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林清和
蕭信夫
李金量
方仁
方仁智
許清達
許登原
蕭鄭傳
王有財
蕭寶珍
蕭富士
林錦富
藍明來
陳明通
方文治
曾健治
李永鴻
蕭武雄
鄭福助
鄭金福
陳明坤
曾榮楠
曾國清
廖金煉
廖旺俊
尤煌心
邱有福
謝文龍
共 同 鄭崇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三官大帝
法定代理人 王展東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6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5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自日據時期即已存在迄今之新北市 鶯歌區二橋里(下稱二橋里)「三官大帝」神明會組織,只 須長期居住二橋里,參與三官大帝歷年祭祀慶典者,即為會 員。因伊等不僅為二橋里居民,且長年參與三官大帝祭祀活 動,每年並繳納丁錢予該里里長所委託之鄰長,應為被上訴 人之會員。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民 政局申報為土地所有權人時,竟漏列伊等為會員,被上訴人 依法自應補列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神明會之 會份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神明會之會份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神明會係由王地利與其長男王熾昌、次男 王金波組成,須依繼承關係取得會員資格,上訴人均非王地 利之子嗣,即不具備取得伊神明會之會員資格。至上訴人所 稱之神明會組織為二橋里「三官大帝」神明會,與伊神明會 不同,上訴人自不得以該組織入會條件作為伊神明會會員資 格之要件。上訴人並非伊神明會會員,自不具有伊神明會之 會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上訴人均係長期居住新北市鶯歌區二橋里居民,又被上 訴人經王文華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8條規定, 於91年8月9日向臺北縣鶯歌鎮公所(下稱鎮公所)申報名稱 為「神明會三官大帝」之會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由 鎮公所公告1個月無人提出異議,在該等名冊、系統表、清 冊加蓋印信後檢還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10頁),且有該公所91年7月3日、8月20日函件、簽文、公 告、王文華申請書等件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137、139、14 3、145、151至157頁),堪認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被上訴人之會員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 ,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凡由社員構成之組織體者,為社團,社員資格之取得, 若非參與社團之設立,即應依章程(或規約)所定手續加 入為社員,此觀諸民法第47條第6款,社員資格之取得與 喪失為章程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即明。被上訴人規約第四條 約定:「㈠本神明會會員死亡出缺時,應由該死亡會員之 全部男子及養子繼承;㈡若該死亡會員之全部男子及養子 均死亡出缺,無孫子可代位繼承時,由該會員之兄弟及其
兄弟之繼承人繼承;㈢會員若無生育男子者,由養子繼承 」等語,有規約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2121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87頁)。又被上訴人係由王 地利與其長男王熾昌、次男王金波組成,會員依繼承關係 取得會員資格,均為王地利之子嗣,有會員名冊、會員系 統表可稽(見新北院卷第75頁)。可見被上訴人係人之組 織體,為社團,且會員資格僅以王地利以下之繼承關係為 據。上訴人自陳:其等均係長期居住新北市鶯歌區二橋里 ,在被上訴人原所有坐落同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 為同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同 區○○○路000號三官大帝神明會址歷年參與祭典之居民等語 (見新北院卷第17頁),顯非王地利之子孫,是其等主張 :為被上訴人之會員云云,已有未合。
(二)上訴人固聲稱被上訴人神明會係於乾隆年間由當地信徒所 創立之三官大帝神明會(下稱二橋里神明會),會員曾達 875人,人數眾多,入會容易,上訴人既長期居住會址所 在之二橋里,每年均參與三官大帝祭祀慶典,應為被上訴 人會員云云,並提出日據時期(大正14年)社寺廟宇臺帳 、鶯歌鄉土誌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70頁、原審卷第69頁 )。惟查:被上訴人係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 8條規定,向鎮公所申報為系爭土地(另筆同段604之1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之社團組織如上述,上訴人所提臺帳資 料要僅證明在日據時期曾有祭拜三官大帝之神明會組織, 對於該神明會即為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是上訴人僅以所 稱二橋里神明會與被上訴人名稱均以三官大帝祭祀活動有 關,即謂被上訴人為該神明會,顯屬無據。上訴人又以神 明會係宗教活動組織,神明會之會員應以信仰為主,且被 上訴人係以會產為中心,具財團性質之神明會,會員數多 ,上訴人既均長年祭拜三官大帝,應屬會員云云,並提出 節錄「神明會之理論與實務」、「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等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73、79頁)。惟上訴人自陳, 曾按被上訴人規約第3 條所載祭拜地點查訪,發現該址只 是私人住宅,屋內並無三官大帝等語(見新北院卷第130 頁)。復參照被上訴人之入會資格,僅以繼承權有無為據 ,與上開資料所示神明會特徵均有未符。上訴人逕認被上 訴人之組織性質為神明會,且將信徒與會員資格同視云云 ,顯屬附會。況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 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13號 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未就只須長期居住於二橋里且參 與祭祀,即具備被上訴人會員資格,提出存在該習慣法之
證明,是項主張,要非正當。至上訴人以王地利在日據時 期經調查,曾在二橋里神明會管理人林忠貴後擔任管理人 ,過世後,即輪由當地里長管理,主張:王地利只是輪任 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並非所有權人,不得將系爭土地由子 孫傳承,據為己有云云,且提出庄內宗教要覽、會員變動 系統表、鶯歌鄉土誌等件佐證(見原審卷第48、69、75頁 ),並聲請證人即二橋里里民李金量證稱:王地利在日據 時期曾任鶯歌區區長,故擔任三官大帝土地管理人,第一 任管理人是林忠貴、林忠貴過世後才輪由王地利擔任,王 地利過世後,即由在地里長管理,處理每年兩次祭祀等語 (見原審卷第44頁)。然查:李金量曾以被上訴人係非承 續二橋里神明會為由,受該神明會委託為訴訟代理人,對 被上訴人起訴確認被上訴人對「三官大帝」組織並無管理 處分權,並經法院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519號)駁回確定,有起訴狀、判決在卷(見新北院卷 第93至95、101至113頁)。其在本件為相反情節之證述, 且未說明何以知悉歷來管理人之變動,所證自難為憑。又 細繹上開庄內宗教要覽、鶯歌鄉土誌之記載,王地利在日 據時期並非擔任「三官大帝」的管理人,而係福德祠、觀 音佛祖等神明會之管理人,上訴人指陳王地利其後接任二 橋里神明會管理人,過世後,由二橋里里長接任云云,要 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二橋里里民在系爭土地上活動中 心有參與三官大帝歷來祭祀活動,並向所屬鄰長繳付丁錢 云云,提出緣金明細、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80至189、 190至193頁),惟上訴人未證明該等金額係由被上訴人收 取後辦理三官大帝祭祀活動之用,上訴人主張凡里民有參 與祭祀活動者,皆為被上訴人會員云云,亦非正當。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為被上訴人之會員,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