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
上 訴 人 己○○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戊○○
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徐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6日晚間19時41分 許,上訴人丙○○(94年8月5日生,下逕稱姓名)騎乘腳踏自 行車(下稱甲車)尾隨同向在前由上訴人己○○(94年7月3日 生,下逕稱姓名)所騎腳踏自行車(下稱乙車),沿桃園市 平鎮區平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與平東路之交岔路口處 (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竟 於其等行車方向紅燈時,沿西側行人穿越道往北通過系爭路 口時,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 車),沿平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與丙○○ 所騎甲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 左肱骨近端及左大腳趾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 、右手挫傷及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受傷,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0,242元、交通費用2萬5,8 76元、看護費用6萬8,172元、機車修復費用505元,及自106 年6月26日起,共計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18萬8,28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51萬3,075元 (計算式:8萬0,242元+2萬5,876元+6萬8,172元+505元+18
萬8,280元+15萬元=51萬3,075元)。丙○○、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對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丙○○ 、己○○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規定,丙○○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甲○○(下逕稱姓名), 己○○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戊○○、丁○○(下均逕稱姓名,上 5人下合稱上訴人),應分別與丙○○、己○○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己○○應連帶給付, 或丙○○、甲○○應連帶給付,或己○○、戊○○、丁○○應連帶給付 伊51萬3,075元,及己○○、戊○○、丁○○就上開金額應連帶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5人如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均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丙○○、己○○騎車不慎造成 系爭事故之發生,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萬0,242元、交通費 用2萬5,876元、看護費用6萬8,172元、機車修復費用505元 ,並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計18萬8,280元等情,均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過高,依兩造之經濟能 力,至多2萬元,又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闖黃 燈且未減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減輕伊等50% 之賠償金額,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逾19萬1,538元【 計算式:(8萬0,242元+2萬5,876元+6萬8,172元+505元+18萬 8,280元+2萬元)×50%=19萬1,5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 分,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丙○○、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89萬8,302元。㈡丙○○、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同上金額 。㈢己○○、戊○○、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同上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㈠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 命丙○○、己○○應連帶給付,或丙○○、甲○○應連帶給付,或己 ○○、戊○○、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1萬3,075元,己○○、 戊○○、丁○○並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 日即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 開5人如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且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丙○○、
己○○應連帶給付逾19萬1,538元部分,⒉命丙○○、甲○○應連帶 給付逾19萬1,538元部分,⒊命己○○、戊○○、楊志文應連帶給 付逾19萬1,538元本息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丙○○、己○○於 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遵守其等行車方向即平等路南往北 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指示為紅燈時向,分別騎乘甲、乙車, 丙○○尾隨己○○,貿然闖紅燈,沿系爭路口西側人行穿越道往 北穿越通過平東路,適伊騎乘機車,沿平東路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與丙○○所騎甲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 倒地,受有左肱骨近端及左大腳趾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左 側髖部挫傷、右手挫傷及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等情,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9、12、13頁)。又系 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行車管制號誌動作 正常、市區柏油道路(交岔路口)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證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762號偵查卷 (下稱偵查卷)第41頁】,依當時情形,丙○○、己○○顯非不 能注意;且上訴人亦均自認丙○○、己○○騎乘甲、乙車行經系 爭路口,疏未注意遵守其等行進方向行車管制號號誌之紅燈 指示,貿然前行穿越通過,不慎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見原 審法院106年度兒調字第46號少年保護事件卷(下稱兒調字 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原審卷第143頁背面】,另丙○○、 己○○因此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部分,亦經原審 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後宣示本件不付審理,兒童丙○○、己○○予 以告誡,亦有宣示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及其背面 ),復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6年度兒調字第46號少年保護 事件相關卷宗查明無誤,是被上訴人主張丙○○、己○○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對伊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五、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丙○○為 94年8月5日出生(見原審卷第62頁),己○○為94年7月3日出 生(見原審卷第61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6月26 日)雖尚未滿12歲,然由其等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調查 時,丙○○自承:我們在路口等紅燈,我看到己○○往前騎,以 為是綠燈,我就跟著騎,被上訴人機車就從我右邊過來撞到 我車輪等語(見兒調字卷第27頁),及己○○自承:當時我跟 丙○○有先暫停路口,後來我看到左前方車輛停止,我以為是 綠燈,我就往前騎,丙○○看到我往前騎就跟著往前,後來我 覺得怪怪,因為沒有其他車跟我們過馬路,我就停下來回頭 看,就看到被上訴人跟丙○○的車都倒了等語(見兒調字卷第 26頁背面、第27頁),佐以己○○於發生事故後留在現場,丙 ○○則坦承其因害怕而跑回住處躲起來(見偵查卷第17、24頁 ),甲○○稱丙○○平日表現還可以,學校功課比較差,有點跟 不上,但不會曠課等語,及戊○○稱己○○平日表現沒有問題, 學校家裡都OK,在家裡會幫忙等情(見兒調字卷第27頁背面 ),可見丙○○、己○○均明知於行車方向紅燈時應暫停,應待 綠燈亮起時才能前行,且均能回憶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 及己○○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丙○○則因害怕而跑回家,以 及其等平常表現尚可,堪認丙○○、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顯均有識別能力。又丙○○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父甲○○,其母徐 春惠已於102年3月1日死亡(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58、60、6 2頁),己○○之法定代理人則為其父丁○○及其母戊○○(戶籍 謄本見原審卷第59、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丁○○、戊○○分別就 丙○○、己○○所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與丙○○、己○○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機車修 復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8萬0,242元、 交通費用2萬5,876元、看護費用6萬8,172元、機車修復費用
505元,及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計18萬8,280元等情,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藥品 明細及收據、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臺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 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車資計算方式、桃園市轄 內計程車招呼站及運價一覽表、薪資證明、看護證明、免用 發票收據、機車行照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9頁、第14至 26頁、第64至74頁、第82至129頁、第185至189頁、第28至2 9頁、第130至131頁、第34-1頁、第132頁、第27頁、193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第97至99頁) ,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 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 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肱骨近端 及左大腳趾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右手挫傷 及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需經相當時日予以治療始能回復 ,已造成生活上之不便,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 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又被上 訴人為69年4月26日出生,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於貿隆有限公司任職會計行政工作,106年間每月薪資3萬1, 380元,其105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9萬5,300元,名下有房屋3 筆、土地4筆、汽車1部及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631萬2,990 元【見原審卷第77、78頁、第152頁背面、個資等文件卷( 下稱個資卷)第10至11頁】。而己○○為94年7月3日出生,丙 ○○為94年8月5日出生,其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為國中在校 生,於105年度均無所得資料,丙○○名下有田賦1筆,財產總 額23萬3,320元,己○○名下則無財產,其等家庭經濟狀況均 為勉持(見偵查卷第16、21、25、29頁、個資卷第15頁及其 背面、第19頁);丙○○之法定代理人甲○○為49年1月6日出生 ,於105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田賦1筆、汽車4部(原判 決誤為2部),財產總額23萬3,320元(見原審卷第59頁、個 資卷第31頁及其背面);己○○之法定代理人戊○○、丁○○分別 為61年3月27日出生、59年6月17日出生,於105年度之所得 總額分別為2,500元、0元,戊○○名下無財產,丁○○名下則有 田賦4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138萬7,200元(見原審卷第58 、61頁、個資卷第40頁及其背面)。是原審審酌兩造(除丁 ○○外)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丙○○及 己○○於系爭事故之肇事情節、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身 體、生活上不便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並無不合,被上訴人 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主張丙○○、己○○為國 中在校生無收入,其等法定代理人甲○○、丁○○、戊○○均收入 不豐,勉強維持家庭生計,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因系爭事 故致罹患恐懼症、創傷症候群,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至多2萬元云云,惟丙○○、己○○、甲○○、戊○○之105年度之所 得、財產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 身體、生活上不便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均已經原審審酌,參 以丁○○於105年度因課稅而登記建檔之財產總額為138萬2,00 0元,尚有相當資產,上訴人執此抗辯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 金過高,無足採信。
㈢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丙○○、己○○應連帶賠償,或丙○○、甲○ ○應連帶賠償,或己○○、戊○○、丁○○應連帶賠償之項目、金 額為醫療費用8萬0,242元、交通費用2萬5,876元、看護費用 6萬8,172元、機車修復費用505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計18 萬8,28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為51萬3,075元(計 算式:8萬0,242元+2萬5,876元+6萬8,172元+505元+18萬8,2 80元+15萬元=51萬3,075元)。
七、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㈠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須其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6號裁判參照)。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闖黃燈且未減 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減輕伊等50%之賠償金 額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4日 警詢時係供稱:「我看到前方燈號為綠燈,但快到停止線時 隨即變為黃燈。當時我車並未減速。因閃避前面(按指己○○ )所騎的腳踏車才撞到後面的(按指丙○○所騎)腳踏車」等 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及丙○○、己○○已於原審法院少年 法庭調查時自承其等分別騎乘甲、乙車至系爭路口時有先暫 停,己○○看到左前方車輛停止,以為是綠燈就往前騎,丙○○ 也跟著往前騎,後來己○○覺得怪,因為沒有其他車跟著過馬 路等語,其等確有疏未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紅燈指示行駛 之過失,已如前述,並依兩造所不爭執、由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作成之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譯文記 載:「由翻拍監視器『MOV06202』翻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 顯示:『肇事前,約在撥放軟體時間為00:00:29時,丙○○及 己○○各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未劃分向標線平等路往北方向行 駛進入左上視窗監視器攝入範圍内,約在撥放軟體時間為00
:00:30時,丙○○及己○○腳踏自行車於平東路往八德方向於近 端行人穿越道上起駛進入行人穿越道行駛,平東路往八德方 向遠端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綠燈時相,約在撥放軟體時間為 00:00:31時,平東路往八德方向遠端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黃 燈號誌,約在撥放軟體時間為00:00:34時,平東路往八德方 向遠端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紅燈時相,乙○○重機車沿平東路 往中壢方向行駛進入左上視窗監視器攝入範圍内,約在撥放 軟體時間為00:00:41時,徐腳踏自行車與徐重機車於右下視 窗監視器攝入範圍内發生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 15頁),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丙○○所騎甲車【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108年9月3日意見書(下稱系爭鑑 定意見書)誤為己○○所騎乙車】逆向左斜右倒跨在平東路往 西(即往中壢)方向禁止臨時停車線上交岔路口内,前後車 輪各距離量測基準點(電線桿)垂直虛擬延伸線為10.3、10 .0公尺,並距離量測基準點平行虛擬延伸線3.6、2.1公尺, 被上訴人所騎機車(警繪現場圖誤記為乙車)撞擊後向右斜 左倒跨在丙○○所騎甲車後側之平東路往西方向白實線虛擬延 伸線上交岔路口內,前後車輪各距離量測基準點垂直(系爭 鑑定意見書誤為平行)虛擬延伸線為9.1、8.6公尺,並距離 量測基準點平行(系爭鑑定意見書誤為垂直)虛擬延伸線2. 1、0.5公尺,己○○所騎乙車並未與被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 撞,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離開現場等情,有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車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0至53頁、第24、 25頁),堪認系爭事故係因丙○○、己○○騎乘甲、乙車行經系 爭路口,疏未注意遵守其等行進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紅燈指 示行駛,貿然前行通過系爭路口,當時於其等右側沿平東路 東往西方向騎乘機車之被上訴人已進入系爭路口,其行車管 制號誌為綠燈,約1秒後始轉變為黃燈,是上訴人不能證明 被上訴人有闖黃燈情形。被上訴人既係在其行車方向綠燈時 已進入系爭路口,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闖黃燈且未減速而造成 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行為,參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08年9月3日作成之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認被上訴人無肇 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其等50%賠償金額云云,無 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 、己○○應連帶給付,或丙○○、甲○○應連帶給付,或己○○、戊 ○○、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1萬3,075元,及己○○、戊○○ 、丁○○就上開金額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
107年5月25日(於107年5月24日送達,見原審卷第41、16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5人如任一人 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本院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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