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國彬
訴訟代理人 邱淑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宜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安祥文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所為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10頁第24行及第11頁第3、4行中關於「102年6月2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7月26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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