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范佩琦
陳遠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家明
訴訟代理人 彭之麟律師
許英傑律師
楊靜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美金貳拾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伍角貳分、菲律賓比索陸佰壹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伍角柒分、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歐元柒仟捌佰零肆元壹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3年9月起至101年11 月2日止受僱於伊,於97年至101年擔任化纖營運總部工業絲 事業群業務部之業務人員(職稱為襄理、副理)期間,負責 外國客戶Takata(philippines) Corporation(下稱TPC) 、Lumat BV、Lumat USA INC(下稱 Lumat USA)、James D ewhurst Ltd.(下稱James Dewhurst)等公司之外銷業務, 處理與客戶洽談訂單、出貨、確認付款及催款等事務。被上 訴人知悉出貨應按照客戶訂單上所載訂購數量、交期為之, 不得在客戶訂購前出貨,亦不得在未徵得客戶同意前提早出 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FORM A需依照和客戶所談妥之訂購內 容據實填載,且被上訴人並無代理伊確認客戶扣抵貨款要求 、同意客戶得以低於伊公司牌價價格訂購貨物、給予客戶價 格折讓之權限,竟違反伊公司「外銷銷售作業規範」、「合
約訂定管制作業規範」及「外銷發貨作業規範」等規定,為 下列行為:
㈠被上訴人於附表A-1之附表1-2所示期間,在TPC未訂購附表1- 2所示商業發票上所載貨物之情形下,逕行出貨與TPC,又於 附表A-1之附表1-1所示期間,或於尚未收到TPC訂單前,提 早出貨,或於收到TPC訂單後,不依訂單之交期指示提早出 貨,TPC因而於附表A-1之附表1-1、1-2所示日期,出具扣款 通知書,要求自其應給付伊之貨款中扣抵處理擅自出貨、提 早出貨所生費用,致伊公司應收貨款遭扣抵附表A-1之附表1 扣款金額欄所示美金276,082.69元。又被上訴人擅自出貨, 被TPC退貨9個貨櫃,伊因而支出附表A-2之附表1-3所示辦理 退運相關費用合計菲律賓比索6,157,412.57元、新臺幣1,80 3,604元。伊另將TPC退運貨物轉售其他客戶,受有價差利益 之損害美金88,465.05元【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美金345,286 .8元,扣除新臺幣1,049,760元,再扣除歐元165,628.8元, 於本院更正如上開金額,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1第385 、386頁)】。
㈡被上訴人於100、101年間,未徵得伊公司有權主管同意,擅 自同意Lumat BV以附表B-2之附表2-1訂貨單購買單價欄(標 明「未訂」者除外)所示Lumat BV提出大部分較伊公司牌價 為低之訂購單價接單,且為避免送上級主管簽核時遭駁回而 未能出貨,於附表B-2之附表2-1所示FORM A日期,在FORM A 內填載FORM A單價欄所示較高之不實單價,致主管於簽核時 誤認此等訂單之銷售價格整體而言對伊有利而予核准,並開 立商業發票出貨。被上訴人另在Lumat BV未訂貨之情形下, 於附表B-2之附表2-1中訂貨單欄標明「未訂」者所示時間, 在FORM A內填載如各FORM A欄所示不實訂購內容,致主管於 簽核時誤認Lumat BV已有下訂該等貨物且該等訂單之銷售價 格整體而言對伊有利,而予核准,並開立商業發票出貨與Lu mat BV,被上訴人為使該等貨物不致遭退回,復未經主管同 意,擅自給與Lumat BV價格折讓,使Lumat BV同意購買該等 原未下訂之貨物。又被上訴人為履行對Lumat BV之價格折讓 ,於附表B-1之附表2-2Credit Note/Debit Note欄所示日期 ,製作伊公司名義之Debit Note或Credit Note,並簽署其 英文名字(編號CN351、CN354至CN358除外)及盜蓋伊公司 化纖營運總部㈤印文,而偽造其有權代理伊同意Lumat BV自 應付給貨款中扣抵附表2-2Credit Note/Debit Note欄所示 折讓金額之文書,Lumat BV據此主張自其應付與伊之貨款扣 抵附表B-1之附表2扣款金額欄所示歐元990,604.1元、附表B -2之附表2提前付款利息欄所示歐元35,398.62元,及扣抵逕
自出貨所生附表B-3之附表2倉租運輸費用欄所示歐元25,157 .55元、關稅差額欄所示歐元1,667.52元及代墊其他客戶短 付款項歐元8,640元。
㈢被上訴人於100、101年間,未經有權主管同意,以附表C-2之 附表3-1訂貨單購買單價欄(標明「未訂」者除外)所示Lum at USA所提出較伊公司牌價為低之訂購單價接單,且為避免 送主管簽核時遭駁回而未能出貨,於附表C-2之附表3-1所示 FORM A日期,在FORM A內填載FORM A單價欄所示較高之不實 單價,致主管簽核時誤認此等訂單之銷售價格整體而言對伊 有利而予核准,並開立商業發票出貨。被上訴人復於Lumat USA未訂貨之情形下,於附表C-2之附表3-1中訂貨單欄標明 「未訂」者所示時間,在FORM A內填載如各FORM A欄所示不 實訂購內容,致主管簽核時誤認Lumat USA 已有下訂該等貨 物且該等訂單之銷售價格整體而言對伊有利,而予核准,並 開立商業發票出貨與Lumat USA,被上訴人為使該等貨物不 致遭Lumat USA退回,又未經主管同意,擅自給與Lumat USA 價格折讓,使Lumat USA同意購買該等原未訂購之貨物。再 被上訴人為履行其對Lumat USA 之價格折讓,於附表C-1之 附表3-2Credit Note/Debit Note欄所示日期,製作伊公司 名義之Debit Note或Credit Note,並簽署其英文名字(編 號CN353、CN350除外)及盜蓋伊公司化纖營運總部㈤印文, 而偽造表示其有權代理伊同意Lumat USA自應付貨款中扣抵 如附表3-2Credit Note/Debit Note欄所示折讓金額之文書 。嗣Lumat USA據此向伊主張自其應付與伊之貨款中扣抵附 表C-1之附表3扣款金額欄所示美金292,337.2元、附表C-2之 附表3提前付款利息欄所示美金26,922.2元,及扣抵逕自出 貨所生附表C-3之附表3倉租運輸費用欄所示美金15,993.31 元、關稅差額欄所示美金4,735.21元。 ㈣被上訴人於100、101年間,多次未依James Dewhurst之訂單 指示,逕自提早出貨,James Dewhurst因而於附表4-1所示 日期,出具附表4-1所示扣款通知書,要求自其應給付伊之 貨款中扣抵附表4-1扣款金額欄所示歐元7,804.01元,以彌 補其因處理上開提早出貨所生相關費用。又被上訴人於101 年1月初,就James Dewhurst換貨訂購FR2143P貨物乙事與雙 方之代理商MSCA溝通產生誤會,致被上訴人先通知工廠生產 1大櫃(1*40'Fcl)及1小櫃(1*20'Fcl)之貨物,被上訴人 於101年1月3日收到James Dewhurst訂購1小櫃之訂單(訂單 編號PO12044)後,未再收到該公司訂購1大櫃貨物之訂單, MSCA於101年1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因溝通落差致James Dewh urst認為換貨訂購貨物數量僅有1小櫃,而未發出訂購1大櫃
貨物之訂單,請於James Dewhurst驗收通過該1小櫃貨物前 ,不要將1大櫃之貨物出貨。被上訴人卻因該1大櫃貨物已生 產,若不出貨將被列為久滯庫存,且其需在業務會議說明原 因,恐影響主管對其評價,未經James Dewhurst同意,於10 1年5月13日逕將該1大櫃之貨物(下稱1大櫃FR2143P貨物) 出貨與James Dewhurst,James Dewhurst因而於附表4-2所 示日期,出具附表4-2所示扣款通知書,要求自應給付伊之 貨款中扣抵附表4-2扣款金額欄所示歐元1,801.09元,以彌 補因處理上開擅自出貨所生相關費用。伊遭James Dewhurst 抵扣貨款附表D-1之附表4扣款金額欄所示歐元9,605.01元。 且因James Dewhurst拒絕收受1大櫃FR2143P貨物,伊辦理退 運支出相關費用新臺幣68,528元。伊另將退運之FR2143P貨 物轉售其他客戶,另受有價差利益之損害歐元25,039.37元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歐元51,840元,扣除新臺幣1,078,50 0元,於本院更正如上開金額,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1 第385、386頁)】。
㈤爰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 2項(違反修正前刑法第342條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 21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聲明 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704,535.66元、菲國 比索6,157,412.57元、新臺幣1,872,132元、歐元1,096,112 .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美金952,831.18元(不包括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關於貨款 分別遭外國客戶Fortune Net、Nikol Weber扣抵折讓之損害 美金26,873元、7,102.8元部分)、菲國比索6,157,412.57 元、歐元957,28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4第110頁及反面), 於本院在原審聲明範圍內更正幣別、金額如上,不涉及訴之 變更,且被上訴人並無異議(見本院卷1第385頁),先予敘 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看過上訴人所提「外銷銷售作業規範」 等規範,上訴人亦未公告。以折讓方式讓客戶抵扣客訴金額 ,為上訴人公司化纖總部業務常用業務手段,無須向主管報 備或取得同意。且本件上訴人與TPC、Lumat BV、Lumat USA 、James Dewhurst(下合稱TPC等4家公司)間交易之確認付 款、催款、收款等事務,非伊之職責。伊依照TPC等4家公司 預期訂單出貨,符合商業判斷,且後續出貨係配合上訴人全 產全銷之生產政策,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主張所受損害與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況上訴人與Lumat集團已於102年12月11日就本件交易所生爭 議簽訂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和解協議),以美金55萬元成立 和解,並拋棄對Lumat集團之其餘請求,自不得再向伊請求 賠償。本件係因上訴人負責收款之國際事務處員工之故意或 過失,致未能追償TPC之貨款,上訴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 負同一責任,屬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美金281,728.49元(TPC部分:美金66,961.17元, Lumat USA部分:美金214,767.32元)、歐元847,892.34元 (Lumat BV部分:歐元846,091.25元,James Dewhurst部分 :歐元1,801.09元),及自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美金422,807.17元、菲國比索6,157, 412.57元、新臺幣1,872,132元、歐元248,219.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 其不利部分未提起上訴,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9月起至101年11月2日止受僱於 上訴人,於97年至101年間擔任上訴人公司化纖營運總部工 業絲事業群業務部之業務人員【職稱為襄理、副理(於100 年9月1日升任)】,TPC等4家公司為被上訴人負責之外國客 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因本件上訴人主張 違背職務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9947號,下稱偵案),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 5年9月30日以103年度金訴字第24號(下稱刑案一審)判決 認定被上訴人犯刑法背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 2年6月。檢察官及被上訴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 8年7月31日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下稱刑案二審)判 決將刑案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被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 09年1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等事實,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查明,上開事實均足認為真 。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背職務,或未經TPC等4家公司下單 訂購貨物即逕行出貨,或未徵得客戶同意前提早出貨,或未 經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給予客戶價格折讓,致伊遭客戶自
應給付之貨款中扣款,且伊為處理被上訴人逕自出貨遭客戶 退運貨物而支出費用,又將退運貨物另行出售,亦受有損害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援引被上訴人所涉背信等 刑案內各項卷證作為本件證據,本院自得調查刑案原有之證 據,斟酌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化纖營運總部工業絲事業群業務部之業務人員期間,負責與客戶洽談訂單、出貨、確認付款及催款等事務,被上訴人於原審及刑案並無爭執,復有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明細表可參(見刑案一審卷3第40頁),並經證人王敏昆(上訴人公司化纖營運總部工業絲事業群業務部業務經理)於刑案一審審理中結證稱:伊要管理業務接單、業務操作、出貨、收款。出貨部分,接完單後,按照公司流程,跟工廠安排產銷協調,及與客戶協調,按照客戶需要交期出貨。收款部分,伊負責督導部分,即和客戶談好付款條件,客戶有無按照約定時間或條件付款,如果客戶沒有按照時間或條件付款,伊請業務和客戶協調,詢問為何延遲付款,暸解原因狀況,再做處理。被上訴人離職前是副理,業務内容是業務接單、出貨、收款,跟伊工作内容幾乎一樣,只是被上訴人負責第一線接單,伊負責後台管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1第230、234頁),被上訴人於本院二審再事否認,委無足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處理外銷業務應遵循事項,另提出「外銷銷售作業規範」、「合約訂定管制作業規範」及「外銷發貨作業規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209至225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未看過該等規範云云,惟觀諸上開規範規定訂單洽談、客戶訂單、售貨核准申請、呈核、訂立合約、合約控制、信用狀審查、生產通知、外銷出貨船期、出貨(發貨)、確認付款及催款、售後服務與業務人員相關作業流程及作業說明,核與證人王敏昆所證被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有直接關係,且被上訴人自97年至101年間任職上訴人公司之業務、襄理、副理,就上訴人公司外銷業務應遵循之作業規範,實難諉為不知,所辯尚難採信。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責伊與TPC等4家公司之外銷業務,處理與客戶洽談訂單、出貨、確認付款及催款等事務,應遵循相關業務規範,應為可採。 ㈢關於TPC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如附表A-1之附表1-2編號2至6、8、 9、12、14、15、17至22所示日期,在TPC未訂購附表1-2 編號1至6、8、9、12、14、15、17至22所示商業發票上所 載貨物之情形下,逕自將該等貨物出貨與TPC。又於如附 表A-1之附表1-1編號1至14、16至18、22至174所示日期, 或於尚未收到TPC訂購單之前,即逕自提早出貨,或於收 到TPC訂購單後,不依TPC訂購單上之交期指示,逕自提早 出貨。TPC因而於附表A-1之附表1扣款通知書日期欄所示 日期,出具附表A-1之附表1所示之扣款通知書,要求自其 應付與上訴人之貨款中扣抵美金276,082.69元等情,有附 表1-1證據欄所示刑案卷附扣款通知書、TPC訂購單、上訴 人開立商業發票及附表A-1之附表1證據欄所示原審卷附扣 款通知書可稽。而比對附表1-1上開TPC訂購單所載該公司 指定交貨日期,及被上訴人簽收TPC訂購單日期,與上訴 人商業發票上所載貨物之啟航日,其中有10筆出貨係被上 訴人於簽收TPC訂購單當日即已裝船啟航運送,有69筆之 出貨係在被上訴人簽收TPC訂購單前即已裝船啟航運送, 有8筆出貨之啟航日早於TPC訂單指定交貨日超過2個月, 有48筆出貨之啟航日早於TPC訂單指定交貨日1個月至2個 月不等,有63筆出貨之啟航日早於TPC訂單指定交貨日2星 期至1個月不等,足見附表1-1所示TPC訂購單所載訂購貨 物之出貨啟航日,均較TPC訂購單上所指定之交貨日提早 甚多,且有將近半數之訂單出貨係在被上訴人簽收TPC訂 購單前或當日即已裝船啟航運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提早 出貨之情形。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海運實際抵港時間會因天候等狀況影響 而有不確定性,並非伊所能精確估算,故無法僅以貨物到 港時間與客戶指定之到船日有所差距,遽認伊未依TPC指 示之交貨日期交貨云云。惟依證人王敏昆於刑案一審審理
中證述:業務會和國際事務處船務部門排船期人員排船的 交期,根據船公司預估的預計到港日,是否落在客戶要求 的時間來安排,這是業務的基本常識等語(見刑案一審卷 2第222頁),及證人蔡燦煌(上訴人公司化纖營運總部工 業絲事業群協理)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依正常流程, 業務單位如何抓取讓貨物能在客戶指定交貨日送達,不致 造成因提早送達所生之延滯費、倉租、海關罰金,及船期 多久、船何時會到港,是業務基本常識等語(見刑案一審 卷3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參酌被上訴人於98年至101年 間已擔任業務長達5年至8年之久,復升任襄理、副理之資 歷,對於前揭業務所具備之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然被 上訴人於附表A-1之附表1所示之出貨中,有將近半數之訂 單出貨啟航運送日期,係於其簽收TPC訂購單亦即知悉TPC 指定之交貨日前或當日,且被上訴人於刑案自承自臺灣以 海運方式運送貨物至菲律賓馬尼拉港所需時間一般抓取約 7日至10日等語(見刑案一審卷4第60頁反面),惟附表A- 1之附表1所示出貨情形,竟有將近八成之訂單出貨日早於 TPC訂單指定交貨日2週以上,甚有超過2個月以上者,可 見被上訴人故意違反TPC訂購單上所載之指定交貨日交貨 甚明,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⒊再依證人王敏昆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以:按照客戶正式訂 單上所載的出貨日來出貨是原則,提早出貨是例外,必須 徵得客戶同意,業務才可以如此為之,且被上訴人對此可 以清楚知悉,因為實務上操作常規就是如此等語(見刑案 一審卷2第213頁),證人吳振宇(上訴人公司前化纖營運 總部工業絲事業群副理)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TPC雖 然在每季季初會和上訴人公司人員開會表達該公司整季大 概需要之數量,但TPC一直都是要求上訴人就每月實際出 貨量及交期,均需按照TPC每月所發的確定訂單內容辦理 ,前開TPC之要求,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因為被上訴 人是最直接和客戶聯繫者。被上訴人在未得TPC同意前, 不可以不按照TPC每月確認訂單上所指定之數量、交期出 貨,而自行決定出貨之數量或日期等語(見刑案一審卷3 第65頁反面),及證人駱昆陽(上訴人公司前化纖營運總 部工業絲事業群資深經理)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TPC 雖然季初會預估一個量給上訴人,但是上訴人當月的出貨 還是要按照TPC前月所發出的訂購單上所載的數量及交期 出貨。依照上訴人和TPC之交易慣例,被上訴人在未得TPC 同意前,不可以不按照TPC每月確認訂單上所指定之數量 、交期出貨,而自行決定出貨之數量或日期等語(見刑案
一審卷3第98頁)。綜上可知,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對客戶 出貨,應依客戶訂單內容指示為之,不得於未徵得客戶同 意前,逕自發送客戶未下訂單之貨物與客戶,亦不得違反 客戶訂單上之交期指示,逕自提前交貨與客戶,此為被上 訴人職務上應遵循之事項。被上訴人所為前述於TPC未下 訂單情形下即逕自出貨與TPC,或不依TPC每月訂購單上所 載指定交期之指示而逕自提早出貨之行為,均違背其職務 ,洵堪認定。
⒋被上訴人又辯以:伊提前出貨或TPC未下訂仍出貨給TPC, 係因上訴人和TPC間有全產全銷之規劃及默契,當TPC實際 所發訂單之下訂數量或交貨日期與原先規劃有落差時,伊 仍依2公司間全產全銷之最初規劃安排出貨,故伊所為並 未違背職務云云。惟參酌證人王敏昆於刑案一審審理時所 證:TPC和上訴人沒有明確約定要全產全銷,也沒有約定T PC每個月固定要向上訴人下訂多少櫃的經紗或緯紗。雖然 上訴人曾向TPC提議請該公司每月拿固定數量,但TPC並未 明確同意,只有說儘量等語(見刑案一審卷2第214頁), 與證人吳振宇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TPC雖然在每季季 初會和上訴人公司人員開會表達該公司整季大概需要之數 量,但TPC一直都是要求上訴人就每月實際出貨量及交期 ,均需按照TPC每月所發的訂單內容辦理等語(見刑案一 審卷3第65頁反面),及證人駱昆陽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 稱:TPC雖然季初會預估一個量給上訴人,但是上訴人當 月的出貨還是要按照TPC前月所發出的訂單上所載的數量 及交期出貨等語(見刑案一審卷3第98頁),互核大致相 符,足見TPC和上訴人間並無全產全銷之約定,上訴人需 依TPC每月所發訂單實際下訂之數量、交期交貨,不能自 行決定出貨量及交期。再者,TPC曾要求被上訴人簽署不 得提前出貨之切結文件,因被上訴人未能遵守,TPC又於1 01年4月間請被上訴人及其直屬主管王敏昆切結不得提前 出貨文件乙情,業經證人王敏昆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 客戶有傳1張要伊等簽名以後不會再提前出貨,就伊瞭解T PC之前有要求過被上訴人簽署類似内容文件,但被上訴人 沒有照做,所以TPC才又寄發電子郵件給伊,要求伊簽署 確認。伊不清楚TPC是何時要求被上訴人簽署類似切結不 可再提前出貨的文件,但是伊有在TPC要求伊簽署時詢問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說之前TPC就有要求他簽署過類似 的文件等語(見刑案一審卷2第211頁反面、213頁),復 有被上訴人寄發其與王敏昆共同簽署之101年5月2日切結 文件予TPC承辦人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影本足憑(見刑案一
審卷3第112至113頁),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 向TPC承辦人表示:「please do help and support me t o offer stable monthly qty(中譯:希望貴公司每月能 幫助支持我給予穩定之訂貨量)」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主 觀上亦知TPC和上訴人間並無全產全銷之約定,TPC對上訴 人之採購仍是以每月所發訂單為準,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為無足採。
⒌第查,被上訴人未簽請部門主管同意,於未得上訴人同意 或授權下,即於附表1-1被上訴人有於左上角確認欄簽名 欄內有註記者所載之日期,在扣款通知書上印有上訴人公 司名義之確認欄內簽署其英文名字,並於附表1-1盜蓋印 章欄內有打勾者之扣款通知書之上訴人確認欄內盜蓋上訴 人化纖營運總部㈤印文,偽造表示其有權代理上訴人確認T PC扣抵貨款要求意思之文書後回傳與TPC承辦人員,為被 上訴人於刑案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扣款通知書可稽。觀之 附表1-1被上訴人有於左上角確認欄簽名欄內有註記者之 扣款通知書之文義可知,該等文書乃TPC因上訴人就通知 書內所載貨物有提早出貨情事,因而向上訴人要求扣抵貨 款,並請上訴人於確認對其要求無意見後回傳,以供TPC 財務部門辦理後續扣抵貨款事宜,足見有權在該扣款通知 書左上角已印製有上訴人名義之確認欄內簽名之人必須是 業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者,始得為之。而依證人王敏昆於 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無權限在TPC出具的pre i nformation左上欄簽名或蓋章,還是要經過上級簽呈同意 ,被上訴人才有權在該處簽名。在pre information上簽 名,是對TPC表示上訴人已經同意TPC所請求的折讓等語( 見刑案一審卷2第215頁反面),證人吳振宇於刑案一審審 理時證述:被上訴人未向上級主管簽核報准前,沒有權限 在TPC出具的pre information左上欄簽名或蓋章,TPC出 具上開pre information內含類似銷帳的憑證。在上開pre information上簽名所代表的意義,是對TPC表示上訴人 已經同意TPC所請求的折讓等語(見刑案一審卷3第67頁) ,可見被上訴人上開在扣款通知書簽名及蓋用印文之行為 ,已逾越其職務之授權範圍,並足使他人誤認被上訴人係 經上訴人授權而可代理上訴人確認同意TPC之扣款請求, 有害於TPC及上訴人對扣抵貨款要求文件管理之正確性, 被上訴人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行為,亦足認定。 ⒍復查,TPC因處理被上訴人上開未經訂貨逕自寄送予TPC之 貨物,或不遵守該公司每月訂單上所載指示交期而逕自提 早出貨所生之相關費用,而出具附表A-1之附表1所示扣款
通知書,要求自其應付與上訴人之貨款中扣抵美金276,08 2.69元,該等扣款通知書請求扣款均係因被上訴人違反TP C之訂單指示所生,被上訴人復擅自同意TPC自應給付上訴 人之貨款予以扣抵等情,俱認定如前,堪認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 訴人主張伊擅自同意出貨,顯係拒絕承認伊代理所為交易 ,本無從請求TPC給付貨款,不因貨款遭扣抵而受有損害 ,且上訴人主張伊無權代理上訴人簽發折讓單,上訴人未 向TPC請求該部分應收貨款,與伊無涉云云。惟按民法第1 07條本文規定,本人對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 第三人。本件被上訴人自承TPC等4家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交 易流程,均由其負責(見本院卷3第139頁),被上訴人違 背職務及逾越上訴人之授權為上開行為,乃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內部事項,除非能證明為TPC等4家公司所明知或因 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上訴人本不得執此事由對抗TPC等4家 公司,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對TPC等4家公司所為關於交 易之意思表示,效力及於上訴人(見本院卷3第139頁)。 準此,上訴人所受前揭貨款遭扣抵之損害,確屬被上訴人 違背職務之行為導致,且上訴人無從以被上訴人無權代理 為由對抗TPC等4家公司,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⒎再者,上訴人為辦理被上訴人提前出貨或TPC未下訂卻出貨 給TPC,遭TPC拒絕提領之9個貨櫃退運事宜,因而支出附 表A-2之附表1-3所示辦理退運相關費用合計菲律賓比索6, 157,412.57元、新臺幣1,803,604元等情,有附表A-2之附 表1-3證據欄所示收據、統一發票等影本可佐(另見刑案 一審卷B第282至320頁),被上訴人雖爭執附表A-2編號1 至3、11之收據為真正,惟上開證據經被上訴人於刑案二 審106年9月21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就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 院卷2第195、196頁),且於刑案坦承認罪(見本院卷1第 497頁,卷2第119頁),於本件再事爭執,有違訴訟上誠 信,尚非可採。再參諸證人蔡燦煌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 :業務未依照客戶指定之交期或數量出貨,亦未徵得客戶 同意,而擅自決定提早出貨或出貨超過客戶所下訂數量之 情形下,將會使上訴人因此產生額外倉租費、海關延滯費 、罰款,甚至退運費用之情,為上訴人公司業務具備的基 本常識等語(見刑案一審卷3第17頁反面),證人吳振宇 、駱昆陽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證述:於97年到101年11月被 上訴人離職前,業務未依照客戶指定之交期或數量出貨, 亦未徵得客戶同意,擅自決定提早出貨或出貨超過客戶所 下訂數量,將會使上訴人因此產生額外倉租費、海關延滯
費、罰款,甚至退運費用之情事,為上訴人公司業務具備 的基本常識等語(見刑案一審卷3第66頁),及證人於刑 案一審審理中證以:對業務未依照客戶指定之交期或數量 出貨,亦未徵得客戶同意,而擅自決定提早出貨或出貨超 過客戶所下訂數量之情形下,將會使上訴人因此產生額外 倉租費、海關延滯費、罰款,甚至退運費用之情事,為上 訴人公司業務具備的基本常識等語(見刑案一審卷3第98 頁),由上足認上訴人亦受有此部分損害。
⒏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出貨,遭TPC退運9個貨櫃之貨 物另行轉售他人,受有出售予TPC之價格高於轉售他人價 格之價差利益損害美金88,465.05元等語,雖據提出商業 發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1第185至218頁)。然該等退運 貨物係被上訴人擅自出貨遭TPC拒絕而退運,難認上訴人 出售與TPC之售價為上訴人可取得之利益,且被上訴人將 退運貨物另行出售他人之價格,繫諸其等另行交易所為約 定,被上訴人售予TPC之價格和上訴人另行出售他人之價 格之價差,與被上訴人擅自出貨行為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據此主張受有損害,委無足採。
⒐綜上,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美金276,082.69元、菲律賓比 索6,157,412.57元、新臺幣1,803,604元,扣除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美金66,961.17元,於本院二審得請求再賠 償美金209,121.52元(276,082.69-66,961.17=209,121.5 2)、菲律賓比索6,157,412.57元、新臺幣1,803,604元。 ㈣Lumat BV、Lumat USA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徵得有核決權限之上級主管同意, 擅自給與Lumat BV、Lumat USA價格折讓,同意Lumat BV 、Lumat USA分別以附表B-2之附表2-1、附表C-2之附表 3-1訂貨單購買單價欄所示Lumat BV、Lumat USA提出大部 分較上訴人公司牌價為低之訂購單價接單,並分別於附表 B-2之附表2-1、附表C-2之附表3-1所示FORM A日期,在FO RM A填載FORM A單價欄所示較高之不實單價,致相關主管 於簽核時誤認此等訂單之銷售價格整體而言對上訴人有利 而予以核准成立生效,並開立商業發票出貨。被上訴人另 於Lumat BV、Lumat USA未訂購貨物情形下,分別於附表B -2之附表2-1、附表C-2之附表3-1中訂貨單欄標明「未訂 」者所示時間,在FORM A內填載如各FORM A欄所示不實訂 購內容,致相關主管於簽核時誤認Lumat BV、Lumat USA 已有下訂該等貨物,且該等訂單之銷售價格整體而言對上 訴人有利,而予以核准成立生效,並開立商業發票出貨與 Lumat BV、Lumat USA。又被上訴人為履行對Lumat BV、L
umat USA之價格折讓,分別於附表B-1之附表2-2、附表C- 1之附表3-2中Credit Note/Debit Note欄所示日期,製作 各該附表中Credit Note/Debit Note欄所示之Debit Note 或Credit Note,並簽署其英文名字(附表B-1之附表2-2 所示編號CN351、CN354-358,附表C-1之附表3-2所示編號 CN353、CN350除外),並盜蓋上訴人公司化纖營運總部㈤ 印文,偽造表示其有權代理上訴人同意讓Lumat BV、Luma t USA自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中,分別扣抵附表B-1之附表 2-2、附表C-1之附表3-2Credit Note/Debit Note欄所示 折讓金額意思之文書後,回傳與負責Lumat BV、Lumat US A訂單業務之承辦人員。又被上訴人為使該等貨物不致遭L umat BV、Lumat USA退回,復未經有核決權限之主管同意 ,擅自給與Lumat BV、Lumat USA價格折讓,使Lumat BV 、Lumat USA同意購買該等原未下訂之貨物。Lumat BV據 此自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扣抵附表B-1之附表2編號1至7 4「扣款金額」欄所示歐元904,204.1元(990,604.1-19,4 40-19,440-23,760-23,760 =904,204.1)、附表B-2之附表2提前付款利息欄所示歐元 35,398.62元,及附表B-3之附表2倉租運輸費用欄所示歐 元25,157.55元、關稅差額欄所示歐元1,667.52元,Lumat USA據此自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扣抵附表C-1之附表3編 號1、2、4至36扣款金額欄所示美金255,891.7元(292,33 7.0-00-00-00-00-000.8-518.4-18-11,448-11,448-3,780 -3,240-4,000-000-000.3=255,891.7)、附表C-2之附表3 提前付款利息欄所示美金26,922.2元,及附表C-3之附表3 倉租運輸費用欄所示美金15,993.31元、關稅差額欄所示 美金4,735.21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附表B- 1之附表2、附表B-2之附表2編號1至74、附表B-3之附表2 、附表C-1之附表3編號1、2、4至36、附表C-2之附表3、 附表C-3之附表3證據欄所示證據足憑,堪信為真。 ⒉其次,附表B-1之附表2-2、附表C-1之3-2 所示Debit Note 或Credit Note其抬頭印有上訴人公司名義,其內容係表 示上訴人同意讓Lumat BV、Lumat USA自應給付上訴人之 貨款中扣除各該折讓金額,足使Lumat BV、Lumat USA認 為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授權,有權代理上訴人同意給與上 開折讓扣抵。而依證人王敏昆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若 無上簽呈經上級同意,被上訴人沒有以印有上訴人抬頭之 信紙,簽發Debit Note、Credit Note給客戶的權限等語 (見刑案一審卷2第218頁),證人吳振宇於刑案一審審理 時證述:文件意涵是同意對方就客訴金額部分,可以從下
個訂單所應給付的買價中扣除。被上訴人沒有以印有上訴 人抬頭之信紙,簽發Debit Note、Credit Note給客戶的 權限等語(見刑案一審卷3第68、101頁反面),可知被上 訴人於未簽請部門主管同意前,無權製發上開Debit Note 或Credit Note,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其職務 之授權範圍。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之行為並無違背職務云云。然查,上訴 人公司業務和客戶洽談訂單後,需填載FORM A,FORM A上 之單價、數量等訂單相關內容必須按照業務和客戶實際談 妥之數字填載,不可有虛偽記載之情,業據證人王敏昆於 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刑案一審卷2第201頁)。又 上訴人公司業務對客戶之出貨,應依客戶訂單內容指示為 之,不得於未徵得客戶同意前,逕自發送客戶未下訂單之 貨品與客戶,此乃上訴人公司業務之基本常識,亦係其職 務上應遵循事項等情,業如前述。且依Lumat BV、Lumat USA與上訴人間之交易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在未經Lumat B V、Lumat USA同意或下訂單前逕行出貨乙節,復經證人王 敏昆(見刑案一審卷2第210頁)、蔡燦煌(見刑案一審卷 3第19頁)、吳振宇(見刑案一審卷3第67頁反面)於刑案 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另依上訴人公司之規定或業務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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