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07年度,22號
TPHV,107,重勞上,22,2020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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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昇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欽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被 上訴人 東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惠貞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淑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擴張、減縮、追加,本院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鄧淑達應給付上訴人昇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伍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鄧淑達應給付上訴人鄭欽彰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鄧淑達負擔百分之三十,由上訴人昇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鄭欽彰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 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昇輝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昇輝公司)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鄧淑達(下稱鄧淑達)應給 付上訴人鄭欽彰(下稱鄭欽彰)700萬元本息;(三)鄧淑 達應將昇輝公司股份36萬股移轉予鄧欽彰;(四)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提起 上訴後,以民國(下同)108年11月20日民事擴張起訴聲明及 調查證據聲請狀(下稱擴張起訴聲明狀),就上開(一)項 ,擴張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昇輝公司822萬9,928元,及 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229,928元自 擴張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399-400頁)。復於108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一)項,減縮為: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昇輝公司822萬7,928元,及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3,227,928元自擴張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四第 124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毋庸對造同意。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就上開(一)項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昇輝公司822萬7,928元本息部分,於原審 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32條之規定及任職人員保證書(下稱系 爭保證書)請求,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準用 第226條之規定請求;就上開(二)項鄧淑達應給付鄭欽彰7 00萬元本息部分,於原審係依103年8月8日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之規定請求,於本院追加依103年8 月8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 就上開(三)項鄧淑達應將昇輝公司股份36萬股移轉予鄭欽 彰部分,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於本院追加依 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其餘請求權不主張,見本院卷四 第124頁)。經核均係本其主張鄧淑達於任職期間不法行為 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追加。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鄧淑達自90年起任職於昇輝公司,擔任廠長兼 釀酒師,在昇輝公司授權範圍內有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雙方並簽訂系爭保證書。鄭欽彰於103年8月8日因股權轉 讓取得昇輝公司全部股份,並於同年月19日接管昇輝公司之 財產及經營權後,發現(a)鄧淑達於任職期間私下出售昇 輝公司之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一)至(九)所示之人



,共得款650萬7,910元而侵占入己,嗣於附表一編號一之( 十)所示時間,將其中10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東南國際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使東南公司至少共同收取不法 所得100萬元。(b)鄧淑達於任職期間擔任與昇輝公司同性 質之德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意公司)廠長及釀 酒師,為德意公司進行經營活動;復將昇輝公司設備、文件 交予江惠貞,籌設與昇輝公司同性質之東南公司;又將 BL OCH Brewing公司及Steven's Kraft Brew公司轉介給東南公 司,向Bloch Brewing公司收取85萬7,196元、向Steven'sKr aft Brew公司收取52萬7,500元,共計不法取得138萬4,696 元。(c)鄧淑達竊取昇輝公司生財器具,致昇輝公司受損3 3萬5,322元。被上訴人就昇輝公司所受上開(a)、(b)、 (c)部分之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32條、民法第28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27條 準用第226條、第179條之規定、系爭保證書之約定,連帶賠 償昇輝公司822萬7,928元。又鄧淑達於103年8月8日後有附 表三所示之競業行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系爭 合約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鄭欽彰700萬元。再者,鄧 淑達於103年5月以手機傳送系爭保證書予鄭欽彰,使鄭欽彰 受詐欺而誤認鄧淑達在任職期間應遵守公司規則,致與鄧淑 達簽立系爭合約,鄭欽彰於103年10月間發現受詐欺後,已 於103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簽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 示,系爭合約關係歸於無效,鄧淑達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 59條之規定,將持有昇輝公司股份36萬股移轉予鄭欽彰等語 。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昇輝公司822萬7,928元 ,及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227,928 元自擴張起訴聲明及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鄧淑達應給付鄭欽 彰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三)鄧淑達應將昇輝公司股份36萬股移 轉予鄧欽彰。
二、被上訴人則以:鄧淑達江惠貞未簽署系爭保證書,鄧淑達 亦未違反競業禁止規定及保密義務,且未擅自將昇輝公司之 酒及設備提供予第三人。東南公司所營事業非「啤酒製造或 銷售」,昇輝公司之營業額減少係因昇輝公司之行銷及管理 缺失,與鄧淑達無關。德意公司之釀酒師係外國人,因其與 鄧淑達相識而委為其擔任翻譯,廠長職位係德意公司為通過 稽核自行記載,鄧淑達未自德意公司領取薪水。鄭欽彰係取 得鄧淑達以外之昇輝公司80%股權而非全部,鄧淑達所持有 昇輝公司之股份36萬股係其原有之持股,鄭欽彰要求鄧淑達



將股權降至15%而進行增、減資,並另給付現金13萬5,000元 補足不足部分,鄭欽彰所指其先匯入360萬予昇輝公司,取 得36萬股後再將之移轉鄧淑達一節並非實在。鄭欽彰所提之 證據資料,多係利用鄧淑達於103年10月10日至15日出國期 間,竊取鄧淑達置於昇輝公司辦公室電腦並透過電子信箱管 理業者取得後台密碼,再侵入鄧淑達之郵件帳戶,進行增刪 、竄改郵件內容,不得作為不利於鄧淑達之證據資料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擴張再 減縮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昇輝公司822萬7,928元及其中50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22萬9,928元自擴張起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鄧淑達應給付鄭欽彰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鄧淑達應將昇輝公司股份36萬股移轉予鄭欽彰。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101-103頁) ㈠鄧淑達於90年起任職於昇輝公司,擔任廠長兼釀酒師,昇輝 公司於103年8月15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 規定資遣鄧淑達。昇輝公司再於103年9月1日重新聘請鄧淑 達擔任廠長,昇輝公司於103年10月16日單方終止工作契約 。
鄧淑達為昇輝公司股東,於97年6月30日股份為1,556股,於9 8年4月30日股份占5%。
鄭欽彰於103年8月8日與昇輝公司原股東共5位(包含鄧淑達 )簽署系爭協議書,於103年8月19日支付股款2,400萬元取 得昇輝公司之經營權。
江惠貞於101年11月22日成立東南公司,營業項目包括酒類半 成品製造業、飲料製造、酒類輸入等項目。
鄭欽彰於103年8月8日與鄧淑達簽訂系爭合約,約定鄭欽彰取 得昇輝公司經營權100%時,以360萬元現金匯入昇輝公司以 取得36萬股,鄭欽彰同意在完成昇輝公司股權買賣後,將此 36萬股轉予鄧淑達鄧淑達同意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受聘昇輝公司,期間為1年,同意擔任昇輝公司 德淶寶廠長職務,負責啤酒廠之生產、製造等及其他指派之 任務。鄧淑達同意在此之前不任職其他公司。如有違法,鄭 欽彰將依據司法尋求賠償。
㈥昇輝公司及鄭欽彰於103年11月3日以桃園中路郵局存證信函



第001410號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撤銷與鄧淑達所定系 爭合約。
鄧淑達鄭欽彰提起妨害電腦使用罪等之刑事告訴,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79 3號(下稱3793號)為不起訴處分,鄧淑達聲請再議後,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9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確定,鄧淑達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以 104年度聲判字第116號裁定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經兩造於108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整理並協議爭點( 本院卷四第103-106頁),玆述如下:
㈠昇輝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22萬7,928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鄧淑達任職昇輝公司期間,曾私下出售昇輝公司 酒品如附表一編號一㈠至㈨所示,且將所得共計650萬7,910元 侵占入己,並將不法所得100萬元交付東南公司,縱認上開 酒品為鄧淑達自行生產後私下販賣,亦屬違反忠實義務之侵 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 稱鄧淑達有以自己購買之原料及借用設備,釀造比較便宜的 酒,或代購出酒容器或酒柱,以供應客戶之需求等語。經查 :
⑴附表一編號一㈠張國榮即鼎居飲食店19萬7,800元部分:上訴 人提出原證47對帳單、張國榮即鼎居飲食店開立如附表二編 號15至18所示支票存入鄧淑達於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商 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兌領紀錄為證(原審 卷一第130-132頁,本院卷三第59-69頁,卷二第189-208頁 )。被上訴人則否認對帳單之真正(本院卷四第237頁), 並辯稱上開支票係張國榮鄧淑達個人購買酒柱之款項,是 鄧淑達個人從國外進口後賣給張國榮,與昇輝公司無關,鼎 居以前是昇輝公司客戶,鼎居後來停業一段時間未再向昇輝 公司叫貨,嗣因昇輝公司無法提供鼎居要的價錢,所以由鄧 淑達借用得意公司設備私下釀造的酒賣給鼎居等語。查: ①上訴人主張本件起訴狀所附之資料(含原證47對帳單),係 鄧淑達於104年9月5日昇輝公司更換新電腦時,儲存於其使 用之舊電腦硬碟之檔案,及andy.99@deluxebeer.com.tw電 子信箱之收件夾及寄件夾內之電子紀錄之事實,業經新北檢 檢察官於104年4月13日至昇輝公司辦公室勘驗屬實,有勘驗 筆錄可稽,鄧淑達並於在場人處簽名(新北檢3793號卷第28 9-290頁),被上訴人對此曾予自認(本院卷四第224頁)。 被上訴人嗣雖否認原證47對帳單之真正(本院卷四第237頁 ),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證明上開自認



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上訴人所提原證47對 帳單形式上之真正,自堪認定。
②依原證47對帳單上載,乃101年4月至8月與鼎居交易往來之對 帳單,除一筆101年8月17日為2.5公升造型酒柱20組、每組8 00元、運費2,000元、合計1萬8,000元外,其餘標的均為黃 金大麥啤酒,並載有公升數、單價、桶數、各帳款日及金額 。且鄧淑達於上海商銀帳戶並兌領如附表二編號15至18所示 張國榮開立之支票。以原證47對帳單總額19萬7,800元,扣 除酒柱款1萬8,000元,所餘17萬9,800元,與附表二編號15 至18票款總額15萬4,200元,雖未完全相符,但甚相近。鄧 淑達辯稱票款15萬4,200元均為酒柱費用云云,則與對帳單 所載酒柱費用1萬8,000元,差距甚大,顯無可採。證人即於 99年6月至103年8月間擔任昇輝公司主辦會計之林智琦復到 場證稱:鼎居是公司客戶,但未見過上開對帳單等語(原審 卷三第40頁背面)。顯示昇輝公司雖有出售酒品予鼎居飲食 店,但對於對帳單所載酒品及酒款,並不知情。被上訴人就 原證47對帳單所示酒品係其私釀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如係鄧淑達私釀之酒,為何交易對帳單係留存於昇輝公司 電腦檔案。上訴人主張鄧淑達於任職期間出售原證47對帳單 所示昇輝公司所有酒品予張國榮即鼎居飲食店,應屬可採。 又上訴人對於原證47對帳單所示酒柱費用1萬8,000元,非屬 昇輝公司所有,並不爭執,且對於其餘酒款,除鄧淑達於上 海商銀帳戶所兌領如附表二編號15至18所示張國榮開立支票 之票款15萬4,200元外,均由鄧淑達不法取得一節,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堪認鄧淑達於上海商銀帳戶所兌領如附表二編 號15至18所示張國榮開立支票之票款15萬4,200元,扣除與 昇輝公司無關之酒柱費用1萬8,000元後,所餘13萬6,200元 (15萬4,200元-1萬8,000元=13萬6,200元),係鄧淑達出售 昇輝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㈠之酒予張國榮即鼎居飲食店 並取得之酒款。上訴人主張鄧淑達將附表一編號一㈠張國榮 即鼎居飲食店酒款13萬6,200元部分,侵占入已,應屬可採 。逾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⑵附表一編號一㈡歐麥鮮啤酒飲食館竹南店913,250元部分:上 訴人提出原證48對帳單、如附表二編號9至14所示彭錦源開 立之支票存入鄧淑達於上海商銀帳戶兌領紀錄為證(原審卷 一第140-147頁,本院卷二第189-208頁,卷三第45-55頁) 。被上訴人則辯稱附表二編號9至14所示並非昇輝公司之酒 ,而是鄧淑達個人提供比較便宜的酒給彭錦源等語(本院卷 四第201頁)。查:
①承前所述,本件起訴狀所附之資料(含原證48對帳單)係鄧



淑達於104年9月5日昇輝公司更換新電腦時,儲存於其使用 之舊電腦硬碟之檔案,及andy.99@deluxebeer.com.tw電子 信箱之收件夾及寄件夾內之電子紀錄,被上訴人對此曾予自 認(本院卷四第224頁)。被上訴人嗣雖否認原證48對帳單 之真正(本院卷四第238頁),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 3項之規定,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 效力。上訴人所提原證48對帳單形式上之真正,自堪認定。 ②依原證48對帳單上載,乃101年3月至12月與歐麥鮮啤酒飲食 館竹南店交易往來之對帳單,標的為黃金大麥、黑麥啤酒等 ,並載有公升數、單價、桶數、各帳款日及金額。證人林智 琦則證稱:「歐麥鮮啤酒飲食館竹南店是公司客戶,但未見 過該對帳單」、「(收貨的錢如何建檔?)系統要做立帳跟 沖帳,出貨單打出來後會變成立帳,錢收回來存入銀行去沖 帳,把這筆帳核銷掉」、「(立帳跟沖帳是否跟開立發票有 關?)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三第40、42頁背面)。證人 即歐麥鮮啤酒飲食館負責人彭錦源於原審則證稱:「(歐麥 鮮啤酒飲食館向何人購買啤酒?哪種啤酒?)都是由專業經 理人在處理,我們有跟昇輝公司購買一些,也有跟公賣局購 買」、「我僅有看過昇輝公司發票,是經理請款的時候」等 語(原審卷四第3-7頁);於本院亦到場證稱:「(沒有跟 昇輝買啤酒後,有無向鄧淑達或東南買啤酒?)我不清楚。 我沒有實際經營」、「買酒大部分都是開支票」等語(本院 卷二第452-454頁)。證人即歐麥鮮啤酒飲食館前副總曾唯 淘則到場證稱:「(竹南店向何人購買啤酒?)是跟昇輝公 司,一開始並不是向昇輝公司購買,我們試了昇輝公司的啤 酒,覺得口感不錯,所以才向昇輝公司購買。我們自己去找 到昇輝公司去試喝」、「(訂購方式為何?)電話訂購,由 昇輝公司交冷凍車送過來,以月結方式結帳,開支票給昇輝 公司,應該是由昇輝公司送酒來的時候將支票順便拿回去」 、「(竹北店交易方式是否同上?)應該是」、「(是否有 跟鄧淑達接洽?)一開始是跟鄧淑達接洽,他有時候送酒來 的時候看一下,郭子寬總經理有時候也會去」、「(實際交 易對象為何?情形為何?)電話一定是打到昇輝公司去訂, 都是訂桶裝,一桶,採月結的方式」、「(當時在訂桶裝的 時候是否有提供其他的設備?)有,一開始在裝潢的時候有 提供吧台的注酒器(啤酒頭)」、「我們是向昇輝公司購買 ,不會向個人購買」、「(竹南店是否經營一年?)是從10 0年到101年」、「101年之後我就不知道歐麥鮮啤酒飲食館 竹南店經營的情形」、「當初有四個人合夥,除了我及彭錦 源外,還有黃錦堂林柏雄」、「黃錦堂當初是經營火鍋店



,但是因為經營不善後提供場地但不經營,另外一個林柏雄 是廚師也是行政總廚」、「(訂酒的時候昇輝公司有開發票 ?)有」等語(原審卷四第29-33頁)。顯示歐麥鮮啤酒飲 食館於100年、101年間係向昇輝公司購酒,並未向鄧淑達個 人購酒,且以支票支付酒款。惟附表二編號9至14所示彭錦 源開立之支票總額與原證48對帳單金額甚接近,竟存入鄧淑 達個人於上海商銀帳戶兌領,鄧淑達復未證明已將附表二編 號9至14所示支票票款交付昇輝公司,僅辯稱上開票款為鄧 淑達個人提供比較便宜的酒云云,自無可取。上訴人主張鄧 淑達將昇輝公司所有附表一編號一㈡歐麥鮮啤酒飲食館竹南 店之酒款91萬3,250元侵占入己如附表二編號9至14票款所示 ,亦屬可採。
⑶附表一編號一㈢歐麥鮮啤酒飲食館竹北店249萬9,300元部分: 上訴人提出原證49對帳單、如附表二編號26至41所示彭錦源 開立之支票存入鄧淑達於上海商銀帳戶兌領紀錄為證(原審 卷一第140-147頁,本院卷二第189-208頁,卷三第109-141 頁)。被上訴人則辯稱附表二所編號26至41所示並非昇輝公 司之酒,而是鄧淑達個人提供比較便宜的酒給彭錦源等語( 本院卷四第199-203頁)。查:
①承前所述,本件起訴狀所附之資料(含原證49對帳單)係鄧 淑達於104年9月5日昇輝公司更換新電腦時,儲存於其使用 之舊電腦硬碟之檔案,及andy.99@deluxebeer.com.tw電子 信箱之收件夾及寄件夾內之電子紀錄,被上訴人對此曾予自 認(本院卷四第224頁)。被上訴人嗣雖僅自認原證49對帳 單前3張之真正,其餘均予否認(本院卷四第239頁),惟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 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上訴人所提原證49對帳單形式 上之真正,自堪認定。
②依原證49對帳單上載,乃101年2月至8月與歐麥鮮啤酒飲食館 竹北店交易往來之對帳單,標的為黃金大麥、黑麥啤酒等, 並載有公升數、單價、桶數、各帳款日及金額。證人林智琦 則證稱:「歐麥鮮啤酒飲食館竹北店是公司客戶,但未見過 該對帳單」等語(原審卷三第40頁背面)。而依前述證人曾 唯陶及彭錦源證詞,足認歐麥鮮啤酒飲食館係向昇輝公司購 酒,並未向鄧淑達個人購酒,且係以支票支付酒款。惟附表 二編號26至41所示彭錦源開立之支票總額與原證49對帳單金 額甚接近,竟存入鄧淑達個人於上海商銀帳戶兌領,鄧淑達 既未能證明已將附表二編號26至41所示支票票款交付昇輝公 司,卻辯稱上開票款為鄧淑達個人提供比較便宜的酒云云, 所提被上證6出貨單時間亦在對帳單時間之後(本院卷四第2



19頁),自無可取。上訴人主張鄧淑達將昇輝公司所有附表 一編號一㈢歐麥鮮啤酒飲食館竹北店之酒款249萬9,300元侵 占入己如附表二編號26至41票款所示,亦屬可採。 ⑷附表一編號一㈣李秀玲即三○正麥73萬9,800元部分:上訴人提 出原證50對帳單,上載100年8月至101月3月與三○正麥交易 往來之對帳單,標的為黃金大麥啤酒、黑麥酒等,並載有公 升數、桶數、各帳款日及金額,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李 秀玲開立之支票存入鄧淑達於上海商銀帳戶兌領紀錄為證( 原審卷一第148-151頁,本院卷二第189-208、441-443頁、 卷三第25-37頁),其中編號5、6之票款金額並與對帳單100 年12月6萬2,550元、101年1月6萬2,100元相符。被上訴人對 於上開對帳單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240頁),惟 辯稱票款是鄧淑達以被上證3購買之原料及借用德意公司設 備,釀製成本比較便宜的酒賣給客戶等語(本院卷三第240 頁)。查就被上證3進口報單觀之,係於101年10月28日進口 (本院卷三第257頁),被上證5出貨單在102年5月間(本院 卷四第217頁),時間均在上開對帳單及支票發票日之後, 顯非上開對帳單所示酒品之原料來源。證人林智琦則到場證 稱:未看過原證50對帳單,也未見過此客戶,亦未收過此貨 款等語(原審卷三第40-41頁背面)。此外,被上訴人就留 存昇輝公司電腦之原證50對帳單酒品之來源,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如係鄧淑達私釀之酒,為何交易對帳單係留存於昇 輝公司電腦檔案。上訴人主張鄧淑達將昇輝公司所有附表一 編號一㈣李秀玲即三○正麥之酒款71萬7,100元侵占入已如附 表二編號2至8票款所示,自為可採。逾此部分之酒款,既無 實據足以證明由鄧淑達取得,並無可採。
⑸附表一編號一㈤蔡哲文鑫屋餐飲店28萬3,500元部分:上訴 人提出原證51對帳單、如附表二編號19-22所示之支票存入 鄧淑達上海商銀帳戶之兌領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152-154 頁,本院卷二第189-208頁、卷三第79-87頁)。被上訴人則 否認對帳單之真正,辯稱票款是蔡哲文鄧淑達購買酒柱之 款項等語。查:
①承前所述,本件起訴狀所附之資料(含原證51對帳單)係鄧 淑達於104年9月5日昇輝公司更換新電腦時,儲存於其使用 之舊電腦硬碟之檔案,及andy.99@deluxebeer.com.tw電子 信箱之收件夾及寄件夾內之電子紀錄,被上訴人對此曾予自 認(本院卷四第224頁)。被上訴人嗣雖否認原證51對帳單 之真正(本院卷四第240頁),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 3項之規定,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 效力。上訴人所提原證51對帳單形式上之真正,自堪認定。



②依原證51對帳單上載,乃101年4月至7月、同年9月至10月與 八萫交易往來之對帳單,標的為黃金大麥、黑麥啤酒等,並 載有公升數、單價、桶數、各帳款日及金額。證人蔡哲文則 到場證稱:店名是八萫,對於對帳單內容沒有印象等語(原 審卷三第92-93頁)。另依存入鄧淑達所設上海商銀帳戶兌 領之如附表二編號19-22所示之支票,每筆金額亦與上開對 帳單101年4月至7月及9月所示金額相符。足見上開票款確為 原證51所載酒款,而非酒柱之費用。證人林智琦復到場證稱 :未看過原證51對帳單,也未見過此客戶,亦未收過此貨款 等語(原審卷三第40-41頁背面),顯示昇輝公司對於對帳 單所載酒品及酒款,並不知情。此外,被上訴人就留存昇輝 公司電腦之原證51對帳單酒品之來源,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主張鄧淑達將昇輝公司所有附表一編號一㈤蔡哲文鑫屋餐飲店之酒款22萬1,400元侵占入已如附表二編號19 至22票款所示,亦屬可採。逾此部分之酒款,既無實據足以 證明由鄧淑達取得,並無可採。
⑹附表一編號一㈥阿吧餐飲有限公司19萬0,210元部分:上訴人 提出原證52對帳單、如附表二編號23至25所示之支票存入鄧 淑達所設上海商銀帳戶兌領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155-158 頁,本院卷三第89-103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對帳單之真正 ,辯稱支票係幫客戶購買裝酒之容器等語(本院卷三第471 頁、卷四241頁)。查:
①承前所述,本件起訴狀所附之資料(含原證52對帳單)係鄧 淑達於104年9月5日昇輝公司更換新電腦時,儲存於其使用 之舊電腦硬碟之檔案,及andy.99@deluxebeer.com.tw電子 信箱之收件夾及寄件夾內之電子紀錄,被上訴人對此曾予自 認(本院卷四第224頁)。被上訴人嗣雖否認原證52對帳單 之真正(本院卷四第240頁背面),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項之規定,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 認之效力。上訴人所提原證52對帳單形式上之真正,自堪認 定。
②依原證52對帳單上載,乃101年3月至9月間,與阿吧現釀啤酒 餐廳交易往來之對帳單,標的為黃金大麥、黑啤酒等,並載 有公升數、單價、桶數、各帳款日及金額。另存入鄧淑達所 設上海商銀帳戶兌領之如附表二編號23、25所示之支票,亦 與對帳單101年3月、101年9月金額相符。顯示上開票款確為 原證52所載酒款,而非出酒容器之費用。證人林智琦並到場 證稱:未看過原證52對帳單,也未見過此客戶,亦未收過此 貨款等語(原審卷三第40-41頁背面),顯示昇輝公司對於 對帳單所載酒品及酒款,並不知情。此外,被上訴人就留存



昇輝公司電腦之原證52對帳單酒品之來源,並不能舉證以實 其說。上訴人主張鄧淑達將昇輝公司所有附表一編號㈥之酒 予阿吧餐飲有限公司之酒款5萬2,200元侵占入已如附表二編 號23至25票款所示,亦屬可採。逾此部分之酒款,既無實據 足以證明由鄧淑達取得,並無可採。
⑺附表一編號一㈦宋建成即大吟麥鮮啤餐廳87萬7,050元部分: 上訴人提出於原證56對帳單、合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61- 172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對帳單之真正,並辯稱:合約書 是業務助理在昇輝公司拿公司制式合約給宋建成簽的,是供 應昇輝公司之酒予宋建成等語(本院卷四第241頁)。查: ①承前所述,原證56對帳單係鄧淑達於104年9月5日昇輝公司更 換新電腦時,儲存於其使用之舊電腦硬碟之檔案,及andy.9 9@deluxebeer.com.tw電子信箱之收件夾及寄件夾內之電子 紀錄,被上訴人對此曾予自認(本院卷四第224頁)。被上 訴人嗣雖否認原證56對帳單之真正(本院卷四第241頁), 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證明上開自認與事 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上訴人所提原證56對帳單 形式上之真正,固堪認定。
②證人即大吟麥鮮啤餐廳負責人宋建成到場證稱:「(是否向 昇輝公司訂購他們的啤酒?是否為簽約廠商?)有寫合約書 ,為期一年,但是我並沒有經營到一年,我是向昇輝公司訂 購生啤酒壓注,大約是二十公升左右」、「(當時昇輝公司 有提供生產器具給你?)有一台冰箱,因為壓注是要連結冰 箱,酒桶也是原告公司提供,如果使用完畢之後原告公司就 會回收」、「一直到營業結束是否都是跟昇輝公司訂購的? )對」、「我是上網去找鮮釀啤酒的生產公司後,才一家一 家打電話跟他們聯絡,我打到原告公司後由他們接電話人員 轉給鄧淑達」、「(訂酒的貨是由何人送的?)是他們的司 機」、「(如何給付貨款?)是用月結的方式,是以現金給 付,交給月結時當時送貨過來的司機」等語(原審卷三第21 -24頁);於本院亦到場證稱:「(101.11.19日有匯5萬元 給鄧淑達,是什麼原因?)印象中是剛開始要開大吟麥餐廳 用的裝啤酒的容器,就是啤酒柱的錢。是向鄧淑達買啤酒柱 」、「(是向鄧淑達買還是向昇輝買的?)因為我都是與鄧 淑達接觸,我的窗口就是鄧淑達」、「(有無與昇輝簽約過 ?)我是開餐廳的時候上網找可以供應酒的公司,有找到昇 輝,我打網路上的電話,是鄧淑達接的」、「(其他啤酒的 錢是如何匯的?)他們送酒來,我是現金交付的」、「(昇 輝公司有無開發票?)印象中好像有寫三聯單,太久了,印 象有點模糊」、「(102.4.22日再匯5萬8,400元到鄧淑達



戶?)我印象中酒柱叫了二次,有匯二次」、「(請提示原 證60照片,你購買的設備是什麼?)我買的啤酒柱,就是原 審卷第60頁左上角小根柱子。後面的冰箱是有給押金,店收 起來後,冰箱有歸還給鄧淑達」、「(照片裡有老鷹標誌的 大拱門及連接酒柱的冰箱是誰提供的?)鄧淑達提供的,不 需要租金,只是給押金,歸還後就退押金」等語(本院卷二 第449-451頁)。曾擔任昇輝公司司機之證人許明哲則到場 證稱:「(有去過大甲的大吟麥啤酒屋?)名字我忘了,但 有去過大甲區」、「(除了送酒外,還有無送機台?)有出 酒器,出酒器下面就是冰箱」、「(有無送老鷹標誌的拱門 ?)有」、「(提示原證60頁老鷹標誌的大拱門,有無看過 ?)有的,臺中德淶寶,這是當時公司老闆在臺中開的啤酒 屋」等語(本院卷二第454-457頁)。顯示宋建成係先以昇 輝公司之電話訂購酒品及容器,並由昇輝公司司機運送公司 酒品及容器至大吟麥鮮啤餐廳並收款;另宋建成於101年11 月19日、102年4月22日,分別匯款5萬元、5萬8,400元,則 為宋建成鄧淑達個人購買酒柱之款項,與酒品無關。此外 ,復查無實據足以證明鄧淑達有將原證56對帳單所示酒款侵 占入已之情形;證人郭子寬亦證稱:不確定有無提供給大甲 的大吟麥鮮啤餐廳,因為這是屬於零售的部分等語(原審卷 二第204頁);證人林智琦則證稱:上訴人所提合約書,為 公司制式合約等語,是難以該合約書僅蓋有公司發票章,而 無公司大小章,逕認鄧淑達將原證56對帳單所示酒款侵占入 己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一㈦宋建成即 大吟麥鮮啤餐廳之酒款87萬7,050元侵占入已云云,尚無可 採。
⑻附表一編號一㈧鄒政原等3人6萬元部分:上訴人固提出於原證 57對帳單為證(原審卷一第173-177頁)。被上訴人則否認 對帳單之真正,並辯稱並未侵占昇輝公司之酒款等語(本院 卷四第241頁)。查:
①承前所述,原證57對帳單係鄧淑達於104年9月5日昇輝公司更 換新電腦時,儲存於其使用之舊電腦硬碟之檔案,及andy.9 9@deluxebeer.com.tw電子信箱之收件夾及寄件夾內之電子 紀錄,被上訴人對此曾予自認(本院卷四第224頁)。被上 訴人嗣雖否認原證57對帳單之真正(本院卷四第241頁), 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證明上開自認與事 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上訴人所提原證57對帳單 形式上之真正,固堪認定。
②依證人鄒政原到場證稱:「我都是付現金,因為我在雲林比 較遠,都是大榮貨運送貨過來時,我現場給付現金,由大榮



貨運的司機代收款項」、「當初我店裡會買昇輝公司的酒是 透過我朋友林家宏他哥哥所介紹的」、「因為我的店不用開 發票,不用開發票比較便宜」、「(原證64的眼鏡蛇出酒柱 是何人所提供?)是林家宏的哥哥拿給我」、「(原證65上 面照片中有印得來寶的名稱及昇輝公司老鷹的旗幟是何人所 提供的?)都是林家宏的哥哥提供給我的」等語(原審卷三 第43-44頁)。顯示鄒政原係向昇輝公司購酒,並由司機運 送酒品、酒柱及收款。此外,復查無實據足以證明鄧淑達將 原證57對帳單所示酒款侵占入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附 表一編號一㈧鄒政原等3人之酒款6萬元侵占入已云云,並無 可採。
⑼附表一編號一㈨陳甫即豐原啤酒屋74萬7,000元部分:被上訴 人提出陳甫於101年5月7日匯款1萬5,000元、101年6月5日匯 款11萬4,750元、101年7月5日匯款13萬5,000元、101年8月6 日匯款12萬1,500元、101年10月5日匯款6萬元、101年9月6 日匯款10萬2,000元、101年11月6日匯款4萬8,750元、101年 12月5日匯款1萬5,000元,合計74萬7,000元至鄧淑達於上海 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交易往來紀錄及上證22對帳單為證 (本院卷二第111-113、196-199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對帳 單之真正,亦否認侵占昇輝公司酒款,辯稱:酒款有些未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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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吧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