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
法定代理人 陳明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黃亦揚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游春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鄭文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之○、○○○之○、○○○、○○○、○○○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由新北市政府所發放及保管之○○○○○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之補償費逾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貳佰零伍元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貳佰零伍元後,被上訴人應同意由上訴人單獨領取新北市○○區○○段○○○、○○○之○、○○○之○、○○○、○○○、○○○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由新北市政府所發放及保管之○○○○○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之補償費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柒仟參佰伍拾元。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又按預備之合併即原告預慮其提起之 先位之訴無理由,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 (預備之訴) , 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預備之訴審判,此種訴之合併 ,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併存為其要件 (最高法 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陳 游春(已歿,由被上訴人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為伊所有土地 之地上權人,該地上權因土地徵收而塗銷登記,陳游春長年 無行使地上權之事實,應不得分配伊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伊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85萬7 ,350元(下稱系爭補償費)之請求權不存在;經原審駁回其 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主張依其派 下員會議決議,地上權人僅得分配3成之補償費,請求追加 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補償費逾55萬7,205元之請 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4-59頁);嗣又於109年3月25日 就其備位聲明變更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5萬7,205元後 ,由伊單獨領取系爭補償費185萬7,350元(見本院卷第198 、204-210頁),經核其追加及變更之訴與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得加以 利用,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可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說明,其訴之追加及變更,應 予准許;惟其追加、變更後之聲明與上訴人原起訴事項,二 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核並非不能併存,應認僅係一般之 訴之追加,而非追加預備之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 得分配系爭補償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得否分 配補償費乙節尚有不明,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且此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改制前臺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1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39 年6月1日將173地號土地設定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權利範
圍39.56坪(換算為130.78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為無期限 、地租為無償之地上權登記予訴外人陳金其、陳溪瀨、陳登 山、陳泰山、陳炎樹(下稱陳金其等5人),陳金其等5人之 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陳金其於44年1月20日死亡,其地上 權由其配偶陳游春及養子陳平和各繼承一半即權利範圍10分 之1(陳游春部分下稱系爭地上權)。嗣173地號土地經分割 、地籍重測、改編地號為○○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等7筆,除000-0地號土地,其餘6筆 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徵收完畢,因兩造 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自行協議系爭地上權是 否應予補償,致伊應領取之系爭補償費暫被扣存,金額共計 185萬7,35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4萬2,021元×地上權面 積130.78平方公尺×1/10=185萬7,350元)。系爭地上權之設 定係基於當時臺灣戰後百廢待舉、人民生活困苦,又考量於 土地上搭屋居住者皆為伊祭祀公業宗親等特別時代背景為權 宜辦理,自39年間設定迄今已近70年,伊雖為土地之登記名 義人,實質上卻無法管理、使用土地,亦未獲任何收益,反 而須長期負擔地價稅款,過往或因念及宗族親情勉而為之, 然陳游春已於77年3月8日死亡,因繼承人有無不明,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由被上訴人擔任其遺產 管理人;陳金其之養子陳平和亦於83年3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即訴外人陳文良、陳文正、張阿寶、陳薇薇、陳美玲、 陳文發、陳文義及陳芊卉等人均未設籍於173地號土地,且 於陳平和死亡後,即未再使用該土地上之建物,建物更已於 104年3月18日因區段徵收而拆除,其等既無行使地上權之事 實,地上權成立之目的顯然於區段徵收前已不存在,伊應不 須支付系爭補償費予被上訴人,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第41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6筆土地之系爭補償費185萬7,350元請求權不 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6筆土 地之系爭補償費185萬7,350元請求權不存在;縱認被上訴人 得受補償,經上訴人派下員會議決議,地上權人僅得分配3 成補償費,並追加及變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7, 205元後,由上訴人單獨領取系爭6筆土地之系爭補償費185 萬7,35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於新北市政府徵收土地時,陳金其之繼承人 已辦竣地上權繼承登記,是陳游春對於系爭補償費仍有請求 權,應屬其遺產之一部分,陳金其等5人建造之○○○段○○○○段 00建號係因徵收始遭拆除,該建物之滅失不得歸責於建物所
有權人;且上訴人未與全體地上權人協商,亦未提出建物所 有權人願意拋棄地上權之任何證明文件,其主張伊就系爭補 償費之請求權不存在,於法無據等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1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39年6月1日將173地號 土地設定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權利範圍39.56坪(即130.7 8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為無期限、地租為無償之地上權登 記予陳金其等5人,5人之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陳金其於44 年1月20日死亡,其就173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分別由其配偶陳 游春及養子陳平和繼承一半,即該二人就上開地上權之權利 範圍各為10分之1(見原審卷第39-59頁)。 ㈡陳游春於77年3月8日死亡,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經新北地 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7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陳游春之遺產 管理人(見原審卷第57-61頁)。
㈢系爭173地號土地嗣經分割、地籍重測、改編地號為○○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 除其中000-0地號土地外,其餘系爭6筆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 於103年7月公告徵收,系爭6筆土地上原有建物均已於104年 3月18日因區段徵收而拆除完畢。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則 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62號判決終止,並塗銷該部分 地上權登記確定(見原審卷第63-77、87、93-99、129-141 頁)。
㈣系爭6筆土地經新北市政府核定土地面積共計5,787.32平方公 尺,徵收補償總地價為8億2,192萬1,150元,並以平均徵收 補償地價每平方公尺14萬2,021元、系爭6筆土地經設定地上 權面積總計1194.52平方公尺,計算徵收補償費共計1億6,96 4萬6,925元,先存入新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 經上訴人於105年11月11日起陸續檢具相關文件,辦理9次申 領部分地上權面積之徵收補償地價,目前剩餘地價補償費為 2,987萬933元。其中地上權人陳金其之權利範圍為5分之1, 設定權利範圍130.78平方公尺,乘以提列單價142,021元/平 方公尺後,提列保管金額為371萬4,702元,前經上訴人檢附 申請書及陳文良等8人地上權登記塗銷同意書等相關文件辦 理,新北市政府撥入上訴人帳戶金額計185萬7,351元整,未 塗銷地上權部分尚餘185萬7,351元(屬陳金其繼承人陳游春 之應繼分2分之1),則續存於新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 管專戶(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177-178頁)。四、按「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 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
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 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 制登記者,除第42條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經核定不 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發給現金補償。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 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 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 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 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 ,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前項保管專戶儲存 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未受領之徵收補償 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第一項 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四項規定 ,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 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第41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 所有權人。」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 土地徵收後,附屬於土地之其他權利,如地上權,亦歸於消 滅;主管機關對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包含對於土地上其他權 利之補償,須由土地所有權人與其他權利人自行協議補償費 之分配,主管機關再依其等協議之結果代土地所有權人清償 土地權利人;協議不成時,補償費由主管機關存入專戶保管 ,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 未領取之補償費,即歸屬國庫。
五、經查,於173地號土地設定陳金其等5人地上權之同日即39年 6月1日,該土地上有一筆面積與該地上權設定面積相同(即 130.78平方公尺,換算為39.56坪)之○○○段○○○○段00建號之 磚造平房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段00號),經辦 理建物總登記在案,建物所有權人為陳金其等5人,權利範 圍各5分之1等情,有該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資料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157至159頁)。經原審檢附新北市政府地政 局以108年3月19日函覆之系爭經徵收之6筆土地徵收前之坐 落建築物門牌清單(見原審卷第213、217 頁),函請管轄 該等建築物房屋稅籍資料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 提供該等建物門牌之歷年房屋稅籍資料,經該分處於108年3
月29日函覆:原「臺北縣○○鎮○○○段00號」嗣經改編為門牌 號碼「(改制前之)臺北縣○○鎮○○路000號」、「同路350號 」、「同路352號」;門牌號碼348 號稅籍登記為一筆稅號 ,該稅籍之房屋標示查丈紀錄記載為56年10月建造之5坪磚 造房屋,所有人為陳金其等5人中之陳登山(下稱A屋);門 牌號碼350號稅籍登記亦為一筆稅號,該稅籍之房屋標示查 丈紀錄記載為56年10月建造之5坪磚造房屋,所有人為陳金 其等5人中之陳炎樹(下稱B屋);門牌號碼352號稅籍登記 則為二筆稅號,其中一筆稅籍之房屋標示查丈紀錄記載為56 年10月建造之5坪磚造房屋,所有人為陳金其等5人以外之訴 外人陳甜(下稱C屋),另一筆稅籍之房屋標示查丈紀錄記 載為30.81坪(換算101.8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建造年 月未標示),所有人為陳金其等5人(下稱D屋),D屋稅籍 嗣於104年3月18日以房屋經拆除而註銷稅籍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8年3月29日函及所附資料存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267至269、299至313頁)。參諸上開A屋、B 屋、C屋之查丈紀錄均明載係於上開32建號於39年間辦理總 登記後之56年10月始建造(見原審卷第301、305、309頁) ,且此三屋係分別單獨所有,與32建號建物係陳金其等5人 共有之情形不同,該三屋之面積(各5坪)亦與32建號建物 之登記面積(39.56坪)相距甚遠;對照D屋即係由陳金其等 5人所共有,與32建號前開總登記情形相同,且面積30.81坪 亦與32建號登記面積相近(見原審卷第312頁),至D屋之查 丈紀錄雖未記載其建造年月,然參酌其於104年3月18日列印 之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其經歷年數為「89年」乙情(見原審 卷第313頁),綜合以觀,堪認D屋應即係於39年6月當時即 已建造完成之32建號建物。基此,陳金其等5人於173地號土 地上,確實建造有一與本件地上權設定面積相近之建物(即 32建號建物,亦即D屋),該建物迄至系爭6筆土地於103年7 月間公告徵收時仍然存在,係於104年3月18日始因徵收而遭 拆除,上訴人亦不否認D屋確係於104年3月18日因徵收而拆 除之事實,是於系爭6筆土地經徵收當時,陳金其等5人就上 開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即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應認仍存在。 另證人陳文正(即陳平和之子)證稱:伊住在新店老家(即 D屋)時,有陳平和、陳游春、陳金其、伊母親、弟弟陳文 良一起住,陳金其就是在新店老家往生的,其往生後,其他 人還是繼續住,伊讀小學時都還是住在那裡,後來伊父親過 世後所有人就搬家,伊母親在的時候她常常回去等語(見原 審卷第396、399頁);證人陳文義證稱:伊有去過新店的房 子3次,當時好像租人,是上訴人團拜時前往的,有跟承租
人碰面,房子是在地上物補償以後被拆掉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401、402頁),足見系爭地上權建物確實為陳金其、陳平 和、陳游春等人故居之祖厝,雖於陳平和過世後,陳游春及 陳平和之配偶子女搬離該建物,惟該建物仍有供他人居住使 用,並有作為家族集體歷史、宗親情誼連結之象徵、情感維 繫之具體場所等有形或無形資產之價值,上訴人亦未於系爭 地上權因土地徵收而消滅前訴請法院終止地上權,其僅以該 建物至遲於陳平和在83年間過世後,即未有人實際居住使用 ,且已於104年3月18日因徵收而拆除一節,即主張本件地上 權設定之目的於徵收前已不存在,而認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 之陳游春,不得請求地上權補償費云云,難認有據。六、再主管機關對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包含對於土地上其他權利 之補償,須由土地所有權人與其他權利人自行協議補償費之 分配,已如前述,而前揭土地徵收條例雖未明定土地所有權 人與權利人就補償費之分配方式協議不成時,雙方得訴請法 院裁決,惟本件被上訴人拒絕與上訴人協議,將使上訴人無 法領取系爭補償費,如逾15年未領取,補償費將歸被上訴人 管理之國庫所有,對上訴人而言自屬不公,而受有損害,則 依民法第831條、第824條分割共有財產權之法理,及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系爭地上權設 立之目的、使用狀況及價值,認定系爭地上權人得請求之補 償費比例。經查,系爭地上權係於39年6月1日設定,以建築 改良物為目的、存續期間為「無期限」、地租為「無償」, 已如前述,而依證人陳文義、陳文良之證詞,其等均曾參與 上訴人之團拜(見原審卷第401、415-416頁),堪認上訴人 陳稱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基於當時臺灣戰後百廢待舉、人民 生活困苦,又考量於土地上搭屋居住者皆為伊祭祀公業宗親 而為辦理等語,應可信為真實。上訴人105年第二次派下員 大會曾決議以土地補償費30%作為塗銷地上權之補償費,有 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而陳游春雖非上 訴人之派下員,不受該決議之拘束,然陳游春既係繼承陳金 其之地上權,且陳游春於陳平和過世後,已搬離系爭地上權 建物,其亦查無繼承人,系爭地上權建物嗣又因土地徵收而 拆除,堪認系爭地上權之價值已不若最初設定時,本院認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得領取系爭補償費30%,即557,205元( 1,857,350×30%=557,205),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補 償費逾557,205元之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5 57,205元後,被上訴人應同意由上訴人單獨領取系爭補償費 185萬7,350元,尚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第41條規定,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補償費逾557,205元之請求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 人給付557,205元後,同意由上訴人單獨領取系爭補償費185 萬7,35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