯無從推認合夥帳戶之款項 仍屬合夥財產為由,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未有上訴人所指訴 之犯行。
  ⒊準此,被上訴人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主觀上認上訴 人明知兩造間合夥關係已解散多年,卻仍以其侵占合夥帳 戶之款項為由對其提起告訴,係屬誣告而侵害其權利之事 實,聲請對上訴人為第2次假扣押裁定,所執論據與上開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雷同,非無所本,自難謂其故以不 實事項聲請對上訴人為假扣押。況被上訴人於第2次假扣 押裁定獲准後,亦以同一事由對上訴人提起原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2592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有該事件判決可稽( 見原審㈡卷第186-1至186-3頁)。雖該事件判決被上訴人



敗訴確定,然審究判決理由,僅以被上訴人之債權罹於消 滅時效為由駁回其訴,並未否定上開侵權行為債權之存在 ,是亦不得因上開判決不利之結果,逕謂被上訴人聲請第 2次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施加損害於上訴人。  ⒋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聲請對伊為第2次假扣押裁定時,明 知伊係遵循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提出反擔保,解 除第1次假扣押之執行查封,竟以此指摘伊有脫產行為, 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及信用權云云。然債權人於聲請 假扣押裁定時,本有釋明假扣押必要性之義務,被上訴人 於聲請第2次假扣押裁定,先敘明兩造近期訴訟審理結果 及系爭房地權利狀況之客觀事實後,再提出其主觀上解讀 上開事實之意見供承審法院審酌,以茲釋明其聲請假扣押 之必要性,核屬假扣押程序中所提出之攻防方法及意見之 陳述,尚與指摘不實事實而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有間 ,上訴人所稱亦非可取。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 實事實聲請對其為第2次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應依民法第1 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賠償伊之非財產上 損害云云,亦不可取。
(四)第2次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881 號裁定廢棄 ,與因自始不當遭撤銷情形不同,上訴人不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⒈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 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 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 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 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債權人執以對債務人執行假扣押之 假扣押裁定,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遭抗告法院 予以廢棄確定,因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 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 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 始不當而撤銷者不同,債務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向債權人 請求損害賠償。
  ⒉被上訴人所聲請之第2次假扣押裁定,雖因上訴人提起抗告 ,而遭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881 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被上 訴人假扣押之聲請。然細繹本院廢棄理由,乃為:「相對 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抗告人(即本件上訴人)誣指 其侵占,對其提起告訴,侵害其名譽權及信用權,對其有



150 萬元以上之損害賠償債權一節,業據提出結算表、存 證信函、不起訴處分書、名片、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 87 號、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6號民事判決為憑,堪認相對 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抗告人於前假扣押查封 前縱曾委託出售系爭房地,然該前假扣押嗣經抗告人提存 750 萬元擔保金聲請撤銷前假扣押獲准,所提供之擔保金 數額係依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所命之合法行為; 又抗告人於92年間出售其土地應有部分予第三人之際,既 未受何假扣押,自有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是難認相對人已 就抗告人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 …抗告人之不動產依105 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已有1152萬160 0 元之價值,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佐,又不動產市價高於公告現值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再依卷附實價查詢資料,臨近系爭房地與系爭房地類似屋 齡達34年之房屋,最近之交易紀錄,係於105 年1 月間以 每坪63.7萬元出售以系爭房地約43.95 坪推估其市價約27 99萬6150元…,實難認抗告人已瀕於無資力清償相對人所 欲保全之假扣押請求150 萬元債權。…另相對人另主張抗 告人向其他手足表示近日有出售系爭房地計畫云云,則未 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難憑採。…綜 上,相對人並未就抗告人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有該裁定可查(見原審㈠ 卷第15至17頁),足見本院廢棄第2次假扣押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並非因被上訴人主張之假扣押請 求不當,而係就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原因釋明之判斷結果 有異,此與因自始不當遭撤銷情形不同,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附 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均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附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土地 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面積:183 權利範圍8 分之1 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面積:36 權利範圍8 分之1 建物 建號:996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 面積主建物:124.03陽 台:21.26 權利範圍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