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394號
TPHV,107,重上,394,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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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賴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文鼎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沈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撤回,本院於109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由訴外人 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所簽發、以被 上訴人為背書人、發票日民國(下同)100年10月4日、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乙 紙(下稱1103號本票) ,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 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1277萬6173元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本訴勝訴, 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就僅就反訴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㈠第78頁),本訴業已確定,核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 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 259條第2款、第226條第1項提起反訴(見原審卷㈠第85頁背 面,於二審不再主張票據第85條第1項、第124條),嗣本院 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㈠第89、97頁) ;被上訴人則反對其追加(見同卷第97頁)。由於追加之訴 之事實與反訴基礎事實相同,依上開規定,應准許追加。 ㈢上訴人於109年3月30日辯論意旨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 另給付上訴人275萬元,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65、177頁)。嗣 於本院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開追加,被上訴人 亦同意其撤回(見同卷第178頁筆錄)。故此部分追加之訴



業已撤回,併予說明。
二、上訴人反訴及追加之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99年間6月間擔任樺資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在臺北 市○○街推出「○○○」7層樓雙併建案,被上訴人為該建案名義 上地主。兩造在99年6月29日以前合意,由被上訴人將「○○○ 」之「臺北市○○街00巷00號7樓、7樓之1、一個車位、基地 持分(下合稱系爭房地)」以6000萬元售予上訴人,此已據 原審本訴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㈡上訴人自99年6月29日至同年11月11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匯 款至樺資公司、訴外人鼎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 仁公司)帳戶各3000萬元(詳如附表)。嗣因系爭房地已設 定抵押權予銀行,被上訴人乃於99年10月4日提供面額均為3 000萬元之票號CH0000000號本票(下稱1102號本票)與1103 號本票各1張,以為擔保。迨100年11月10日,被上訴人又以 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擔保金額6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解釋上亦可認兩造已合意將上訴人所交付之6000 萬元轉為借款。惟,被上訴人未履約,上訴人遂聲請拍賣抵 押物,並於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587號強制執行事件承 受系爭房地,1103號本票票款受償1569萬7609元。 ㈢被上訴人原應於100年年底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現更否認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拒絕履行,上訴人 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先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次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再追加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㈢第1 83頁),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7萬6173元, 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從未達成買賣合意,原審本訴判決並未 認定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並無爭點效。再者,上訴人對於買 賣標的物是○○街00巷00號7樓房屋,或是該號7樓與7樓之1共 計2戶,乃至於有無買受停車位,前後說詞不一;所述顯非 可信。再其次,上訴人迄未證明被上訴人指示其將金錢匯予 樺資公司、鼎仁公司。此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係名義上 地主,則上訴人應與樺資公司洽談買賣,不可能向其訂購房 地。縱使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亦未約定履行期限,嗣上訴人 逕自聲請拍賣並承受系爭房地,自不得謂被上訴人違約;兩 造也從未合意6000萬元轉換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就上訴人反訴請求,判決:上訴人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反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7萬6173元, 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配偶賴健治係訴外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甫公司)主要股東,鼎甫公司為樺資公司母公司,持 股百分之百;99年6月間,樺資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 。鼎仁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配偶沈玉庭(見本院卷㈠ 第289、311頁筆錄)。
 ㈡上訴人於99年6月至11月間,分別以美國ACMATE LLC.公司 與 F.A公司名義,匯款予樺資公司、鼎仁公司各3000萬元許, 詳如附表(見原審卷㈢第100頁鼎仁公司106年9月11日鼎仁北 簡法字第1060904001號書函、本院卷㈡第11頁樺資公司108年 1月17日108樺字第0117001號書函。原審卷㈠第102頁、本院 卷㈡第217-219頁筆錄。被上訴人於本院否認此係上訴人所為 匯款,詳後述)。
 ㈢被上訴人將樺資公司於100年10月4日所簽發、面額3000萬元 、被上訴人背書之1103號本票,交予賴健治。上訴人於102 年1月23日提示但不獲付款,遂聲請原法院102年司票字第43 81號本票裁定(見原審卷㈠5頁正反面之本票與裁定書影本, 本院卷㈢第183頁筆錄)。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4日簽發面額30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1 102號本票,亦交予賴健治(見原審卷㈠第33頁本票影本、本 院卷㈢第183頁筆錄)。
 ㈤上訴人於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587號強制執行事件,承 受系爭房地(見本院卷㈢第184頁筆錄) 。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本訴判決有無爭點效?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 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 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 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 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 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就1103號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及利息請求權起消 極確認訴訟;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因 上訴人未表不服業已確定(詳前述);其判決理由固認 定:被上訴人主張本票原因關係是股權買賣,並不可取 ;上訴人主張本票原因關係為兩造間買賣關係,應屬可 信(見判決書第4-8頁)。
⑵然而,原審判決理由雖認定1103號本票原因關係為買賣 ,但已以系爭本票債權暨利息請求權俱因時效完成而不 存在,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無從就原 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原因事實為系爭買賣之爭點表達不服 。
⑶另一方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 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之本訴,反訴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系爭買賣,進而請求返還價金、賠償損害,因原審 以系爭票面金額3000萬元本票,已「自同一目的擔保之 樺資公司獲償2,750,000元、利息及15,309,739元,所 剩餘額為12,776,173元…透過系爭執行程序承買系爭不 動產,並受償共15,697,609元…是反訴原告主張之債權 ,業已全部受償」(見判決書第11頁),而駁回上訴人 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可知本訴1103號本票之 原因關係是否為買賣,仍為本院審究之重要爭點,本應 由兩造充分攻防,始符合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 平之訴訟法理。
⒊次按,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於 雙方就買賣「標的」及「價金」均意思表示合致,始為成 立。惟,原審判決引用證人陳玉圓郭麗滿之證詞,伍尚 文會計師所製做契約草稿與證詞,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 爭買賣之標的及價金已達成合致(詳後述),原確定判決 之據此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判斷 ,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⒋是以,依前揭說明,本院就1103號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 系爭買賣契約之爭點,不受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之拘束, 被上訴人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得再作相反之判斷 。
㈡兩造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上 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以600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證明兩造就買賣 標的物與價金達成合意。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是在99年6月29日匯款前親自達成合意,買 賣標的物為○○街00巷00號7樓、7樓之1、一個車位與基地 持分,價金60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80頁筆錄)。經 查:
   ⑴上訴人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之金額高達6000萬元,竟然無   法確認達成合意之日期,又無法說明合意地點(見本院 卷㈢第180頁筆錄),已有可疑。
⑵其次,在不動產買賣實務,當事人多半會提供或蒐集不 動產之基本資料、相片、謄本或廣告等資料,以評估標 的物特性與價格;但是,上訴人迄未提出兩造連絡或磋 商資料,則其空言在99年6月29日匯款前達成買賣合意 ,實與常情不符。
⑶再其次,第1筆1000萬元係在99年6月29日匯款,第6筆 匯款時間則為99年11月11日(見附表),前後相隔4個 多月,其間,被上訴人尚且於99年10月4日提供面額均 為3000萬元之票號CH0000000號本票(下稱1102號本票 )與1103號本票各1張,以為擔保,如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何以,上訴人竟然未要求被上 訴人書立相關文件或簽立買賣契約書面以確保其買賣權 益?
⑷再者,兩造嗣在100年11月10日就「○○街00巷00號7樓、7 樓之1、基地持分」(即系爭房地)設定600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見原審卷㈡第51-54頁登記申請書、第94-9 9頁房地謄本),亦即上訴人於匯款後一年,僅就系爭 房地主要部分(停車位除外)設定抵押權,既未要求被 上訴人逕為所有權之移轉,亦未要求被上訴人(賣方) 簽立買賣契約書,殊難想像兩造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 意。
  ⒊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地,亦即主建物為臺 北市○○街00巷00號7樓與7樓之1共計2戶,另訂購車位1個 (見本院卷㈢第67-69頁)。但是:
   ⑴上訴人於108年10月16日上訴理由㈩表示「㈠…許文鼎身為 樺資公司暨總監(總經理),而系爭房屋即是樺資公司的 第二個七樓建案,因售屋不理想,且許文鼎急需資金週 轉,就長途電話打來美國要求賴林富美幫忙買『一戶』… 」(見本院卷㈡第239頁)。上開書狀所述買賣內容僅為



1戶房屋,也未提及車位;已有未合。
   ⑵再者,上訴人於原法院103年自字第45、47號案件104年1 2月9日庭期證稱「(問:(請說明關於剛說○○○七樓買賣 經過情形?)九九年○○○差不多結束,有一天許文鼎帶我 們夫妻去烏來泡溫泉,過了一個晚上到第二天早上在餐 廳吃早餐時,我們聊天時,許文鼎就講說○○○有幾間沒 有賣出去怎麼辦,我叫他不要怕,有我在我可以負責到 底,我順口說不然『七樓』我來買,一、二樓做公司,過 沒多久,被告真的晚上打電話給我,被告說我們公司資 金又不足了,怎麼辦,我說我這個人很守信,我說沒有 問題,『七樓』我來買,一、二樓做公司,因為我買『七 樓』就可以照顧樓下公司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51頁背面)。依上訴人在另案證詞,僅概略提到要購 買「7樓」,並未表明是購買2戶房屋,也未提到停車位 ,仍與上訴人前揭主張不盡相符。
   ⑶再其次,上訴人於102年3月22日持1103號本票聲請裁定 ,陳稱本票原因關係為「臺北市○○街00巷00號7樓、7樓 之1」之買賣(見原審卷㈡第31-32頁),並未表示一併 買受停車位。 嗣於103年4月24日聲請拍賣抵押物,仍 然僅表示購買「臺北市○○街00巷00號7樓、7樓之1」, 並未提及停車位(見同卷第36、39頁)。迨105年3月22 日提起反訴,方主張購買「臺北市○○街00巷00號7樓、7 樓之1、一個車位、基地持分」(見原審卷㈠第84頁背面 ),益證上訴人數度發生陳述不一之情事,不宜遽信其 主張。
   ⑷至於鼎甫公司100年9月6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固然記載: 「㈤案由;○○○七樓及一車位已以新臺幣陸仟萬元出售予 賴林富美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立及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 登記案」(見原審卷㈠第31-32頁。被上訴人爭執此一文 件之完整性,見本院卷㈢183頁筆錄)。本院查:    ①該案由之說明:「為因應公司未來業務之開展」;討 論:「因已由樺資建設公司移轉過戶於許文鼎名下, 且已辦理銀行抵押權設定5250萬元(貸款4380萬元) ,故擬續辦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新臺幣6000萬元予賴 林富美」。決議:「照案通過,立即辦理○○○7樓房地 予賴林富美,另增加一筆許文鼎健康路房地設定新臺 幣2000萬元予賴林富美」(見原審卷㈠第31-32頁)。 其討論過程中,並未提及出賣人即為被上訴人(許文 鼎),則此會議紀錄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買 賣契約之當事人即為被上訴人(賣方),況且,如上



訴人所述為真,此一買賣契約應屬兩造間之私人契約 ,自與鼎甫公司無關。
    ②該會議紀錄者陳玉圓於原審106年5月9日庭期證稱:「 (問:是何時開會說的)就是收到匯款後的財務會議 ,我們每週都會開財務會議」、「(問:此房屋是否 是樺資公司於○○街00巷『○○○』建案中的一戶?)是」 (見原審卷㈢第21頁筆錄背面)。可知上開會議紀錄 縱與買賣「○○○」之建案相關,但該紀錄僅提及買賣 標的物為「7樓及1車位」,顯亦與上訴人所稱買受兩 戶房地情節有別。
③再者,該次會議紀錄已記載買受範圍包括1個車位;嗣 上訴人在102年、103聲請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其 敘述買賣關係,反而一再漏列載價值不斐之停車位, 實屬矛盾。
   ⑸綜上,關於系爭買賣之買賣標的物是「○○○」建案7樓1戶 ,或係7樓及7樓之1共2戶房屋?是否包括停車位在內, 上訴人陳述不一致,又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故本院尚難 採信。
  ⒋伍尚文會計師於原審106年11月6日庭期結證稱:「(問: 請說明寄發被證14電子郵件及附件契約書的目的為何?) 提供附件所載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電子檔給許文鼎先生 給他參考。是許文鼎先生請我製作該契約書,許文鼎到我 辦公室詢問我有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範本可以提供給他 ,我找相關的範本就做了這個買賣契約書給他」、「(問 :許文鼎請證人協助提供買賣契約書時,有無告知證人要 買賣何不動產?買賣過程為何?)他講○○路那邊,他說他 有房子要賣,問我有無範本給他」、「(問:提示被證14 ,附件契約書第4頁,一、買方移轉應收樺資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二、由買方應移轉鼎仁…,這兩家公司的名稱是由 何人所指示來撰寫?)許文鼎」、「(問:承上,是否知 道列此的目的?)不知道。應該是抵償房屋款」、「(問 :許文鼎是否曾經明確告知證人買賣條件及付款條件?) 既然我會寫出附件應該就是許文鼎有告知我這些付款條件 」、「(問:被證15,契約當事人即買賣條件等內容,證 人如何確認該文件俱已回覆OK?)我不需要確認內容對不 對,我回覆OK的意思是告訴陳玉圓可以這樣改。陳玉圓好 像是打一些內容(把建物的標示打上去)做些修改」、「 (問:證人對於被證15所載的買賣條件即內容是否真實發 生是否知悉?)我不知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6-157頁 筆錄)。綜合伍尚文前開證詞,可知其單純提契約範本予



被上訴人,也依照被上訴人意見撰寫部分條款,但是不知 道有無達成買賣合意。再對照伍尚文所提供買賣契約草稿 第1、2條,並未記載買賣標的物與價金(見同卷第29頁背 面、第52頁背面);是以上訴人憑此份未經兩造確認簽署 之不完整草稿,推論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60 00萬元出售一節,亦自無可採。
  ⒌樺資公司財務主管陳玉圓於原審106年5月9日庭期證稱:「 (問:被告有無向原告購買臺北市○○街00巷00號7樓、7樓 之1及1車位之不動產?)有」、「(問:買賣過程為何? 是否知道價金為何?如何付款?):被告買房子一開始我 是不知道,因為有資金匯入,我去問許文鼎怎麼會有這筆 錢,許文鼎告訴我是被告購買臺北市○○街00巷00號7 樓、 7樓之1及1車位的錢,許文鼎告訴我這筆錢有6千萬,3千 萬陸續匯入樺資公司,另3千萬也是陸續匯入鼎仁公司( 是許文鼎自己開的公司)」、「(問:當時證人是否有確 認有3千萬元匯入樺資公司,另3千萬元匯入鼎仁公司?) 有,錢都有進到這兩家公司的銀行戶頭」、「(問:樺資 公司收到被告匯入的3千萬,帳上如何記載?)是做暫收 款,因為許文鼎告訴我被告不急著將○○街00巷00號7樓、7 樓之1及1車位的不動產權過戶,隔年過戶就可以了」、「 (問提示卷二第185頁,樺資公司99年資產負債表)在資 產負債表上記載99年6月29日、99年7月29日及99年8月12 日各三筆1千萬元之賴林富美暫收款是否為你剛剛所述賴 林富美匯入樺資公司之款項?)是」、「(問:提示被證 14、15,是否有見過被證14、15的電子郵件及附件?請說 明與○○街00巷00號7樓、7樓之1及1車位不動產買賣間有無 關係?)有。101年6月份,政府開始實施奢侈稅,許文鼎 有多次交代我或者他自己問會計師或代書,針對被告購買 ○○街00巷00號7樓、7樓之1及1車位不動產買賣合約可以做 起來,被證14電子郵件裡面夾檔就是伍尚文會計師草擬的 合約,伍尚文會計師也有把合約轉寄給我,隔了2天伍尚 文會計師就有來跟我確認合約的細節,因為會計師要向許 文鼎確認事情比較不方便,因為許文鼎這方面的事情也是 交代我處理,我也固定在公司裡,我也幫許文鼎做很多私 人的事情。伍尚文有問我合約可不可以,我看了以後就把 我知道的資訊再填上去,我有問他一些問題,寫在回覆的 電子郵件裡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19頁筆錄)。惟陳 玉圓上開證詞僅能證明樺資公司、鼎仁公司分別收到3000 萬元匯款;並未證述兩造討論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過程、 最後有無達成系爭房地以6000萬元出售之合意。



⒍其次,陳玉圓收到伍尚文會計師所提供買賣契約草稿電子 檔,固然填載買賣標的物即為系爭房地(見原審卷㈢第32 頁背面、第55頁背面);但是買賣價金欄位仍然為空白( 見同卷第33、56頁),益證陳玉圓無法確定兩造是否達成 合意,故未填載價金。再參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係名 義上地主(見本院卷㈢第111頁);且陳玉圓於該次庭期尚 且證稱:「我剛才有說過如果是99年6月間的,房子登記 在樺資公司名下,當然是和樺資公司買」、「…被告所有 的聯繫都是透過許文鼎,許文鼎再回來交代我要怎麼做, 『當時那個時間點被告是要向樺資公司買房子』…」(見原 審卷㈢第21頁、第25頁筆錄背面),足見陳玉圓並無法確 認上訴人交易對象為被上訴人或樺資公司,故其證詞與契 約稿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⒎鼎仁公司會計郭麗滿於原審106年11月6日庭期證稱:「( 問:鼎仁公司於99年8月至11月間有無收到外國公司匯入 美金多筆相當於新臺幣3千萬元匯至鼎仁公司帳戶?有無 印象?)我有印象,當時銀行事務及會計帳務都是我在負 責」、「(問:當時你身為會計做帳時有無問過公司負責 人即原告許文鼎這幾筆款項入公司帳要如何作成會計科目 ?)我做帳時不會先去問負責人許文鼎先生,我的直屬主 管是陳玉圓經理,我當時有問陳玉圓說這筆款項是什麼性 質,因為銀行也有打來問匯款的性質是什麼,陳玉圓告訴 我說這個款項是賴林富美匯入要買房地產的價款,但是當 時陳玉圓說還沒有要過戶,且我有和陳玉圓討論,鼎仁公 司並無賴林富美要買的房地產,帳上要如何處理,我與陳 玉圓討論後就先用股東往來許文鼎的科目暫時先入帳,對 外的解釋是鼎仁公司向許文鼎先生借入這個款項,因為許 文鼎是公司負責人,所以帳上掛的許文鼎先生,所以對銀 行就說這個是國外借款」、「(問:證人是否知道鼎仁公 司收到這三筆款項後續如何運用?)我印象中都是款項匯 入公司沒有多久,該款項就匯給許文鼎,就去沖銷帳上做 的股東往來」、「(問:陳玉圓告知證人此三筆款項的用 途後,證人有無再做求證?)當時的狀況,就只是急著先 入帳,我沒有特別去問陳玉圓經理以外的任何人,但是我 們之後的財務會議,在會議上,我有把這個事情提出來, 我暫時是先以股東往來列入會計科目,許文鼎在會議上有 說這個款項是賴林富美匯入要買房地產的價款,但是還沒 有要過戶,所以鼎仁公司就先以這個科目入帳」等語(見 原審卷㈢第154-155頁筆錄)。依郭麗滿證詞,充其量顯示 鼎仁公司收到匯款後轉交被上訴人;但是郭麗滿並不清楚



兩造是否合意買賣標的物與價金。是以郭麗滿證詞仍無從 推論兩造合意就系爭房地以6000萬元買賣。  ⒏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 然簽發1102號本票、並在樺資公司所簽發1103號本票背書 ,再將2紙本票交付上訴人配偶賴健治(見不爭執事項㈢㈣ );依前開說明,上開二張本票均無從推論兩造就系爭房 地成立買賣關係。關於被上訴人所涉及原法院103年度自 字第45、47號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67、369號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417-441、443-467頁),以及上訴 人夫妻與被上訴人間股權爭議即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 96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10號判決(見原審 卷㈠第136-145頁、本院卷㈡第105-125頁),以及兩造間原 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62號塗銷抵押權確定判決(見本院 卷㈡第197-206頁)、訴外人許文正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判決(見本院卷㈡207-212頁)。均不涉及系爭房地是否經 兩造合意以6000萬元買賣,故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
  ⒐綜上,上訴主張兩造達成買賣合意,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以6000萬元售予上訴人一節;並非可採。至於上訴人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予樺資公司、鼎仁公司之緣由,核屬另一 糾葛,本院無庸論述。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7萬6173元?  ⒈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 張其以107年12月26日書狀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依民法25 9條第2款返還價金1277萬6173元(見本院卷㈢183頁筆錄) ,即無可採。
 ⒉兩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是以上訴人依民法226條第1項主張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277萬6173元,亦非可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合意將上訴人以美國ACMATE LLC.公司 與 F.A公司名義,匯款予樺資公司、鼎仁公司各3000萬元之款 項設定抵押權,解釋上可認為已將該6000萬元價金轉為借 款云云,惟兩造間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原即無給 付價金6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情事,況,質諸上訴人該600 0萬元何時轉為借款?上訴人答稱:原來支付6000萬元轉為 借款,是兩造合意的,於100年11月10日設定抵押權時合意 借款的。我們從抵押權設定的內容解釋上認為兩造有把600 0萬元轉為借款的意思表示合致。(問:事實上有無為借貸 6000萬元的意思表示合致?)沒有白紙黑字,當事人不懂



法律,上訴人是說被上訴人如果沒有辦法移轉房子的所有 權給我,這6000萬元就變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借款,所 以開了兩張票據並且設定抵押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 2-183頁),然,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與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之債權行為分屬二事,上訴人主張該借款之意思表示合 致係「從抵押權設定的內容解釋」而來,實難認兩造已有 借貸60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追加行使借款返 還請求權一節,亦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6條第1項規 定,一部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7萬6173元, 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是則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 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而為同一金額之請求,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ACMATE LLC.公司 與F.A公司匯款即 為上訴人匯款(見原審卷㈠第102頁);嗣於本院否認此情( 見本院卷㈢第184頁筆錄),由於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原審 不爭執內容與事實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但是此部分爭議 不影響本院前述判斷,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參見本院卷㈢第117-119頁)
一、匯至樺資公司帳戶款項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證物 99年6月29日 新臺幣1000萬元 樺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上證11 、11-1 99年7月29日 美金312,500元 樺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上證12 、22 99年8月12日 新臺幣1000萬元 樺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上證13
二、匯至鼎仁公司帳戶款項(含手續費在內)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證物 99年8月27日 美金312,500元 均為鼎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上證23 99年10月6日 美金312,500元 上證24 99年11月11日 美金312,500元 上證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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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