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黃祈祥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彭成青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娟娟(兼黃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黃明珠(兼黃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洪肇彤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友麟(兼黃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黃友信(兼黃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黃友斌(兼黃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黃玲玲(兼黃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黃友恭(兼黃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黃友麟、黃友信、黃友斌、黃玲玲、黃友恭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黃愛玉於本件上訴後,於民國108 年3 月3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黃友斌、黃友麟、黃友信、黃友恭、 黃娟娟、黃玲玲、黃明珠(下稱黃友斌等7 人),本院已依 黃友麟、黃友信、黃友恭、黃娟娟、黃玲玲、黃明珠及上訴 人聲明,裁定准由黃友斌等7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99 至100 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或69-2地號土地)係訴外人黃堆清、黃依懇及李 定芳(下稱黃堆清等三人)於44年10月30日共同出資,向訴 外人黃才王購買多筆土地(下稱合購土地)之一,約定渠等 依出資比例就合購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黃依懇4/10、黃 堆清3/10、李定芳3/10(下稱系爭合約書)。然因合購土地 均屬農地,渠等無自耕農身分,遂與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上訴 人於45年7 月30日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協議將 合購土地全數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待土地將來得移轉時 ,移轉登記予真正權利人,並由上訴人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李定芳同日將合購土地應有部分3/10權利無償轉讓與訴外 人陳阿桂。陳阿桂於49年3 月7 日再將合購土地應有部分3/ 10權利出售與黃堆清(下稱該契約書為系爭契約書),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酬謝金,則李定芳與上訴人 間借名登記契約,陸續債之移轉與陳阿桂、黃堆清,嗣黃堆 清於59年11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黃堆清之繼承人,再由 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上訴人受領前開酬謝金時,已因黃堆清 通知而生效力。縱論前未通知或上揭通知不生效力,被上訴 人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歷次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地位 變更,並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本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黃堆清向陳 阿桂購得、繼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0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惟上訴人前已將名下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全數贈與子女,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 上訴人上開移轉登記請求,已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而給 付不能,故擇一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或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0之價 額6,501 萬8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 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語。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否認系爭合約書、系爭承諾書、系爭契約 書之形式真正,否認該等文書上黃堆清等三人及上訴人簽名
及印文真正,但非抗辯上訴人之印文遭到盜用。前開文書既 非真正,即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李定芳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李定芳無償轉讓合購土地應有部分3/10與陳阿桂,或陳阿 桂再出售合購土地應有部分3/10與黃堆清等節事實,被上訴 人即無從主張繼承取得黃堆清對上訴人之借名登記關係,並 終止契約而請求賠償或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0之價額。 縱認存在借名登記約定,該約定違反土地法第30條強行規定 ,亦屬無效。而系爭契約書上記載黃堆清向陳阿桂買受者, 為重測前臺北縣○○鎮○○○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16 2-3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非被上訴人所稱69-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謂黃 堆清依系爭契約書買受全部合購土地,終止就系爭土地與上 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因系爭土地移轉給付不能,以該地土 地買賣資訊認定損害賠償金額,均屬無理。此外,縱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契約於黃堆清59年11月17日死亡即終止,被上 訴人之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已罹於時效,若自89年土地法 前開自耕農限制規定廢止時起算,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2至13、133 頁,並由本院 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黃堆清等三人於44年間,不具有自耕農身分,上訴人具有 自耕農身分。
(二)黃堆清於59年11月17日死亡,黃友斌等7 人、黃愛玉為黃 堆清之全體繼承人,黃愛玉於108 年3 月31日死亡,黃友 斌等7 人為黃愛玉全體繼承人。
(三)90年重測前「臺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即1 62 地號土地)」於47年6 月6 日變更地目為建地,於47 年7 月19日完成登記。162 地號土地於47年8 月13日分割 出同段162-1 至162-30地號土地;於48年4 月2 日162 地號土地(與同段164-2 、164-3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出 同段162-31至162-53地號土地。後162-31地號土地於50年 3 月16日分割出同段162-54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81至 83頁)。
(四)90年重測後「臺北縣○○鎮○○○段○○○○段」變更為「新北市○ ○區○○段」,162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下稱69地號土地),69地號土地於90年11月9 日 分割增加同段69-1、69-2地號土地(69-2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162-31地號土地、162-5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70、71地號土地,見
本院卷二第319 、329 頁)。
(五)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4日將69-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3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女黃麗玲 、黃友泰、黃麗真等三人,該三人於103 年1 月13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信助、角玉環;上訴人於10 4 年4 月22日依另案判決移轉應有部分3/10予黃愛玉、黃 友斌等7 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又於104 年5 月21日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黃 麗容,現上訴人名下已無任何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見原 審卷第81至89頁)。
(六)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 於102 年12月間出售之價格 為1 億4,446 萬8,597 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黃堆清等三人與上訴人間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 之合購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李定芳無償讓與合購 土地應有部分權利與陳阿桂,陳阿桂再全數賣與黃堆清,被 上訴人繼承取得黃堆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合購土地應有部分 3/10權利,及陸續受讓與上訴人間就合購土地應有部分3/10 權利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已經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擇 一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 賠償或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0價額6,501 萬869 元本息 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然為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茲 就本件爭點分敘如下:
(一)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上訴人主張繼承取得黃堆清向 陳阿桂買受合購土地(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0權利, 陳阿桂係無償受讓李定芳前開權利,且陸續受讓李定芳對 上訴人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地位,即當就前開全部事實 、主張權利存在等節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二)被上訴人就前揭事實,雖提出系爭合約書、系爭承諾書、 系爭契約書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61、73至79頁) ,惟上訴人否認該等文書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三第11、 188 頁),本院當庭勘驗該等文書原本,均呈現紙張泛黃 ,堪論製作年代久遠(見本院卷三第11頁),系爭合約書 、系爭承諾書係全文手寫製作;系爭契約書大部分文字係 列印而成,手寫部分則為毛筆書寫,三份文書各別手寫字 跡近似,無法排除文書係出自於同一人之筆,亦無法判別 立書人是否為本人親自簽名用印。而被上訴人前以黃堆清 繼承人身分,依系爭合約書中黃堆清最初出資應有部分3/
10權利,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另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3/10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經本院於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1 號確定判決認定系 爭承諾書文書為真正(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則兩造就 系爭承諾書文書,已因前開判決認定而認有爭點效存在, 然系爭合約書、系爭契約書之文書真正,仍存爭議。然縱 論前開文書均為真正,依系爭合約書記載,黃堆清等三人 於44年10月30日,因共同出資向黃才王購買土地,約定其 等出資總額及比例(總資金16萬元,出資比例為黃依懇4/ 10、黃堆清3/10、李定芳3/10),合購土地包括162 地號 土地,及同段108-1 、108 、163 、164 、164-1 、164- 2 、164-3 地號等8 筆土地(見原審卷第43、49、51頁) 。而45年7 月30日系爭承諾書則記載黃堆清等三人於44年 10月30日之前開約定,因合購土地為農地,遂協議由上訴 人以自耕農名義,暫代黃堆清等三人過戶登記取得合購土 地,合購土地扣除賣與訴外人黃年未150 坪外,李定芳就 其餘合購土地之應得持分3/10共有權,無償轉讓陳阿桂, 爾後取得土地應過戶與陳阿桂,轉讓之土地含括162、108 、163 、164 、164-1 、164-2 、164-3 地號等7 筆土 地(見原審卷第55至61頁)。又162 地號土地於47年6 月 6 日變更地目為建地,於47年7 月19日完成登記;162 地 號土地於47年8 月13日分割出同段162-1 至162-30地號土 地。162地號土地於48年4 月2 日,與同段164-2 、164-3 地號土地合併,再分割出同段162-31至162-53地號土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可知陳阿桂依 系爭承諾書,自李定芳處受讓之合購土地範圍含括162 地 號土地,與李定芳依系爭合約書共同買受合購土地中162 地號土地面積相同,面積均為:一田六厘五毛五系(見原 審卷第49、59頁),又162 地號土地截至48年4 月2 日, 已分次分割出162-1 至162-30、162-31至162-53地號土地 。
(三)被上訴人主張陳阿桂於49年3 月7 日將「合購土地應有部 分3/10權利」全數售與黃堆清,被上訴人為黃堆清繼承人 ,繼受合購土地應有部分3/10權利,系爭土地為合購土地 其中一筆,即得在終止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 賠償或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0之價額。準此,被上訴 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既係繼承自被繼承人黃堆清 ,即應證明黃堆清向陳阿桂購買之土地權利範圍,含括系 爭土地在內。然而,縱系爭契約書為真正,細觀系爭契約
書文字內容,黃堆清買受之土地僅162-31地號土地,土地 範圍為「建地,五厘貳毛四系(153 坪7416),批明該地 面積優先扣起12坪81給黃年未外,其餘乙方(陳阿桂)持 分3/10全部(42坪279 )出售與甲方(黃堆清)」(見原 審卷第73頁)。酌以前開162地號土地在48年間之土地分 割狀況,可知系爭契約書締約時點(49年3 月7 日),16 2-31與162 地號土地已非同一,系爭契約書既明載買賣標 的僅162-31地號土地,即難謂黃堆清依該約買受土地範圍 ,含括陳阿桂向李定芳受讓合購土地中162 地號土地全部 (依彼時土地分割狀況,162 地號土地已分割出162 、16 2-1 至162-30、162-32至162-53等地號土地),況李定芳 依系爭承諾書讓與陳阿桂之土地共7 筆,162 地號土地僅 其中之一,受讓土地面積合計1,658坪8 合1 勺1 才,此 由系爭承諾書上記載合購土地總面積1,808 坪8 合1 勺1 才,扣除賣與黃年未150 坪可得(見原審卷第55頁),黃 堆清依系爭契約書買受162-31地號土地僅153 坪7416(見 原審卷第73頁),而黃堆清等三人向黃才王買受合購土地 總價金為16萬元(見原審卷第43頁),黃堆清向陳阿桂買 受162-31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僅7 萬3,988元(見原審卷 第73頁),綜證黃堆清依系爭契約書買受之土地範圍,遠 小於前手陳阿桂受讓李定芳之前開合購土地,僅限於162- 31地號土地明確。此外,90年重測後「臺北縣三重鎮三重 埔段大竹圍小段」變更為「新北市三重區德新段」,162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69地號土 地於90年11月9 日分割增加同段69-1、69-2地號土地。16 2-31地號土地、162-5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即70、7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 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319 、329 頁),被上訴人繼受黃堆清依系爭契 約書向陳阿桂買受之162-31地號土地,係重測後70、71地 號土地,並未含括162 地號土地,該地重測後分割增加69 -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兩地既然有別,被上訴人即應再 行舉證確有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事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繼受黃堆清買受陳阿桂之土地,係陳阿桂受 讓李定芳處之合購土地全部,含括系爭土地在內,可終止 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上訴人賠 償或返還系爭土地3/10權利價額(見本院卷二第347 頁、 卷三第9 至10、132 頁),即當就自身權利來源、系爭契 約書買受範圍為合購土地全部、含括系爭土地乙節事實為 證明,被上訴人為此提出前述系爭契約書、黃堆清於49年
手寫筆記資料、162-31、162-54、162-55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1、42至44頁)。惟查,系 爭契約書、黃堆清於49年間手寫筆記資料等原本,經本院 當庭勘驗結果,雖均呈現紙張泛黃,堪論製作年代久遠, 然上訴人否認該兩份文書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三第11至12 、188 至189 頁),系爭契約書之形式真正可疑如前述, 且不論該文書真正與否,上訴人否認有受領該約第10條記 載「乙方願由殘款即備出新臺幣參仟元贈與黃祈祥作為酬 謝金(不另立收據)」事實(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三 第12頁),文書既明確限定標的為162-31地號土地如前述 ,則難逾越契約文字,逕謂黃堆清依系爭契約書買受土地 範圍為合購土地全部,或認定黃堆清已因系爭契約書買受 系爭土地之3/10權利。而黃堆清於49年間手寫筆記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279 至291 頁)之形式真正,本存有爭議如 上述,縱認該份文書為真正,被上訴人提出陳阿桂收受部 分買賣價金20,988元而出具49年3 月18日領收證(見本院 卷一第279 頁),僅可證明黃堆清給付系爭契約書約定買 賣標的物即162-31地號土地部分價金之事實,無法證明黃 堆清尚有買受其他合購土地(含系爭土地)及給付買賣價 金事實。至黃堆清其他手寫資料,僅可看出有手寫紀錄多 筆地號土地、面積、地價稅資訊,或註記162、162-1至53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若干(見本院卷一第281 至289 頁), 惟此等單方手寫紀錄文書,又非繳納稅捐費用單據,無法 佐證被上訴人所言黃堆清繳納前開土地稅捐至60%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黃堆清就合購土地,除依44年10月30日系爭 合約書出資3/10之應有部分,尚含依49年3 月7 日系爭契 約書自陳阿桂處購得、原李定芳出資3/10之應有部分,見 本院卷三第43至44頁),自難以該份文書為有利被上訴人 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以162-31、162-54、162-55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373 至382 頁),主張162- 31地號土地由黃依懇之子黃友竹等人取得(應有部分36.9 %),162-54地號土地由黃堆清之子黃友斌取得,162-55 地號土地由黃堆清出賣訴外人王原和(見本院卷二第383 至389 頁),162-54、162-55地號土地所占比例為63.1% ,即可回推被上訴人繼承黃堆清自49年3 月7 日向陳阿桂 買受162 地號土地及該地號分割出各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有 6/10)云云。然而,162-31地號土地本即黃堆清依系爭契 約書向陳阿桂買受之買賣標的物,有系爭契約書記載明確 (見原審卷第73頁),黃堆清除依系爭合約書就162-31地 號土地取得3/10應有部分權利(見原審卷第43頁),加計
前依系爭契約書取得3/10應有部分權利,就162-31地號土 地取得共計6/10應有部分權利,然黃堆清對162-31、162- 54、162-55地號土地之權利,無法逕予推論出黃堆清對16 2地號土地之「其他」分割地號(即162、162-1至30、162 -53)土地亦存在共計6/10應有部分權利,被上訴人前開 推論存有謬誤,其主張繼受黃堆清向陳阿桂買受162 地號 土地權利,再取得90年重測後之69-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權利,即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彼時未將162 地號土地列名於系爭契約書內 ,係因道路用地並無價值,且使用附隨於建地名下,陳阿 桂彼時已經退出借名登記關係,未就162地號等全部合購 土地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以前開筆記持續為包含系爭土地 在內之合購土地繳納60%地價稅、戶稅稅金,足以證明被 上訴人確實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計6/10權利(見本院 卷三第44頁)。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系爭契約書既就買賣標的物(162-31地號土地、建地) 及價金(73,988元)約定明確(見原審卷第73頁),即無 由以前開黃堆清單方手寫註記資料,推翻或擴張陳阿桂及 黃堆清就系爭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約定內容,況被上訴人 無法證明被黃堆清繳納稅捐事實如前述,更徵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無可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終止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 記關係,本應證明其對系爭土地存在其所稱應有部分3/10 權利,被上訴人係因繼承而繼受取得黃堆清向陳阿桂買受 土地權利,惟依49年3 月7 日之系爭契約書買受土地為16 2-31地號土地,已與彼時之162 地號土地有別,被上訴人 未能證明黃堆清彼時買受土地範圍尚含括162 地號土地( 90年重測後為69地號土地,69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69-1、 69-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則其主張繼承取得黃堆清對 系爭土地權利,及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不可採 ,亦無由向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或 返還系爭土地3/10價額。而本院另案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21 號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63至71頁),認定被上訴 人繼受黃堆清依44年10月30日系爭合約書出資應有部分3/ 10,向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3/10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然另案請求內容 與本件請求有別,自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亦無從
拘束本院前開判斷,併予陳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據,無法證明對系爭土地繼受取得 應有部分3/10權利,即無由向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其擇一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 ,請求賠償或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0 價額6,501 萬869 元本息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