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156號
TPHV,107,上,1156,2020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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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56號
上 訴人即
被 上訴人 台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景文
訴訟代理人 許偉勳
李師榮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維帆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 訴人 元達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滄龍
訴訟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台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元達氣體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台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
元達氣體有限公司應給付台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參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台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元達氣體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三項部分,於台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元達氣體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元達氣體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台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元達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台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元達氣體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元達氣體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耀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耀公司)於原審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元達氣體有限公司(下稱元達公 司)給付新臺幣(下同)4,783,417元,經原審判命元達公 司給付2,175,578元,台耀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追加請求元達公司應再給付其請求全部金額之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應予准許。嗣台耀公司再就其原請求「緊急架設氨氣區及替 代管線費用」1,067,230元,改為請求「原氨氣區工程管線 損壞」929,015元,並減縮上訴聲明,現請求之金額為4,645 ,202元(見本院卷二第285頁),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台耀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10日簽訂液態氨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向元達公司訂購液態氨, 由元達公司提供存放液氨之儲存槽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 負責系爭設備之保養、修護。詎系爭設備於104年4月28日在 伊廠區內發生液氨洩漏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嗣經兩造合 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同意將系爭事故送請財團法人安全衛 生技術中心(下稱安衛中心)鑑定,安衛中心報告認定因墊 片螺栓孔位不合,導致上鎖施力不均,產生變形破損,導致 槽內壓力上升時未由安全閥正常釋放,改由人孔蓋墊片破損 處釋放並導致氨氣洩漏。故系爭事故係因元達公司就系爭設 備未盡保養及修護之義務所致,伊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項 目之損害,金額總計為5,341,514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請求金額暫為4,783,417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元達公司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求為判命:元達公司應給付伊4,783,417元, 並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元達公司則以:兩造於96年11月10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伊 給付義務係交付台耀公司所購買之液態氨,至於存放液態氨 之系爭設備係伊免費提供給台耀公司使用,輸送管線之架設 則非兩造契約範圍;系爭設備平時由台耀公司支配使用,迄 104年4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時止,已使用長達8年,期間從 未發生氨氣洩漏之情事,況系爭事故發生前甫於104年4月10 日完成定期檢驗,且當日旋將人孔蓋封回進行耐壓氣密測試 ,於104年4月11日灌入台耀公司所購買之6600公斤液態氨後



,至事故發生時將近18天均由台耀公司人員支配使用,伊未 曾接獲氨氣洩漏之通報,系爭設備人孔蓋竟會於儲存槽內液 態氨所剩不多,槽內壓力變小之情形下,莫名發生氨氣洩漏 ,實令人難以想像,安衛中心鑑定報告逕自排除人為蓄意不 當操作,實啟人疑竇;綜合桃園市消防局檢送之104年4月28 日、29日出勤紀錄記載「火災」及台耀公司人員敘述事發當 時有聽到一聲巨響,系爭事故真正發生原因應係台耀公司人 員操作廠內設備不當引起火災導致氣爆,因而產生瞬間高壓 延管線回沖向系爭設備,並由系爭設備洩壓閥及人孔蓋衝出 所致,非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安衛中心所為之報告,除 不具有適格鑑定能力外,復有諸多重大瑕疵,並不可採。至 台耀公司請求如附表一所示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均難以證明 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元達公司應給付台耀公司2,175,578元,駁回台耀 公司其餘2,607,839元之請求,台耀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台耀公司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元達公司應再 給付台耀公司2,469,624元(原審駁回台耀公司逾上開請求 部分,業據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 追加聲明:元達公司應給付台耀公司4,645,202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元達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元達公司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 分,台耀公司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台耀公司 就對造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元達公司答辯聲明 :㈠台耀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台耀公司向 元達公司購買液氨,期間自該日起至106年11月10日止,為 期10年。
㈡元達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應提供系爭設備及負責 保養、修護。
㈢104年4月28日在台耀公司廠區內發生系爭事故。 ㈣元達公司就原證3、4、6、7、8(第1頁)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
㈤元達公司就原證2、5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五、台耀公司主張伊向元達公司購買液氨,由元達公司提供儲放 設備並負責保養、修護等,詎其提供之人孔蓋墊片規格不符 導致系爭事故,應對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為元達



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 事故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元達公司?㈡如認系爭事故之發 生係屬可歸責於元達公司之事由,則台耀公司請求如本判決 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項目與金額,是否有理由?㈢ 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台耀公司是否與有過失?六、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元達公司? ㈠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 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 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 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 ,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 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 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 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 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 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 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台耀公司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兩造合意送請安衛中心鑑 定結果,認系爭事故係肇因於元達公司就系爭設備未盡保養 及修護義務所致,自屬可歸責於元達公司之事由等語;惟為 元達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㈢經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曾於104年6月4日召開協調會,雙方同 意:「契約合意終止。假設第三公證單位可以執行鑑定作業 ,則委託第一順位鍋爐協會,第二順位壓力協會,第三順位 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技術中心協助鑑定。將此次洩漏部分 墊片破損特別列為鑑定項目,鑑定為何破損及安全閥的作動 是否有問題…。」,此有該日之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14至15頁),足見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會同開槽,已發 現系爭設備人孔蓋墊片有破損(見原審卷一第215頁),並 合意由第三公證單位執行鑑定事宜,且將墊片破損列為鑑定 事項,鑑定為何破損及安全閥的作動是否有問題。嗣台耀公 司依上開會議意旨,先後詢問前揭第一、二順位鑑定單位, 惟該二單位均以電子郵件回復並無提供鑑定服務,台耀公司 乃依兩造上開協議將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送請安衛中心鑑定 ,並通知元達公司等情,此有該等電子郵件可按(見原審卷 一第311至313頁)。
⒉嗣經送安衛中心鑑定,安衛中心鑑定人員訪談台耀公司總務



及職安人員乙○○,並查勘事故現場發生氨氣洩露的位置點即 液氨儲槽頂部之人孔蓋,發現人孔蓋之上蓋與下方人孔之間 存在縫隙,夾在中間的墊片無法完全符合人孔蓋尺寸,達到 完全的密合;嗣將人孔蓋所有螺絲鬆開並移除上蓋,可以看 到中間之墊片經過修剪,且呈不規則之形狀,墊片外圍黑色 的橡膠部分只剩下一小部分,墊片也已斷裂變形,經將一個 與事故墊片同尺寸之新墊片放置於人孔蓋上進行尺寸的比對 ,顯示墊片上螺絲孔與人孔蓋上螺絲位置無法吻合;經鑑定 人就已龜裂墊片之不良品與未使用之新品進行檢測及以為何 樹(WTA)原因分析後,排除「墊片材質差異斷裂破損」、 「墊片受氨水腐蝕破損」、「墊片與牛油接觸腐蝕破損」、 「地電位上升設備運轉失效」、「人為蓄意不當操作」等原 因,認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原因之一為:「螺栓施力不均 導致墊片破損」,即「…液氨儲槽因人孔蓋螺栓上鎖施力不 均導致環形EP+4F16"墊片(o-ring)因螺栓孔位不合變形, 供應商進行外圍孔區切除,法蘭螺絲孔中心之圓之直徑為54 cm,墊片新品螺絲孔中心圓直徑為51.5cm,墊片無法承受來 自螺栓X,Y,Z三方不均勻之作用力,產生變形破損後續並導 致氨氣洩漏。」;可能原因之二為:「安全閥失效導致人孔 蓋洩壓」,即「…因墊片變形破損導致槽內未由安全閥正常 釋放,改由人孔蓋墊片破損處釋放並導致氨氣洩漏。」,其 結論並認為:「系爭事故係因環形EP+4F 16"墊片(o-ring )螺栓孔位不合,導致上鎖施力不均,墊片無法承受來自螺 栓X,Y,Z三方不均勻之作用力產生變形破損。因墊片變形破 損導致槽內壓力上升時未由安全閥正常釋放,改由人孔蓋墊 片破損處釋放並導致氨氣洩漏。」,有安衛中心於104年12 月26日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85頁 )。鑑定人丁○○於本院到庭證稱:「(問:最後如何認定, 事故發生原因為何?)參酌調查報告第20、22頁,我係根據 為何樹分析,事故原因主要詳如第20頁架構所述,先定義頂 端事件,液態氨儲槽洩漏、決定優先順序、推演優先可能原 因、驗證假設、推論最後根本原因。評估結果如第22頁所述 。……鑑定報告第11頁左邊為新的墊片,右邊為事故墊片,尺 寸差很多,當初可以鎖上人孔蓋我覺得很奇怪,事故墊片缺 少左邊鎖螺絲的洞,應該是有被修剪過,我們調查時,懷疑 過墊片有無做過更換,後來作人員訪談,證實元達公司有更 換墊片,因台耀公司有簽收紀錄,但我們不了解,如何在7 天就會斷裂腐蝕成報告第7頁的樣子。如果是新的,一般墊 片至少耐用2、3年,所以我們認定人孔蓋為這次事故主要洩 漏源。因儲槽壓力僅有0.1公斤,要讓釋壓閥作動,儲槽要



產生很大壓力,事故當時沒有那麼大的壓力,所以我們研判 不可能從釋壓閥作動洩漏氨氣,應該是從破損的人孔蓋洩漏 氨氣。儲槽設備接觸大氣部分僅有二處,一個是釋壓閥;另 一個是人孔蓋。故我的報告認為有二個可能原因,一個是釋 壓閥,另一個是墊片腐蝕,其中墊片比較明顯,詳如第7頁 所述。開槽時,墊片並無外緣橡膠,只有靠螺絲支撐,洩漏 可能性更高。因人員鎖螺絲時,每個螺絲施力力道都不會相 同。有橡膠氣密性比較高,可防止力道不均勻外洩。鎖螺絲 力道,每個人都不一樣,須有墊片防止洩漏,有那一圈橡膠 氣密性較高。使用氣動扳手、扭力扳手也沒有辦法保證每個 螺絲的作用應力都相同,重點是墊片破損。」(見本院卷一 第190-196頁)。又台耀公司主張系爭設備人孔蓋本應使用 英制規格之墊片(AS ME/ANSIB16.5 NPS 16),而元達公司 所使用者乃係公制規格墊片(JIS10K-400A),因該公制規 格墊片外圈之螺絲孔位與系爭設備上方人孔蓋孔位不符(見 原審卷一第216頁中圖),元達公司遂將外圈裁剪等語,元 達公司雖否認有使用尺寸不合之墊片,惟亦陳稱系爭設備人 孔蓋使用之墊片係伊向盈昇企業社所購買,伊員工告知盈昇 企業社負責人顏世龍設備規格後,顏世龍乃將周圍黑色橡膠 以機械裁剪後,留下白色內圈交予伊,故兩造於104年5月4 日會同打開系爭設備之人孔蓋,其墊片僅有白色內圈而無黑 色外圍橡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頁、原審卷一第217頁下圖 左方),則依鑑定人丁○○之證詞,如系爭設備之人孔蓋使用 符合尺寸之墊片,且外圈螺絲孔位之黑色橡膠均未經切除, 於螺栓上鎖時,施力可平均分佈於墊片上,且氣密性較高, 然因元達公司使用之墊片已剪除外圍黑色橡膠,導致人孔蓋 之上蓋與下方人孔之間存在縫隙,故其研判應係元達公司人 員於鎖螺栓時施力不均,因而擠壓內圈墊片,導致墊片變形 破損(見原審卷一第215頁),致系爭設備中之氨氣於104年 4月28日上午11時許,由墊片破損處洩漏,經核其鑑定結果 與現場跡證及目擊證人之證詞相符(詳後述),自可採信。 ⒊雖元達公司辯稱安衛中心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 不具適格之鑑定能力,不具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云云, 並舉鑑定人即中山大學機械系退休副教授丙○○到庭證稱:「 以嚴謹的科學調查報告來看,都必須根據科學數據,且數據 要有科學儀器量測,不能以肉眼判定。系爭安衛中心報告, 有好幾個地方都是用肉眼判定或直覺來作結論,沒有數據之 依據。在一般鑑定,我們認為是蠻嚴重的瑕疵,需要很多數 據才能補強報告結論。且很多懷疑的原因,卻沒有提出詳細 排除理由,就將許多可能原因都排除了。若是我來做調查的



話,我會先就外部客觀證據探討,例如安全閥、釋壓閥與洩 漏點之間的關係,先看安全閥是否在最高點,安全閥需要在 整個設備的最高點,若要排放或跳脫不能打到任何零件,必 須排放到大氣。一定要比人孔或墊片還要高」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99頁),及提出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機械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證明安衛中心鑑定報告具有瑕疵(見原 審卷二第10-14頁)。惟依鑑定人丁○○提出之個人履歷簡述 ,其具有多項關於產業安全之專業證照,且曾發表相關論文 ,及多次參與工廠事故原因之調查計畫(見本院卷一第217- 231頁),為元達公司所不爭,鑑定人丁○○並證稱:伊在本 件調查之前,也有接觸過液態氨儲槽設備;之前有看過墊片 老化或腐蝕的情形,造成液態氨從人孔蓋洩漏產生災害情形 ,之前看到的儲槽更大,外洩的後果更嚴重;因國家化學品 在伊單位裡,伊單位常需要協助消防隊、環保署毒管處進行 毒化物質洩漏的應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自 可認其具有鑑定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能力及適格。 ⒋再元達公司辯稱:綜合桃園市消防局檢送之104年4月28日、2 9日出勤紀錄記載「火災」及台耀公司人員敘述事發當時有 聽到一聲巨響等情,系爭事故真正發生原因應係台耀公司人 員操作廠內設備不當引起火災導致氣爆,因而產生瞬間高壓 延管線回沖向系爭設備,並由系爭設備洩壓閥及人孔蓋衝出 所致云云;惟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0月5日以桃消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局大隊及分隊同仁104年4月28日及 29日工作紀錄、領用無線電機登記簿,其中各消防隊員前往 大溪區中華路63號台耀公司之時間分別為104年4月28日下午 12時2分、12時3分、12時10分、13時、13時5分、13時11分 、13時15分、16時40分、17時45分、104年4月29日12時12分 ,其等記載之外出事由均為:「氨氣外洩」、「氣體外洩」 、「台耀公司疑似氨氣外洩」、「支援大溪氨氣外洩」等, 28日當日最後二筆21時登載之紀錄亦為氨氣外洩而未提及火 災(見原審卷二第86、83、78、95、96、89、92、97、91、 81、82),僅有3筆外出時間分別為104年4月28日13時、13 時5分、13時8分係記載「火警」、「工廠火警」(見原審卷 二第100、98、94頁);衡諸證人甲○○證稱:伊於103年10月 20日進入台耀公司,做了3年多,擔任廠務課長,104年4月2 8日台耀公司發生事故時,伊有在現場,伊的辦公室距離現 場大約1、20公尺左右,有聽到洩漏的聲音,辦公室人員都 有出來看,伊沒有聽到爆炸聲音,是氣體洩漏的聲音,聲音 很大聲;伊看到氨氣儲槽上方人孔,一直冒出白色氣體,味 道很濃,是氨氣味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頁),則事發



當時現場不斷冒出白色氣體,是否有民眾誤為火災而報案, 以致消防隊員外出時於工作紀錄簿上登載為工廠火警,要非 無疑。且證人乙○○證稱:台耀公司當日並未發生氣爆,燒結 爐完全沒有損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鑑定人丁○○ 證亦證稱:「(問:當初有無考慮台耀公司當時進行燒結爐 所設氨氣分解爐之維修造成氣爆為原因?)根據事故當時人 員訪談,燒結爐位於工廠四樓,燒結製程為還原反應,該設 備主要利用液態氨產生氨氣到達燒結設備,產生75%氫氣、2 5%氮氣來進行燒結反應。若燒結爐製程發生氣爆,其爆震波 逆流液態氨儲槽是有困難的。因為從液態氨儲存槽到燒結爐 有很多個閥,還有過濾器、蒸發器,才會到燒結爐本體,若 在燒結爐氣爆不可能逆流回液態氨儲槽。且燒結爐發生氣爆 ,台耀公司會發生很大的爆炸及火災,因裡面有75%的氫氣 ,若爆炸會非常嚴重。氫氣爆炸界線很低,最小引火能量為 0.01毫焦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191頁),足見本件 如係因台耀公司人員操作廠內設備不當引起火災導致氣爆而 發生氨氣外洩,應會造成廠內設備嚴重燬損甚至人員受傷, 而被上訴人並未就現場有火災燒燬設備或人員因氣爆、火災 受傷,及台耀公司人員有操作廠內設備不當之情形舉證以實 其說,元達公司辯稱:系爭事故真正發生原因應係台耀公司 人員操作廠內設備不當引起火災導致氣爆,因而產生瞬間高 壓延管線回沖向系爭設備,並由系爭設備洩壓閥及人孔蓋衝 出所致云云,顯不可採。此外,元達公司及其所舉證人丙○○ 、所提出之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並未就系爭事故其他合 理發生原因為說明及舉證,元達公司主張安衛中心鑑定報告 不可採云云,要屬無據。
⒌雖元達公司辯稱:系爭設備經代檢機構中華鍋爐協會於104年 4月10日至台耀公司實施内部檢查,檢查範圍涵蓋儲槽本體 、安全閔、壓力表、液面計、溫度計、安裝基礎、標示、支 柱、其他(設置緊急遮斷装置、採測漏洩氣體且自動發出警 報設備、除卻設備產生靜電之措施),檢查結果均合格,足 見伊確有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落實保養及修 護義務,所為給付並無任何瑕疵可言云云,惟中華鍋爐協會 並未就系爭設備人孔蓋墊片為檢查,有該協會108年5月22日 中鍋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檢查紀錄及定期檢查結果 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3-515頁),自難以上開檢 查合格,即認元達公司所為給付無任何瑕疵。
⒍綜上,兩造於本件訴訟起訴前,既已就系爭事故之鑑定人、 鑑定範圍加以合意,核屬就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 且安衛中心之鑑定結果與現場僅有氨氣外洩,而無氣爆、火



災跡象,目擊證人甲○○所述第一時間看到氨氣儲槽上方人孔 ,一直冒出白色氣體等語相符,難認有不合理之處,自應承 認其效力。而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容器:盛裝液氨 槽…乙方(即元達公司)負責儲存槽之保養及修護…」(見原 審卷一第8頁),系爭設備人孔蓋墊片係屬元達公司所提供 ,並係其依約應保養與維護之範疇,則因該墊片變形破損導 致系爭事故發生,元達公司復未能舉證非可歸責於已之事由 所致,自應認屬可歸責於元達公司之事由,即應由其負責。七、台耀公司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與金額,是否有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法第213 條、第216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3項亦有明文。又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 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台耀公司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 係屬可歸責於元達公司之事由,致其受有如附表所示項目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元達公 司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元達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㈡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元達公司就系爭設備未盡保養及 修護義務所致,核屬可歸責於元達公司之事由,依上開規定 ,元達公司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台耀公 司請求如附表一所示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論如下: ⒈氨水處理費用共計1,238,121元:
①下氨水桶2,100元:
台耀公司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除消防人員緊急趕赴現場 噴水外,台耀公司亦同步以安全系統灑水以稀釋氨氣濃度及 惡臭,經蒐集之廢氨水多達59噸。該廢氨水係屬水污染防治 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酸鹼廢液」,應經廢水處理程序清 運,其乃緊急購置約60多個IBC桶(即塑膠材質之1噸桶), 裝載該廢氨水。因IBC桶相當巨大(容量約為1000公升), 無法使用人工搬運,實務上均係使用起重機搬運,本項費用 即為廠商於現場以起重機搬運IBC空桶之費用,合計支出2,1 00元等語,並提出發票2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22至123頁 )。元達公司則辯稱:下氨水桶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之發 生無關,亦無必要等語。查台耀公司主張其購買3個下氨水 桶(見原審卷二第118頁),惟其所提出之發票品名卻記載 為「起重費」(見原審卷二第122至123頁),即有名實不符 之情形,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②五金耗材12,624元:
台耀公司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台耀公司員工及周遭居民 等因暴露於高濃度之氨氣中亦會導致對皮膚、眼睛、喉嚨、 肺部等不適,需送醫治療,台耀公司需緊急拉起警示帶。另 於周遭氨氣濃度較高地區,需緊急購置延長線,而於周遭居 民家中放置工業用電扇以降低氨氣濃度,並緊急購置水管及 管束等必要工具,於系爭儲存槽內灌水降低氨氣濃度。嗣於 清除系爭儲存槽內之廢氨水,為避免儲存槽內殘留之氨氣再 次洩漏,需購置PVC管帽、浮球、壓力表、止洩帶等工具, 以製作小的槽體供廢氨水排出,再以氣體將殘留之氨氣排入 小的槽體灌水稀釋,因而支出上開費用等語,並提出發票乙 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24頁)。元達公司則辯稱:台耀公 司未提出購買五金之實物證明,無從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支 出,且發票日期為104年5月21日,難謂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 。查台耀公司就此部分花費提出之發票日期為104年5月21日 ,品名僅記載「五金」,金額為59,523元之發票為證,其自 行另以手寫「包含五金耗材(2,013+2,630+2,950+50+4,650 )×1.05=12,624」,是否確為其所述購置PVC管帽、浮球、 壓力表、止洩帶等工具之金額,並無其他證據足以勾稽認定 ,此部分金額,自難准許。




③水車11,288元:
  台耀公司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除消防人員緊急趕赴現場 噴水外,台耀公司亦同步以安全系統灑水以稀釋氨氣濃度及 惡臭。斯時,因桃園市正實施第三階段限水,台耀公司自需 購買水車補充進入水塔,以供安全系統灑水,因而支出水車 費用11,288元等語,並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停水通知及發票 乙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38頁、原審卷一第57頁)。元達 公司則辯稱:台耀公司所提之發票品名為運費,與台耀公司 所主張之水車不符,況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亦屬不明等語 。查台耀公司所提出上開發票為穩盛貨運有限公司所出具, 品名為「運費」,是否確為水車,實有疑問,此部分費用自 難准許。
④白鐵沈水馬達23,100元:
  台耀公司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除消防人員緊急趕赴現場 噴水外,台耀公司亦同步以安全系統灑水以稀釋氨氣濃度及 惡臭,並將吸附氨氣之「廢氨水」以廢水處理程序清運,因 之緊急購買沈水馬達將多達59噸廢氨水抽到IBC桶內盛裝, 因而支出共23,100元等語,並提出發票乙紙為證(見原審卷 二第126頁)。元達公司則辯稱:上開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 等語。查台耀公司所提出購買沈水馬達之發票日期為104年5 月7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距不遠,且依一般經驗法則, 系爭事故發生時,廢氨水確有抽水處理之必要,應認上開費 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確有必要,應予准許。
⑤抽水溝15,000元:
  台耀公司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除有部分廢氨水流入系爭 設備下方之蓄水池外,尚有大量高濃度的氨氣飄散於台耀公 司廠區內外,「廢氨水」亦因而流入一般路面之排水道。台 耀公司為防止水污染,緊急請水肥公司於排水道進行抽水作 業,計支出15,0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乙紙為證(見原審卷 二第127頁)。元達公司則辯稱:上開收據品名係抽肥,且 開立日期係104年4月27日,係系爭事故發生前,顯與系爭事 故無關等語。經核上開收據之之品名係「抽肥」,並非「抽 水溝」,且收據日期104年4月27日為系爭事故發生前,台耀 公司復未就其主張該收據日期係誤開云云,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不應准許。
⑥風扇、帆布等31,032元:
  台耀公司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台耀公司員工及周遭居民 等因暴露於高濃度之氨氣中將會導致對皮膚、眼睛、喉嚨、 肺部等不適,需緊急送醫治療,消防人員及環保局等單位亦



均緊急趕赴現場指揮,台耀公司乃緊急購置風扇以降低氨氣 濃度,減少人員之損傷。又因系爭事故所蒐集多達59噸之廢 氨水,抽入IBC桶內盛裝後,係放置於台耀公司之停車場, 台耀公司遂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 之程序購置帆布以完成防溢措施及避免太陽曝曬,另購置砂 於桶外作成防止外泄措施。至盆栽之費用,係因系爭事故, 造成位於台耀公司廠商對面居民陽台之花卉因而枯死對其之 賠償,此外,台耀公司亦因系爭事故購買試紙及支出相關之 檢驗費用,因而共計支出31,032元(包含砂及運費10,500+帆 布風扇等5,775+檢驗費315+檢驗費2,520+粉胎被3,700+試紙 525+盆栽819+風扇6,878=31,032)等語,並提出發票、收據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24、128-130頁、卷一第59頁), 元達公司則辯稱:台耀公司未能就上開費用係因系爭事故所 支出,加以舉證,且依上開發票亦未能區別購買風扇、帆布 之金額為何,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經查,台耀公司就 上開花費提出:⑴品名為「砂及運費」、日期為104年4月30 日,金額為10,500元之發票(見原審卷二第128頁)及砂包 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82頁);⑵品名為「工業風扇」、日期 為104年5月8日、金額為6,878元之發票(見原審卷一第59頁 );⑶品名為「檢驗費」、日期為104年5月13日、金額為315 元;品名為「檢驗費」、日期為104年5月12日、金額為2,52 0元;品名為「試紙」、日期為104年4月30日、金額為525元 (見原審卷二第129、131頁);⑷品名為「盆栽」、日期為1 04年5月8日、金額為819元,經核上開發票日期與系爭事故 發生日相近,台耀公司所述支出之理由,依一般經驗法則, 應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金額共計21,557元 (10,500+6,878+315+2,520+525+819=21,557),應予准許 。又台耀公司就風扇、帆布之花費,另提出品名僅記載「五 金」,日期為104年5月21日,金額為59,523元之發票,其自 行另以手寫「風扇、帆布等(1,700+3,500+300)×1.05=5,7 75」(見原審卷二第124頁),是否確為其所述購置風扇、 帆布之金額,並無其他證據足以勾稽認定,自難准許;另其 提出品名為「粉胎被」3件、日期為104年4月29日、金額為3 ,700元之收據一紙,並未說明其支出此費用之目的為何、與 系爭事故有何關連,此部分亦無從准許。
⑦租停車場費共25,000元:
  台耀公司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蒐集多達59噸之廢氨水,抽入 IBC桶內盛裝後,需以帆布、砂於桶外作成防溢及防止外泄 措施,並置於台耀公司之停車場,另需預留氣體氣槽車的迴 轉空間,共計25個汽車停車位面積無法使用,因而向外承租



汽車停車位,計支出自104年6月20日起(即元達公司逾期未 依協調會承諾回應「廢氨水處理」之期限)至104年7月25日 止(即桃園市政府之函覆之核定之清運期限),以一個月期 間之停車費用計算(即每月每個停車位1,000元x25個車位) ,總計25,000元之租停車費等語,並提出停車位租賃契約及 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34頁、281-282頁)。 元達公司則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後,台耀公司為敦親睦鄰, 避免附近住戶抗爭,始緊急補救設置相關公害防治並著手發 包改善工程,且為解決違規停車問題而向附近地主承租土地 作為停車場使用,要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查台耀公司就上 開費用之支出業據提出租賃契約及現場照片為證,衡諸系爭 事故發生後,台耀公司確將IBC桶置於該公司停車場,致需 對外承租停車位,應認上開費用之支出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且有必要,應予准許。
⑧移氨水費用7,140元:
  台耀公司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台耀公司係購買2種桶子 ,此費用之作用與第1項「下氨水桶搬運費」之費用同,即 廠商於現場以起重機搬運不同IBC空桶之費用,合計支出7,1 40元等語,並提出發票二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5至136頁 )。元達公司則辯稱:上開2紙發票之品名為「起重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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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佶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佶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穩盛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達氣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