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楊蓮傳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複代理人 邱鼎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劭瑩律師
被上訴人 吳心瑜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10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595萬元 ,向上訴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 地);上訴人於同年5月1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至伊名下後, 伊隨即將系爭房地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 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商銀)、謝文隆(下稱系爭抵押權);嗣上訴人以伊未依約給 付價金餘款為由,對伊起訴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返還系 爭房地,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64號確 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伊應於上訴人返還已付價款1375萬 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詎系爭判決於104年9月1日確定後,且經伊於105 年4月1日發函催告上訴人後,其仍未依系爭判決給付伊系爭 款項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1375萬8000元,及自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抵押 權登記全部塗銷,並將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同時 ,給付被上訴人1375萬8000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前案系爭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請求及聲 明均屬同一或相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再者,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雖諭知伊應為系爭款項之
對待給付,然被上訴人本係違反系爭契約之一方,自不得行 使民法第259條之權利;況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上設定系爭 抵押權尚未塗銷回復原狀,其非依法提出返還系爭房地之給 付,自不生效力,伊即無受領遲延可言,而伊返還系爭款項 之義務,於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並移轉所有權返還 予伊前,尚未發生,亦不生給付遲延責任,而無庸給付被上 訴人法定遲延利息;另被上訴人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仍持續 使用系爭房地而受有利益,亦應給付伊自104年9月2日起至 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之日止,占有使用系 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並以此不當得利債權與被 上訴人所請求系爭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抵銷之抗辯;被上 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及自104年9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查,兩造於101 年4月10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 價金1595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於101年5月16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被上訴人隨即以 系爭房地分別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謝文隆 借款;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為由向 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 款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 經系爭判決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375萬8000元之同時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判決於104年9 月1日確定後,上訴人迄今未執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亦 未給付被上訴人1375萬8000元,系爭房地現仍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 34號卷第8至16、26至31、48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堪信為真。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已於前案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款項同時履行之抗辯,並經系爭判決為確定裁判,被上訴人 再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被上訴人以 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即給付系爭款項及 自104年9月2日起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已於前案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同時履行之抗 辯,並經系爭判決為確定裁判,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 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 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
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 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 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 定判決之拘束。
2.本件被上訴人於前開訴訟僅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 原狀之規定就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提出同時履行抗辯, 並未提起反訴而以該抗辯之請求作為訴訟標的,此項抗辯祇 為防禦方法之提出,法院對於防禦方法所為之判決,並不發 生既判力,是前案系爭判決之既判力應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且系爭判決 確定後,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利息,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 。是以,上訴人辯稱前案系爭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請 求及聲明均屬同一或相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 本件訴訟云云,尚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即給付 系爭款項及自104年9月2日起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法院應為原告提出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 茲被告雖未以反訴主張,然經確定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金錢 款項,被告自得據以請求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5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及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895號、39年台上字第902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對待給付,當然有對待給付請求權存在。否 則,法院即不得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和解筆或調解筆錄亦同 )。又調解成立者,與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和解成立者則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調解筆錄記載應予給付之事項 ,與判決主文相同,亦係就對待給付請求權而為調解,如不 履行,非不可根據調解筆錄(該筆錄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聲請執行,不得就該已調解成立之對待給付再行提起給付 之訴(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對待給付之判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業已表現於主文, 亦得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
2.經查:
⑴、兩造前所簽定之系爭契約,上訴人業以被上訴人未依約 給付全部買賣價金為由,依約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且已 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
,在前案訴訟中,被上訴人並已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已收受之系爭款項予以返還 ,並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為同時 履行之抗辯,而經系爭判決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 1375萬8000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確定等情,有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4號卷第8至16頁) ,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⑵、是以,就兩造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所規定之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在前案訴請返還系爭房地 時,被上訴人亦已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於該案 中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為同時履行 抗辯,而經系爭判決實體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款項之對待給付請求權後,於主文第2項判命被上 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375萬8000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 上開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對待給付,既經系爭判 決予以實體認定後,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判決,而於 主文中予以諭知,即得為執行名義,而由被上訴人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兩造已經歷前案訴訟程序之實體認定, 並為確定判決,被上訴人自得依上述說明逕行向執行法 院,就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部分,請求強制執行,無庸 另行提起本件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訴。被上訴人不為上 開執行程序以行使權利,進而提起本件訴訟,讓兩造同 一糾紛,再行訴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即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其訴難謂有理由。
⑶、再系爭契約解除後,兩造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互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既經上訴人於前案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 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亦已依同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依同法第261條準 用第264條之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而經系爭判決為對 待給付之判決。於系爭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本應盡債 務人原狀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惟系爭土地上迄今仍有 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所設定 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謝文隆借款之抵押 權登記,此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 第183至188頁),被上訴人即因此無法將系爭土地原狀 返還予上訴人,導致上訴人無法以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 行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原狀(見本院卷第238、262至26 3頁)。則在系爭判決已為兩造依民法第259條所互負回
復原狀義務為對待給付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遲不塗銷 其取得系爭房地後才因借款而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 權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提出返還予上訴人之給付 ,在此之前,上訴人依系爭判決所為返還系爭款項之對 待給付義務條件即尚未成就,被上訴人再行提起本件訴 訟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所受 領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 ,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至被上訴人稱係因上訴人無故遲不持系爭判決聲請強制 執行,經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4號卷第17至20頁),仍拖延不 為強制執行,致被上訴人長久時間永陷於法律關係不穩 定之狀態,上訴人有受領遲延之情形,被上訴人有提起 本件訴訟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99、第241至243頁) 。惟被上訴人本得依系爭判決提出其返還系爭房地予上 訴人之給付後,如上訴人不履行其對待給付即返還系爭 款項之義務時,持系爭判決請求強制執行,業如前述。 況系爭判決既然已為兩造對待之給付,則在被上訴人未 為返還系爭房地之回復原狀前,上訴人即無先行返還系 爭款項之義務,應可認定。是被上訴人亦不得以上訴人 遲延回復原狀,即遲未返還系爭款項為由,請求上訴人 賠償因遲延回復原狀所生之損害,即遲延返還系爭款項 所生之利息損害。
⑸、綜上,被上訴人以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業經系爭判決 認定合法解除,其於前案系爭判決已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後,得再以本件起訴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即給付系爭款 項及自104年9月2日起算之利息,尚無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等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1375萬8,000元及自104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