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484號
TPHV,107,重上,484,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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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村○○路○○ 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麗霖有限公司
(即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劉莉玲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唐玉盈律師
蔡玫真律師
上 訴 人 麗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蕭仰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被 上訴人 周光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雅婷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淑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林慶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清算人執行清算人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



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於民國80年 8月20日遭撤銷登記,該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見卷外 公司登記影卷第30-35、61頁之公司章程、臺灣省政府建設 廳80年8月20日函),依卷附資料,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 ,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由董事即周子石等人擔任 法定清算人;嗣永安公司股東即上訴人麗霖有限公司(下稱 麗霖公司)聲請解除周子石清算人職務,經原審法院103年4 月29日102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下稱第28號裁定)解任, 並選派麗霖公司為永安公司清算人,有原審法院第28號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41-43頁、卷五第279-281頁),是麗霖公司自 得以其為清算人代表永安公司對周子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雖抗辯其被繼承人周子石原為永安 公司董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 東會另選之人代表公司提起訴訟云云,按公司法第213條規 定,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 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稽其立法目的,無非在 避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董事與公司間訴訟,仍以董事長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 訴,則難免利害衝突,礙於情誼或有循私之舉(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8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2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永安公司行清算程序後,已無董事會,自無公司法第21 3條規定之公司與董事訴訟之問題;再者,周子石遭第28號 裁定解任後,已非永安公司清算人,而麗霖公司係原審法院 解任周子石後,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公司不能依章 定、股東會選任或董事擔任清算人時,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所選派(見原審卷一第41-43頁),麗霖公司從未擔任永安 公司業務執行機關董事會之董事,並無董事以清算人身分代 表公司提起訴訟之情事,亦無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之法理 ,由監察人或股東會選任之人代表永安公司提起訴訟之必要 。況麗霖公司主張其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永安公司股份總數1 %以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348頁之不爭執事 項㈡),麗霖公司先後於100年5月10日、102年9月26日取得 永安公司股份共2000股又18/600,占永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1萬股,其比例為20%,(即2000又18/600÷10000=0.20003 0),其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安公司登記之 監察人許執中周子石起訴,亦經許執中於105年4月18日拒 絕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3頁之律師函),麗霖公司主張依公 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為永安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亦非無據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其另提起之原審法 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4號(下稱第424號)事件為同一事件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云云,查永安公司在第424號 事件係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下稱48-10等4筆)土地,於67年11月18日遭周子石出 售他人致其受有損害(見卷外第424號影卷二第171-176頁、 第332號影卷二第433-439頁、本院卷三第323-340頁),本 件上訴人係請求77年7月5日分割後之同上段48-1(1,108平方 公尺),及59年12月18日分割後之48-9(12,737平方公尺) 、48-43(6,229平方公尺) 、48-53(1,704平方公尺) 、48 -54(5,952平方公尺),暨66年6月3日分割後之48-74地號 土地(11,680平方公尺,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見 本院卷一第370、235頁),遭棄置土木、建築廢棄物及玻璃 纖維、遊艇等廢棄物(下合稱系爭廢棄物),致永安公司受 有損害等情,核其訴訟標的及請求原因事實均不相同,非屬 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無可採。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周子石前受永安公司信託管理系爭土地, 並擔任永安公司清算人、董事、常務董事、總經理、廠長及 總工程師,卻未忠實執行職務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 爭土地上堆置系爭廢棄物,自得類推委任法律關係,依民法 第535條前段、第544條、第213條、第214條,及公司法第23 條、第34條規定,併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見 原審卷一第11-13、166頁、卷五第70頁),嗣本院審理中, 併主張適用、類推適用民法第535條前段、第544條,及公司 法第95條清算人損害賠償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46頁) ,核屬就其於原審主張周子石未盡信託契約受任人,及清算 人注意義務應負賠償責任,所為之補充法律上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永安公司於57年8月間籌設,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周子石,依與永安公司之信託契約,於57年8月15 日登記為坐落地號為桃園市龍潭區銅鑼圈段48-1、48-9、48 -10、48-11、48-12、48-43地號(下合稱57年8月6筆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並為管理及占有,應依信託本旨盡注意義務 管理系爭土地。周子石復自57年9月27日起擔任永安公司董 事、常務董事、總經理、廠長及總工程師,迄80年8月20日 永安公司遭撤銷後擔任清算人(下合稱董事等職務),亦應忠



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詎周子石未盡注意義 務,未在系爭土地設置防護措施及配置相關人員,事後亦怠 於追究,甚至與他人合謀,致系爭土地地面上下堆置系爭廢 棄物,清除費用至少達新台幣(下同)6億元,永安公司受有 損害。永安公司業已終止與周子石間之信託契約,並經原審 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2號(下稱第472號)、104年度重訴字 第182號(下稱第182號)民事判決,命周子石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與永安公司確定。伊訴請周子石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 於原審審理期間106年間死亡,伊變更以周子石之繼承人為 被告,併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在繼承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永安公司自得適用(董事等職務部 分)及類推適用(信託契約部分)民法第535條前段、第544 條、第213條、第21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公司 法第23條、第34條、第95條規定,擇一有利,併依繼承法律 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周子石遺產範圍內,連帶賠 償永安公司2億1,600萬元本息。爰聲明:⑴被上訴人於繼承 被繼承人周子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永安公司2億1,600萬 元,及其中1,6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周子石翌日起,其 中2億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十六)狀繕本送達周 子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 以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周子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永安公司2億1,600萬元,其 中1,6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周子石翌日起,其中2億元及 自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十六)狀繕本送達周子石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 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之父親周子石未受永安公司委託成立借 名或信託關係,周子石係因57年8月6筆土地為旱地,非自耕 農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遂受訴外人周進財、許金寬、王進 財、王進貴許執中、陳錫五、歐陽開代等人(下合稱周進 財等7人)委託出借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周子石依原審法 院第472號及第182號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永安公司後,周子石對永安公司即未負有債務。系爭土地長 期由永安公司占用,周子石無管理該土地之責,原審法院第 472號及182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周子石管理系爭土地內容, 就本事件無爭點效。周子石就永安公司業務並不負責執行,



嗣永安公司於80年8月撤銷登記,斯時公司董事除周子石之 外,尚有周進財、許金寬王進貴、陳錫五,周子石對於系 爭土地遭棄置系爭廢棄物1事,無預見及防免可能,縱為防 免,亦非不生廢棄物棄置系爭土地之結果,周子石是否向行 為人追索,亦與系爭廢棄物已堆置系爭土地無涉。又上訴人 不能證明系爭廢棄物何時何人堆置、是否經永安公司同意, 且永安公司董事會或清算人就該廢棄物未曾決議要求清除、 求償或為其他處置,伊否認有各該義務,且依民法第546條 第1、2項規定,系爭廢棄物清除費用最終亦應由永安公司負 擔。縱周子石曾擔任永安公司總經理、廠長、工程師等職務 (下合稱總經理等職務),然其職務內容不包括管理系爭土 地,且永安公司於70年間因技術問題停止經營將廠房出租他 人,周子石亦無總經理等職務可執行。況永安公司現已將系 爭土地移轉訴外人全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宏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等人,難認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又依上 訴人主張,系爭廢棄物於76年至86年期間即已堆置,計至其 105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永安公司於57年9月27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發行股份3,000 股,嗣於58年間增資為1萬股,於80年8月20日遭主管機關 撤銷公司登記,斯時周進財為董事長、常務董事許金寬及周 子石。57年8月6筆土地於57年8月15日登記為周子石所有, 其中部分土地經合併分割為系爭土地。麗霖公司於100年5月 10日、102年9月26日以拍賣原因拍得永安公司股份300股、9 /600股、1700股、9/600股。原審法院103年4月29日第28號 裁定解任周子石清算人職務,選派麗霖公司為永安公司清算 人。永安公司前訴請周子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原審法 院第472號民事判決(系爭48-1、48-53、48-54地號土地)及 第182號民事判決(系爭48-9、48-43、48-74號土地),判決 永安公司勝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之不爭 執事項㈡至㈣、本院卷一第235、311頁),並有第472號及第18 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審法院第28號民事裁定書、 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5月10日證明書、土地登記簿、土 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0年 8月20日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土地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一 第44-59、192、17-34、217-222、260-263、80-81頁、卷二 第192-193頁、卷四第129、136頁、卷五第78-92頁)可參,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適用、類推適用民法第535條前段、



第544條、第213條、第21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第9 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周子石與永安公司間有信託關係,周子石應就系 爭土地地面上下遭堆置系爭廢棄物未盡注意義務,應負損害 賠償部分: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 4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賠 償者,自需受任人有受委託處理事務,始足當之。又85年1 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 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 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信託當事人間須就此有合致之效果意 思,始足成立合法有效之信託行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544號民事判決參照),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權限 ,需視經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 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9號民事判決、同院94年度 台上字第767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周子石與永安公 司於57年8月15日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周子石就系爭 土地負有防免他人丟棄廢棄物之義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法院第472號及第182號民事確定判決,已 認定永安公司與周子石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本事 件依既判力及爭點效均應受拘束云云,惟查:
⑴按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 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民事判決參照)。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 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 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 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29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 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 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 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參照)。
⑵永安公司前主張系爭土地為其信託登記周子石名下,該信託 關係業經其終止,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條 第2項、第179條規定,訴請周子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 原審法院第472號及第182號判決永安公司勝訴確定,已如前 述,其中第472號民事判決理由記載:「…經查,原告(永安 公司)於57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周子石)名下 後,均自行使用系爭不動產,然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 稅均由被告所繳納… ,且系爭不動產之補償費,係由被告所 領取,…參以被告發予原告之函文亦自陳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為信託,…益見被告除有代繳系爭不動產土地稅及房屋稅之 管理行為外,復收受系爭不動產處分之補償金,是被告顯非 單純僅為借名登記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顯非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所可涵括,應較類似於信託之關係,應堪認定。唯 不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為借名或信託,揆諸上開規定, 均係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及第182號民事判決理由 :「…然以被告(周子石)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同時係原告( 永安公司)常務董事、總經理兼廠長,亦為公司董事長之子 ,被告並保有持執土地所有權狀…,則如附表所示土地形式 上即係由被告保管,復為登記名義人若欲為法律上處分,並 非不得為之,形式上亦非無處分權,…包含如附表所示土地 之地價稅房屋稅或者土地徵收補償費均由被告所繳納及收取 ,…被告果係單純為土地登記貸用名義者,而從無保管、管 理土地之意思存在,衡情實無必要為法人之原告繳納上開稅 費,縱然先行「代墊」,於原告公司尚在經營未經撤銷登記 而停業時,就代墊之稅費,亦應請求返還(或直接列為原告 公司帳務?),…基此,可徵被告並非無管理包含如附表所 示土地之意思。再參以上揭被告委託律師函復原告公司股東 祥霖公司委託之律師時,亦自陳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信託 」,並就來函要求履行土地分割及給付土地整地費用一節, 一再引用現行信託法相關規定為據,表明其為信託受託人, 於信託期間,不得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等旨,…而上 開函文對於土地是否借用名義一節亦無一字置之,顯亦非誤 用信託一詞,…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被告顯非單純為貸 用名義者可比,亦即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尚非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所可涵括,應較類似於信託法修正公布前為無名契約 之信託關係…」(見原審卷一第53-58、44-47頁)。 ⑶上訴人雖主張本事件為第182號及第472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



力所及,乃因均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上訴人 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惟查,原審法院第182號及 第472號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乃永安公司主張周子石係基 於信託關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信託關係終止,類 推委任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周子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然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委任及公司法等規定,請求周子石 應就系爭土地遭堆置系爭廢棄物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回復 原狀費用;兩者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同,非屬同一訴訟標的, 本事件不為第182號及第472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⑷至上訴人主張本事件應為上開第472號、第182號民事確定判 決爭點效所及部分,查原審法院第472號、第182號民事確定 判決,所認定永安公司與周子石間有類似信託關係存在,係 針對永安公司請求周子石於信託關係終止後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爭點,基於其有繳納土地稅、房屋稅、收受土地補償 費、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周子石函文,認定周子石係管 理系爭土地,應於信託契約終止後移轉所有權等情,而上訴 人於本事件係主張周子石應就系爭土地現場防止他人侵入傾 倒廢棄物,及應就該他人棄置系爭廢棄物為追索處置等,亦 即第472號、第182號確定判決係認定周子石於信託關係終止 後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就本事件爭點,即周子石登記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期間,其應如何管理、是否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應就系爭土地現場情況負如何之注意義務1節,並 未認定,上訴人主張依第472號及第182號確定判決理由爭點 效,可認周子石應於信託期間管理系爭土地現場、應注意防 免系爭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云云,自無可採。
3、次查:
⑴周進財等7人及周子石於57年6月17日,為合資建設磚場、經 營製造紅磚、練瓦及其附帶買賣營業,簽立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籌設「永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昌公司 ),約定資本額300萬元,財產目錄包括公司所購之57年8月 6筆土地,此觀系爭合約第1條、第4條、第6條第㈡款、第9條 第㈠款約定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39-245頁、 275-277頁), 上訴人陳稱系爭合約記載之永昌公司即為57年9月設立登記 之永安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核與兩造不爭執永昌 公司從未辦理設立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及系爭合 約記載之立合約書人、約定公司資本額及所營事業,與永安 公司57年9月設立時之股東為周進財等7人及周子石、登記資 本額300萬元、所營事項為各種磚、瓦製造買賣,及有關附 屬事業經營及投資(見原審卷一第126-127頁之股東名簿、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相同,自屬可採。依系爭合約第1條 、第8條及第9條約定,永安(昌)公司及工廠之一切業務, 由周進財、許金寬及王進財等3人合議共同執行監理,另王 進貴、陳錫五共同負責工廠現場實務,並推選周子石負責向 桃園縣政府以私人名義辦理公司所購土地產權登記(見本院 卷一第241-242頁),故永安公司57年9月設立時登記之董事 長雖為周進財,及常務董事許金寬周子石(見原審卷一第 127頁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然周子石依各股東系爭合 約約定,其未負責管理公司業務執行;嗣永安公司於58年9 月增資為3,000萬元,股東增加周賴喜蓮(周進財之配偶)、 郭美智(周子石之配偶)、許陳輕雲(許金寬之配偶、許執中 之母),及林周欣欣(周進財之女),有57年9年股東名簿、58 年9月股東名簿、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6、128-129 頁、卷外公司登記影卷第49-53頁),並經被上訴人陳報在卷 (見本院卷三第283頁),核與訂定系爭合約之股東,具有配 偶及直系血親關係,周進財及許金寬仍登記為永安公司董事 長及常務董事,王進財則改任為董事(見本院卷二第133頁、 卷一第449頁之股東會選任書),可見永安公司仍由董事長周 進財、常務董事許金寬,及董事王進財負責管理永安公司及 工廠一切業務,並由周進財對外代表永安公司申請各項工廠 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28、134-135、139頁)。 ⑵系爭土地為57年8月6筆土地之一部,已如前述,永安公司於 原審法院第472號及第182號事件中,陳稱永安公司購入57年 8月6筆土地後,在48-53地號土地上興建辦公室、宿舍,在4 8-54地號土地上興建燒窯廠房,並在48-9、48-10、48-43、 47-74等購入土地上挖取紅土就地燒製紅磚出售,嗣因市場 而逐漸減少生產紅磚,終至停產未再營業,有原審法院第18 2號、472號民事判決書及永安公司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45頁、第53頁背面、卷外第472號影卷第3頁、第182號影 卷第4頁背面);佐以證人許水茂在原審證稱:伊於76年至90 年間擔任保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保綠公司)負責人,保綠公 司於70年間向甲申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甲申由公司)承租位 在系爭土地之廠房至84、85年間,租金係支付與甲申由公司 。伊於76年間去系爭土地時,電動門進去右邊就有一艘船經 營卡拉OK,其他為甲申由公司使用之船廠(見原審卷四第168 、170頁、第171頁背面、卷三第31頁)等語,核與被上訴人 所稱永安公司與甲申由公司訂定之租賃契約書,記載周進財 於83年5月代表永安公司與甲申由公司簽約,永安公司出租 桃園縣○○○○路○○段00號(下稱25號)之廠房及辦公室與甲申 由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55-157頁),及上訴人不爭執上開2



5號建物為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建物(見本院卷三第47頁、原 審卷四第158頁之工廠登記證)等情相符,可見永安公司財 產之系爭土地,原供公司興建辦公室、宿舍及挖取紅土營業 使用,由董事長周進財、常務董事許金寬、董事王進財管理 執行公司及工廠業務,嗣因市場需求減少營業規模,遂由周 進財代表永安公司出租辦公室及廠房,迄永安公司於80年8 月20日遭撤銷登記應行清算程序(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 )後,永安公司章程無規定清算人或股東會亦未選任,依公 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各董事均為清算人,然仍由撤銷時 擔任董事長之周進財(見本院卷三第348頁之不爭執事項㈡), 代表永安公司出租系爭土地上之25號建物與甲申由公司,難 認周子石對系爭土地有何實際使用收益之實。
⑶再審酌永安公司委由周子石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乃因該 土地為農地,受限當時法令非自耕農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 須有自耕能力之人始能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三第251、282頁),則永安公司既為自己營業、使用 收益之用而買受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未證明永安公司於57年 8月有交付系爭土地與周子石管理之必要,堪認系爭土地係 由永安公司使用收益,上訴人主張永安公司於57年8月基於 與周子石間之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交付周子石管理,其就 系爭土地現場情況應依委任本旨盡防止遭棄置廢棄物注意義 務,迄其終止信託契約為止,自無可採。
4、上訴人雖主張周子石前已自陳與永安公司有信託關係,周子 石並為系爭土地支付費用、收取租金,及領取57年8月6筆土 地中之部分土地徵收補償費,周子石確應基於與永安公司之 信託契約就系爭土地現場為管理云云,惟查:
周子石於94年10月31日委託律師發函,固稱其為受託人,應 為信託人永安公司管理系爭土地(見原審卷一第39頁)等語, 惟依該律師函全文,旨在回復張振興律師函,催告履行土地 分割及給付土地整地費用,此觀該律師函主旨欄「覆貴大律 師發函催告敝當事人周子石先生履行土地分割及給付土地整 地費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相關事宜」即明,該律師函 並於說明欄記載:周子石由永安公司發起人共同協議,將所 購買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至今信託關係仍繼續存在,其 對於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應依信託本旨為之,並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詎訴外人祥霖開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祥霖公司,於89年9月經法院拍賣,買受許金寬股權,見 卷外公司登記影卷第119-120頁)來函聲稱,其同意就祥霖 公司所有35%產權與其他地主協議分割,並在分割前,同意 做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及出具地主同意書以配合土地



使用作業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周子石身為信託受託人,於 信託期間存續期間,不得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祥霖 公司請求分割及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顯已逾越本件信 託本旨,於法殊屬不合(見原審卷一第38-39頁)等語,故 周子石上開94年10月31日律師函,旨在說明其雖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人,然仍須依約履行,祥霖公司要求之土地分割及 同意設置資源堆置處理場,已超逾本人授權範圍,其無權同 意各該事項,尚不足以認定周子石於該函文已承認其有管理 系爭土地現場之責。上訴人主張周子石前於94年10月31日函 文已承認受託為永安公司管理系爭土地,於本事件再為否認 ,有違禁反言誠信原則,自無可採。
⑵上訴人再主張周子石前為永安公司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房屋稅、田賦及其他相關費用,並執有系爭土地權狀,主張 周子石確有占有管理系爭土地云云,查周子石固以其墊付地 價稅、房屋稅、田賦,及87年6至9月間之廠房維修、電動門 整修、水井工程費用,及90年5月之整地費用為由,於95年2 月15日函請股東祥霖公司就清償方案表示意見等情,惟該函 文已敘明係「董事周子石先前為該公司墊付」(見原審卷一 第177-178頁),可見其係基於董事身分墊付;再者,周子石 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田賦,僅係處理永安公司公法繳稅義 務,不能推認其應負責管理系爭土地現場;又周子石支付上 開87年6至9月、90年5月間之廠房維修、電動門整修、水井 、整地工程費用,距上訴人主張之信託關係成立之57年8月 已達30年,斯時永安公司已遭撤銷登記,周子石並為法定清 算人,自不能以周子石墊付上開款項,認定永安公司於57年 8月起即授權周子石管理爭土地。上訴人主張周子石前已請 求永安公司給付上開費用,卻又否認其負防免他人在系爭土 地丟棄廢棄物,有違誠信禁反言原則,洵無可取。上訴人又 主張57年8月6筆土地中之龍潭區銅鑼圈段48-107、00-000(0 0年間自同段48-53、48-1地號分割,下稱其地號)之徵收補 償費係由周子石領取,可見其有管理系爭土地云云,查此部 分土地於77年間遭徵收,主管機關所發給之徵收補償費,雖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5 年3月9日函文載稱 ,係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周子石領取(見原審卷四第228 頁 ),惟依此僅能認定周子石有向主管機關領取非屬系爭土地 之48-100、48-107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又周子石已否認 永安公司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且周子石是否持有所 有權狀,亦與其是否占有管理系爭土地無涉,仍難依此認定 周子石對系爭土地現場有受託管理權限。
⑶周進財代表永安公司於83年5月16日出租25號廠房、辦公室與



甲申由公司,其部分租金固由周子石帳戶代收(見原審卷一 第155、159頁、本院卷一第339頁之房租付收明細欄),然依 此僅能認定永安公司同意該租金由周子石帳戶代收,至其收 受租金後是否交付永安公司,均不能推認周子石有管理系爭 土地現場義務。周子石於88年5月間代表永安公司,與保綠 公司就25號廠房後段簽訂租約,由周子石收取租金(見原審 卷五第238-240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卷四第170頁之周子石 證言),然證人許水茂亦證稱:伊是向永安公司承租(見原 審卷四第171頁背面),則倘周子石確曾受託管理占用系爭 土地,其何需仍以永安公司名義、蓋用永安公司印文出租。 上訴人另稱周子石逾權違法於67年間將57年8月6筆土地中之 48-10等4筆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點交買受人及收受尾款, 可見其確有管理系爭土地之權。查兩造此部分爭議業於另案 受理中,已如前述,而此既非系爭土地,自不能以該土地處 分點交情形,推認周子石有管理系爭土地權能。上訴人再稱 祥霖公司於94、95年間多次與周子石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協商 討論,可見周子石確有占用管理系爭土地之權云云,惟永安 公司於80年8月遭撤銷後進行清算程序,斯時周子石為清算 人,則祥霖公司於94、95年間有與周子石協商,仍不能推認 周子石於57年8月間即與永安公司約定管理系爭土地現場。 上訴人末主張周子石在系爭土地飼養名犬及經營遊樂場部分 ,查證人許水茂在原審證稱:伊承租廠房期間,系爭土地上 有人養狗,伊至現場時遊樂場已經荒廢(見原審卷四第170頁 背面)等語,然該養狗及經營遊樂場之人士及源由為何,均 無從認定,上訴人據此主張周子石占用系爭土地,亦無可採 。
5、從而,上訴人不能證明永安公司於57年8月除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為周子石名義之外,尚約定周子石應注意系爭土地 現場情況盡防止注意、追索請求之義務,則其主張周子石就 系爭廢棄物未盡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類推適用民 法第535條前段、同法第544條規定、第213條、第214條規定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周子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在繼承 周子石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賠償損害2億1,600萬元本息,自無 可採。
(二)上訴人再主張周子石前擔任永安公司董事等職務,應就系爭 廢棄物負賠償責任部分:
1、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理人因違 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 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



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 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 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 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 2條亦有明文。故公司業務執行,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清 算人有數人時,清算事務執行,應取決於過半數清算人同意 。
2、上訴人主張周子石擔任執行董事及清算人,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甚至與他人合謀,致系爭土地遭他人傾倒系爭廢 棄物(堆置期間76年至89年間)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
 ⑴原審法院囑託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澔公司)、 地球村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地球村公司),鑑定系爭土地 現場狀況,依其出具之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土地現場廢棄物 ,包括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玻璃纖維,廢棄物散布整 個廠址地面及地下,該地有大型坑洞,長、寬各約6米多及2 米多,深達5米,土層斷面內發現大量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 混合物、玻璃纖維,現場除土坑外,地面上有廢棄遊艇,廠 房後方有10數個大型坑洞,所有坑洞中均有玻璃纖塊,且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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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地球村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