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許春耀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王暐凱律師
被上訴人 林志忠
訴訟代理人 林宏達
被上訴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黃子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3月30日經由被上訴人永慶房屋仲 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居間仲介,向被上訴人林志 忠以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購買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同區萬慶段2小段242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伊已交付價金予林志忠,林志忠於103 年5月中旬點交系爭房地予伊,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指定 之訴外人吳佩蓉。詎伊於108年3月8日始經里長告知,得悉系 爭房屋在林志忠仍為該屋所有權人之102年間,曾發生房客即 訴外人廖献宗在屋內飲酒導致死亡情事。廖献宗顯係藉飲酒行 為達成自殺目的,構成凶宅;縱廖献宗非自殺,其因飲酒後導 致死亡,應屬意外之非自然死亡而構成凶宅;縱廖献宗非意外 死亡,然於死亡多日後,始於102年4月25日在系爭房屋遭發現 ,致使系爭房內瀰漫屍臭,造成一般人嫌惡畏懼心理,而使系 爭房屋具有減少價值之瑕疵。事後林志忠於同年10月1日委託 永慶公司出售系爭房地,議約時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為凶宅或 前曾有廖献宗於屋內死亡將近1個月始遭發現之事實,與誠信 有違。系爭房地因前述情事而於交付時具有減少客觀交易價值 之瑕疵,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求為命林志忠給付490萬元之判決。另永慶公司疏未向鄰人詢 問系爭房地之實際狀況,致伊誤信系爭房屋並非凶宅而購買系
爭房地受有損失,依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2項、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規定應賠償 損害,求為命永慶公司給付490萬元,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 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至㈣項部分廢棄。㈡ 林志忠應給付上訴人4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永慶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4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二項給付,被上訴人一人為給付 ,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林志忠則以:廖献宗係自然死亡,而非自殺。上訴人購買系爭 房地時,系爭房屋並非凶宅。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後改為出租 套房出租,嗣因有房客自殺身亡,致系爭房屋被認定為凶宅, 上訴人不甘受有損失,又聽聞廖献宗於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期間死亡,便認定廖献宗亦為自殺且陳屍於系爭房屋內1個月 始被發現致系爭房地價值減損為由,請求賠償,惟上訴人並無 實際損失,對伊起訴請求減少價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永慶房屋則以:伊仲介買賣房屋時,僅有調查房屋內是否有非 自然死亡之義務。廖献宗於102年4月間自然死亡,距林志忠於 103年3月委託仲介已近1年,其間林志忠有就系爭房屋為整理 ,且伊有詢問附近的鄰人,系爭房屋內是否有人自殺,鄰人均 否認,是伊已盡調查義務,況林志忠亦未曾告知伊系爭房屋內 有自然死亡事件,伊確實對於廖献宗死亡乙事不知情等語,資 為抗辯。
上訴人於103年3月30日經由永慶公司居間仲介,向林志忠以1,4 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已交付價金,並由林志忠於103 年5月中旬點交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復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指定之吳佩蓉。系爭房屋在林志忠為所有權人之102年間 ,曾發生房客廖献宗在屋內死亡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2至93頁)。
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請求林志忠給付49 0萬元本息,暨依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2項、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永慶 公司給付490萬元本息,兩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為被上訴人 以前情詞所否認。經查:
㈠廖献宗為病死或自然死,系爭房屋非屬凶宅。 1.上訴人主張:廖献宗在系爭房屋內飲酒導致死亡,顯係藉欽 酒之行為而達成自殺之目的,系爭房屋因廖献宗之自殺行為
而構成凶宅;縱認廖献宗之死亡原因並非自殺,然其係因飲 酒後導致死亡,應屬意外之非自然死亡,與一般自然死亡有 異,系爭房屋仍因該非自然死亡事件而構成凶宅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
2.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 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 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第2 項規定:「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 證之品質。」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 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 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 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又一般社會民眾所俗稱之凶宅,雖 不致在物理上對於房屋造成直接損傷或降低使用效益,惟依 照我國社會民情,一般社會民眾對於此類住宅仍多存有嫌惡 畏懼之心理,則就購買者及居住者之角度而言,除將對居住 品質產生疑慮外,在心理層面上亦難免因嫌惡畏懼之心態而 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因此,在房屋交易市場之實務經 驗中,凶宅因素實際上仍每造成該等標的市場接受程度及價 格低落之情事,是若房屋經認定為凶宅,應認欠缺通常效用 而具有物之瑕疵。
3.社會上就所謂凶宅之定義,係指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之房屋 而言,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復參內 政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所記載: 「按本部92年6月間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 』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內容,『本建築改良 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 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 (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而死亡(不 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 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 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 」(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查廖献宗於102年4月25日經林 志忠之兄林宏達發現在系爭房屋內床上蓋著棉被死亡,打電 話報警,經檢察官相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記載 :「死亡經過研判 ㈠死者廖獻宗...經由解剖知死者係重 度脂肪肝肝功能衰竭死亡,死亡方式應屬病死,死者生前無
飲用酒精性飲料。㈡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 之死亡機轉為肝功能衰竭,死亡原因為重度脂肪肝,最後因 肝功能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病死。」,檢察官相驗屍體證 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 鑑定結 果:肝功能衰竭 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重度脂肪肝 丙(乙之原因)酒精相關性 2.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 身體狀況(空白)」,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檢察 官相驗報告書記載死亡原因為「死者因重度脂肪肝導致肝功 能衰竭死亡」,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296號卷宗(見外放影印卷宗),並有102年6月1 4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43 頁,本院卷第105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296號卷第8 5頁),依此,廖献宗死亡時生前並無飲用酒精性飲料,死 亡原因為重度脂肪肝導致肝功能衰竭死亡,為病死或自然死 ,尚難因此推認系爭房屋係一般社會上所稱之凶宅。 4.至上訴人主張:廖献宗顯係藉飲酒行為達成自殺目的,構成 凶宅;縱廖献宗非自殺,其因飲酒後導致死亡,應屬意外之 非自然死亡而構成凶宅云云,查廖献宗死亡時生前並無飲用 酒精性飲料,經檢察官於綜合相驗後之一切情事判斷為病死 或自然死,業如前述,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為自殺或非自然 死亡,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原 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為前屋主意外摔倒死亡( 見本院卷第161至17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1252號民事判決屋主4人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意外事故 (件本院卷第203至207頁),均為非自然死亡,與本件情形 不同。附此敘明。
㈡廖献宗自然死亡多日後遭發現,系爭房屋不因此成為有瑕疵。1.上訴人主張:縱廖献宗非意外死亡,然於死亡將近1個月後, 始於102年4月25日在系爭房屋遭發現,致使系爭房屋內瀰漫屍 臭,造成一般人嫌惡畏懼心理,而使系爭房屋具有減少價值之 瑕疵云云。
2.上訴人與林志忠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於簽約前已至標的物所在地現場 詳細檢視,並充分瞭解永慶公司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及產權等 相關資料無誤。」第9條第5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 如有存在物之瑕疵(例如: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或 其他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見原審卷第99至111頁)。林志忠所簽1 02年10月1日現況說明書項次23「是否知悉本標的物曾經發生 凶殺、自殺或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行為並致死等情事
(如跳樓死亡)」,經林志忠勾選「否」(見原審卷第13頁、 第97頁),則在林志忠產權期間內,就系爭房屋是否發生兇殺 、自殺或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行為並致死等情事,固 應確實告知,然倘非上開情事,並無規範林志忠有何主動說明 或告知之義務。廖献宗為病死或自然死,系爭房屋非屬凶宅, 業如前述,既非凶殺、自殺或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行 為並致死情形,自然認林志忠對此並無說明或告知之義務。3.廖献宗係死亡多時產生屍臭始遭發現,此在獨居自然死亡之情 況下實屬常見,尚難僅因陳屍將近1個月,即認為系爭房屋有 物之瑕疵。
4.上訴人於108年3月8日經警察告知其所出租的套房,有房客自 殺死亡等情,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筆錄見本院卷第216頁) 。上訴人主張:伊103年間向林志忠買受系爭房屋時,不知102 年間有廖献宗死亡情事,108年3月8日警方通知伊房客死亡後 ,伊經鄰居告知系爭房屋之前曾有人死亡,又發生此事,伊驚 覺可能是凶宅,再向里長詢問才知在林志忠產權期間有房客死 亡情事等語(書狀見原審卷第130頁)。里長黃逢廣到場證稱 :伊住系爭房屋附近,附近的里民曾向伊反應有臭味,伊沒有 處理也沒有去現場看過,後來不曉得是誰去報警處理,警察處 理前,在系爭房屋樓下經過可以聞到臭味,持續約3天,伊不 知往生者姓名、死亡原因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則黃逢廣僅能證明附近曾有臭味約3天。系爭房屋樓下之2樓住 戶尤榮貴到場證稱: 伊多年前曾聞到味道向里長反應,警察 來處理才知道樓上有人往生,伊不知道死亡原因,沒有聽說, 幾個月後,林志忠的代理人林宏達有跟伊說系爭房屋要賣,伊 有提到960萬元,就沒有再談,伊沒有考量樓上有人往生,因 為伊不清楚該人是生病還是不舒服的原因往生,伊是以伊的能 力及預算出價960萬元,因為如果超過預算伊就無法支付,伊 當時沒有去瞭解附近房屋的行情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85至87 頁),尤榮貴之證詞僅能證明曾有臭味,其依自己能力及預算 出價960萬元,並非因系爭房屋有人死亡,無從因此認為當時 系爭房屋價值為960萬元。依黃逢廣、尤榮貴之證詞,尚難認 為系房屋因廖献忠死亡多日遭發現致生價值減損。5.至上訴人聲請送估價師鑑定:「系爭房屋房東於102年4月25日 晚間19時00分開門發現屋內有承租人屍體,屍體現況如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書所載,該房屋於103年3月30日之價值,是否因 上開承租人在屋內死亡之事實,造成系爭房屋價值減損?如有 ,其減損之價值若干?」(書狀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筆錄 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由於廖献宗自然死亡多日後遭發現 ,系爭房屋不因此成為有物之瑕疵,業如前述,故無鑑定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
1.廖献宗為病死或自然死,系爭房屋非屬凶宅,廖献宗自然死亡 多日後遭發現,系爭房屋不因此成為有物之瑕疵,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請求林志忠 給付490萬元,為無理由。
2.民法第567條第2項規定:「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 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 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 第2項規定:「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 」第24條第1項規定:「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 ,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 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第26條第2項規定:「經紀 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 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本件 永慶公司抗辯:伊僅有調查是否有非自然死亡之義務,且廖献 宗係自然死亡,故伊無義務之違反等語,查永慶公司已將經委 託人簽名確認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提出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13頁、第97頁),且系爭房屋非屬凶宅,廖献宗自然死亡多日 後遭發現,系爭房屋不因此成為有物之瑕疵,業如前述,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 永慶公司給付490萬元,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 價金,請求林志忠給付490萬元本息,依民法第565條、第567 條第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24 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永慶公司給付490萬元本息 ,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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