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642號
TPHV,107,上,642,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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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蕭祺暉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擴張、減縮,本院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 依民法第474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李淑玲遺產範圍內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5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11頁、卷二第177頁、第1 78頁)。嗣於本院就本金部分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李 淑玲遺產範圍內給付450萬5,000元,就利息部分擴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454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母李淑玲為同事,李淑玲自民 國94年5月起數度向伊借款,迄至李淑玲於105年3月10日死 亡時止,尚欠伊如附表1編號1-1、1-2、2、3-2至7「借貸日 期」欄、「尚欠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450萬5,000元未為清 償。被上訴人為李淑玲之唯一繼承人,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範圍內返還上 開借款。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李淑玲遺產範圍內, 給付伊45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以:上訴人 未證明總帳簿、取款憑條上之文字為李淑玲所親寫;縱為李 淑玲所寫,然李淑玲為上訴人記帳、處理帳務之原因眾多, 非定屬借貸關係。且匯款紀錄亦無法證明係因李淑玲向上訴 人借款所為,其等間金流原因究係出於借貸、清償、繳納合 會款項或其他原因均不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 及擴張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於繼承李淑玲遺產範圍內,給付伊450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李淑玲於105年3月10日死亡,繼承人鍾宗岳鍾堉朋、鍾堉 駿已拋棄繼承,被上訴人為李淑玲唯一繼承人一情,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241頁至第243頁、卷二第166-167頁),堪信為真正。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主張李淑玲生前尚欠其借款450萬5,000元未為清償,被上訴 人為李淑玲唯一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李淑玲遺產範圍內, 清償上開借款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以:上訴人所提 出之記帳本、匯款資料均無法證明李淑玲有向其借款等語。 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附表1編號1-1部分:
  上訴人主張李淑玲於95年2月7日向其借款30萬元,用以清償 向訴外人陳進來之借款,嗣李淑玲僅部分還款,尚欠10萬元 云云,並提出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9頁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開取款憑條僅可證明上訴人於



95年2月7日自臺灣銀行提領30萬元,而存入憑條僅能證明陳 進來之臺灣銀行帳戶有於95年2月7日存入57萬2,800元之事 實,尚難據為證明此為上訴人與李淑玲間成立借貸合意所提 領之30萬元,並將此筆借款交付與李淑玲,再併同李淑玲個 人款項,存入陳進來帳戶57萬2,800元之情。至上訴人主張 於李淑玲過世後,其子鍾堉朋有同意還款云云,並以鍾堉朋 於105年4月11日在通訊軟體稱:「蕭阿姨您帳號再麻煩line 給我」、「還有金額。我明天再去轉帳」等語,而其於同年 月12日在通訊軟體稱:「銀行利息100萬每月約3000元,所 以180萬每月5400元,另5筆共271萬每月8000元(5*1600) ,每個月共計13400元。目前是2個月」等語為證,有通訊軟 體翻拍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1頁)。惟觀之上開通訊 軟體內容,鍾堉朋在上訴人告知上開內容後,並無任何回覆 ,難認鍾堉朋有向上訴人承認李淑玲借款債務之情。是依前 揭說明,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有與李淑玲成立借貸之合意並交 付借款,則上訴人主張李淑玲向其借款30萬元,並尚欠10萬 元未為清償云云,難以採信。
 ㈡關於附表1編號1-2部分:
  上訴人主張李淑玲於95年10月1日向其借款50萬元,餘45萬 元未返還云云,並提出總帳簿第8頁為證,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查上訴人自承總帳簿第1頁至第11頁是其所記載(見本 院卷二第329頁),則總帳簿第8頁摘要欄固記載「李淑玲」 、「借50萬(尾會)」(見本院卷一第71頁)等語,然此既 為上訴人自行所為之記載,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為其 與李淑玲間有成立50萬元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認定。此外 ,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李淑玲有向其借貸50萬元云云, 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㈢關於附表1編號2部分: 
  上訴人主張李淑玲於95年3月2日向其借款56萬元云云,並提 出存摺、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及證人劉新金所述為證,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依證人劉新金證述:我和李淑玲 是同事,她有跟我的會。我在95年3月2日有聽到李淑玲要向 上訴人借她剛標到的會款,那次上訴人大概標到56、57萬元 ,上訴人有答應李淑玲,但沒有講借貸時間、利息。李淑玲 也有參與這個合會,所以必須要繳會錢,我把錢以現金交給 上訴人,我不知道李淑玲要借多少錢,所以上訴人實際借給 李淑玲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至第92頁) ,固可認上訴人與李淑玲於95年3月2日就上訴人所標得合會 款項有借款合意存在,然劉新金並未看到上訴人有將借款交 付予李淑玲,故其證詞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



人所提之存摺、取款憑條(見原審卷一第81頁、第83頁), 僅可證明上訴人於95年3月2日有提領56萬元,而無摺存入憑 條(見原審卷一第87頁)則僅能證明蕭美華之臺灣銀行帳戶 於95年3月2日有存入63萬400元,均難據此證明上訴人有將5 6萬元借款交付與李淑玲,再併同李淑玲個人款項,存入蕭 美華帳戶63萬400元之情。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有交付借款56萬元予李淑玲,故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 3月2日有交付借款56萬元予李淑玲云云,自不足採。 ㈣關於附表1編號3-2部分: 
  上訴人主張李淑玲於96年1月2日向其借款60萬元,其於翌日 將其中30萬11元匯款至高雄銀行上訴人帳戶,用以清償其於 95年4月3日為借錢給李淑玲,而向高雄銀行辦理貸款之30萬 元(11元係利息之一部,其餘利息2萬2,800元由李淑玲以現 金交付,由其連同30萬11元一併匯款至高雄銀行),另交付 借款29萬9,989元予李淑玲云云,並提出高雄銀行存摺明細 、臺灣銀行存摺明細、總帳簿(第6頁、第9頁、第12頁)、 匯款單、臺灣銀行臨時存欠單及上訴人與鍾堉朋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高雄銀行存摺明細記載上訴人帳戶於95年4月3日現金支出3 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臺灣銀行存摺明細記載上 訴人帳戶於96年1月3日轉帳62萬2,800元(見原審卷一第9 9頁)等情,僅能證明上訴人上開2帳戶於各該時間有金錢 支出,但無法證明支出金錢之用途。又96年1月3日匯款單 (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僅能證明上訴人匯款32萬2,811元 至其高雄銀行信義分行帳戶,而臨時存欠單(見原審卷一 第107頁)則僅載金額29萬9,989元,均難憑為上訴人與李 淑玲有借貸關係之證明。而總帳簿第6頁摘要欄、借方欄 固記載「借李淑玲(高雄銀)」、「300000」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03頁)、第9頁摘要欄、貸方欄固記載「"《表示 與上一列記載『淑玲』相同之意》(60萬元)」、「1600」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頁),然上訴人自承總帳簿第1頁 至第11頁是其所記載,已如上述,故此僅可說明上訴人有 為此記載,尚難據此即認上訴人與李淑玲間有借貸關係存 在。
  ⒉另總帳簿第12頁摘要欄、借方欄固記載「"(表示與上一列 記載『淑玲』相同之意)」、「600000」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11頁),而該頁所載「淑玲」之筆跡,與李淑玲在林 務局生日禮券印領清冊、承辦案件登記簿、聯合會理事會 簽到簿、心經中李淑玲親簽筆跡相似,有可能出於同一人 手筆一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0月17日調科貳字第1



060337821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5頁至 第37頁),然此僅能證明李淑玲有於其上記載其姓名,惟 無法證明李淑玲簽署其名之真意為何;況其上所載阿拉伯 數字,無法鑑定與李淑玲親筆所書其他書面文件之筆跡相 符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9月6日調科貳字第1080329 752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至第271 頁;詳見附表2),自難據此部分之記載,即認上訴人與 李淑玲間就此部分已有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至上訴 人與鍾堉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無法證明鍾堉朋有承認上 訴人與李淑玲之借貸關係,已如上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不足採。
 ㈤關於附表1編號4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2月間標得其所參與由李淑玲召集之合 會,應得會款64萬元,李淑玲並未於當月交付會款,經兩人 會款互抵後,李淑玲應給付上訴人58萬4,150元,但李淑玲 僅於同年5月1日給付8萬4,150元予上訴人,剩餘50萬元係李 淑玲向上訴人借款云云,並提出總帳簿第20頁、第21頁、手 寫資料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總帳簿第20頁摘要欄 、借方欄、貸方欄雖記載「收尾會下個月才給」、「640000 」、「1600」,第21頁摘要欄、借方欄、貸方欄記載「5841 50先還84150元」、「500000」、「1600」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17頁、第119頁),然上訴人自承「收尾會下個月才給 」、「584150先還84150元」係其所寫(見本院卷二第338頁 、第339頁),被上訴人又否認上訴人手寫部分原因之真正 ,故上訴人上開手寫部分,並無法證明其與李淑玲間有50萬 元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另手寫資料僅記載「640000+0 0000-00000=584150」、「00000-00000=45250」等數字(見 原審卷一第121頁),無從證明係何人所寫及其所載內容之 真意為何。而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李淑玲有該 筆借款合意並已交付款項,自難憑此遽認上訴人與李淑玲就 該筆50萬元達成借貸合意並已為借款之交付。故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尚難憑採。
 ㈥關於附表1編號5部分:  
  上訴人主張李淑玲因其妹妹李淑香缺錢,故於101年11月22 日向其借款80萬元云云,並提出總帳簿第29頁為證,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查:總帳簿第29頁摘要欄、借方欄、貸方欄記 載「淑玲小妹」、「800000」、「4000」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25頁),上訴人自承「淑玲小妹」係其所寫(見本院卷 二第358頁),觀其內容僅記載金額,被上訴人復否認記載 原因係因李淑玲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與李淑玲有此部分借款合意並交付款項,自難憑此即認 上訴人與李淑玲有就80萬元達成借款合意並交付借款,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㈦關於附表1編號6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0月1日標得李淑玲所召集之合會,會 款為79萬3,600元,李淑玲向其借款其中50萬元云云,並提 出總帳簿第34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總帳簿第 34頁摘要欄、借方欄、貸方欄記載「會錢(36×2萬)-(4會 ×18400)=793600元。借淑玲姐50萬」、「500000」、「160 0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上訴人亦自承「會錢(3 6×2萬)-(4會×18400)=793600元。借淑玲姐50萬」係其所 寫(見本院卷二第358頁),觀其內容僅記載金額,被上訴 人復否認記載原因係因李淑玲向上訴人借款,且上訴人聲請 傳訊證人即上訴人與李淑玲之同事王芳鄭韻和,欲證明其 等有與上訴人參加李淑玲所召集之合會,且知悉上訴人將所 標得會款借予李淑玲之情,然王芳鄭韻和均證稱不清楚上 訴人與李淑玲間之資金往來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71頁至第3 76頁),故渠等證詞亦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 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03年10月3日有匯入28萬6,600元(見原 審卷一第141頁),僅能證明有款項匯入其帳戶,尚難憑為 上訴人與李淑玲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其與李淑玲就此部分有借款合意並交付款項,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㈧關於附表1編號7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月7日借款99萬5,000元予李淑玲云云 ,並提出總帳簿第35頁、存摺明細、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電 匯匯款憑條為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總帳簿第35頁記載 摘要欄、借方欄、貸方欄記載「淑香借」、「0000000」、 「1000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其上既載淑香借, 自難作為上訴人主張其與李淑玲此部分有借貸關係之證明。 又上訴人104年1月7日存摺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49頁  、第151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於當日有領取現金8萬元、2 萬元,無法證明其領款用途及交付何人,遑論可以此證明係 與李淑玲成立借款契約。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電匯匯款憑 條(見原審卷一第153頁、第157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 4年1月7日有分別匯款存入李淑玲帳戶9萬9,000元、39萬6,0 30元,但無法證明匯款原因,故難依此即認上訴人與李淑玲 就此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與李淑玲就此部分借款合意並交付款項,故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㈨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與李淑玲間有前 揭借貸合意存在並交付借款,而李淑玲尚欠其如附表1編號1 -1、1-2、2、3-2至7「借貸日期」欄、「尚欠金額」欄所示 款項共計450萬5,000元之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李 淑玲尚欠其如附表1編號1-1、1-2、2、3-2至7「借貸日期」 欄、「尚欠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450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李淑玲遺產範圍內,給付其450萬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 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編號 借貸日期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尚欠金額 備註 1-1 95年2月7日 30萬元 原證2-2、2-3 95年5月1日 5萬元 10萬元 上訴人稱李淑玲借款係為還陳進來 95年6月間 5萬元 95年8月1日 5萬元 95年9月1日 5萬元 1-2 95年10月1日 50萬元 總帳簿第8頁(本院卷一第71頁) 95年11月1日 5萬元 45萬元 上訴人主張其從95.10.01所標得64萬會款,借50萬元予李淑玲 2 95年3月2日 56萬元 原證3-1至3-5 劉新金證述     56萬元 上訴人主張李淑玲係為給付蕭美華款項,而向其借款 3-1 95年4月3日 30萬 95.04.03-96.01.03利息計2萬2811元 原證4-2、4-3 96年1月3日 32萬2811元 0元 上訴人主張李淑玲於96年1月2日再借款,用以清償此筆借款 3-2 96年1月2日 (交付日96年1月3日) 60萬元 原證4-4、4-5     60萬元   4 99年5月1日 50萬元 原證5-1至5-3     50萬元 上訴人主張於99.02.01得標64萬會款,將其中50萬元借款予李淑玲 至99.03.01利息為 1萬8150元 5 101年11月22日 80萬元 記帳簿第29頁11行(本院卷一第113頁)     80萬元   6 103年10月1日 50萬元 記帳簿第34頁13行(本院卷一第123頁)     50萬元 7 104年1月7日 99萬5000元 原證8-1、8-2、8-3、8-7、8-8 104.01.07領10萬(後扣1000元利息,給9萬9000元) 104.01.07領39萬6030元(先預扣4000元利息) 104.01.22領50萬元     99萬5000元  
附表2:  
編號 請求鑑定範圍(螢光筆畫記均參見影本) 比照鑑定對象(螢光筆畫記均參見影本) 鑑定結果 1 上證1-1 (原本:附件1) ⑴阿拉伯數字全部:總帳本第12頁至第38頁(鑑定對象1) 更上證2-3(附件3)即105.01.18-03.09造林生產組承辦案件登記簿 第2、4-8、12-20、24、29、30、34、38、39、41、43-46、48、50頁,紅色螢光筆標示的阿拉伯數字 筆劃簡單、筆跡特徵不顯,難鑑定。 ⑵橙色螢光筆標示的「還」字:第12、13、15、21、26、27、32、33頁 (鑑定對象3) 更上證2-3(附件3) 即105.01.18-03.09造林生產組承辦案件登記簿第34、43頁,橘色螢光筆標示的「還」字。 因比照鑑定對象質與量不足,難鑑定。 ⑶黃色螢光筆標示的「台」字:第12頁(鑑定對象4) 更上證2-3(附件3) 即105.01.18-03.09造林生產組承辦案件登記簿第7、14、15、29、30頁,黃色螢光筆標示的「台」字。 筆跡筆劃特徵相似,可能為同一人所書。 ⑷藍色螢光筆標示的「陳」字:第14頁、第15頁(鑑定對象5) 上證2-2公文書(附件4)即新竹林管處等函文:4處以藍色螢光筆標示的「陳」字。 筆跡筆劃特徵相似,可能為同一人所書。 ⑸紫色螢光筆標示的「淑」字:第35頁(鑑定對象6) 上證2-2(附件4)即第21屆第8次監事會簽到簿:1處以紫色螢光筆標示的「淑」字 上證2-5(附件5)即第21屆第10次監事會簽到簿:以紫色螢光筆標示的「淑」字 總帳第12、13、14頁上所載「淑玲」的「淑」字 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應為同一人所書。 2 原證2-3(台銀憑條95.02.07陳進來) 原證3-4(台銀憑條95.03.02蕭美華) 原證5-3(紙條,浮貼於總帳第100頁、封底內側) 原證7-2(紙條,浮貼於總帳第100背面) 所載阿拉伯數字全部 (鑑定對象2) 更上證2-3(附件3)即105.01.18-03.09造林生產組承辦案件登記簿 第2、4-8、12-20、24、29、30、34、38、39、41、43-46、48、50頁,紅色螢光筆標示的阿拉伯數字。 筆劃簡單、筆跡特徵不顯,難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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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