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7年度,39號
TPHV,107,重上更一,39,202004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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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宮士傑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複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上 訴 人 廖李澄子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裕生(即王能仁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秀猜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陳淑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宮士傑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廖李澄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其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下稱臺北行政執行署)以民國96年度房稅字第38338號行政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被上訴人王裕生王能仁 之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王能仁遺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下稱65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072 (下稱系爭拍賣土地),在權利範圍萬分之3083內按其所有各 如附表一A、B欄編號4至12所示9筆區分所有建物(下合稱系爭 建物)專有部分相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所載



原告聲明內容)。於本院則更正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宮士傑、廖 李澄子依序對於系爭拍賣土地其中萬分之2300、萬分之700應 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見本院卷二第120頁、卷三第346頁), 因不變更訴訟標的,僅確定各自應有部分之範圍,依民事訴訟 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兩造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王能仁所有系爭拍賣土地及其上區分所 有建物7筆(詳如附表一C欄編號1至7所示,下稱系爭拍賣建物 ),由被上訴人陳秀猜於系爭執行程序拍定。伊所有系爭建物 與系爭拍賣建物,均屬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 號等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整編前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00號等)之專有部分,且均坐落651地號土地上。因王 能仁所有系爭拍賣土地扣除系爭拍賣建物對應之基地應有部分 外,尚有萬分之3083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並無相對應之 專有部分。惟廖李澄子就651號土地全無應有部分權利,宮士 傑所有如附表一A欄所示全部建物對應65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則有所不足。而系爭土地乃王能仁自上開蕭姓地主取得或輾轉 取得,系爭建物則係宮士傑自原始地主或其繼承人受贈取得萬 分之3000持分(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後,再轉贈其中萬分之70 0持分(下稱系爭再贈與契約)予廖李澄子,故系爭土地實含 有系爭建物之基地權利。從而,伊等自得依98年1月23日公布 、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8條 之5第3項規定,按98年修正後民法(下稱新法)第799條第4項 前段規定計算之比例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請求確認宮士傑廖李澄子依序對於系 爭拍賣土地其中萬分之2300、萬分之700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 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宮士傑廖李澄子依序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之系爭拍賣土地其中萬分之2300、萬分之700應有部分有優 先承買權。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無施行法第8條 之5第3項規定之適用,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系爭贈與契約及 系爭再贈與契約均非真正有效,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優先承買 權。況廖李澄子逾拍賣公告15日始表示優先承買,依法亦應視 為拋棄權利。此外,系爭拍賣房地,乃王能仁於78年間同時購 入並完成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並無與所配屬之專有部分分離 移轉之情形,王能仁已持有系爭拍賣房地逾25年,截至98年修 法時均未有變動,各區分所有人就其占有65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從未異議,可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間就王能仁所有專



有部分(即系爭拍賣建物)對應基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072權利 之比例,已有合意,而有新法第799條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又系爭拍賣房地在系爭執行程序係一併查封拍賣,並非單獨出 賣土地,臺北行政執行署無權逕將系爭拍賣土地再分割系爭土 地而分別拍賣。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大樓於67年間興建完 成後,區分所有人間有約定基地權利係按各專有部分面積與專 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計算,自不得依該方式計算之比例主張其 專有部分得配屬基地之權利。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與配屬之 專有部分分離分屬不同一人,其等所有系爭建物就其中萬分30 00有優先承買權,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就上訴人之上 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兩造均不爭執王能仁於93年7月24日死亡,系爭拍賣房地為其 遺產,由王裕生擔任遺產管理人,並經臺北行政執行署以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該遺產,於101年12月12日公告定於102年1 月10日進行第1次拍賣,於101年12月13日將拍賣公告張貼於該 署牌示處及函請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將拍賣公告揭示於公告欄, 由該公所於同年12月14日揭示完畢。嗣於102年1月10日由陳秀 猜以新臺幣(下同)2310萬元得標拍定,於同年月16日向該署 繳足價金。宮士傑於101年10月11日、同年月26日、102年1月1 4日向執行署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廖李澄子於102年1月17日 向執行署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陳秀猜於102年1月16日向執行 署表示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無理由等情,並經本院及前審向 臺北行政執行署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明確,有影印節本 附於本院卷外及前審重上字卷第139-154頁可稽。堪認上訴人 主張其行使優先承買權,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致其優先承買權 之存否不明確,如不訴請確認,在私法上之地位將陷於不安, 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為可取。 其提起確認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次查65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245-24地號,原為劉牡丹(應有部分 10/25)、蕭明哲蕭聰亮蕭家源蕭敏寬蕭宗憲(下稱 蕭明哲等5人)(應有部分各為3/25,合計15/25,與劉牡丹合 稱劉蕭6人)所共有,於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之69年8月23日各 自移轉部分應有部分權利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劉牡丹移出萬 分之702,蕭明哲等5人萬分1052,當時土地登記謄本註記651 地號土地上編定有建號為0000-0000、4743、4985、5585、000 0-0000等22個地上建物),嗣於76年9月至78年2月間,劉牡丹 復將其剩餘之應有部分萬分之3298,蕭明哲等5人將剩餘應有 部分合計萬分之4948,各全部移轉讓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以 上權利狀態及變動資料詳見本院卷二第171-228、251-291頁、 卷三第11-4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資料)。是蕭



明哲等5人於78年間已未持有651地號土地所有權。系爭大樓係 坐落於651地號土地上,於67年間興建完成,為地上六層、地 下一層之公寓大廈,第一層用途為住宅、店舖、倉庫,第二層 至三層用途為住宅、辦公室,第四層至第六層用途為住宅,地 下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見原審卷第12頁之使用執照),於66 年間已編定門牌共113面,嗣於80年間再整編成目前之路名及 門牌號碼(見本院卷一第317-323頁之臺北○○○○○○○○○函及所附 門牌明細,第335-339頁之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及門牌明細) ,迄本件起訴時(即102年1月28日)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者有22筆,且均就651地號土地有對應之應有部分權利( 含王能仁於78年間所取得之系爭拍賣建物及土地權利,見附表 四至附表六所示),嗣於106年2月10日新增1筆建物所有權登 記(見附表四編號23),惟此筆並無對應之土地權利(以上建 物權利登記資料及異動資料均見本院卷二第229-250、375-498 頁、卷三第53-87、127-177頁)。系爭建物及系爭拍賣建物均 屬系爭大樓之一部,門牌號碼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拍賣建物 均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現登記所有權人為王能仁(見原 審卷第111-112、121-126、133-134、136-137頁、本院卷二第 235-236、243-249頁、卷三第127、147-153、169、173頁之建 築改良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則除11號與11號之1至11號之1 5、11號之19至11號之30合併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建號102 13(見本院卷一第277頁之建物登記謄本),由宮士傑登記所 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23,廖李澄子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 7外,11號4樓及11號5樓亦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 權人為王能仁(見本院卷三第147、151頁及附表四所示),其 餘部分則均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大樓起造人為蕭明 哲(於80年1月24日死亡,由蕭輔邦繼承)、蕭聰亮蕭家源蕭敏寬蕭宗憲(80年7月28日死亡,由蕭林雪嬌蕭君宜蕭輔鵬繼承─見本院限閱卷第99-111、117-121頁)(下仍稱 蕭明哲等5人)林碧瑱、楊淑慧、陳秀琴。依起造人名冊之記 載,蕭明哲等5人就系爭大樓地下室、1至6樓及屋頂各有50分 之3持分(5人合計50分之15持分)、林碧瑱有50分之10持分, 楊淑慧就5樓、6樓及屋頂各有50分之25持分,陳秀琴就地下室 、1樓至4樓各有50分之25持分(見原審卷第12、184-185頁、 本院卷一第481-494頁之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起造人 名冊)。上開起造人曾於72年12月29日就附表四編號1至13所 示建物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73年4月12日、74年6月4日就 附表四編號14、15所示建物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均登記為共 有人(見本院卷二第231-234、237-241、245-250、447-490頁 、卷三第71-88頁)。宮士傑於99年5月4日與原始地主(或其



繼承人)蕭聰亮蕭家源蕭敏寬蕭輔邦蕭林雪嬌、蕭君 宜、蕭輔鵬(下稱蕭聰亮等7人)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受贈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12所示門牌之建物持分萬分之3000,再於 同年9月28日與廖李澄子成立系爭再贈與契約,轉贈其中萬分 之700持分予廖李澄子(見原審卷第186-192頁、本院重上字卷 第12-21頁、本院卷一第131-144頁)。廖李澄子曾於105年間 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登記所有權人為王能仁之建 號4728、5635、5637(即門牌號碼11號之16、11號之17、11號 之18)專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經駁回後提起訴願、再訴願及 行政訴訟,仍遭駁回確定(見最高法院卷第87-95頁、本院卷 一第51-59頁)。上訴人於106年2月10日與林碧瑱、陳秀琴就 附表1編號4所示之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宮士傑應有部 分百分之23,廖李澄子應有部分百分之7(見本院限閱卷內附 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資料)。而651地號迄今仍有 如附表六編號2、4、5、7-10、22、25、26、28-30所示土地共 有人僅持有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但未持系爭大樓專有部分所有 權(見附表四建物所有權人之對照)。
上訴人主張其基於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再贈與契約,自蕭聰亮 等7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因無對應之土地權利或有所不足 ,依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宮士傑就系爭土地其中萬分之230 0、廖李澄子就其中萬分之700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是否有據, 爰基於前述所載之事實探討如下:
㈠按98年1月23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 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 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 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關於不得分離移轉或設定負擔規定之限制 。惟該基地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 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 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 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施行法第8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參 照)。故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自應舉證證明已 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即①其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且其 專有部分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②系爭土地含有上 訴人所持有專有部分之基地權利,且經分離出賣,以及系爭土 地得自系爭拍賣土地分出,而與系爭拍賣房屋分別拍賣。③宮 士傑所有專有部分對應之土地權利為萬分之2300、廖李澄子所 有專有部分對應之土地權利為萬分之700。④上訴人並無應視為 已抛棄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情形。
㈡查宮士傑於本院審理時已登記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建物所 有權人,廖李澄子亦登記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所有權人



,故均屬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宮士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3 所有建物均有對應之土地權利(見附表四所示),惟與廖李澄 子共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宮士傑持有應有部分百分之23 ,廖李澄子百分之7)則無對應之土地權利(見本院卷三第175 、177頁土地登記謄本)。是堪認上訴人主張廖李澄子無土地 應有部分,宮士傑之土地應有部分不足一節為可取。㈢至系爭建物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已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外,其餘附表一編號5至12(下稱編號5至12建物)所示建 物(下稱編號5至12建物)均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再贈與契約受讓取得蕭聰 亮等7人對編號5至12建物之權利,並提出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 再贈與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86-192頁、本院重上字卷第12- 21頁、本院卷一第131-144頁)。惟查蕭聰亮等7人僅為系爭大 樓使用執照所列共同起造人蕭明哲等5人或其繼承人,有使用 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2、184-185頁及本院限 閱卷第99頁-119頁)。而房屋在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使用執照上之 起造人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即為出資興建建物 之人,故在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除能證明起造 人乃實際出資興建房屋之人外,自難僅憑使用執照上起造人名 義之記載,遽認起造人取得房屋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00、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贈與 契約及系爭再贈與契約,雖記載蕭聰亮等7人贈與宮士傑系爭 建物持分合計萬分之3000,宮士傑再贈與系爭建物持分萬分之 700予廖李澄子(見原審卷第186-192頁、本院重上字卷第12-2 1頁、本院卷一第131-144頁),但充其量僅能證明雙方間成立 贈與事實,尚不能據為證明蕭明哲等5人或蕭聰亮等7人為出資 興建房屋並因而取得編號5-12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人。再觀 諸蕭輔邦向本院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雖陳稱其家族係將晴光精 品合建案(即系爭大樓)起造人所有權利及全部未保存登記建 物全數贈與宮士傑,惟亦表示其家族對於其他相關事項均不知 曉(見本院卷一第443頁)等語,堪認蕭輔邦等出名贈與人對 於究竟蕭明哲等5人有無實際出資,其金額若干,以及得基於 合建契約取得之權利內容為何等等攸關蕭明哲等5人是否得主 張編號5-12建物共有權之事實,已無所悉而不能證明。再參以 99年5月4日系爭贈與契約及99年9月28日系爭再贈與契約訂定 時,系爭大樓早已編訂門牌113面,故各該樓層專有部分已有 區隔且足以辨識,且已有22筆專有部分完成建物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其中包括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再贈與契約所載之贈與標



的即11號4樓、11號5樓(見附表四所示),而該建物所有權人 均登記為王能仁(見本院卷三第147、151頁之建物登記謄本) ,乃蕭聰亮等7人竟仍將之列為贈與標的,益證其等於贈與時 ,對於其所贈與之起造權利狀態及歸屬,並未確實認知。故尚 難僅據上訴人所提之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再贈與契約,認定上 訴人因受贈而取得系爭編號5-1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持分。從 而上訴人主張持有上開編號5-12建物事實上處分之持分,得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買權,難認有據。㈣承上,上訴人雖因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號10213建物無對應之土 地應有部分,致宮士傑之土地應有部分尚有不足,廖李澄子則 全無土地應有部分權利,惟其是否得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買 權,仍須視系爭土地是否含有上訴人所持專有部分之基地權利 ,而遭房地所有權人分離出賣之情形,以及系爭土地能否自系 爭拍賣土地分出而與系爭拍賣房屋分別拍賣?查:⒈由附表五、附表三所示,王能仁持有6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 之4072,其中萬分之989係其於78年間分別購買系爭拍賣建物 同時購買之基地權利,另萬分之2467係於78年1月30日自劉牡 丹買受取得,另萬分之616則於同年2月21日自蕭明哲等5人買 受取得。而由附表四可知劉牡丹並非系爭大樓區分建物所有權 人,至蕭明哲等5人雖曾於72、73、74年間登記為編號1-15建 物所有權之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231-234、237-241、245-24 9、447-490頁),但於78年間已無任何建物所有權。自難認王 能仁於78年2月21日向蕭明哲等5人買受取得之應有部分萬分之 616乃與蕭明哲等5人持有系爭大樓專有部分權利分離出售之土 地權利。至王能仁劉牡丹購買之土地應有部分,亦因劉牡丹 並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難認有何與其所持專有部分所有 權分離出售之情形。
⒉次查由附表二、三、四可知系爭22筆已辦竣建物第一次所有權 之建物,其區分所有人於78年間均已取得651地號土地相對應 之土地應有部分,雖其後部分區分所有人因買賣或繼承等其他 原因發生變動,惟其持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均與專有部分一併移 轉(見附表四編號6-7、9、16-19之異動說明欄),且迄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亦查無已登記建物所有權之區分所有人 有就土地應有部分之配賦表示異議之資料。堪認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並無基地權利應按各專有部分面積占專 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配賦之合意等語,尚屬可取。又於67年間 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及系爭22筆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 法令並無關於區分所有建物應如何分配基地權利之規定。而區 分所有建築物與其基地本為個別獨立之不動產,該類建築物使 用基地之權利態樣,本不限於所有權。舉凡地上權,或基於債



權之使用借貸、租賃等,均可為合法之權源。故區分所有建築 物各專有部分有無相對應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非其合法 使用基地之要件,此觀施行法第1條及新法第799條第4項但書 規定自明。準此,非基地共有人之區分所有人,對於新法修正 施行前已取得基地應有部分之區分所有人,除能證明區分所有 人間已約定按各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計算基 地權利外,尚不得逕依新法第799條第4項前段規定,主張已取 得基地應有部分之區分所有人所持有基地權利超逾該比例之範 圍,即屬另有對應之專有部分,該部分乃基地與專有部分分屬 不同一人所有。從而,上訴人主張得依新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 之法理,按各專有部分面積所佔專有部分總面積比例決定配賦 基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拍賣土地超出其按系爭拍賣建物專有 部分面積占系爭大樓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外之應有部分,係 屬與專有部分分離之土地,其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云云,亦不足 取。
⒊末按民法物權編修法前,既未限制建物應與其基地合併買賣, 且承前所述,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間並無關於應按各專有部分 面積占總專有部分面積之比例配賦基地應有部分之約定,而各 區分所有人復均以其已登記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共有651地號 土地,亦堪認區分所有人間已有同於新法第799條第4項但書規 定之另有合意約定情形。再者,土地登記規則於90年9月14日 始增訂第83條規範申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 同時註記各該專有部分之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故於78年間王 能仁取得系爭拍賣房地時,登記機關並無從得知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人間有無協議基地權利範圍,並於登記謄本上為註記。從 而,依登記機關公示登記之資料顯示,王能仁自78年9月起, 即以系爭拍賣建物配賦65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4072 ,故除上訴人提出關於區分所有人間就系爭大樓各專有部分配 賦基地權利有不同約定外,自不得再就王能仁所有系爭拍賣土 地任意區隔有對應專有部分之土地及無對應專有部分之土地範 圍,而分成2個拍賣標的。綜上,系爭拍賣土地並無施行法第8 條之5第3項所指分離移轉之情形,且系爭拍賣房地既均登記為 王能仁所有,依法自得併付拍賣,臺北行政執行署亦無從依新 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計算系爭拍賣建物配賦之土地權利,再自 系爭拍賣土地分列系爭土地即萬分之3083而單獨拍賣。上訴人 主張系爭拍賣土地應另拆分出系爭土地單獨拍賣,並由其優先 承買云云,尚乏所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 優先承買權,即不應准許。上訴人既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則 上訴人專有部分對應之土地權利為何、上訴人是否於法定期間 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及廖李澄子優先承買權是否已視為抛棄之爭



執,即無再予論斷之必要,爰不另贅述。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請求確認宮士 傑、廖李澄子依序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系爭拍賣土地其中 萬分之2300、萬分之700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並非有據,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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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