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李昀容即李翠蘭
王俊閔
共 同 陳鴻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 訴 人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信璋律師
被上訴人 陳曉莉
訴訟代理人 蔡雅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昀容(下稱其名)於民國84年9月 起任職上訴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登峰公 司),並於100年間擔任同公司連雲店(下稱連雲店)協理 。明知媚登峰公司所設計新產品終身會員等課程(下稱系爭 課程)僅新臺幣(下同)517萬9,304元,若由其介紹上訴人 王俊閔(下稱其名)代辦銀行貸款繳付,要收取高達223萬6 96元之代辦費用,竟未告知伊,且一再以不會再推出類此課 程向伊遊說購買。嗣知伊雖有購買意願,但費用過高且尚在 繳納公教房貸,無力購買。即偽稱媚登峰公司現推出員工福 委會專案,提供優惠價格且部分產品貸款利息可由福委會吸 收,並可作債務整合,以購買課程。於100年4月間推由王俊 閔在連雲店為伊說明辦理貸款,債務整合,購買課程等方式 ,伊因陷於錯誤,應允以該方式辦理貸款購買系爭課程。王 俊閔即介紹訴外人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銀行)業務人員鄔莉芬於同年5月31日與伊簽訂借貸契 約,由伊向新光銀行借貸1,000萬元。王俊閔在鄔莉芬將部 分款項清償伊舊債務,竟取得伊之印鑑、存摺,自行領取2 萬5,000元納為己有,並將貸款741萬元逕匯入李昀容設於台
新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下稱系爭西門帳戶)後。李昀容 始將印鑑、存摺透過他人轉交伊,並對伊騙稱購買系爭課程 費用總額為741萬元,李昀容、王俊閔2人則私下扣取代辦費 223萬696元,僅以517萬9,304元購買系爭課程,致伊受有該 差額之損失。伊迄107年5月30日經媚登峰公司告知,始知上 情,李昀容、王俊閔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李昀容既以 受僱媚登峰公司之職務身分,使伊相信以貸款購買課程方式 致受差額損失,媚登峰公司未注意考核李昀容業務,亦未發 現與客戶間有異常資金往來,顯未盡選任監督情事,應負僱 用人責任,與李昀容連帶賠償伊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李 昀容、王俊閔連帶給付223萬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李昀容、媚登峰公司連帶給付223萬6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上 訴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上訴人即免其給付責 任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李昀容、王俊閔則以:媚登峰公司於101年間曾就系爭西門 帳戶內顧客匯款金額查核計43,23萬3,130元,當時,該帳戶 尚有606萬元,被上訴人購買課程金額尚僅275萬200元,是 李昀容於媚登峰公司查核前,確係陸續匯款用以購買課程, 並未侵占被上訴人款項。再者,媚登峰公司已承認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課程金額確係741萬元,僅媚登峰公司未將上開款 項全部登錄至被上訴人實際購買課程中,是李昀容亦無詐取 款項事實。王俊閔原本即幫媚登峰公司客戶辦理貸款,係媚 登峰公司委託其匯款,被上訴人也因任職護士太忙,也同意 伊代匯款,741萬元之代辦費也非223萬696元。再者,被上 訴人於103年9月23日就訴外人即其女林佳旋之免費課程申請 退款時,或至遲在訴外人即媚登峰公司連雲店經理楊慧婷於 104年至105年間告知貸款購買課程僅5、600萬元,即應已知 悉李昀容高報課程金額,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2日始起訴 請求賠償,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伊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媚登峰公司則以:被上訴人已於103年9月23、10月27日向伊 公司申請退款,可知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3日,或楊慧婷告 知時,即已知悉李昀容侵權情事,被上訴人遲至107年12月1 2日方起訴,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又被上訴人已就以不實銷 售手法,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超額價金達成和解,被 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賠償。另李昀容協助被上訴人整合貸
款、保管存摺、印章,並將貸款741萬元匯入系爭西門帳戶 ,純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昀容基於個人私誼之行為,並非 伊公司銷售人員之業務範疇,況伊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被 上訴人請求伊負僱用人連帶責任,並無理由。再者,被上訴 人任意將存摺、印章交付他人匯款,且金額高達741萬元, 卻未要求提供單據核實,顯見未盡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對 己義務,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李昀容於100年4月間為媚登峰公司員工,王俊閔於當時 李昀容所督導的連雲分店向被上訴人說明辦理房屋貸款事宜 。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與新光銀行簽署二份借款契約書 ,借款金額分為906萬元及94萬元。除部分用以清償被上訴 人先前積欠債務,尚有741萬元由王俊閔匯入李昀容系爭西 門帳戶,以購買媚登峰公司課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27頁),並有借款契約、存摺明細、建物、土地登記 謄本、匯款單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13至15、17至20、 21、23至24、25至28、33頁),堪認為真實。五、被上訴人主張李昀容、王俊閔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 任,媚登峰公司應為李昀容之侵權,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等節,為上訴人否認,除分別為辯外,均另提出時效抗辯, 是本件爭點首先厥在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 滅。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楊慧婷證稱:其於104年5月間在李昀 容離開媚登峰公司後,接手李昀容連雲分店的服務區域。 因被上訴人為媚登峰公司終身會員,每星期都會至連雲店 做臉,其約於104年8月間賣與被上訴人約30萬元課程,被 上訴人說只能先付2/3,兩人較熟悉後,被上訴人始向其 說被每月支出金額壓不過來,並將存摺給其看,在105年5 月調離同分店前,曾看系統確定後,告知被上訴人買的課 程沒有付的錢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可 見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起至105年5月間止某日應知悉其 受有差額之損害。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2日始向原法院 起訴,有起訴狀收狀戳章可按(見原審卷第7頁),已逾2 年期間。李昀容、王俊閔辯稱:被上訴人對其等請求已罹 於時效,得拒絕賠償,應屬有據。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同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
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同法第188 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 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 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 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 全部給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裁判意旨參照 )。媚登峰公司援用李昀容之時效利益,所辯拒絕賠償乙 節,亦為正當。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7年5月30日始知悉受損云云,並提 出其與訴外人即媚登峰公司部門主任廖敏湲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惟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 29日因媚登峰公司已派員與被上訴人聯絡,有意協助被上 訴人對李昀容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亦於起訴時,自陳係於 106年8月間知悉,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起訴狀足按(見 原審卷第35、10頁),被上訴人所述107年5月30日始知悉 云云,已不足採。被上訴人固以楊慧婷立場偏頗,否認證 詞真正,並以當時未向楊慧婷購買課程,提出104年8月6 日、105年8月11日向其他店員訂購課程契約為證(見本院 卷第209、212頁),惟上揭契約要僅證明該等課程未向楊 慧婷訂購,對於楊慧婷所證係其告知被上訴人課程費用與 所付金額不相當乙節為偽,無法證明。況被上訴人自承以 通訊軟體告知其差額損失,並連絡律師提告者,即為楊慧 婷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益證楊慧婷為告知被上訴 人可能受騙之人,其證詞自有參酌必要。被上訴人復以楊 慧婷僅籠統告知買受課程沒那麼多,自不能以此推知被上 訴人主觀上已知情云云,然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算。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 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只要被害人受有不法侵害,並認 為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因果關係,即可請求加害人賠償損 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從楊慧婷之告知應足可知李昀容、王俊閔從中共 同造成差額損害,李昀容又為媚登峰公司之店員,應負僱 用人責任,自該時點起算時效,應無違誤,是項主張,要 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李昀容、王俊閔連帶給付223萬69 6元本息;李昀容、媚登峰公司連帶給付223萬696元本息; 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 另一上訴人即免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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