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洪舜字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上 訴 人 鍾惠亭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6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鍾惠亭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洪舜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洪舜字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洪舜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洪舜字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12月10日結婚,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前經上訴人鍾惠亭於103年6月16日(下稱基準 時點)另案對伊提起離婚訴訟,經法院判准離婚,並於105 年5月19日確定在案,是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歸於消滅 ,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 財產之差額。而伊於基準時點現存婚後財產包含附表一編號 1.2.銀行存款總計新台幣(下同)59萬5138元,及附表一編號 3.4.動產汽車兩台總計5萬元,扣除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8. 債務總計351萬元,伊之剩餘財產為0元;又鍾惠亭於基準時 點之婚後財產包含附表二編號1.2.3.銀行存款總計207萬782 5,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103年度存款利息總計1萬4714元, 加計附表二編號5.所示系爭淡水房地,於購入時之交易價值 為1144萬元,其無債務,是鍾惠亭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共 計1353萬2539元,因伊無剩餘財產,故此金額即為兩造剩餘 財產之差額。另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有工作,鍾惠 亭則無任何收入,亦未盡心照顧家庭,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 增加毫無貢獻,伊自得請求鍾惠亭給付上開剩餘財產差額之 3分之2,伊僅請求鍾惠亭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675 萬8912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鍾
惠亭應給付675萬8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鍾惠亭應給付洪舜字114萬537 6元本息,並駁回洪舜字其餘之訴,兩造對於前開敗訴部分 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洪舜字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鍾惠亭應再給付洪舜字561萬35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答辯聲明:鍾惠亭之上訴駁回。
二、鍾惠亭則以:洪舜字於基準時點現存婚後財產包含附表一編 號1.2.銀行存款總計59萬5138元,及附表一編號3.4.動產汽 車兩台總計5萬元,至其所主張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8.債務 總計351萬元,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債務於基準時點前確 實存在,故不應列記;而伊婚後為家庭主婦,無收入來源, 伊父親即訴外人鍾永盛前於83年9月間以伊之名義,購買門 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預售房地(下稱系爭○○○ 路房地)贈與伊,嗣於94年11月29日於鍾永盛之主導下,將 伊名下之系爭○○○路房地,與鍾永盛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 00巷00弄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路房地)互易後,伊再於99 年9月24日將系爭○○路房地以2600萬元出售,出售所得扣除 購置新屋價金後,全數充作伊與子女之生活費用、修繕房屋 費用,或存入伊之銀行帳戶內,故伊於基準時點現存之附表 二編號1.2.3.5.所示銀行存款及系爭淡水房地財產,均係伊 無償取得之系爭○○○路房地所變形或替代利益,為伊無償取 得者,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銀行存 款於103年度存款利息,均已包含於該等帳戶於基準時點之 存款金額,亦不得重複列計至伊之婚後財產,是伊並無剩餘 財產可供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另答辯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查,兩造於73年12月1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鍾惠亭 於103年6月16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於105年5月19日經判准 離婚確定在案;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以上開離婚案件起訴 日103年6月16日計算基準時點;洪舜字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 產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鍾惠亭於基準時點之婚 後財產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等情,有卷附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家 訴字卷第8至10、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重家 財訴字卷第42頁,本院卷二第221至222頁),堪信為真。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 差額之財產價值為若干?㈡洪舜字請求鍾惠亭給付675萬8912 元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為 若干?
1.洪舜字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
⑴、洪舜字主張其於基準時點當時名下有附表一編號1.2.3.4. 所示銀行存款總計59萬5138元及汽車兩台共計5萬元之 婚後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1頁 ),此部分財產列入洪舜字之婚後財產,應可認定。 ⑵、至洪舜字主張其於基準時點當時有附表一編號5.6.7.8. 所示共計351萬元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云云,固 據洪舜字提出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資料 為證(見原審家訴字卷第12至19、43、135頁)。但查 :
①、洪舜字所提出其與附表一編號5.6.7.所示債權人廖 俊雄、黃政道、楊仲齊間之本票裁定,其本票發票 日、到期日及本票裁定之時間均在104年以後,此 有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420、7088、7089號裁 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家訴字卷第12、14、18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 認洪舜字縱使有上開本票裁定所示之票據債務存在 ,然該等債務之發生時點均為104 年間之事實,而 係於103 年6 月16日基準時點之後,依法自不得列 入婚後負債而予以扣除。
②、至洪舜字稱該等本票債務雖均成立於104年間,惟此 等本票係擔保於103 年6 月16日基準時點之前,洪 舜字已積欠廖俊雄、黃政道、楊仲齊等人之借款債 務,仍應扣除此部分婚後債務云云,並舉證人廖俊 雄、黃政道、楊仲齊之證詞為證。惟依上開證人於 108年3月14日在本院之證詞,其等就洪舜字借貸金 錢之時間,均無法具體說明,且高達數十萬、上百 萬元之借款,均無簽立借據,亦未約定借款利息, 也未約定還款時間,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後,均未受 償,也皆不聲請強制執行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2 至283頁),顯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而難採信; 洪舜字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確實有附表一 編號5.6.7.所示之債務,是以,此部分自不應列入 其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而予以扣除。
③、又附表一編號8.所示126萬元債務,固據洪舜字提出 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5724號、105年度司促字 第997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家訴 字卷第16至17、43、135頁);然觀諸該等支付命
令聲請及確定之時間均在104年以後,且經本院調 取上開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查閱,該等支付命令債權 人陳殷碩聲請時,雖稱洪舜字自99年起至105年間 起陸續積欠其共計126萬元之律師委任報酬費用云 云,然其聲請時均僅提出相關法院判決、通知書等 件為證,並未有證據足資證明其等間委任報酬之約 定及支付情形,況如洪舜字自99年間起即積欠多筆 律師報酬,債權人陳殷碩豈有仍一再受委任之可能 ,再衡以上開支命命令無非係因身為債務人之洪舜 字不異議即可確定,而聲請之債權人陳殷碩又為洪 舜字本件訴訟代理人,故上開支付命令雖均已確定 ,然其所彰顯之債權債務情形,真實性容有疑義, 尚難逕認洪舜字於基準時點之前,確有上開支付命 令所載之債務;而洪舜字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其確實有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債務,是以,此部 分自不應列入其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而予以扣除 。
⑶、綜上,洪舜字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情形,應如附表一 編號1.2.3.4.所示,其價值合計為64萬5138 元(計算 式:580351+14787+50000=645138 )。 2.鍾惠亭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
⑴、洪舜字主張鍾惠亭於基準時點當時名下有附表二編號1.2 .3.5.所示之財產應屬鍾惠亭之婚後財產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卷二第222頁),此部 分財產列入鍾惠亭之婚後財產,應可認定。
⑵、至洪舜字主張附表二編號4.所示銀行存款於103年利息為 鍾惠亭婚後財產部分(見原審家訴字卷第30頁,本院卷 二第9頁),此應為稅捐主管機關基於課徵所得稅之必 要,故會於各年度計算各銀行存款利息之所得,而得依 綜合所得稅申報繳稅資料計算出鍾惠亭附表二編號1.2. 3.帳戶存款於103年之存款利息,惟該等利息款項實際 上銀行均已在該年度撥入上開銀行存款帳戶內,而與該 等銀行存款金額混同,則在計算鍾惠亭婚後現存財產之 計算,應以於基準時點當時名下總體財產觀之,鍾惠亭 所有之銀行存款及孳息,均已包含於最終基準時點如附 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存款總和中,此為法定財產制消 滅時基準時點之「現存」財產,洪舜字以鍾惠亭於法定 財產制「個別」帳戶於103年間「曾經」取得之財產以 為計算之據,未考量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支用之事實 ,並非可採。是鍾惠亭辯稱附表二編號4.所示銀行存款
於103年度之利息金額,不得重複計算為被其婚後財產 ,應屬可採。
⑶、又鍾惠亭辯稱其於83年9月間自其父親鍾永盛受贈系爭○○ ○路房地,鍾永盛又於94年11月29日將系爭○○路房地與 系爭○○○路房地交換,其後系爭○○路房地於99年9月24日 以2600萬元出售,鍾惠亭於基準時點現存之附表二編號 1.2.3.5.所示銀行存款及系爭淡水房地財產,均係無償 取得之系爭○○○路房地所變形或替代利益,為無償取得 ,不應列入鍾惠亭應計算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路房地之異動索引表、帳戶交易 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及舉證人即兩造女兒 洪小喬、洪雯雯之證詞為證(見原審家訴字卷第60、19 0、204至209、252至257頁,原審重家財訴字卷第61、6 5、86頁)。經查:
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不包括因繼承或無償取得、慰撫金),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 明定。其規範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增加累積之資產,於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本諸 夫妻平權及共同協力經營家庭之貢獻等值原則,由 雙方平均取得。又夫或妻之剩餘財產,係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為基準時點,觀察該時現存之婚後財 產及婚後債務為計算。惟為忠實反應婚姻關係存續 中增加之資產,立法者於民法第1030條之2 規定, 將基準時點已不存在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如: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債務;以婚前財產清償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以因繼承、無償取得或慰 撫金等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仍予 納入列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後債務計算,以臻公 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精神,乃 在於平等評價夫或妻對「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 就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形成(增加)之財產,平均分 配與貢獻度相當之夫或妻。準此立法意旨,應平均 分配之剩餘財產,應著重於財產之價值認定,而非 拘泥於財產之項目、種類及表現之型態,以免一方 配偶分配他方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等財產, 而獲不當利益。況且,某一於婚後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尚未處分者
,可依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認不用列入 應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而同一財產,僅因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前處分而取得對價,即將該對價或 變形、替代認同屬婚後財產,而列入應平均分配之 剩餘財產,將此類財產價值之認定繫諸處分時間之 偶然因素,亦乏差別處理之正當性。
②、查鍾惠亭於83年間所取得系爭○○○路房地之購屋付款 情形,係由鍾永盛於82年12月20日自其士林區農會 帳戶匯款1000 萬元至鍾惠亭士林區農會帳戶,再 於83年8月3 日、同年9月22日由鍾惠亭之士林區農 會帳戶分別匯款100 萬元、900萬元至訴外人明觀 建設有限公司、何觀政之帳戶內,此有卷附上開農 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可證( 見原審重家財訴字卷第61、65、86、86背面頁); 且鍾惠亭婚後為家庭主婦,無收入來源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自難認其有 購買系爭○○○路房地之經濟能力;故鍾惠亭辯稱系 爭○○○路房地之購買價金均係由鍾永盛出資購買後 登記於鍾惠亭名下等情,已非不可採信。
③、再參以證人即兩造女兒洪小喬、洪雯雯於原審時均 到庭證稱略以:系爭○○○路房地兩造一家人均未曾 住過,小時候皆聽聞伊外公、外婆說該屋係其等購 置給伊母親的等語(見原審家訴字卷第204至209、 252至257頁);而系爭○○○路房地購買登記於鍾惠 亭名下後,兩造一家人不曾住過該屋等情,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4頁);且其後鍾惠 亭名下之系爭○○○路房地,鍾永盛又於94年11月29 日以其名下系爭○○路房地與之交換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重家財訴字卷第43頁),並有卷附 系爭○○○路房地之異動索引表為證(見原審家訴字 卷第60、1907頁),而系爭○○路房地價值遠高於系 爭○○○路房地價值數千萬元乙情,為洪舜字所自陳 (見本院卷二第225頁);則既然鍾惠亭名下購入 系爭○○○路房地後,其一家均未曾使用入住,且其 後又可在鍾永盛之主導下以價值較高之系爭○○路房 地與之交換,可見鍾惠亭始終未實際主導系爭○○○ 路房地之購買及使用,故其辯稱系爭○○○路房地自 始即為其父鐘永盛出資購入後因贈與之意,而原始 登記於鍾惠亭名下等情,應可採信。
④、則系爭○○○路房地既屬鍾惠亭於83年間兩造婚姻關係
期間所無償取得之財產,其後鍾永盛又於94年11月 29日將其名下系爭○○路房地與之交換,系爭○○路房 地亦屬鍾惠亭無償取得財產之替代,亦可認定。 ⑤、其後鍾惠亭再於99年9月24日將系爭○○路房地以2600 萬元出售,並於同年11月26日以價金1620萬元購入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0樓房地(下稱系 爭○○○路房地),再於102年5月16日以價金2148萬元 出售系爭○○○路房地,並於同年7月3日以價金1144 萬元購置附表二編號5.之系爭○○房地居住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而洪舜字 亦自陳99年間鍾惠亭出售系爭○○路房地取得2600萬 元價金後,其即不再給付鍾惠亭任何家庭生活費用 (見本院卷二第23、226頁);再參以鍾惠亭婚後 並無任何工作及收入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故其於 99年9月24日將無償取得財產之替代物即系爭○○路 房地以2600萬元出售後,該等價金即為無償取得財 產替代物之對價,其陸續換屋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系爭淡水房地,所餘價金,充作其自身與子女之 生活費用後,即存入附表二編號1.2.3.所示銀行帳 戶內,是以,鍾惠亭辯稱其於基準時點現存之附表 二編號1.2.3.5.所示銀行存款及系爭淡水房地財產 ,均係其無償取得之系爭○○○路房地所變形或替代 利益,亦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不用列入夫妻應平均 分配之剩餘財產,應屬可採。
⑷、綜上,鍾惠亭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為附表二編號1 .2.3.5.所示銀行存款及系爭淡水房地之財產;然該等 財產價值,尚低於上開鍾惠亭處分其無償取得系爭○○○ 路房地之替代物即系爭○○路房地所獲得之價金2600萬元 。則依前述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現存之婚後財產應平均分配者 ,並不包括因無償取得之財產價值,以免一方配偶分配 他方婚後因無償取得之財產,而獲不當利益,基此而論 ,鍾惠亭於基準時點之應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在 扣除其無償取得財產替代物及其變形價值後,應已無剩 餘。
㈡、洪舜字請求鍾惠亭給付675萬8912元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是 否有據?
1.承上所述,洪舜字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價值應如附表一編 號1.2.3.4.所示價值合計為64萬5138 元,鍾惠亭於基準時 點應無剩餘財產,故洪舜字於基準時點依法應平均分配剩餘
財產之價值尚且高於鍾惠亭,則洪舜字自無從向鍾惠亭為剩 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應堪認定。
2.是以,本件洪舜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鍾 惠亭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675萬8912元,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從而,洪舜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鍾惠亭 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675萬8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 命鍾惠亭給付114萬5376元本息部分,於法自有違誤,鍾惠 亭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洪舜字請求鍾惠亭再給付561萬3536 元本息),原審為洪舜字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洪舜 字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鍾惠亭之上訴為有理由,洪舜字之上訴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洪舜字主張於基準日兩造財產情形如下: 一、洪舜字部分:
編號 項目 價值 (折算新台幣) 備註(兩造爭執情形) 1 臺北富邦商銀存款 58萬0351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1頁)。 2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1萬4787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1頁)。 3 VOVLE汽車 2萬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1頁)。 4 國瑞汽車 3萬元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1頁)。 5 對廖俊雄借款債務 30萬元 鍾惠亭抗辯非基準時點前之債務(見本院卷二201頁)。 6 對黃政道借款債務 145萬 鍾惠亭抗辯非基準時點前之債務(見本院卷二201頁)。 7 對楊仲齊借款債務 50萬 鍾惠亭抗辯非基準時點前之債務(見本院卷二201頁)。 8 對陳殷碩律師之委任報酬債務 126萬元 鍾惠亭抗辯非基準時點前之債務(見本院卷二201頁)。
二、鍾惠亭部分
編號 項目 價值 (折算新台幣) 備註(兩造爭執情形) 1 國泰世華商銀存款 2萬2034元 兩造不爭執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22頁),但鍾惠亭辯稱為系爭○○○路房地之變形或替代利益(見本院卷二226頁)。 2 臺灣銀行存款 202萬8258元 兩造不爭執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22頁),惟鍾惠亭辯稱為系爭○○○路房地之變形或替代利益(見本院卷二226頁)。 3 永豐商銀存款 2萬7533元 兩造不爭執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22頁),惟鍾惠亭辯稱為系爭○○○路房地之變形或替代利益(見本院卷二226頁)。 4 103年度存款利息 國泰世華商銀利息:3441元 兩造不爭執金額,惟鍾惠亭辯稱已包含於該等帳戶於基準時點之存款金額,不得重複列計為其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二204頁)。 臺灣銀行利息:7743元 永豐商銀利息:3530元 5 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暨其坐落基地 1144萬元(購入金額) 兩造不爭執購入金額及鑑價金額,惟鍾惠亭辯稱為系爭○○○路房地之變形或替代利益(見本院卷二第198頁)。 1085萬8065元(鑑價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