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850號
TPHV,107,上,850,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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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鋮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宥任
訴訟代理人 錢建銘

李哲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衡德貿易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歐陽進崑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筱棋律師
郭姿君律師
參 加 人 聯邦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光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參 加 人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 人 鄧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衡德貿易有 限公司,代理人為歐陽進崑,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民國108 年10月1日新北中工字第1082264452函可稽(本院卷二第255 頁至第256頁),衡德貿易有限公司代理人歐陽進崑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36萬3,450元本 息,其計算方式原為:「㈠房屋租金損失9萬9,000元、㈡員工 薪資損失33萬5,000元、㈢商品損失170萬2,450元、㈣搬運商 品及辦公室電腦、物品之工資12萬5,000元、㈤客戶退訂損失 25萬2,000元、㈥商展損失7萬元、㈦重新裝潢費用178萬元」 (原審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一第72頁),嗣於108年1 月7日更正其計算方式為:「㈠商品泡水損失170 萬2,450元 、㈡搬運商品及辦公室物品之工資9 萬5,000元、㈢重新裝潢 系爭房屋之費用218 萬元、㈣營業損失38萬6,000元」(本院 卷一第318頁)。核其計算方式之變更,顯係未變更訴訟標 的,而就其因消防管線漏水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更正其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規
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先前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9 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及存放商品之用, 詎於106年3月26日,毗鄰系爭房屋之同號9樓之7房屋(下稱 9樓之7房屋)室內天花板消防管(下稱系爭消防管線)之撓 性接頭螺栓(下稱系爭螺栓)斷裂,造成系爭消防管線漏水 並溢流至系爭房屋(下稱系爭漏水事故)。系爭消防管線為 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園區)之公共管線 ,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維護及修繕,惟被上訴人怠於管理維護 ,已違反保護他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且因未盡管理、維護、修繕系爭消防管線之責而過失不法侵 害伊財產權,致伊受有如下損害:㈠商品泡水損失170 萬2,4 50元、㈡搬運商品及辦公室物品之工資9 萬5,000元、㈢重新 裝潢系爭房屋費用218 萬元、㈣營業損失38萬6,000元,共計 436萬3,4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36萬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委由參加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安公司)、聯邦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分別執行 系爭園區管理維護業務、機電消防系統設備維護保養業務, 伊並非實際執行園區管理維護事務之人,自非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之行為人。又系爭漏水事故係因消防配管設置不 當致系爭螺栓斷裂,應由原始設置人建商而非由伊負侵權行 為責任。復系爭螺栓設置於9樓之7房屋天花板上即該戶專有 部分內,其維護、修繕須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 通報及協助,伊未曾接獲通報系爭螺栓、消防管線有何異狀 或應修繕情事,且已委任聯安公司、聯邦公司進行管理維護 ,自無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及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三、參加人之陳述:
㈠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依上訴人所舉事 證,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管理維護疏失,亦未能證明上訴 人因系爭漏水事故受有損害及其金額等語。
㈡聯安公司、聯邦公司陳述略以:系爭螺栓設置於9樓之7房屋 之專有部分,應由9樓之7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負維護之責等語 。
四、上訴人主張:伊先前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及存放商品之 用,於106年3月26日,毗鄰系爭房屋之9樓之7房屋天花板上 系爭螺栓斷裂,造成系爭消防管線漏水並溢流至系爭房屋 ,而發生系爭漏水事故之情,有照片、新北市消防設備士公 會鑑定報告、106年4月7日水損事件協調會會議紀錄、英商 嘉福湯瑪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 嘉 福湯瑪遜公司)初勘報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報告為證(原審卷第19頁至 第31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103頁、第175頁至第 2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否認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 ,而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注意義務為斷,若怠於此種 注意,即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 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與公寓大廈 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故如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怠於進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清潔、一般改良等事務,即屬違反其注意義務,如 因此造成他人損害,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義務。 復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包括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 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3項規定參照),其維護、修繕之目的在於保持住戶居住 環境之清潔衛生、確保災害發生時之預防及救護,與住戶之 公共衛生及安全息息相關,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 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發生系爭漏水事故之系爭螺栓、消防管線為系爭園區之共用 設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34頁,本院卷一第6 9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公共消防管線之維護(含零件是 否損壞之檢查、損壞零件之更換)為其應負之責任(本院卷 一第71頁),則依上㈠說明,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消防管線( 含系爭螺栓)自負有維護、修繕之責,如因未盡維護、修繕 之責而致他人受有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 抗辯:系爭螺栓斷裂之原因為鎖固過度及鎖固力量不平均再 加上管路吊掛不足,導致螺栓長期受力而斷裂,屬系爭消防 管線設置不當,應由設置人建商而非由伊負責云云,惟觀諸 系爭園區之規約(下稱規約)於92年8月9日曾為修訂之情( 原審卷第67頁),可徵在92年8月9日前,系爭園區大樓早已 興建完成、廠戶亦開始入駐使用並訂定規約,迄漏水事故發 生之106年3月26日止,系爭消防管線使用已有14年,被上訴 人於該14年之期間自應善盡檢查、管理、維護、修繕之責, 而不得以原始建商設置不當為由,脫免其檢查、管理、維護 、修繕之責任。被上訴人復抗辯:伊將系爭園區之管理維護 業務、機電消防系統設備維護保養業務,分別委由具有相關 專業能力之聯安公司、聯邦公司執行,已盡管理之責云云, 惟亦自承系爭消防管線之螺栓並非其與聯安公司、聯邦公司 約定應檢視之項目(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自難認其



就系爭消防管線已盡管理、維護之責。被上訴人另抗辯:系 爭消防管線及螺栓之位置在9樓之7房屋專有部分天花板上方 ,伊無從檢測,只有在廠戶舉報有異狀時才會派人檢修,內 政部消防署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下稱 系爭消防署函)亦認為專有部分消防管線之管理權人為區分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云云。惟依規約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系爭園區共有及共用設備之點收、保管、清潔、維護、修繕 及一般之改良,為被上訴人之職責(原審卷第114 頁),就 貫穿全區之共用消防管線並無除外或分段管理之約定,且即 令屬共用設備之消防管線貫穿至專有部分內,被上訴人亦得 以事前公告檢查、維護時間之方式,通知廠戶配合檢查、維 護貫通至專有部分之公共消防管線,於管理維護實務上尚非 有何窒礙難行之處。又系爭消防署函係針對各類場所管理權 人之樣態為說明,其目的在於「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 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所列違反消防法案件罰鍰 對象為管理權人,惟實務上常產生認定之困擾,茲將管理權 人之樣態歸納如下」(該函說明貳前言,本院卷二第449頁 參照),亦即於各類場所違反消防相關規定時,規定得依消 防相關法規處罰之對象,故其說明貳、三、㈡所指「集合住 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 係屬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故若專有部分 (住戶內)故障,在無其他契約或法令規範委由管理委員會 負責之情形下,自得處罰各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二第 450頁),目的在於說明符合「專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故障 」、「無其他契約或法令規範委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之情形」 之前提下,得處罰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自難因此 推論系爭螺栓、消防管線應由9樓之7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負維護之責;遑論系爭消防署函貳、三、㈠亦說明「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前段、第36條及第3條規定,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據此,集合住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係屬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 責人」(本院卷二第450頁),準此,系爭螺栓、消防管線 既為系爭園區之共用設備,自應由被上訴人負管理、維護、 修繕之責。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尚無不合。 ㈢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係以在原告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不免過 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所由設之規定,以兼顧當事人實 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一規定,並未解免請求損害賠 償之原告,就受有損害之事實所負之舉證責任,僅於原告已 證明受有損害,且於行證據上爭點整理或調查證據後,在客 觀上仍難以證明損害數額時,賦予法院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參酌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數額逕為 自由裁量而下判斷之權限。準此,倘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告, 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盡 其一般之舉證責任,法院即無從依上開規定酌定其損害數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漏水事故受有436萬3,450元之損害,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商品泡水、紙箱底部泡水破裂致堆棧於高 處之商品掉落摔碎,而受有損失170 萬2,450元部分:  ⑴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災情調查表(本院卷 一第153頁至第160頁)、商品水損清單(本院卷一第27 1頁至第273頁)、照片(本院卷一第461頁至第467頁, 卷二第313頁至第353頁)為證。惟災情調查表係上訴人 原始自行製作之清點紀錄,有嘉福湯馬遜公司107年11 月7日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51頁),水損清單亦係上訴 人自行製作之表格,復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據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觀諸災情調查表、商品水損清 單所載品項,其中洗特麗烘碗機、焊條、釘槍、路由器 等項,上訴人並未提出物品受損照片,亦未證明上開物 品之價值,自難認其受有該部分損害。又上訴人主張之 受損品項水龍頭、馬桶、洗衣櫃盆、臉盆、浴櫃、洗衣 櫃、鏡櫃、塑膠地板、人造石枱面、落水頭組、馬桶上 櫃、中島櫃、三角置物架(G08003)、廁紙架(G08001) ,均為浴室或廚房用品,本係為供水流經過、承載之用 ,或係在多水之環境中使用,均非屬遇水即會受損之物 品,縱受漏水波及,亦未可遽認受有損害,參諸上訴人 所提照片所示物品大多外觀完整無異狀、包裝完整未破 損(本院卷二第313頁至第333頁、第337頁、第345頁、 第347頁、第353頁),縱部分包裝紙箱有滲水情形(本 院卷二第335頁、第343頁、第349頁、第351頁),然其 內物品亦未見破碎或受損,及上訴人於商品水損清單備 註欄僅就其中「TN001臉盆」(2個)「1226A臉盆」(1 個)註記為「破損」(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273頁,另 詳下⑵所述),其餘商品均未註記損害情形亦明,從而



,自難認上訴人受有災情調查表、商品水損清單所示項 目、金額之損害。
  ⑵商品水損清單其中上訴人註記為「破損」之「TN001臉盆 」(2個)、「1226A臉盆」(1個)確有破損,有照片 可佐(本院卷二第339頁、第341頁、第351頁),而上 訴人主張其堆棧紙箱,因底部紙箱破裂無法承載高處紙 箱,致高處紙箱掉落、其內物品受損等語,核與上開物 品破損照片、紙箱滲水照片(本院卷二第335頁、第343 頁、第349頁、第351頁)及一般營業人堆置商品存貨之 情形相符,堪信上開3件物品確因系爭漏水事故受有損 害。而上訴人雖於商品水損清單記載包括「TN001臉盆 」、「1226A臉盆」在內之各式臉盆單價均為8,000元( 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273頁),惟觀諸其自行開立之發 票,臉盆(面盆)單價為4,000元(本院卷一第287頁) ,該價格未逾上訴人於實體或網路賣場所查訪有品牌臉 盆之市價(本院卷二第243頁至第245頁、第251頁), 上訴人既確受有3個臉盆破損之損害,復已提出自行開 立之發票及類似物品之市價,雖未能提出該3個臉盆之 實際進貨或製造價格,惟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規定,認其損害為1萬2,000元(單價4,000元×3 個=1萬2,000元)。
  ⑶從而,上訴人因系爭漏水事故所受商品損害,應為1萬2, 000元。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支付搬運商品、辦公室物品之工資,而受 有9 萬5,000元損害部分:
  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村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村銘公司)之報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93頁),惟村銘 公司之地址即系爭房屋,且於106年1月1日至106 年12月3 1日係停業中,有公司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一第379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3頁),系爭漏水 事故發生時村銘公司既停業中,有無可能承接為上訴人搬 運物品之業務,實有疑義。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 有搬運物品之必要,亦未提出實際支付搬運工資之證明, 該部分主張,自未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其因重新裝潢系爭房屋而支付218 萬元部分: 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村銘公司之報價單為證(本 院卷一第295頁),惟依上⒉所述,村銘公司於106年度係 停業中,有無可能承接為上訴人重新裝潢系爭房屋之業務 ,已非無疑。上訴人雖另提出裝潢施工照片(本院卷二第 263頁至第311頁),惟該照片不能證明其施工時間,且部



分係施作隔間,自未能認其裝潢或重新裝潢與系爭漏水事 故有關。況依上訴人提出系爭漏水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 (本院卷二第313頁至第319頁),可見系爭房屋裝潢之外 觀並未因漏水而有損壞之痕跡,縱受漏水波及,非無可能 於水流退去、乾燥後即可完全回復原狀,則系爭房屋是否 有重新裝潢隔間之必要,亦堪質疑。此外,上訴人復未舉 證證明系爭房屋有全部重新裝潢之必要,亦未提出其支付 裝潢費用之證明,該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⒋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38萬6,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該部分損害金額無法具體特定應如何計算,是 以106 年3 月26日系爭漏水事故發生後到106 年6 月1 日 上訴人重新裝潢完成恢復上班期間不能營業所估算之營業 損失,並提出租賃契約、參加展覽之租金7 萬元發票、員 工薪資表(本院卷一第207 頁、第215 頁、第211 頁)作 為間接佐證(本院卷一第318頁至第319頁)。惟上訴人不 能證明其因系爭漏水事故而有全部重新裝潢系爭房屋之必 要,業如上⒊所述,則其以重新裝潢期間不能營業而受有 營業損失38萬6,000元為由,主張該「不能營業之損害」 亦為系爭漏水事故所致云云,已有未合。況支付系爭房屋 之租金、員工薪資,均為上訴人營業之正常必要支出,上 訴人既未能證明有重新裝潢系爭房屋並因此停業之必要, 則其支出106 年3 月26日至106 年6 月1 日之租金、員工 薪資,自與系爭漏水事故無涉。復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漏水 事故而未能參加展覽,致已支出之參展金額7萬元未能取 回云云,惟未舉證證明其未能參加展覽與系爭漏水事故之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此外,上訴 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有營業損失38萬6,000 元,該部分主張自乏所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未盡其對於系爭消防管線、螺栓之管理、維 護、修繕之責,致發生系爭漏水事故,並致上訴人受有商品 破損之損害1萬2,000元。依上㈠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萬2,000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6日 (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之上訴。又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150 萬元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故尚無依兩造聲請,就命被上 訴人給付部分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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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鋮鎂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衡德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村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