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436號
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昇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8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14
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所明定。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 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提出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70 條第2 項程式之上訴理由狀,亦未繳納上訴第 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 萬1,200 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10日內為前開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