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449號
TPHV,106,重上,449,2020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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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守正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張文輝律師
上 訴 人 黃馨蕾

張二麟
被 上 訴人 郭家蓉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丙○○給付金錢之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元之利息起算日逾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駁回上訴人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二)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一)部分,上訴人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部分,上訴人丙○○應再與甲○○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其餘上訴均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丙○○、甲○○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丙○○、甲○○各自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丙○○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叁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創公司) 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下稱丙○○)於民國101年4月 9日起任職於訴外人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達發 公司),任職人力資源暨行政部(下稱人資部)負責薪資結



算、請款、人事任用等薪酬業務之管理師,嗣世達發公司因 業務縮編於102年11月15日辦理解散登記。丙○○於102年3月 底自世達發公司離職,102年4月1日起轉入同屬訴外人鴻海 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伊公司人資部(於102年9月後編制改組 為人力資源處,改制後之人資部均稱人資處)。因鴻海集團 內部考量,丙○○無論編制在伊公司或世達發公司內,皆係同 時受2家公司委任處理薪資業務。丙○○負責之具體職務內容 包含處理伊公司各項員工資料登錄及以104eHR系統(下稱10 4薪資系統)結算員工薪資、獎金等,並將上開以系統結算 之電子檔用EXCEL格式轉出製作後列印之「薪資明細表」、 「請款單」等薪資文件層交主管簽核,待簽核完成後,再將 請款單交予伊公司財會部門依請款單所載總數製作會計傳票 、取款憑條,嗣財會部門會將蓋印公司大、小印章之取款憑 條送交台新銀行,丙○○同時製作並列印「台新銀行受款帳戶 明細表」(下稱受款帳戶明細表)寄送至台新銀行,經台新 銀行核對受款帳戶明細表與取款憑條所載總數相符後,依受 款帳戶明細表所列員工姓名、帳號、轉帳金額等資料,將各 員工應領薪資、獎金等款項匯入各員工帳戶中。丙○○雖自10 2年9月起經伊公司上級簽准每月僅需至公司上班6日,惟其 工作內容仍然相同,嗣丙○○屢次表達辭職之意,惟始終未依 規定辦理離職交接程序,伊至103年3月18日始將其勞工保險 退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與丙○○於103年1 0月29日登記結婚,甲○○於婚前曾透過丙○○介紹,於102年1 月28日任職世達發公司兼職約聘人員,於102年3月18日離職 。但因伊與世達發公司使用同一薪資系統,故丙○○得於處理 二間公司薪資業務時,亦得操作並未任職於伊公司之甲○○原 開設於台新銀行之薪資帳戶。丙○○遂藉由職務之便,虛偽於 薪資明細表上之「實領合計」、「實發金額」或「應發金額 」欄位輸入不實資料,並故意將此不實總額虛偽登載於請款 單上,使財會部門承辦人員誤認請款單上之數據即伊公司應 發予全體員工薪資、獎金等款項總額確係如各該月份請款單 所載而陷於錯誤,並依該不實之請款單總數金額製作會計傳 票,再對台新銀行送出總額不實之取款憑條。丙○○復於受款 帳戶明細表上於自己或甲○○應領薪資或獎金為不實輸入,使 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據以將該等不實金額之款項分別 匯入丙○○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台新帳戶)共計 新臺幣(下同)2,864,019元、甲○○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台新帳戶)共計265,238元,以上總計3,129,257 元,詳如附表所示,甲○○並與丙○○共同將前開不法所得花費 殆盡,乃與丙○○共謀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縱認甲○○未有提



供帳戶及共謀共同花用丙○○不法所得之事,但其事後花用行 為,亦有違反民法第949條、第956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且丙 ○○自101年6月間從事本件不法詐領行為時起,於101年6月8 日至103年8月19日間,按月匯款25,000元至其母即被上訴人 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乙○○上海銀行帳戶),金額共計631,000元 ,且乙○○長期協助丙○○及甲○○經營晨馨精品童裝企業社(下 稱晨馨企業社),並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供丙○○使用,使訴 外人伊菁萍將借貸與丙○○之款項匯至乙○○郵局帳戶內,是乙 ○○有與黃新蕾共謀並共同花用前開不法所得,亦屬侵權行為 等情,爰對丙○○、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對丙○○另依民法第22 7條規定;對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一)丙○○、甲○○應連帶給付三創公司3, 129,2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乙○○應給付三創公司3,129,257元及自 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四)第一、二項之給付,如丙○○、甲○○、乙○○ 有為給付時,其餘之人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二、丙○○、甲○○、乙○○(下稱丙○○等3人)部分 ㈠丙○○則以:伊任職於世達發公司期間係由世達發公司給付薪 資,其帳戶之所以會有三創公司匯入款項之紀錄,係因三創 公司處於草創階段,尚未建構完善之薪資撥付流程,故為節 省開支爰由人資部主管蔡成昌及財會部主管黃耀養共同決定 ,將三創公司僱用之臨時性人員及要發給世達發公司離職員 工之款項或其他臨時性費用,借用伊之台新帳戶即薪資帳戶 撥付後,再由伊以發放現金方式處理。臨時工讀生領取之款 項均有受領人親自簽具「簽收條」,供財會部門銷帳,而世 達發公司離職員工部分亦均經上級主管簽核後發出,亦有繳 回會計部分之沖銷憑證,自無詐領薪資、獎金或其他款項。 又以此種撥款方式會導致伊必需繳納大筆所得稅,故經蔡成 昌、黃耀養及另2名不知名主管討論後,乃決定由伊先申報1 01年之所得稅,再由伊以專案簽呈方式向三創公司辦理溢付 所得稅款項之請款程序,而世達發公司業於102年5月31日撥 付伊墊付之所得稅款162,510元。再者,伊使用104薪資系統 ,每月製作之薪資明細表、請款單、未蓋人資處印文之受款 帳戶明細表等,其上之數額係電腦自動產出,伊無法修改, 伊將前開表單連同員工出缺勤表單、補助津貼收據及其他足 以證明薪資明細表及請款單上所載撥付金額之所有單據及簽 呈,一併送交直屬主管蔡成昌審核,經其審查無誤後,再送



往總經理及董事長實質審核簽章,伊再將部門費用分攤表及 上述得證明各筆臨時性支出之相關簽呈正本及請款單正本送 交財會部門審查,財會部門會審核無誤後,再依據部門費用 分攤表及每筆臨時性支出之簽呈內容輸入三創公司內部會計 系統,據以製作與請款單、部門費用分攤表、各種臨時性支 出簽呈內容及金額相符之會計傳票、取款憑條,並將取款憑 條送交台新銀行,且伊於財會部門製作會計傳票及取款憑條 之同時,亦會將經上級主管簽核完畢且已蓋印人資處專用章 之受款帳戶明細表郵寄至台新銀行,最後台新銀行於確認財 會部門送交之取款憑條及伊寄送之受款帳戶明細表內容相符 後,即會依受款帳戶明細表所載資料撥款至各員工之薪資帳 戶,如此層層把關,伊不可能偽造盜領。另伊於102年9月間 即向三創公司遞出辭呈,經協商後,每月僅需依業務需要進 公司6日,所領薪資數額因此減少,業務內容轉為教導接替 薪資業務之後手製作薪資明細表、請款單之初稿,若初稿內 容有誤或需臨時修改,則由後手負責重新製作及簽章,最終 版本之資料均與伊無涉。退步言,縱認伊確有偽造薪資明細 表或請款單等,但伊製作之表單經層層審核竟無人發現錯誤 而撥付款項,三創公司亦有疏於監督之事而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
㈡甲○○則以:伊因丙○○介紹至世達發公司兼職約聘人員,於102 年1月28日任職,至102年3月18日因世達發公司大量資遣而 離職,離職前經丙○○爭取,蔡成昌同意發給伊資遣費及2個 月保證年終6萬元,另關於205,238元部分,丙○○於伊離職後 告知,因其為協助三創公司發放臨時性工讀生之費用及部分 應發給世達發公司離職員工之資遣費及保證年終,但因銀行 設有每日帳戶提領金額上限,丙○○之薪資帳戶不敷使用,經 丙○○取得蔡成昌同意後,乃將部分款項改匯至由丙○○實際管 理使用之甲○○台新帳戶,伊從未提領該帳戶內任何款項。又 因伊斯時與丙○○已論及婚嫁,對丙○○相當信任,故將收入、 提款卡及信用卡均交由丙○○保管,有金錢需求時,則向丙○○ 拿取現金支用或於共同出行時,由伊簽帳,生活中開支及費 用均由丙○○處理及繳交,伊對自己名下之資產、帳戶狀況均 不清楚。伊與丙○○向友人借款而創立晨馨企業社,自100年 間開始經營網拍外,另於臺南、臺北設立實體店面販賣商品 ,並非全無其他工作收入,而實體店面財務、會計事宜均係 由丙○○負責處理,伊負責其餘部分,且實體店面均會事先備 妥零用金,於銷售商品後亦有金錢收入可供店面使用,故伊 並無使用提款卡之需求。伊前往海外採購商品時,因國外刷 卡手續費高昂,使用現金支付貨款為常態,且訂貨狀況及海



外行程之花費亦可在臺灣事先預定、支付,伊自可攜帶足額 現金,而無需使用信用卡或提款卡進行採購。再者,宜蘭縣 ○○鎮○○路000號0樓房屋及基地(下稱宜蘭房地)係伊母親所 出資購買並使用,僅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伊購買重型機車是 用伊之前機車換購的,後來買1台裕隆汽車,就將該重型機 車出售,嗣後賣掉裕隆汽車,以所得購買馬自達汽車,且均 係以貸款分期還款方式購買前述機車、汽車,貸款均由丙○○ 負責繳納,伊家中亦會提供經濟支援,並無共謀而與丙○○共 同花用之情事,況三創公司既稱丙○○與甲○○之台新帳戶內之 金錢係丙○○以詐欺方式取得,則該等金錢即非屬民法第949 條所定之盜贓物等語置辯。
㈢乙○○則以:丙○○自開始工作後即將工作所得一部分給與伊作 為生活費,並非自101年6月8日始按月匯款,且丙○○自100年 起即兼職經營網拍生意,其因資金需求而曾委由伊向友人尹 菁萍借款,丙○○匯款之金額除生活費外,尚包含償還部分前 述借款。伊並未與丙○○同住,三創公司人員前會同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伊居住之房屋 欲對丙○○所有之物品執行假扣押,然丙○○與甲○○未經法院判 決有罪,伊自不會相信丙○○涉嫌犯罪,並非對丙○○之行為故 意推諉。又丙○○所創立之晨馨企業社於銀行開設之帳戶亦遭 三創公司執行假扣押而凍結,丙○○及甲○○無法使用晨馨企業 社之帳戶,始向伊借用郵局帳戶供客戶選購商品後匯款之用 ,實無隱匿不法所得可言。至三創公司所稱丙○○於104年5月 28日向尹菁萍之借款,實係丙○○及甲○○借來委任律師之費用 ,與三創公司所指係詐領薪資、獎金之不法所得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三創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丙○○應 給付三創公司2,864,019元,及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應給付三創公司265,238元 ,及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三創公司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創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⑴丙○○應再與甲○○連帶給付三 創公司265,238元整,及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之利息。甲○○應再與丙○○連帶給付三創公司2,864,01 9元,及自103年10月16日(誤載為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乙○○應給付三創公司3,129,257元及自 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三)第二項之給付及原審所命判決,如丙○○等3



人有1人給付時,其餘2人就已給付部份,免給付之義務。(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丙○○等3人答辯聲明:(一 )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另丙○○、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丙○○、甲○○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三創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創 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18頁): ㈠丙○○自101年4月9日起任職於世達發公司人資部,擔任管理師 乙職,嗣於102年4月1日起轉任三創公司人資部相同職務, 主要負責薪酬管理業務,後於103年間離職,三創公司於103 年3月18日將其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㈡甲○○曾於102年1月28日至世達發公司擔任兼職約聘人員, 時薪為109元,於102年3月18日離職。 ㈢三創公司與世達發公司為鴻海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因集團內 部職務分配及人力規劃考量,丙○○所屬人資部需同時負責處 理2間公司之薪資結算、請款等作業。丙○○於任職世達發公 司及三創公司期間所負責之職務內容包含處理三創公司及世 達發公司薪資結算、各項薪資表單製作與請款作業,而蔡成 昌為丙○○直屬主管,其就丙○○製作之各項薪資明細表及請款 單等文件負責審核確認。上開2公司人資部所使用之薪資結 算及製作薪資明細表、請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等文件之系 統均為同一薪資系統。
 ㈣丙○○任職三創公司期間之每月應領薪資數額如原證2及原證18 所示。
㈤丙○○、甲○○共同創立晨馨企業社(設立登記時間為102年3月1 3日),從事網路拍賣、國外商品代購生意,另曾開設實體 店面,晨馨企業社嗣於103年10月1日休業迄今。 ㈥甲○○曾於101年11月9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 東商銀)申辦重型機車貸款17萬元;於102年5月13日以車號 000-0000號之裕隆牌酷比自用小客車向遠東商銀申辦汽車貸 款42萬元,並曾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另於102年11 月間購入馬自達牌汽車乙部。
㈦丙○○於101年6月至103年8月期間曾按月匯款至乙○○上海銀行 帳戶,各次匯款金額明細如原審卷四第20頁反面之附表九所 示(惟匯款總金額應扣除30元之匯款手續費而應更正為631, 000元)。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丙○○有無以如附表「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之手法,詐領  三創公司之薪資?




 ⒈查丙○○自101年4月9日起任職於世達發公司人資部,於102年4 月1日起始轉任三創公司人資部,後於103年間離職,三創公 司於103年3月18日將其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三創公司主張丙○○負責處理各 項員工資料登錄及以104薪資系統結算員工薪資、獎金等, 並將上開以系統結算之電子檔用EXCEL格式轉出製作後列印 之「薪資明細表」、「請款單」等薪資文件層交主管簽核, 待簽核完成後,再將請款單交予財會部門依請款單所載總數 製作會計傳票、取款憑條,嗣財會部門會將蓋印公司大、小 印章之取款憑條送交台新銀行,丙○○同時另製作受款帳戶明 細表,並持所保管之人資處橢圓形章用印後,直接寄送至台 新銀行,未送主管簽核,經台新銀行核對受款帳戶明細表與 取款憑條所載總數相符後,依受款帳戶明細表所列員工姓名 、帳號、轉帳金額等資料,將各員工應領薪資、獎金等款項 匯入各員工帳戶中乙情,業據證人蕭啟仁於原審證稱:伊為 三創公司董事長特助,並於102年3月開始曾短暫代理總經理 職務,於同年10月1日調往集團其他單位,人資部在當時主 要是分成招募、薪資計算、教育訓練及行政總務,薪資計算 主要是由薪資員計算,計算完之後要報主管審核,丙○○就是 薪資員,負責計算薪資,原證4(即薪資明細表)、原證5( 即請款單)這樣的表格伊曾經看過,是由薪資員製作,原證 6(即受款帳戶明細表)伊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頁反面、第187頁反面);及蔡成昌於原審陳 稱:「原證4是丙○○製作簽核的薪資明細表,原證5是丙○○製 作的請款單,原證6之受款帳戶明細表我沒有看過,因為受 款帳戶明細表不會需要經過我簽核的流程,受款帳戶明細表 應該是丙○○製作的,上面所蓋的人力資源處的章我知道是放 在丙○○那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4頁至第225頁)、於世 達發公司自訴丙○○、甲○○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下稱 另案刑案)一審即士林地院104年度自字第3號審理時證稱: 丙○○做薪資給伊簽核時,伊只有看到薪資明細表、請款單, 沒有受款帳戶明細表,薪資作業完後,由丙○○製作受款帳戶 明細表,人力資源部之行政章亦在丙○○處等語(見原審卷五 第364、352頁);及證人洪旖姍於原審證稱:伊曾經任職於 三創公司,於102年9月到職,擔任人資處之人資長,伊到職 後有看過原證4、5的文件,原證4、5應該是由薪資福利的承 辦人即丙○○製作,她製作完之後要交給蔡成昌簽名,蔡成昌 簽完名之後有交給伊簽名,上面的英文名字Susan就是伊的 英文名字,伊在103年5月時因為有同事發現扣繳憑單的金額 有誤而進行查帳時有看過原證6,伊平常沒有經手這份文件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0、131、132頁);證人黃素梅於三 創公司告訴丙○○、甲○○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下稱系 爭刑案)一審即士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23號審理時證稱: 伊從102年起在鴻海集團擔任會計,三創公司是伊負責之其 中一家,伊係依薪資彙整表核對金額,薪資匯總表看不出細 項,只看得到總額的總匯任職期間,伊只看得到請款單及薪 資匯總表,看不到受款帳戶明細表,伊不知所得人之薪資細 項,受款帳戶明細表是丙○○製作,不會經過會計部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91至594頁);證人文玉佩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 :伊任職於三創公司,是承接丙○○工作,負責薪資處理,直 到104年離職,伊未與丙○○交接,沒有與丙○○接觸到,伊製 作受款帳戶明細表,只會給交給伊之主管,沒有第3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29、645頁);證人陳芳綺於系爭刑案一審 中證稱:伊任職世達發公司擔任會計,會計部只有依據人資 部計算出之薪資費用入帳,它是一個總金額的數字,丙○○不 會給伊員工薪資總表,只有人資部知道細節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13、615頁);以及證人林心愉於原審證稱:伊於100 年9月1日至102年4月底在三創公司人力資源暨行政部擔任助 理管理師,有見過原證6受款帳戶明細表之專用章,因丙○○ 是負責薪資作業,故該章是由蔡成昌指示伊交給丙○○保管, 該章都是由丙○○在使用,丙○○將該章收於座位右手邊之抽屜 ,抽屜有上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3頁、第74頁正、反面、 第75頁)明確,可資憑證,且觀台新銀行檢送之101年5月至 102年12月之受款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509至544頁) ,僅有人資處橢圓形章之印文,並無三創公司主管或其他員 工之簽名或印章,益證丙○○製作受款帳戶明細表,是自行用 印後,即逕行寄送台新銀行,並未將受款帳戶明細表隨同請 款單等,送交主管或財會單位審核。至於丙○○辯稱:三創公 司蓋用於「取款憑條」之印鑑,係由鴻海集團總部財務部門 保管,並非由其保管,其縱使有保管人資處橢圓形章,仍無 法僅單憑人資處橢圓形章使銀行撥薪,最後仍須經保管取款 憑條印鑑之鴻海集團總部財務部門審核同意云云,並舉台新 銀行108年6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7280號函為憑(見本院 卷二第503、505、507頁),然據台新銀行前開函文,三創 公司蓋於銀行取款憑條的印鑑章和受款帳戶明細表上之人資 處橢圓形章,顯然是不一樣的印章,且據證人陳芳綺之證稱 可知會計部門是依人資部給的薪資總額入帳,並無每位員工 之薪資明細,丙○○亦陳稱:薪資文件經主管簽署完成後交回 人資部門,其將請款書正本、各部門之費用歸屬明細表正本 轉交財會部門,及將有人資處橢圓形章之受款帳戶明細表正



本與電子檔寄給台新銀行,財會部門依據請款單開立取款憑 條,需蓋由財會部門保管之銀行開戶印鑑章,始得辦理轉帳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235頁),是銀行取款憑條需蓋三 創公司之印鑑章,並僅作取款總金額之檢視,且和受款帳戶 明細表上蓋用人資處橢圓形章,係分屬不同章,故丙○○未保 管銀行之印鑑章,不足逕以推翻丙○○未經三創公司主管或財 會單位審核各受款帳戶明細之事實,台新銀行前開函文無從 為有利於丙○○之認定。是據上所陳,堪認三創公司前揭主張 其人資部處理薪資作業流程乙節,足堪採信。
⒉丙○○在三創公司之應領薪資為102年9月21,386元、102年10月 4,383元、102年11月7,517元、102年12月8,689元、102年年 終獎金43,334元乙情,有丙○○之薪資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90至92頁),惟丙○○之台新帳戶有三創公司匯入之薪資為10 1年5月35,000元、101年6月119,997元、101年7月16萬元、1 01年8月21萬元、101年9月20萬元、101年10月16萬元、101 年11月14萬元、101年12月14萬元、101年年終285,000元、1 02年1月15萬元、102年2月22萬元、102年3月21萬元、102年 9月116,717元、102年10月264,368元、102年11月133,706元 、102年12月199,302元、102年終獎金205,238元之情,亦有 丙○○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及台新銀行檢送之受款帳戶明細表 可考(見原審卷二第7、8、10、11、13至15、17、19、21、 30、32、33、35頁,卷三第142至162、165、167頁),堪信 為真實。又丙○○為三創公司製作之101年5月至102年12月之 薪資明細表與受款帳戶明細表等,關於丙○○得領取之薪資、 獎金數額,101年5月至102年3月之薪資明細表並無丙○○部分 ,102年9月至12月之薪資明細表之記載即如首揭丙○○應領薪 資數額,惟前述期間之受款帳戶明細表卻記載丙○○之薪資如 上開之匯入丙○○台新帳戶之金額,薪資明細表與受款帳戶明 細表之記載顯然不同,此有前述期間之薪資明細表與受款帳 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94至122頁,卷三第142至 162、165、167頁)。準此,丙○○於101年5月至102年3月並 未任職於三創公司,本不應領取前開101年5月至102年3月所 示金額之薪資,及於102年9月至12月及102年年終獎金則依 序超領薪資95,331元、259,985元、126,189元、190,613元 、161,904元,以上總計2,864,019元,詳如附表編號1至16 、18所示。另丙○○於製作三創公司之102年12月份受款帳戶 明細表等薪資表單時,增列甲○○102年12月薪資6萬元及年終 獎金205,238元,共計265,238元,並分別於102年12月31日 、103年1月5日匯入甲○○台新帳戶乙情,亦有甲○○之台新帳 戶交易明細及台新銀行檢送之受款帳戶明細表可考(見原審



卷二第70頁反面、第71頁,卷三第163、167頁),亦足信為 真實,而甲○○未曾任職於三創公司,則前開款項亦非甲○○得 領取之薪資。
 ⒊三創公司主張在丙○○離職前,其門市尚未營業,並無聘僱工 讀生,且無論是正職員工或工讀生,其給付薪資之方式均係 以匯款方式為之,前述2,864,019元及265,238元均係丙○○利 用受任處理薪資管理之便,以附表「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 之方法趁機所詐取之款項等語,丙○○則辯稱附表編號17之6 萬元為蔡成昌同意發給甲○○之世達發公司資遣費及2個月保 證年終6萬元,其餘附表編號1至16、18係人資部主管蔡成昌 及財會部主管黃耀養共同決定,將三創公司僱用之臨時性人 員及要發給世達發公司離職員工之款項,借用伊與甲○○之台 新帳戶即薪資帳戶撥付後,再由伊以發放現金方式處理等語 。查三創公司就其前開主張之情,業據提出附表之「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為證,且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⑴證人黃耀養於另案刑案一審證稱:伊是財會部門副理,工讀 生都會有銀行帳戶,每個月都隨同薪資一併匯款到工讀生帳 戶,丙○○沒有借支費用,發給工讀生薪資之情形,伊沒有指 示丙○○將應發放給工讀生的薪資、開工紅包、年終獎金匯到 她的帳戶,再由她領現發放給工讀生,及將已算出來的資遣 費匯到丙○○帳戶,這是不可能的事,這些均是公司制度上所 不允許的等詞(見原審卷五第371、372頁)。 ⑵證人蔡成昌於另案刑案一審證述:伊沒有指示丙○○將臨時性 工讀生薪水、開工紅包等款項先匯進丙○○、甲○○帳戶,再由 丙○○領現後發放給工讀生,有剩餘再回財會部門銷帳這回事 ,丙○○也未曾告知要借用甲○○帳戶支付工讀生薪水,所有員 工進來時,在聘僱同意書上必須提供帳戶資料,所有薪水都 是以匯款方式,並沒有以現金發放;如果是短期的工讀生, 只要能要到帳戶就會匯款,伊印象中應該沒有未成年人當工 讀生。資遣費不可能先匯到個人帳戶後在銷帳,資遣費會盡 量與薪資一起發,伊印象中沒有過不同時間發放,所有資遣 費之發放應該都有明細。甲○○沒有保證年終獎金等語(見原 審卷五第353、354、356、360、361、363、368頁);復於 原審陳稱:伊在職時三創公司的門市沒有開,所以伊主要負 責世達發公司門市的工讀生招募,但世達發公司門市每個月 需要多少工讀生,是由門市之營運主管提出,並非由伊個人 決定,三創公司及世達發公司員工及工讀生的獎金及薪資都 是匯入員工的薪轉帳戶,伊沒有跟丙○○口頭約定要借用甲○○ 、丙○○帳戶去發放工讀金,亦未與甲○○約定如果其轉成正職 人員,以最低投保薪資18,000元給其保證年終加資遣費6萬



元,對伊而言甲○○是工讀生,他不會有特別的條件可以跟公 司要求做這樣的承諾,且當時世達發公司沒有保證員工領2 個月保證年終,公司是依照員工的聘僱書的內容決定員工資 遣費的發放,如果有特別約定的情形,比如說高階員工,才 會有另外跟公司約定資遣費發放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229至230頁);另於世達發公司起訴請求丙○○、甲○○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 )二審即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42號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未指 示丙○○將工讀生薪資、公司費用、開工紅包灌入丙○○薪資中 ,由丙○○領取後發現金發放給工讀生等人,亦無此事,且丙 ○○亦未曾與伊討論過補償丙○○因收入暴增所增加之所得稅問 題,伊未曾看過也不經手受款帳戶明細表,銀行端部分皆由 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0至672、676至678頁)。 ⑶證人黃素梅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三創公司均未曾將工讀生 薪資以暫付款項目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1頁);以及 證人文玉佩於另案刑案一審證稱:就算是臨時工讀生,亦需 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使用104薪資管理系統作業,與正職 員工相同作法,伊任職期間並無臨時工讀生,但以伊作帳薪 資多年經驗,不會把錢匯給某人、再由某人拿錢出來發,應 由會計直接發現金,即使是臨時工讀生也會提供帳戶,薪資 也是匯款,臨時工讀生也是用104薪資系統,不必另外上簽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8、659頁)。
⑷證人洪旖姍於原審證稱:在伊任內期間並沒有要發放給工讀 生的工讀金要匯入其他人帳戶的事情,也沒有要給離職員工 款項需要匯款項到其他人帳戶的事情。在伊任內並沒有簽過 上述的任何簽呈。在伊任內的期間沒有超出應領薪資或是匯 入其他非員工薪資帳戶的事情,102年12月底有要把三創公 司BOT部門員工的保證年終獎金發放給該些員工,所以當時 有針對這幾位員工上簽呈作為附件,但是這些保證年終的款 項應該是匯入該些BOT員工的帳戶,所以沒有匯到不是那些B OT員工或是總經理未核准的員工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 2頁反面、第133頁);及針對丙○○辯稱其於離職時有與證人 洪旖姍交接並逐筆檢視經手之帳款乙節,證人洪旖姍於另案 刑案一審中證稱:伊任職三創公司時,並未與丙○○為任何職 務交接,丙○○亦未至公司辦理離職交接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40、41頁)。
⑸證人蕭啟仁於原審證稱:伊清楚世世達發公司解散時資遣員 工之情形,世達發公司並沒有與員工約定資遣費於年終時再 發給或與員工協議要發放2個月保證年終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85頁)。




⑹證人林心愉於原審證稱:工讀生薪資都是匯到工讀生的薪轉 帳戶,在伊任職期間沒有例外的情形,無論是臨時工讀生或 是未成年工讀生,都會被要求開立薪轉帳戶,伊沒有聽過世 達發公司發給資遣後的員工保證年終乙事,亦沒聽過員工另 外與公司額外談資遣費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5、76頁 )。
⑺證人陳芳綺於另案刑案一審審判程序證稱:伊不知道有「丙○ ○因把工讀生薪水先匯款至她的帳戶,其領現給工讀生後, 再把工讀生的簽收條及收據給伊銷帳」這件事,且伊沒有印 象有拿到簽收條及收據,也沒有「世達發公司資遣費因臨時 決定不資遣員工,而把原先請款的資遣費匯款至丙○○的帳戶 ,再由丙○○領款給財會部門跟伊銷帳」這件事,且資遣費不 會以現金方式發放,都是匯款至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 6、177頁)。
 ⑻蔡成昌於原審提出丙○○於103年9月9日寄予其之電子郵件 内 容:「Jason」「對不起,事情發生當下我就應該與你連繫 ,對不起」「這件事,我知道有在多的理由、原因、藉口或 是可憐的故事導致這樣的結果,結果就是…我錯了,我犯下 不可原諒的錯誤,犯下了讓你心痛難過的錯誤…這件事我最 對不起的人就是你和二麟…」「…但是這件事我完全不能讓我 媽知道…她知道了會心痛死了…」「Jason…我真的想到我利用 了你對我的信任,我就覺得很對不起…」等語及103年9月10 日寄予其之電子郵件内容「Dear Jason」「不知你昨天有收 到我的信嗎?真的很對不起…」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13 頁),及三創公司提出丙○○於103年9月9日寄給證人洪旖姍 之電子郵件:「Dear Susan」「首先,我為我犯下的大錯, 造成您及同事們及公司莫大的不便,我真的誠心的跟大家說 對不起,我明白在多的理由、原因、藉口,都無法彌補這一 切。」「Jason與甲○○與這件事完全無關,Jason什麼都不知 情,甲○○只是在不知不覺中被我利用了,所以他們二位是無 辜的,所有的錯都是我…個人,而我也將一個人承擔這所有 的錯。他們二位對我也失望透頂,我很對不起他們,請求公 司撤銷對他們的告訴,他們沒有錯,都是我一個人的問題。 」「Susan副總…我真的跪下來請求您,千萬別讓我母親知道 這件事,她…若知道這件事,她會心痛死了…」「我目前籌不 到那麼一大筆錢,是否可以讓我每個月3萬或5萬這樣還公司 ,我會很努力工作,有多的積蓄一定會提早還公司。」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47、248頁),是丙○○曾承認有本件利用處 理三創公司薪資事宜時詐領款項乙事,益證三創公司首揭主 張並無委由丙○○發放工讀生薪資等臨時性費用而該該等款項



匯入丙○○台新帳戶乙節,可以採信。丙○○雖辯稱前開電子郵 件係因蔡成昌要求其在未先向上提報之情形下,逕將五位主 管之績效獎金直接做入本月薪資明細表,但同時有要求其嗣 後補作簽呈往上送簽,然其因業務忙碌之故,未於嗣後補送 簽程序,其在誤以為係因此未先行向上提報且未嗣後補簽而 有違薪資發放流程之錯誤而被訴,因而寄發前開郵件云云, 然若僅是行政上疏失,向三創公司公司說明即可,根本不需 賠償三創公司,且與甲○○、乙○○並無關係,是丙○○上開所辯 ,顯不可採信。
 ⑼又經系爭刑事一審法院調取三創公司101、102年間之暫付款 會計科目明細,僅有102年6月30日一筆「6月份薪資」3萬元 列為暫付款,其餘均為工程款、健檢補助、消防檢查顧問費 等,而該筆102年6月30日「6月份薪資」比對101年間之「6 月份薪資」應係員工健檢補助目的乙情,有該士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該判決第13頁,本 院卷三第63頁),故以三創公司之「暫付款」會計科目言, 並無何丙○○所指之「工讀生薪資」餘款、或整筆。 ⑽佐以甲○○受僱世達發公司亦係擔任工讀生,時薪為109元,且 任職期間未及2月,於聘僱之初即提出其台新銀行帳戶作為 薪資轉帳之用,並不因甲○○係工讀生、任職期間短暫而有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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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慧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平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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