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7年度,105號
TPHV,107,上更一,105,202004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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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許棋凱

徐熙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梅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 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20日收受本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判決,於109年4月6日聲明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惟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 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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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