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160號
TPHV,108,上,1160,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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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蔡學風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上訴人 董尚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7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四一五分之五十七,及其上同小段四十四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之二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64年7月31日向 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以新臺幣(下同)14萬7259元承購坐 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415分之57,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3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79年3月12日 整編前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之2」,下 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先後於65年9 月9日、66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復於66年8月30日設定登記本金11萬7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市銀行(現合併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又被上訴人承購系爭房地後,旋即出售予訴外人張李枣( 已歿),張李枣已付清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但礙 於當時國民住宅條例(已於104年1月7日廢止)第19條規定政 府興建之國民住宅須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出售,且買受人之 條件資格亦有限制,致未能辦理過戶,嗣張李枣獲悉伊有意 購買系爭房地,遂於65年7月4日邀同伊與被上訴人簽訂國民 住宅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由伊支付讓渡



權利金13萬2364元予張李枣,並受讓張李枣與被上訴人間買 賣契約之買受人一切權利義務,及自65年8月起繳納系爭房 地貸款至全部清償為止,被上訴人則負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 伊或伊指定之人之義務。伊已依約於79年11月19日繳清系爭 房地貸款本息,而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規定於91年12月11日 修正公布後,國民住宅之買賣不受前開條件之限制,被上訴 人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地,爰依買賣及系爭讓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惟據其在原審陳述略以:伊不認識上 訴人,伊於66年間移民美國,並於74年間成為美國公民,近 30年來未曾返台,兩造間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約定, 伊並未在系爭讓渡契約上簽名用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即明。另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 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 ,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 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 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 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 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64年7月31日向臺北政府承購系爭房地 後,旋即出售予張李枣,嗣伊與被上訴人、張李枣於65年 7月4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約定由伊受讓張李枣與被上訴 人間買賣契約中買受人之一切權利義務等情,惟被上訴人 否認系爭讓渡契約真正,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 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承購國民住宅契約書、 系爭讓渡契約、國民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本為證(原本發還,影本見原審補字 卷第3至9頁、本院卷第25、26、59至81頁),雖被上訴人 否認系爭讓渡契約真正,惟查,系爭讓渡契約上「董尚時



」之印文(見本院卷第59、61、63頁)與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之承購國民住宅契約書、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董尚時」之印文(見本院卷第65、67頁),及上訴人所提 出之董尚時印章實體蓋用之印文(見本院卷第233頁),以 肉眼觀察並相互比對,可認四者尚無不符之處,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系爭讓渡契約原本之紙質泛黃老舊,邊緣有多處 缺損,自外觀觀察應非近期以內之物品(見本院卷第56頁 ),顯見其作成年代久遠,並非臨訟製作,又本院函請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查明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否該所核發,據該所於108年12月2 6日以北市古地籍字第1087020633號函覆略以:上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內容、收件日期、收件號數及登記日期與登 記簿所載相符,上開所有權狀之內容及權狀字號亦與登記 簿所載相符等語,並有系爭房地人工登記簿可稽(見本院 卷第95至113頁),堪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真正。
 (三)又觀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鴻琪律師於108年1 1月19日之電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自承:伊抽籤抽到國 宅,向國家買下來,然後轉給伊朋友,系爭房地抵押貸款 是伊親自去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9頁),可見被上 訴人於承購系爭房地後,確有將系爭房地轉售之事實,參 以被上訴人於66年9月8日即出境,自77年10月4日起至87 年9月12日止,期間每年度有1至2次出入境紀錄,惟自87 年9月15日出境後,迄今均無入境紀錄,其填載返台後之 住所為「臺北市○○街00巷00號」,並非系爭房屋,有內政 部移民署109年3月24日移署資字第1090034826號函暨所附 入出國日期紀錄、臺灣地區(出入)境申請書可憑(見本院 卷第197至203頁),而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居住使用,業 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再佐諸上訴人持 有承購國民住宅契約書、國民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原 本及被上訴人之印章,核與系爭讓渡契約第2條約定「... .甲(即被上訴人、張李枣,下同)乙(即上訴人,下同)雙 方言明自中華民國65年8月份起該國宅房地(即系爭房地, 下同)之各項所欠貸款以後概由乙方負責繳納....」及第7 條約定「本約國宅房地甲方之印章乙顆於中華民國65年7 月4日....隨同本約及該國宅房地各項證明文件一併交由 乙方收存及保管之」相符(見本院卷第59、61頁),加以系 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上訴人繳納,此由上訴人持有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97、98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



43、145頁)可明等情以觀,足認被上訴人於64年7月31日 向臺北市政府承購系爭房地後,確有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張 李枣,張李枣再將系爭房地轉售予上訴人,三方於65年7 月4日簽立系爭讓渡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受張李枣與被 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系爭讓渡契約上「董尚 時」之印文為真正,縱其上「董尚時」簽名非本人親簽, 惟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以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 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規定參照),是被上訴人 仍應受系爭讓渡契約之拘束。
 (四)次按64年7月12日公布施行之國民住宅條例(已於104年1月 7日廢止)第12條規定:「國民住宅承購人所承購之國民住 宅及其基地,非經國民住宅出售機關之同意,不得出售、 出典、贈與或交換;其經同意出售者,國民住宅出售機關 有優先承購權。國民住宅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承受 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見本院卷第2 36頁);71年7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2年後 ,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 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 。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 資格者為限,並視同國民住宅配售戶」(見本院卷第242頁 );91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規定: 「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1年後,得 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 、受贈或交換人,如具有國民住宅購買資格者,得按原承 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申請國民住宅貸款 。取得使用執照滿15年以上之國民住宅,其出售、出典、 贈與或交換該住宅及基地,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見本 院卷第248頁),可知國民住宅條例91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 前,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須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出售,且 買受人之條件資格亦有限制,於91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後 ,取得使用執照滿15年以上之國民住宅買賣即不受前揭限 制。查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約定:「本國宅房地(即系爭房 地)在15年期限內及期滿後需要辦理本約房地所有權狀移 轉於乙方(即上訴人)之一切手續時,如需要甲方(即被上 訴人、張李枣,下同)出面或提供有關該國宅任何資料時 ,甲方得無條件照辦....」(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上訴 人於65年7月4日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時,雖因當時法令限制 而無法履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然其自91年



12月13日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規定修正施行之日起,已得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及系 爭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及系爭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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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