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1262號
TPHV,107,上易,1262,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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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
上 訴 人 A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輔助人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

法定代理人 詹鼎正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品元律師
被上訴人 陳靖濬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A女下列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 及上訴人A女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陳靖濬應給付上訴人A女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應給付上訴 人A女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開第二、三項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被 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五、上訴人A女之母之上訴駁回。
六、關於上訴人A女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陳靖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連帶負擔 ;關於上訴人A女之母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A女之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本件上訴人係基於被上訴人陳靖濬(下稱其姓名)妨



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陳靖濬損害賠償,依上開法 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上訴人之身分識別資 訊,爰將上訴人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女、A女之母表示,詳細 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 意;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 、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法無明文受輔助宣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且關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是輔助人 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 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 1亦著有明文。查,A女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7日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02號裁 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A女之母為輔助人,嗣A女之母 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臺北地院106年度監宣字 第402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頁至第29頁〕。又本件 於107年4月16日起訴時,起訴狀當事人欄雖記載A女為原告 ,A女之母為法定代理人,並經A女之母於狀末具狀人處蓋章 之情,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頁至第4頁〕;惟A女 之母以A女之代理人身分,以A女名義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扶助,經該會准予扶助本件訴訟,A女及A 女之母於107年5月7日均委任扶助律師戴美雯律師為本件原 審訴訟代理人乙節,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扶助律師接 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 狀2份在卷可憑〔見原審107年度救字第40號卷、原審卷㈠第30 頁、第31頁〕,顯見輔助人A女之母已同意A女所為本件之訴 訟行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再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陳靖濬、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下稱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應連 帶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靖濬



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應連帶給付A女之母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上訴後,於本院減縮請求:㈠陳靖濬臺大醫院竹東分院 應各給付A女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 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㈡陳靖濬、臺大醫院 竹東分院應各給付A女之母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 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見本院 卷第147頁、第355頁、第381頁至第382頁)。上訴人前揭所 為聲明之變更,係就被上訴人應為連帶給付減縮為被上訴人 應為不真正連帶給付,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另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A女與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於本件事後 時有醫療契約存在,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未提供良好之醫療照 顧服務,使當時因思覺失調症發病住院、性自主判斷力薄弱 之A女獲得妥適照顧,臺大醫院竹東分院醫護人員亦明知此 情,致A女遭陳靖濬性侵害,臺大醫院竹東分院已構成債務 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應與 陳靖濬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3頁至第74頁〕。 嗣於本院主張臺大醫院竹東分院上揭債務不履行行為,應依 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見本 院卷第360頁至第361頁),核屬就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應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 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靖濬於105年3月間,趁A女因思覺失調症發 病入住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期間,多次違反A女之意願,於醫 院病房廁所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陳靖濬不僅嚴重侵害A 女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亦同時侵害A女之母作為母親對 患有精神障礙子女之身分法益,造成A女之母心痛不已,且 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陳靖濬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應賠償A女 、A女之母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又本件事故發生時,A女與 臺大醫院竹東分院間存有醫療契約,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未提 供良好之醫療照顧服務,使當時因思覺失調症發病住院、性 自主判斷能力薄弱之A女獲得妥適之照顧,其所屬醫護人員 亦明知A女於斯時因精神疾病發作,有上述欠缺與他人發生 性行為之自主判斷能力之狀況,竟疏於照護,致A女遭受陳 靖濬性侵害,臺大醫院竹東分院顯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行為,



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伊等亦得請求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為聲明:㈠陳靖濬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應 連帶給付A女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靖濬、臺大醫院竹東 分院應連帶給付A女之母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靖濬、臺大 醫院竹東分院應各給付A女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 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㈢陳靖 濬、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應各給付A女之母4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 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為下列之抗辯:
陳靖濬抗辯稱:A女雖經法院為輔助宣告,然並不足以證明 伊於105年3月間某日確有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或乘 機性交。又A女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 05年度偵字第679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偵字第6792號妨 害性自主案件)偵訊中明確表示性交過程中其均有同意,且 經檢察官認定A女有同意之能力,上訴人僅以事後A女精神狀 態未能改善,即指伊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難認有據。另 A女於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下稱偵續一字第13號妨害性 自主案件)偵訊時,亦表示每次都是同意跟伊發生性關係, 上訴人事後片面指述,不足以認定伊有何強制性交、乘機性 交之不法行為。再者,偵字第679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中 ,臺大醫院竹東分院亦函覆新竹地檢署稱A女於案發時,對 於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仍能保有足夠之自主判斷能力,且A女 自入院後服用醫療團開立藥物,經觀察並未出現鎮靜或無力 等症狀,故判斷A女當時並未受到開立之處方藥的副作用影 響其精神狀況,A女仍基於自主意識與陳靖濬發生性交行為 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臺大醫院竹東分院則以:A女之母與伊之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故A女之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對伊請求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於法無據。又A女、A女之母最遲分別於105 年4月2日、105年4月6日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其 等之請求權自已罹逾2年時效消滅。另A女因思覺失調症控制 服藥不佳,於105年3月20日入院治療,同3月25日醫護人員



發現A女與病房內異性互動增加,主治醫師即囑咐應持續監 看其不妥當之行為(monitor inappropriate behaviors);同年3月27日,醫護人員觀察到A女與異性互 動增加,會主動坐於異性對面的位置,故主治醫師醫囑為密 切監護(close monitor),病房醫護人員均在臨床可能的 範圍內予以密切監護;同年4月1日,醫護人員覺查A女有不 當的性衝動情況,即予以密切監護(sexual drive: increased;VSComment:high sexual drive,close monitor );同年4月2日,A女首次向醫護人員自訴自己與男病患間 有性行為,醫護人員即啟動防性干擾(set limitation), 並予以密切監護。是A女住院期間,出現與男性病友不適當 之互動行為時,醫護人員均適時予以提醒並告知院內規範, 及應維持適當之身體距離,A女也向醫護人員表示已瞭解及 可配合院內規定,病房醫護人員亦持續監護A女之行為。另 於A女違反病室規定與男病友間有肢體接觸時,醫護人員亦 依病室規定將A女病室隔離及予以四肢約束。是伊有依醫療 契約提供A女完善之醫療照護服務,使A女獲得妥適之照顧, 伊已盡防範監督與照護之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A女於105年3月間在臺大醫院竹東分院住院 期間,陳靖濬多次違反A女之意願,在A女之病房廁所內與A 女發生性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陳靖濬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負損害 賠償之責。另A女與臺大醫院竹東分院間存有醫療契約,臺 大醫院竹東分院未提供良好之醫療照顧服務,使當時因思覺 失調症發病住院、性自主判斷能力薄弱之A女獲得妥適之照 顧,致A女遭受陳靖濬性侵害,臺大醫院竹東分院顯已構成 債務不履行行為,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第227條 之1規定,請求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 上訴人則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A女及A女 之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請求陳靖濬臺大醫院竹東分院各賠償精神慰撫金 4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A女及A女之母主張依民法第195條 第1 項、第3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臺大醫院竹東分院 各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A女及A女之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陳靖濬臺大醫院竹東分院各賠償精 神慰撫金4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 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 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 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已明訂。 其中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新修正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可明瞭。貞 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不分男女)惟有自由意思 下得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 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 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 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 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929號民事判決先例同此見解)。經查:
陳靖濬部分:
⑴本件上訴人固主張陳靖濬於105年3月間與A女在A女之病 房廁所內發生性行為3至5次云云。然依A女於偵字第6792 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偵訊中指稱:伊與陳靖濬共發生3、4次 性關係等語(見偵字第6792號卷第43頁),A女之告訴代 理人於偵續一字第1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偵訊中稱:被性侵 害第1次是發生在105年3月20日的隔一天或隔二天,第2次 應該在第1次之後隔幾天,第3次是在第2次之後隔幾天, 性侵害至少3次等語(見偵續一字第13號卷106年10月24日 訊問筆錄),陳靖濬於偵字第679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警詢 時供稱:伊於105年3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在臺大醫院竹東 分院住院期間,與A女在病房廁所共發生3次性行為等語( 見偵字第6792號卷第5頁),及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護理過 程紀錄記載:「105年3月29日:下午2時20分……病患(按 即A女)與某男病友(按即陳靖濬)互動親密,且個人衣 衫不整,頭髮凌亂,走路搖擺……」、「105年4月1日:…… 下午2時44分……2天前我們在廁所…他(按即陳靖濬)有問 我要不要做愛,我就說好…有射在裡面…」等語,此有前開 護理過程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9頁至第30頁〕,堪



認A女於105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在其病房廁所 內與陳靖濬共發生3次性行為。是上訴人主張A女在其病房 廁所內與陳靖濬發生3次性行為部分,堪以採信;至上訴 人主張逾3次性行為部分,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憑採。
⑵A女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更名前稱精神 分裂症),於105年3月20日住進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接受治 療乙節,有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㈠第9頁〕。而A女自高中2年級起,因情緒不穩且逐漸 出現精神症狀,包括幻聽、自言自語、大妄想、失眠、在 外遊蕩等症狀,並自100年8月16日起陸續在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松德院區等多家醫院住院治療,出院診斷皆為思覺失 調症。A女因思覺失調症造成之認知功能缺損,思考鬆散 ,聽幻覺與情色妄想明顯,衝動控制困難,欠缺病識感等 症狀,使得A女對於人際互動界限、性行為之認識及控制 產生困難,因之A女比其他思覺失調症的病人容易出現性 衝動,而性自主決定能力降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8年1 2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81672917號函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5頁)。再 參以A女因前揭受監護宣告事件,臺北地院囑託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審驗A女之精神狀況,經南投 地院委託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 督教醫院)對A女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認為A女在涉及較困 難、複雜的決策,像是管理金錢、投資行為,或需要進行 高層次認知抽象思考的社會情境較難以判斷。其意思表達 能力、意思接受能力和意思判斷能力在應付一般之社會、 經濟或法律上顯有不足。A女的認知功能受疾病影響多年 ,在藥物及復健治療多年下,仍未康復,未來回復之可能 性低等情,有埔里基督教醫院107年2月2日埔基醫字第106 091000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78 頁至第79頁〕。再佐以A女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 100年8月16日至101年1月11日住院治療期間,與異性互動 多肢體碰觸與性暗示行為,對於行為設限接受度有限;10 1年4月2日至101年6月1日住院治療期間,容易與其他男病 友互動頻繁,經藥物治療後,與異性互動之行為有改善; 102年5月8日至102年8月6日住院治療期間,A女在病房中 多與異性過度親密之舉止,經護理人員指正多半不以為意 ,並表示對方已經答應要與伊結婚等情,此有該院精神科 住院病歷之住院治療經過之記載可據〔見原審卷㈠第108頁 、第116頁、第124頁〕;於102年8月6日至103年1月29日在



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
(下稱維德醫院)住院治療期間,A女喜歡和年輕男病友 聊天,於8月25日傍晚,趁醫護人員在忙無法盯住A女時, A女與另一男病友在病房廁所發生性行為,A女表示是該男 病友先提,伊沒有拒絕,才發生性行為;持續干擾男病友 ,觸摸男性大腿等情,有維德醫院病程紀錄在卷可按 〔 見原審卷㈠第178頁至第182頁、第200頁〕;於103年10月28 日至104年7月14日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 醫院壽豐分院(下稱門諾醫院壽豐分院)住院治療期間, A女會主動向異性接近交談、肢體接觸,妄想明顯,會主 動尾隨男性工作人員巡房,對某特定護安妄想明顯,會主 動擁抱病友或親吻熟識病友臉頰等情,有門諾醫院壽豐分 院之出院病歷摘要、病程紀錄、護理紀錄存卷可參〔見原 審卷㈡第63頁至第72頁〕;及依臺大醫院竹東分院之護理過 程紀錄所示〔見原審卷㈡第28頁至第31頁〕,A女於105年3月 20日住院後,多與男性病友聊天、互動,並與陳姓男病友 (按即陳靖濬)互動親密,有不當肢體接觸;A女表示伊 喜歡陳姓男病友,想和陳姓男病友結婚,護理師發現A女 對現實判斷欠佳,導致出現不當親密互動,A女對性需求 增加,會主動靠近陳姓男病友,主訴一直想做愛等情可知 ,A女自高中2年級發病後,雖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等多家醫院住院治療(含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惟因長 期受疾病影響,在藥物及復健治療多年下,其認知功能並 未康復,且未來回復之可能性低。另參以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亦認A女於精神狀態下、症狀不穩定時,其對於日常生 活中行為(包含性行為)、決定之內容和所代表的社會意 義與法律效果之判斷,可能會受到症狀影響等語,此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4月11日北市醫松字第106303983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偵續字第144號卷第46頁)。堪認A女於 臺大醫院竹東分院住院治療期間,雖經醫師開立藥物治療 ,惟其因長期受疾病影響,認知功能並未康復,其心智無 法認知性行為之複雜心理、生理、所代表之社會涵義,及 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而以理性判斷是否同意或不同意與 他人發生性行為,顯然欠缺性自主之決斷能力。則陳靖濬 趁此對A女為性行為,自屬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健康及貞 操權,亦侵害A女之母基於母親對A女監督之身分法益,且 屬情節重大。至A女於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件偵訊中雖一再 明確表示性交過程中均有同意,及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於10 6年11月23日以臺大竹東分醫字第1060003672號函覆新竹 地檢署稱:A女於案發時,對於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仍能保



有足夠之自主判斷能力,且A女自入院後服用醫療團開立 藥物,經觀察並未出現鎮靜或無力等症狀,故判斷A女當 時並未受到開立之處方藥的副作用影響其精神狀況,A女 仍基於自主意識與陳靖濬發生性交行為云云(見偵續一字 第13號卷)。然A女因長期受疾病影響,認知功能並未康 復,無法以理性判斷是否同意或不同意與陳靖濬發生性行 為,明顯欠缺性自主之決斷能力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所述,且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護理師於105年4月1日13時26 分亦發現A女對現實判斷欠佳,導致出現與異性不當親密 接觸,有該院護理過程紀錄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0頁〕。是A 女於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件偵訊中之陳述、臺大醫院竹東分 院前揭函覆意見,及新竹地檢署所為偵字第6792號、偵續 字第144號、偵續一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均不足為陳 靖濬有利之認定;陳靖濬辯稱伊與A女發生性行為,A女均 有同意云云,並無可採。從而,A女及A女之母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陳 靖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陳靖濬雖辯稱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年不行使而消 滅云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且關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 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 惟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 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 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 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3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經查:
①本件A女雖於105年4月1日、2日分別向護理人員及醫生 自訴與陳靖濬有發生性行為之事,有臺大醫院竹東分院 之護理過程紀錄及電子病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0頁、第 16頁〕;惟A女於臺大醫院竹東分院住院治療期間,雖經 醫師開立藥物治療,但其因長期受疾病影響,認知功能 並未康復,其心智對於日常生活中行為(包含性行為) 、決定之內容和所代表的社會意義與法律效果等均無法 為判斷,並基此理性判斷決定是否同意或不同意與他人 發生性行為,顯然欠缺性自主之決斷能力之情,已如前 述。是A女於105年4月1日告知醫護人員伊與陳靖濬發生



性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既尚未恢復正常,自無法判斷是否 係遭陳靖濬趁機性交,揆諸前開說明,A女尚無從本於 侵權行為對陳靖濬請求賠償,故其時效即無從進行。再 者,A女於107年4月17日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 40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A女之母為輔助人 乙節,已如前述,則A女於107年4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 ,並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陳靖濬抗辯A女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云云,無足採信 。
②另A女之母於偵字第679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警詢時亦自 承:「是陳靖濬打電話到我女兒手機,由我接聽,他在 電話內容提到:我在公園,妳可以出來跟我見面嗎?我 反問:你是誰,跟A女有什麼關係?陳靖濬說:我們有 關係,妳忘記了嗎?我反問:是什麼關係?是性關係嗎 ?因為這樣對話,我才知道他跟我女兒發生性關係」等 語(見偵字第6792號卷第14頁背頁)。復佐以A女之母 於105年4月12日致電新竹縣家暴中心告知A女於105年3 月底遭病友性侵乙事,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附卷可 參(見偵字第6792號卷第51頁);及臺大醫院竹東分院 之105年4月12日電子病歷記載:「案母(按即A女之母 )今去電新竹家訪中心,表示個案(按即A女)被陳** (按即陳靖濬)性侵。」、同年月14日電子病歷記載: 「2016.04.12新竹市家防中心來電表示因案母通報個案 被性侵,故詢問個案之相關事宜與大概事發經過。」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22頁、第23頁〕,堪認A女之母至遲於10 5年4月12日即已知悉加害人為陳靖濬。是A女之母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至遲應自105年4 月12日起算;然A女之母於107年7月12日始具狀追加為 本件原告對陳靖濬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此有原 審法院收狀章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頁、第71頁〕,顯已逾 上開2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再者,依起訴狀所載, 本件於107年4月16日起訴時,起訴狀當事人欄已明確記 載A女為原告,A女之母為法定代理人,並經A女之母於 狀末具狀人處蓋章,顯見A女之母係以A女之名義起訴, 並非上訴人所稱應係「兼法定代理人」之漏載。是上訴 人主張A女之母於107年4月16日起訴時,已同時對陳靖 濬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尚無可採。縱認上訴人前揭主張 為可採,則自105年4月12日知悉時起算,亦已逾2年之 消滅時效期間。是陳靖濬抗辯A女之母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等語,尚非無稽,堪以採



信。從而,A女之母請求陳靖濬給付40萬元本息,為無 理由。
陳靖濬另抗辯稱:伊本身為中度精神病患,無法清楚判斷 A女主動向其示好及親密互動,係因A女之精神病症所致, 進而利用A女之病症與A女發生性行為云云。然依臺大醫院 竹東分院105年3月25日至105年4月1日之護理過程紀錄〔見 原審卷㈡第28頁至第30頁〕可知,醫護人員於發現A女與陳 靖濬有互動密切、親密及肢體接觸之行為時,醫護人員除 會口頭提醒A女應與陳靖濬保持合宜之互動距離外,在發 現A女有用手撫摸陳靖濬臉部並手勾陳靖濬手臂之親密肢 體接觸時,醫師評估並下醫囑對A女給予入保護室隔離及 四肢約束2小時之護理處置,則陳靖濬自醫護人員前開對A 女所為之護理處置行為,即可判斷A女因罹患精神疾病, 易主動與其為互動密切、親密及肢體接觸之行為,故醫護 人員禁止A女與陳靖濬或其他男性病友為互動密切、親密 及肢體接觸之行為。陳靖濬復未能舉證證明伊當時因中度 精神疾病,無法判斷A女主動向其示好及親密互動,係因A 女之精神病症所致。是陳靖濬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⑸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 決先例意旨均同此見解)。本院審酌上訴人A女為高中肄 業、名下無任何財產,陳靖濬為國中肄業、107年度之薪 資所得共7,935元、名下無財產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679 2號卷第4頁、本院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陳靖濬性侵A女之次數,對A女精神上所造成之痛 苦,暨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認A女請求陳靖濬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 公允。
⑹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A女請求陳靖濬



賠償精神慰撫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其請求陳靖濬 梁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陳靖濬之翌日即107年5月28日 〔繕本於107年5月17日寄存送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 華派出所(見原審卷㈠第21頁之送達證書),經10日生效〕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⑺從而,A女請求陳靖濬給付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A女之母請求陳靖濬給付4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臺大醫院竹東分院部分:
A女之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大醫院竹東 分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然A女之母未能舉證證明 臺大醫院竹東分院對A女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致A女受有損 害,縱認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有疏失,A女之母並未舉證臺大 醫院竹東分院之不作為與積極侵害行為等價,或因此不作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陳靖濬並非臺大醫院竹東分院 之受僱人,臺大醫院竹東分院不須對其行為負責。是A女之 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大醫院竹東分院給付40 萬元本息,尚屬無據。
㈡A女及A女之母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27條之1 規定,請求臺大醫院竹東分院各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227條之1著有明文。次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 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 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 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 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 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 、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 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 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準此,契約之附 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 ,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即 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799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契約成立生效後 ,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 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 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



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 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 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又醫療契 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 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注,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 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團隊)於 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水準而 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治療,終 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意旨 同此見解),此注意義務包括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均如 前述。經查:
⒈A女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於105年3月20日住進臺大醫院竹東 分院接受治療,故A女與臺大醫院竹東分院間存有醫療契約 乙節,為A女與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所不爭執。依臺大醫院竹 東分院105年3月25日至105年4月1日之護理過程紀錄〔見原審 卷㈡第28頁至第30頁〕記載:①105年3月25日上午7時39分:護 理人員觀察到A女近日多與陳靖濬互動(護理人員處置: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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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