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392號
上 訴 人 許文正 住○○市○○區○○街00巷0號之0(0 樓)
朱淑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與被上訴人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
39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許文正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玖佰零捌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上訴人朱淑文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被上訴人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於原 審起訴時,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對同為執行債權人 之鄭志浩、許文蕙、朱淑文、許榮輝、許文正(下合稱鄭志 浩等5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民國106年3月28日製作之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6、8、10、11、14、37、38、41
、42、43、44、48號「分配結果」欄所示分配金額予以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其訴訟標的為樺資公司對分配表之異議權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樺資公司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 額定之。樺資公司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上訴後,於本院 審理中追加聲明其請求剔除之範圍包括鄭志浩等5人經系爭 分配表列入「債權原本」欄之債權(除朱淑文外,均含利息 )在內(見本院卷三第343頁、第363至364頁、第384至385 頁),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惟請求剔除之範圍增加,後經 本院判決剔除樺資公司主張有理由之部分(即朱淑文票據債 權新台幣〈下同〉1410萬元中之246萬533元、許榮輝普通債權 6083萬元本息中之2508萬元本息、許文正普通債權3468萬60 00元本息全部),並認前開債權剔除後之分配表應由執行法 院另行為之,且駁回樺資公司其餘請求無理由部分(即請求 剔除鄭志浩普通債權850萬元本息全部、許文蕙普通債權880 萬元本息全部、朱淑文票據債權逾246萬533元但未逾1410萬 元部分、許榮輝普通債權逾2508萬元本息但未逾6083萬元本 息部分)。
(二)茲上訴人許文正於109年4月6日,就其對許文鼎之普通債權3 468萬6000元本息經本院判決剔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上訴利益為3468萬6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7萬5908元 ;又上訴人朱淑文於同日,就其對許文鼎之票據債權1410萬 元中經本院判決剔除之債權246萬533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 訴,其上訴利益為246萬53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8179 元。
(三)許文正、朱淑文並未自行繳納前開裁判費;且均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程式尚有欠缺。(四)綜上,茲命許文正、朱淑文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各 應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各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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