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561號
TPHV,107,重上,561,2020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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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壽川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緯宸
被上 訴 人 林文岑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80萬0,800元,及自 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1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93萬4,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280萬0,8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奕達,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何壽 川,有經濟部民國107年7月16日經授商字第10701085780 號 函附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至47頁),並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永豐精密電子(揚州)有限公司(嗣更名 為揚州新帆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揚州公司)係伊轉 投資美金200萬元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子公司,伊持有50%出資 額,並於99年9月6日指派被上訴人擔任永豐揚州公司之總經 理,詎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至12月間,夥同浙江凱駿電子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浙江凱駿公司)及杭州凱駿電子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杭州凱駿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即訴外人錢志庭、 杭州晟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晟廷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即訴 外人林乃成、杭州麥西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麥西公司) 之法定代表人即訴外人祝旭東,從事智慧卡連鎖採購之假交 易(下稱系爭交易),即偽由晟廷公司、麥西公司向永豐揚 州公司採購智慧卡,永豐揚州公司再轉向杭州凱駿公司、浙 江凱駿公司採購,杭州凱駿公司、浙江凱駿公司因此取得對 永豐揚州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再將該等債權轉讓予上海臥 龍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臥龍公司)及浙商商業保理有限 公司(下稱浙商保理公司),以獲取融資款;嗣臥龍公司及 浙商保理公司主張已受讓杭州凱駿公司、浙江凱駿公司對永 豐揚州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而於104年4月間在大陸地區法 院分別向永豐揚州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 永豐揚州公司應給付浙商保理公司人民幣2,001萬元,伊因 投資比例受有上開判決給付金額半數即人民幣1,000萬5,000 元之損害;又永豐揚州公司旋因資金壓力進入解散清算狀態 ,致伊受有轉投資金額美金200萬元之損害,並受有至少新 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500萬元之商譽損 失;另伊為維護轉投資權益,曾於事發後派員至大陸地區進 行永豐揚州公司之內部調查稽核,永豐揚州公司因而代墊稽 核人員交通、住宿等費用以及律師費共計人民幣291萬9,806 .2元,並向伊求償,且伊因委任被上訴人善後而支付被上訴 人82萬5,000元等損害。被上訴人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致伊受有前述各項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 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2,700萬元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 1,472萬元之範圍內提起一部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472萬元,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交易確實有貨物之進出,並非虛偽交易 ,且於交易過程中,伊已善盡經理人之職責,對於系爭交易 關係人之背景進行審查,為降低系爭交易之風險,並要求錢 志庭簽署不付款補充協議,約定如晟廷公司未付款,永豐揚 州公司亦可拒絕付款予杭州凱駿公司;另於交易過程中,因 永豐揚州公司遲未取得晟廷公司及麥西公司之貨款,經伊居



中斡旋,永豐揚州公司已取得錢志庭以訴外人陸忠明名義交 付之人民幣100萬元,並取回62萬張智慧卡,兩者合計為3,2 00萬餘元,嗣臥龍公司及浙商保理公司出面向永豐揚州公司 追償貨款,伊始發覺受騙,而立即向上訴人報告,況永豐揚 州公司得以上開不付款補充協議對抗臥龍公司及浙商保理公 司而拒絕付款,且永豐揚州公司因系爭交易取得3,200萬元 ,並未遭受任何損失;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因永豐揚州公 司進行系爭交易受有何等損害,所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33至334、452至4 53、496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於99年9月6日簽署派任同意書,由上訴人派任擔任 永豐揚州公司總經理(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 ㈡上訴人係投資薩摩亞永豐國際(薩摩亞)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薩摩亞公司)美金200萬元,由永豐薩摩亞公司轉投資香 港永豐精密公司(香港)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香港公司), 再由永豐香港公司投資永豐揚州公司(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 、本院卷四第427至439頁)。
㈢103年3月至12月間,永豐揚州公司與大陸地區人民錢志庭擔 任負責人之浙江凱駿公司、杭州凱駿公司,林乃成擔任負責 人之晟廷公司、祝旭東擔任負責人之麥西公司分別簽訂加工 合作協議及補充協議(見原審卷第39至55頁)。 ㈣嗣臥龍公司及浙商保理公司主張已分別受讓杭州凱駿公司、 浙江凱駿公司對永豐揚州公司之應收帳款,而於104年4月間 ,在大陸地區法院分別向永豐揚州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見原 審卷第56至63頁)。臥龍公司案件目前中止,浙商保理公司 案件於106年12月29日判決,107年5月23日立案強制執行( 見本院卷三第181至243頁)。
㈤永豐揚州公司以其代墊本件調查費用為由,於107年2月8日發 函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291萬9,806.2元(見原審卷第108 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永豐揚州公司總經理期間,違背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系爭交易,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 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1,472萬元本息;然為被上 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被 上訴人處理系爭交易是否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負 賠償責任?㈡上訴人是否因而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交易確已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 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 ,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 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本屬於法 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復按勞動契 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 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 無;原不具主管身分之員工晉升擔任主管職務者,與企業主 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之變動 、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如仍具從屬性,則縱其部分職務 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完全給付, 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 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規定參照);關於受僱人應如何 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 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致僱用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不 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則係指依交易 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 。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4年9月1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逐 級升遷擔任總經理室高級專員,並於99年9月6日起經上訴人 指派擔任永豐揚州公司之總經理職務,業據其提出派任同意 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依上開派任同意書所成立者 為委任契約關係,惟依派任同意書第1、2條之約定,被上訴 人負責之職務範圍包含「對企業董事長及董事會負責,並接 受督導履行各項例行工作管理或執行」、「定期工作匯報與 其他未明列工作範圍之交辦事項」等,任職期間之薪資則係 由上訴人按月發放予被上訴人;第4條第2、4項另約定被上 訴人於駐外期間如有特殊優劣事蹟者,依海外關係企業人事 管理規章之規定辦理獎懲,並知會臺北行政單位,如因工作 需要或特殊原因或因個人因素需安排調任者,應由海外關係 企業最高主管提報經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核准後,參酌同職等 人員之升遷狀況、個人工作經歷、服務期間之工作表現,並



視上訴人公司業務需要予以調任並重新核敘職務、薪資;同 條第6項並就被上訴人於駐外期間如因故終止與上訴人之勞 雇關係時,其平均薪資應如何計算加以約定(見原審卷第33 至35頁)。可知被上訴人自99年9月6日起經上訴人調派改任 永豐揚州公司總經理後,雖負責統籌永豐揚州公司各項業務 ,而在部分職務之執行上具有獨立性,然仍須接受上訴人之 督導、考核,如欲變更工作地點,亦需由上訴人視被上訴人 之工作表現及上訴人之業務需要等加以決定,足見被上訴人 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仍具從屬於上訴人公司之性質,是 被上訴人於擔任永豐揚州公司總經理期間,與上訴人間所成 立者仍應為僱傭契約,而非委任契約關係。從而,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屬委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負委任契約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⒊被上訴人未盡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不完全給 付損害賠償責任:
⑴系爭2筆交易之經過情形如下:
 ①永豐揚州公司於103年3月1日與杭州凱駿公司簽訂加工合作協 議,約定由杭州凱駿公司供應700萬張RFID中料卡(即兩造 所指智慧卡,下稱智慧卡)予永豐揚州公司,總價為人民幣 6,090萬元;永豐揚州公司再於103年3月17日與晟廷公司簽 訂加工合作協議,約定由永豐揚州公司供應相同數量之智慧 卡予晟廷公司,總價為人民幣6,146萬元。其後,杭州凱駿 公司將其對永豐揚州公司之貨款債權轉讓予臥龍公司,永豐 揚州公司並配合於103年8月24日之應收帳款確認書、104年1 2月30日之確認書等文件上用印,用以向臥龍公司確認杭州 凱駿公司已供應發票金額共計人民幣1,740萬元之貨物予永 豐揚州公司,發票對應之貨物已通過永豐揚州公司驗收,且 永豐揚州公司知悉臥龍公司與杭州凱駿公司簽訂之保理合同 (即指企業即杭州凱駿公司將應收帳款賣給第三方即臥龍公 司,以獲得融資款之合約)。惟晟廷公司並未給付貨款予永 豐揚州公司,臥龍公司則於104年間向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 院起訴,請求杭州凱駿公司給付保理款項人民幣1,566萬元 及相關費用、滯納金等,並由永豐揚州公司負共同清償責任 ,該案嗣經上開法院以涉及經濟犯罪嫌疑,應將相關資料移 送公安機關為由,裁定駁回臥龍公司之起訴,而未作成判決 等情,有永豐揚州公司與晟廷公司、杭州凱駿公司簽訂之加 工合作協議,以及永豐揚州公司出具之應收帳款確認書、確 認書,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傳票、臥龍公司之民 事起訴狀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0至58、72至76、92至94 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911號卷(該案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告刑 事背信案件,嗣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背信案 ),核閱卷附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見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6至61 頁)確認無誤。
 ②永豐揚州公司於103年10月18日與麥西公司簽訂加工合作協議 ,約定由永豐揚州公司供應350萬張智慧卡予麥西公司,總 價為人民幣3,073萬元;再於103年10月27日與浙江凱駿公司 簽訂加工合作協議,約定由浙江凱駿公司供應相同數量之智 慧卡予永豐揚州公司,總價為人民幣3,045萬元。其後,浙 江凱駿公司將其對永豐揚州公司之貨款債權轉讓予浙商保理 公司,被上訴人並於103年10月30日簽署應收帳款債權轉讓 通知書,且由永豐揚州公司配合於應收帳款確認書上用印, 用以向浙商保理公司確認浙江凱駿公司已供應發票金額共計 人民幣2,001萬元之貨物予永豐揚州公司,發票對應之貨物 已通過永豐揚州公司驗收,且永豐揚州公司知悉浙商保理公 司與浙江凱駿公司簽訂之保理合同。惟麥西公司並未給付貨 款予永豐揚州公司,且經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 ,認定錢志庭實質控制浙江凱駿公司、杭州凱駿公司及麥西 公司,主營智慧卡業務,因錢志庭個人及其經營之公司積欠 鉅額債務,而與浙商保理公司約定轉讓應收帳款以獲取融資 款人民幣1,200萬元,錢志庭因而與被上訴人約定在無實際 貨物交易之情況下,簽訂加工合作協議,由浙江凱駿公司將 智慧卡銷售給永豐揚州公司,再由永豐揚州公司將智慧卡銷 售給麥西公司,製造浙江凱駿公司對永豐揚州公司有人民幣 2,001萬元應收帳款之虛假事實,再由錢志庭帶領浙商保理 公司人員至永豐揚州公司,由被上訴人在應收帳款債權轉讓 通知書上簽字確認,浙商保理公司因而撥付融資款至浙江凱 駿公司帳戶,而於105年7月11日作成刑事判決,認定錢志庭 犯合同詐騙罪;浙商保理公司並於104年間起訴,請求永豐 揚州公司償還應收帳款人民幣2,001萬元,經杭州市下城區 人民法院審理後,於106年12月29日判決浙江凱駿公司對於 浙商保理公司所負保理債務,永豐揚州公司應在應付帳款人 民幣2,001萬元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等情,有永豐揚州公司 與麥西公司、浙江凱駿公司簽訂之加工合作協議,以及應收 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明細)、被上訴人簽署之應收帳款債 權轉讓通知書、永豐揚州公司出具之應收帳款確認書,暨浙 商保理公司民事起訴狀、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 決書、經公證之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等在卷足 稽(見原審卷第39至49、59至63、95至105頁,本院卷三第2



13至243頁)。
 ⑵經查:
 ①原任職於永豐揚州公司負責財務及行政業務之林金忠亦於背 信案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拿應收帳款確認書要用 印時,有說是買賣過水,從中可以抽取利潤,當時伊對文件 上記載的「保理」不是很清楚,有建議被上訴人要讓臺北法 務先看過,被上訴人說時間緊迫、急著要文件,就先行蓋印 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7078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82至8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101年至1 04年間伊擔任永豐揚州公司管理部門協理,被上訴人是總經 理兼業務主管,公司印章是被上訴人委託伊保管,但被上訴 人有絕對的使用權,當時在大陸大部分的交易都是由被上訴 人決定,系爭交易是被上訴人去談的,被上訴人有說永豐揚 州公司是賺取差額利潤,致臥龍公司之103年8月24日應收帳 款確認書中有提到「保理合約」,因為伊對保理業務不熟悉 ,有建議被上訴人諮詢總公司即上訴人之法務部門,被上訴 人可能覺得會拖太久,伊在場時沒有諮詢總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42至49頁)。
 ②原任職於永豐餘集團轄下之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太公司)擔任稽核長之余慧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 伊原任職於元太公司,108年12月13日正式離職,104年間永 豐餘集團總裁何壽川希望有獨立第三方去瞭解及查核被上訴 人涉及的案件,因上訴人公司沒有稽核單位,所以由永豐餘 集團的幾家公司稽核人員組成專案查核小組,由伊負責主要 的工作分配,到大陸地區處理永豐揚州公司財務稽核及善後 事務,查核過程中有詢問林金忠及被上訴人,林金忠說當時 是被上訴人要求他拿公章用印,正常用印要有用印申請,但 浙商保理公司、臥龍公司這兩筆交易都沒有用印申請,查核 小組認為依照被上訴人的自白,等於是賣發票,而永豐揚州 公司當時已經長期虧損,以高階經理而言,本來就不應該做 賣發票的行為,且被上訴人所說賣發票賺取的利潤是1%,非 常低,伊做過大陸市場調查,賣發票的利潤原則上是5%到8%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96至502頁);原任職於元太公司,亦 為查核小組成員之陳重光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10 4年3月間伊主管余慧均召集稽核人員,說公司有指派一個境 外查核工作,是要查核永豐揚州公司高階主管的舞弊,到揚 州查核後,因為公司顧慮永豐揚州公司其他財務主管林金忠 可能有參與舞弊行為,所以將林金忠調任,永豐揚州公司因 此沒有主管人員,就請余慧均找適合的人員,由伊在104年6 月開始到永豐揚州公司任職,擔任管理部經理,直到106年4



月離開永豐揚州公司,也離開永豐餘集團,最後查核結果是 認定被上訴人確實存有舞弊行為,就是跟客戶錢志庭即凱駿 公司負責人作假交易,104年2月過年那一段期間,被上訴人 向公司反映他被騙做交易,但後來查核過程,被上訴人的郵 件中有看到錢志庭要求永豐揚州公司做過水交易,說會給永 豐揚州公司一點利潤,將來也會給被上訴人好處,所以公司 認為被上訴人有參與其中,伊有親眼看到上開郵件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4至12頁);而余慧均已自元太公司離職、 陳重光目前於大陸地區永豐餘集團以外之其他公司任職,其 等對於本件訴訟標的均無利害關係,僅係因104年間任職於 永豐餘集團轄下之元太公司擔任稽核人員,而參與系爭交易 之查核工作,衡情應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利於被上 訴人之虛偽證述,所為證述應堪採信。
 ③參以被上訴人曾於事發後提出書面說明,自承伊係因與錢志 庭合作多年建立相當之信任,因而答應為系爭交易,錢志庭 將相關訂單拿去臥龍公司、浙商保理公司作保理時,曾承諾 客戶即晟廷公司、麥西公司會於貨款到期間付款,請伊放心 ,其後伊追問錢志庭,才得知麥西公司係錢志庭以其姪子名 義設立之公司,晟廷公司則係錢志庭借用朋友名義設立之公 司,伊已取消麥西公司、晟廷公司所有合同,永豐揚州公司 另與訴外人浙江國貿公司簽署三方合同,因浙江國貿公司不 願取消交易,而將追回之貨物共62萬張智慧卡置於永豐揚州 公司庫房,並坦承伊有太相信錢志庭、未作充分查核之過失 ,有被上訴人104年3月22日出具之「凱駿中料卡貨款異常說 明」附於背信案卷宗可稽(見他字卷第100至102頁);被上 訴人另於背信案偵查中到庭自承:一開始伊不認識晟廷公司 與麥西公司負責人,只知道錢志庭說有大客戶跟他下訂單, 永豐揚州公司可賺取一些利潤,之後伊一直要求錢志庭出示 晟廷公司與麥西公司合約,伊看到麥西公司合約上負責人為 祝旭東,因為祝旭東一直在凱駿公司上班,所以伊知道祝旭 東是錢志庭的姪子,伊沒有特別就麥西公司及晟廷公司的商 譽做瞭解,103年8月24日在應收帳款確認書蓋印時,貨還沒 交,當時是錢志庭拿該文件過來,並說貨已經幫伊交了,可 以讓伊節省運費,伊基於過去跟凱駿公司合作的信賴關係, 就蓋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45至47頁)。
 ⑶綜合上述卷附事證,堪認被上訴人代表永豐揚州公司與杭州 凱駿公司、晟廷公司為前述第①項交易,並與浙江凱駿公司 、麥西公司為前述第②項交易時,即知悉杭州凱駿公司、浙 江凱駿公司可直接出貨予晟廷公司、麥西公司,並無透過永 豐揚州公司居中買賣之必要,然被上訴人仍輕信錢志庭而同



意配合簽署加工協議書;且被上訴人既知悉麥西公司之負責 人祝旭東為錢志庭之姪子、亦任職於凱駿公司,凱駿公司與 麥西公司間之關係非淺,當知如無特殊考量,錢志庭、祝旭 東應無可能要求第三人即永豐揚州公司居中買賣以墊高買賣 價金、致麥西公司需負擔較高買賣價金;然被上訴人卻在明 知杭州凱駿公司、浙江凱駿公司並未實際交貨予永豐揚州公 司之情況下,無視於林金忠應先諮詢上訴人公司法務單位之 建議,僅因錢志庭單方要求,即在應收帳款確認書等文件上 用印,表示永豐揚州公司已收到杭州凱駿公司、浙江凱駿公 司交付之貨物並驗收無誤,致臥龍公司、浙商保理公司誤認 杭州凱駿公司、浙江凱駿公司對永豐揚州公司確有應收帳款 確認書所載貨款債權存在,而給付融資款,並據以向永豐揚 州公司求償,而令永豐揚州公司未實際收受貨物而無端負擔 系爭2筆交易之給付貨款債務。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被上訴 人所為顯未盡具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具有之注意,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指派擔任永豐揚州公司總經理期間, 執行系爭交易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永豐揚州公司 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負不完全 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⑷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交易為虛偽交易,並辯稱:伊係在99年 間經永豐餘集團在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永道無線射頻有限公 司(下稱永道公司)之郭副總經理介紹而認識錢志庭,永豐 揚州公司因而與浙江凱駿公司、杭州凱駿公司保持商業交易 往來,迄至103年初,錢志庭向伊表示杭州凱駿公司接獲一 筆大單,即客戶晟廷公司、麥西公司欲向杭州凱駿公司採購 數量超過1,000萬張、金額超過人民幣8,000萬元之智慧卡, 可將此筆訂單介紹給永豐揚州公司,交易方式為杭州凱駿公 司、浙江凱駿公司先將智慧卡銷售給永豐揚州公司,永豐揚 州公司再加價1%銷售給晟廷公司、麥西公司,永豐揚州公司 即可獲取交易總金額1%之利潤,伊係向永道公司徵信後,始 同意為系爭交易,且與杭州凱駿公司簽署補充協議,約定永 豐揚州公司如未收到晟廷公司之貨款,有權拒絕支付貨款予 杭州凱駿公司,伊事後始發現係遭錢志庭詐騙,並已追回錢 志庭以陸忠明名義給付永豐揚州公司之人民幣100萬元以及6 2萬張智慧卡,永豐揚州公司並未受有損失,且經大陸地區 公安單位偵查後,認定伊犯罪嫌疑不足,而決定終止偵查, 上訴人前對伊提出背信刑事告訴(即背信案),亦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故伊並無上訴人所指債務 不履行情事云云,並提出永豐揚州公司與杭州凱駿公司簽訂 之103年3月1日補充協議、永道公司與杭州凱駿公司間之民



事判決書、陸忠明與永豐揚州公司間之民事判決書、杭州市 公安局下城區分局終止偵查決定書,以及臺北地檢署106年 度偵字第911號不起訴處分書、追回退貨之貨物運送單等為 證(見原審卷第77、115至127、160頁)。惟被上訴人於事 發後,曾提出前揭書面說明,自承伊有太相信錢志庭、未作 充分查核之過失,業如前述;且依被上訴人前揭所述,其與 錢志庭僅有商業往來,並無特殊情誼,錢志庭卻主動表示願 將其接獲之大額智慧卡訂單轉給永豐揚州公司,由永豐揚州 公司居中轉手買賣,即可獲取交易總額1%即人民幣80萬元之 利潤,此等交易安排顯有悖於商業常情,然被上訴人卻未就 晟廷公司、麥西公司有無付款能力詳加調查,即配合為系爭 交易,且於知悉錢志庭已持該等訂單向臥龍公司、浙商保理 公司辦理保理融資之情況下,未查明晟廷公司、麥西公司是 否確已收受貨物且已提出貨款,竟仍配合於應收帳款確認書 等文件上用印,以取信臥龍公司、浙商保理公司,致永豐揚 州公司遭追償,被上訴人所為顯未盡一般具有商業知識經驗 之人應有之注意義務甚明。又被上訴人所舉永豐揚州公司有 權拒絕付款之補充協議(見原審卷第77頁),係與杭州凱駿 公司簽訂,亦即係針對前述第①項交易,未包含第②項交易; 至其所稱已追回之62萬張智慧卡,依前揭104年3月22日說明 書所載,所涉者為永豐揚州公司與浙江國貿公司間之交易, 而非與凱駿公司間之交易,且依陳重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 述,當時退回之智慧卡具體數量不到62萬張,稽核人員有拆 箱盤點,這些智慧卡是永豐揚州公司向浙江國貿公司買來轉 售的,買來後直接交貨給麥西公司或晟廷公司,退回後拆箱 盤點時有抽樣測試智慧卡能否使用,發現抽到的智慧卡全部 都是壞的(見本院卷五第11至12頁);至錢志庭以陸忠明名 義給付之金額則僅有人民幣100萬元,顯不足以彌補永豐揚 州公司就第②項交易依前揭大陸地區判決遭浙商保理公司追 償人民幣2,001萬元之金額。又前揭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區分 局終止偵查決定書、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均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分別經大陸地區公安單位調查、臺北地檢署偵查後 ,認定刑事犯罪嫌疑不足,尚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執行職 務全無疏失而無庸負民事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援引前揭證 據辯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永豐揚州公司亦未因 系爭交易受有損害云云,均無足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80萬0,800元本息: ⒈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乃指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 ,係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者而言;損害賠 償之債之成立,其要件除損害之發生、歸責原因之具備外,



尚須損害發生原因事實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始 可;是債權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仍應負證明之責。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則係指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始可認 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行為受有下列5項損害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見本院卷三第336頁、卷四第374頁 );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 有據分述如下:
 ⑴永豐揚州公司對上訴人請求之代墊款人民幣291萬9806.2元: ①上訴人主張其為維護轉投資權益,曾於事發後派員至大陸地 區進行永豐揚州公司之內部調查稽核,永豐揚州公司因而代 墊稽核人員交通、住宿等各項費用以及律師費共計人民幣29 1萬9,806.2元,並向上訴人求償,固據其提出永豐揚州公司 請求返還墊款函(見原審卷第108頁),以及住宿明細表、 機票費用表、律師費用表、計程車車資表、大陸地區交通費 用表、電話費用明細表、文具等費用表(即附件1 至7 ,見 本院卷三第293至331頁)暨對應之費用單據(即上證6,見 本院卷二第5至1001頁)等為證,並經余慧均陳重光到庭 證稱上開住宿費、機票費用、律師費、計程車費、大陸地區 交通費、電話費、文具等費用,確係本件事發後,專案查核 小組至永豐揚州公司稽核期間產生之費用,以及委請大陸地 區律師協助處理相關事務之費用(見本院卷四第499至501頁 、卷五第6至7頁)。
 ②惟查,依余慧均之證述,當時係因上訴人公司無稽核單位, 故由永豐餘集團的幾家公司稽核人員組成專案查核小組進行 永豐揚州公司之稽核工作,查核小組成員包含江采樺等11名 稽核人員、張伯良等2名協助辦公室搬遷之營建單位人員, 處理期間長達2、3年,處理事務包含瞭解系爭交易經過情形 、與大陸金融偵查中心人員溝通等,且因每個人分配的工作 不一樣,需要處理自己分配到的工作時就出差去大陸,做完 再回臺灣,且當時有些人家裡有小朋友,只能星期一到五在 大陸,星期六、日要回臺灣(見本院卷四第496至501頁); 足見當時係因上訴人公司並無專責稽核人員,始由永豐餘集 團內之各公司指派人員以出差方式進行查核,且因參與之人 員眾多、為期甚長,因而衍生鉅額之住宿費、機票費用、計 程車費、大陸地區交通費、電話費、文具等費用,惟本件事 發後,林金忠於104年4月27日即已提出書面報告(見原審卷



第106至107頁),被上訴人亦於104年3月22日出具前揭說明 書,並坦承疏失,上訴人並已取得系爭交易相關文件即加工 合作協議等,而得據以主張權利,是上訴人是否確有需要再 行指派多名稽核人員前往大陸地區為長達2、3年期間之稽核 ,已生疑義,則其因而衍生之住宿費、機票費用、計程車費 、大陸地區交通費、電話費、文具等費用(即上訴人所提附 件1、2、4 至7所列各項費用,見本院卷三第293至295、325 至331頁),自難認係依一般通念,在相同情況下均會發生 之費用。
 ③至於律師費部分(即上訴人所提附件3,見本院卷三第297頁) ,上訴人雖主張永豐揚州公司委任大陸地區律師處理相關事 務,因而支出共計人民幣228萬5,000元之律師費,惟觀上訴 人提出之律師費說明表(見本院卷五第29至30頁)及永豐揚 州公司與大陸地區律師事務所簽訂之各項合約(見本院卷三 第299至324頁),其中104年5月4日與江蘇世紀同仁(上海 )律師事務所簽訂之服務協議(見本院卷三第321至324頁) 所定第2、3項酬金各為人民幣30萬元部分,分別係委請律師 就浙商保理公司、臥龍公司提起之訴訟代理永豐揚州公司訴 訟,而上開兩件訴訟係因被上訴人為系爭交易所衍生,永豐 揚州公司因而委請律師代理進行訴訟,並據以向上訴人求償 ,自堪認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受損失, 陳重光並證稱上開兩筆律師費均已如數給付(見本院卷五第 7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共計人民幣6 0萬元,即屬有據;至於其餘部分,即永豐揚州公司分別於1 04年4月21日、106年3月20日、106年5月11日與江蘇理華律 師事務所簽訂委託代理合同委任律師處理之事務,分別為就 永豐揚州公司與杭州凱駿公司間之案件提供非訴訟法律服務 、就永豐揚州公司清算事宜提供非訴訟法律服務、就原總經 理損害公司利益責任案提供法律服務,酬金分別高達人民幣 18萬元、45萬元、5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99至315頁);另 永豐揚州公司於104年5月4日與江蘇世紀同仁(上海)律師 事務所簽訂服務協議委任律師處理之第1、4、5項事務,分 別係協助永豐揚州公司透過非訟方式解決紛爭、於浙江國貿 公司提起之訴訟代理永豐揚州公司、協助永豐揚州公司蒐集 資料並協助追究相關人員之刑事責任等(見本院卷三第321 至324頁),與同一事務所簽訂之另一份服務協議則係針對 陸忠明提起之不當得利訴訟案件(見本院卷三第317至319頁 ),然所謂提供法律服務、協助以非訟方式解決紛爭、協助 追究相關人員之刑事責任等,其具體內容為何,均不明確, 至於永豐揚州公司清算、浙江國貿公司訴訟案及陸忠明訴訟



案,則難認屬本件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範圍,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該等部分之律師費,均難認有理。又上訴人 雖稱其尚未給付前揭墊款予永豐揚州公司(見本院卷四第45 3頁),惟永豐揚州公司既已支付前揭人民幣60萬元之律師 費,並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即因此負有同額債務,自不得 僅以上訴人尚未付款予永豐揚州公司,即認定上訴人並無損 失;又永豐揚州公司既已與大陸地區律師簽約委任律師代理 進行臥龍公司、浙商保理公司提起之訴訟,即負有給付律師 費之義務,陳重光並證稱永豐揚州公司確已如數付款,業如 前述,至於大陸地區律師受永豐揚州公司委任代理進行上開 兩件訴訟後,實際提供之法律服務內容為何、有無盡責處理 受任事務,係屬大陸地區律師有無違背受任義務問題,被上 訴人僅以浙商保理公司所提訴訟係由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 大陸地區律師並未代理永豐揚州公司到庭陳述為由,抗辯上 訴人無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尚難認可採。
⑵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善後所支付之委任費用82萬5,000元 :
  上訴人主張本件事發後,其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善後事務, 曾支付被上訴人委任費用82萬5,000元,並提出兩造間之另 案訴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4號判決書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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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州新帆精密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