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195號
TPHV,106,重上,195,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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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漢龑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上 訴 人 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上噸
訴訟代理人 王俊策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柏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德公司)主 張:上訴人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生公司)因 承攬施作訴外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所 有位於高雄港63號碼頭內之二部橋式起重機報廢拆卸工程( 下稱系爭拆卸工程),於民國103年8月21日向伊租用500噸 吊車一部(廠牌:LIEBHERR、年份:2009、型式:LTM1500 型、引擎/製造號碼:073225、檢查號碼:011MJ02949、牌 照號碼:機械ZL-30,下稱系爭吊車),約定由伊指派吊車 操作人員,於103年9月1日至同年月10日前往上開工地,配 合天生公司進行系爭拆卸工程之吊掛作業,租金新台幣(下 同)150萬元。嗣於103年9月3日因天生公司所屬吊掛手兼指 揮手曾玉照之疏失,因吊運物超重致吊車鋼索斷裂、吊桿斷 裂墜海、車體連帶向右傾倒翻覆而受有嚴重損害(下稱系爭 事故),經德國原廠技師勘查預估系爭吊車在扣除零件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為6448萬3743元,扣除伊已獲泰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理賠3243萬8982元後,尚



受有3204萬476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天生公司如數給 付及加計自104年9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 上開部分判決天生公司應給付啟德公司1041萬1019元本息, 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天生公司應再給付啟德公司2163萬374 2元,及自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答辯聲明:天生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天生公司則以:因系爭拆卸工程龐大,標的物之切割、拆卸 、吊運方式及順序等事項,皆經兩造人員於作業進行前討論 確認,非由臨時粗工曾玉照指揮。系爭吊車操作人員之養成 需長年培訓,具有高度專業性,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 處(下稱勞檢處)所為檢查會談紀錄及後續裁處,僅將所有 可能違規態樣推諸協助吊掛之曾玉照,未能釐清系爭事故發 生原因。伊委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高雄港第63 號碼頭500噸吊車吊裝吊運物穩定度及應力分析結構安全鑑 定」,以系爭吊車當時之臂長、角度等客觀狀態,足可提供 49.5噸之吊升力,而當時之吊掛工作只需吊升力39.5噸,並 無吊掛超重之情形。系爭吊車鋼索最大荷重遠高於本件吊運 物重量,竟發生斷裂之重大瑕疵,應由啟德公司自負其責。 縱認伊有過失,惟由最為熟悉載重量、性能、操作方式之啟 德公司員工林詩聖姜宏松負責操作系爭吊車,詎林詩聖竟 使系爭吊車翻覆、部分車體墜海;原應擔任指揮及吊掛任務 之姜宏松則未履行職務,而由曾玉照代其執行,自屬與有過 失,伊得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天生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啟 德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答辯聲明:啟德公司 之上訴駁回。
三、查萬海公司前於103年間將系爭拆卸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桓昌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桓昌公司)施作,桓昌公司再將「 橋式機拆除工程」之部分作業轉包予天生公司,天生公司乃 於103年8月21日向啟德公司承租系爭吊車,期間自同年9月1 至10日,系爭吊車於同年9月3日進行系爭拆卸工程時,因現 場人員指揮拆卸橋式起重機前大梁後段失控旋轉下墜,而以 吊掛鋼索聯結之系爭吊車吊桿乃遭拉扯斷裂,車體則連帶向 右側傾倒,致生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183 頁反面至184頁),且有報價單、照片2幀、勞檢處一般安全 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5至17、70至71頁 )。啟德公司主張因天生公司員工曾玉照之疏失,致生系爭



事故,造成系爭吊車之損害,應依侵權行為及租賃之法律關 係,賠償3204萬4761元本息等語,為天生公司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6年6月1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㈠184頁,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而調整其 順序):
㈠啟德公司得否請求天生公司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 ⒈系爭事故是否係因天生公司受僱人曾玉照之過失所致? ⒉天生公司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吊車毀 損?
㈡啟德公司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㈢啟德公司得請求天生公司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天生公司因承攬桓昌公司所承包部分系爭拆卸工程作業之 需,乃向啟德公司租用系爭吊車配合拆除高雄港63號碼頭 2部橋式起重機,啟德公司非有承攬系爭拆卸工程,此觀 上揭報價單記載:「租用500T吊車一台,配合塔吊拆除吊 裝作業,預計工期9/1~9/10,共十天,不足十天以十天計 」之報價單即明(見原審卷㈠15頁)。系爭事故發生翌日 即103年9月4日,經勞檢處檢查後認「吊掛手曾玉照為天 生勞工,於拆除G/C02貨櫃起重機時,未確認吊荷物重量 、荷物形狀、特性、決定吊具適當位置、吊掛用具強度及 其他吊掛作業安全事項致500T移動式起重機吊掛鋼索斷裂 、翻覆」,且經天生公司負責人江上噸簽名確認無誤,有 該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70 至71頁)。又系爭事故後,桓昌公司所提復工報告指出: 天生公司吊掛人員證件過期未回訓,未制訂相關標準拆卸 作業程序,現場未設置吊車指揮手,而由天生公司吊掛手 充當,系爭吊車不堪突如其來之側向力拉扯,導致鋼索斷 裂,副桅臂體先折斷,為直接原因;間接原因則為前大梁 前端以系爭吊車先吊著,後端靠原結構支撐連接點(活動 軸)係不安全狀態,在切斷前大梁伸縮用第二條鋼索時, 疑因系爭吊車受吊掛物偏心位移之影響下,吊掛強度不敵 突然傾斜重量,為不安全動作(見本院卷㈡48至56頁), 證人即勞檢處危險機械性設備科技正郭健宏證稱:伊係機 械技師高考及格,擔任危險性機械設備檢查員,具有相關 專業背景,系爭事故發生後,係由伊負責勞動檢查,伊等



至現場勘查,觀看造成事故之起重機、錄影畫面,及啟德 公司吊車操作人員林詩聖表示其受天生公司曾玉照指揮, 且依曾玉照口述其有指揮吊車操作,自貨櫃起重機裝設吊 耳,故認定吊掛手曾玉照未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 條規定,確認吊掛物重量、採取正確吊掛方法、正確估測 荷物重心位置、吊掛用具鋼索強度適當等,根據相關關係 人說法,系爭事故過程吊物有橫移產生,並未事先採取相 關防護,故判定違法等語(見本院卷㈠198至200頁),且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因天生公司對於勞工從事起重機具之拆 除作業,未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1項第1至4 款規定辦理吊掛作業相關安全事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43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3 萬元,天生公司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高雄市政府駁回訴願 確定,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高市勞檢字第10371897300號 裁處書、高雄市政府104年3月19日高市法訴字第10430235 5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66、149至155頁),可見系 爭事故純因天生公司受僱人曾玉照之過失所造成。參以系 爭事故發生後已將原500噸吊車改為800噸吊車(吊掛能力 為49噸),並分割吊掛物重量為18、20、25、29噸不等, 其中將橋式起重機前大梁垂直部分(分左、右各半)切割 (分割吊掛物重量各18噸),有復工報告所附拆除貨櫃起 重機吊升計畫程序、分割吊掛物重量與移動式起重機吊掛 能力及作業關係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310、315頁、㈢95 至96頁),益徵系爭事故係因天生公司員工曾玉照誤判吊 運物即橋式起重機前大梁後臂重量及指揮不當等因素所致 。系爭事故既因天生公司員工曾玉照指揮拆卸橋式起重機 前大梁後段不當所致,則啟德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天生公司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⒉天生公司雖抗辯啟德公司有承攬系爭拆卸工程,負有指揮 監督進行拆解及吊掛之職責云云。惟系爭拆卸工程施工前 僅有桓昌公司與業主萬海公司協調相關事宜之工作計畫, 此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105年8月9日 高港規劃字第1053005502號函附工作計畫書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㈡3至18頁),天生公司就其抗辯橋式起重機切割、 拆卸、吊運方式及順序,均係桓昌公司與兩造人員事前討 論確認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信。至啟德公司 代表林詩聖縱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3年9月12日會議,對 於復工之拆除安全計畫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㈡25頁), 亦難推認系爭事故發生前桓昌公司與兩造人員有討論確認 上開事項。天生公司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伊員工曾



玉照實際從事吊掛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227頁),證人即 桓昌公司員工劉彥志證稱:事故發生時,啟德公司指派人 員都在地面作業,天生公司所屬人員曾玉照則在橋式起重 機上方與切割手配合作業等語(見原審卷㈡157至159頁) ,可見啟德公司雖指派員工林詩聖姜宏松於103年9月2 、3日隨同系爭吊車前往高雄港63號碼頭,無非因系爭吊 車非領有合格操作許可證人員不得操作,而依租約約定配 合天生公司員工曾玉照指揮在地面操作系爭吊車,將天生 公司切割拆解後之吊運物吊運至地面,究非再承攬天生公 司施作之部分系爭拆卸工程,此由勞檢處僅裁罰天生公司 確定(桓昌公司原經裁罰,經訴願後已撤銷,見原審卷㈠1 09至111、113至139頁),亦可得證。另中建公證有限公 司(下稱中建公司)所出具結案公證報告(下稱中建公證 報告),同認啟德公司確實僅負責依拆卸人員(按即曾玉 照)之指揮進行吊卸工作,而吊運物之吊掛方式、吊桿位 置全由拆卸人員負責及指揮,啟德公司工作人員未參與拆 卸、吊掛作業(見原審卷㈠25頁)。至系爭事故發生後, 啟德公司應天生公司要求另派800噸吊車完成系爭拆卸工 程之吊卸,工程費計230萬元,嗣因天生公司遲未給付, 啟德公司乃請求桓昌公司直接給付,此有報價單、帳款請 求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210、211、191頁 ),亦難認啟德公司有向桓昌公司承攬系爭拆卸工程。是 天生公司此部分抗辯,要無足取。
⒊天生公司另抗辯系爭吊車吊升力可達222.75噸或305.6噸, 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吊車只需承受39.5噸吊升力,必因吊 車鋼索直徑已磨耗至85.2%之瑕疵所致云云。惟系爭吊車 裝備135噸配重,工作半徑28公尺時,額定荷重能力為49. 5噸,若吊運物為70.5噸,機上吊勾及吊具重量,總重逾7 2噸,超過額定荷重能力45%,有原廠技術手冊、弘德國際 重機械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弘德公司)108年7月25日弘字 第1080725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104、22頁)。根 據系爭吊車吊裝吊運物穩定度及應力分析,吊運物在初始 狀態下,經應力分析結果顯示系爭吊車吊升力約達39.5噸 ,吊運物呈現穩定狀況,鋼索吊掛處水平力接近零,依復 工報告所述「事發當時,吊車伸縮臂的長度為36.9m,副 桅鋼架臂長度用42m規格,事發現場吊車水平距離為28m, 依500噸吊車額定荷重表,可得當時500噸吊車可提供49.5 噸之吊升力」,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即被切物(按即起重機 前大梁後段)約77公噸太重,非指揮手認為之45公噸,有 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6年2月15日臺省結技鑑字第27



06號鑑定報告書、桓昌公司復工報告及107年5月18日107C 0518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44至143頁、㈡55、122至12 6頁),益徵系爭事故發生時吊掛物為70.5噸,遠超過系 爭吊車所得提供之吊升力。又由遺留鋼索發現有多處係斷 裂現場為取回鋼索而被燒斷切割痕跡,無從藉此判斷鋼索 斷裂係因切斷或拉斷,但由當事人所提照片可明顯觀察到 鋼索斷裂處纖維參差不齊,相對於切斷更像受拉力而斷裂 ,即系爭吊車之滑輪鋼索斷裂原因係遭拉斷;經進行拉斷 強度試驗,強度標稱值為609400KN或62.18噸,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吊掛物為70.5噸,所受拉力超過其強度,鋼索理 論上當然斷裂無疑,從現有取樣鋼索外觀查不出有明顯瑕 疵之處,且啟德公司有提出102、103年度之季自動檢查紀 錄,無從做出係因鋼索本身久未保養、受損之瑕疵,此有 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土木技師公會) 109年1月20日(109)省土技字第0366號函附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54頁及外置鑑定報告)。系爭事故 經送請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結構 技師全國聯合會)鑑定結果,認系爭事故較可能係因系爭 吊車滑輪鋼索斷裂,橋式起重機前大梁後段原本承受滑輪 組鋼索拉力,因鋼索斷裂而有反彈作用,致吊車桁架式副 桿斷裂及吊車搖晃翻倒、起重機前大梁後段旋轉下墜,有 該會107年5月10日結師全字第1070027號函附鑑定報告書 、107年10月8日結師全字第107004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㈡119、194至197頁及外置鑑定報告書),足見吊掛物 即橋式起重機前大梁後臂重量達70.5噸遠超過系爭吊車鋼 索所能承受之吊升力,無瑕疵之吊車鋼索因而斷裂產生反 彈作用,始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吊車之吊掛能力為49.5 公噸,已如前述,天生公司徒以移動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 造標準第45條規定之安全係數4.5,據以計算系爭吊車之 吊升力為222.75噸(49.5×4.5=222.75),並加計系爭吊 鉤之滑輪組機械能力可達吊升力305.6噸,抗辯系爭吊車 足堪荷重本件70.5噸之吊運物云云,洵無可取。至系爭吊 車安全系統於達90%荷重能力時,會警告操作者,達100% 額定荷重能力時,自動切斷增加負載之操作,固有弘德公 司上開函文可查(見本院卷㈢22頁),惟本件係林詩聖姜宏松曾玉照指揮,先以系爭吊車吊掛尚未分離之橋式 起重機前大梁後臂,待切離後始吊掛至地面,因曾玉照未 確認吊運物達70.5噸遠高於系爭吊車吊掛能力,始瞬間拉 斷鋼索導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吊車縱隨荷重不斷增加而 有上開安全系統之運作,亦無從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另



系爭吊車自98年10月9日進口後迄系爭事故發生前,均有 按期保養,且陸續於99年1月6日、100年12月30日、103年 1月3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驗合格,系 爭吊車釣鉤(具)、鋼索及吊鍊,亦經定期檢驗合格,鋼 索直徑實測均為25.4mm,有效期限至105年1月5日,並無 直徑耗損至85.2%情事,此有進口報單、動力機械新領牌 證登記書、檢查紀錄表、保養維修紀錄、檢查合格證、中 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移動式起重機定期檢查結果報告 表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10至14頁、本院卷㈡284至292頁 、㈢179至180頁),且結構技師全國聯合會鑑定技師王森 源亦證稱:伊未實際勘查過滑輪鋼索,所以不敢說百分之 百係因久未保養導致吊車滑輪鋼索斷裂等語(見本院卷㈡2 70頁反面),是天生公司抗辯系爭事故係因系爭吊車鋼索 直徑已磨耗至85.2%之瑕疵所致云云,亦無可採。 ㈡末查,系爭事故係因天生公司員工曾玉照誤判吊運物即橋式 起重機前大梁後臂重量及指揮不當等因素所致,啟德公司僅 係依租約約定指派員工林詩聖姜宏松隨同系爭吊車前往高 雄港63號碼頭,以配合曾玉照指揮在地面操作系爭吊車,非 承攬天生公司施作之部分系爭拆卸工程,已如前述,則天生 公司抗辯啟德公司員工林詩聖操作系爭吊車不當,姜宏松未 擔任指揮及吊掛任務而由曾玉照代為執行,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云云,洵無足取。 ㈢次按損害賠償原則上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96條定有明文。是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倘以新品換舊品,即應扣除折舊部分之價額。查啟 德公司因系爭吊車之損害,已獲泰安保險公司給付保險理賠 金3243萬8982元,有保險賠款同意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 、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36至38頁)。啟德公司主 張系爭吊車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修復費用為6448萬3743元, 扣除保險理賠後,尚受有3204萬4761元之損害,固提出保險 理賠請求書、系爭吊車德國原廠所出具估價報告為證(見原 審卷㈠18至19、㈡202至203頁、本院卷㈡257至264頁),惟啟 德公司並未舉證我國無法修復系爭吊車而必須運送回德國原 廠,且上開保險理賠請求書係啟德公司根據德國原廠出具估 價報告所填寫,嗣經泰安保險公司依中建公證公司逐項核對 系爭吊車損失零件項目,向國內多家重機械及營建機具修理 場諮詢價格,依據市場合理價格核算需更換零件單價及修理 工資所得結果,泰安保險公司及啟德公司均同意按此計算結



果理賠,有中建公證報告、保險賠款同意書、保險給付匯款 申請書、啟德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摺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㈠31至38頁),是上開公證報告理算實際損 失金額5626萬6637元(零件2877萬4323元、工資2749萬2314 元),自可資為本件系爭吊車修復費用之依據。參酌行政院 主計總處為管理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之財物,作為考核 財產使用效能、攤提折舊基礎,所發佈財物分類表之「機械 及設備分類明細表」就輪行起重機所訂之最低使用年限為18 年(見原審卷㈠189頁),以及上開公證報告係以耐用年數15 年核算系爭吊車之實際價值(見原審卷㈠32頁),應認系爭 吊車耐用年數以18年為適當。依行政院(45)臺財字第4180 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時 ,耐用年數18年者,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一百二十。系爭吊 車係98年10月製造,有系爭吊車動力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 進口報單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10至14頁),至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03年9月3日,已歷4年11個月,依此計算系爭吊車 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535萬7687元(詳如附表所示), 則加計工資後,啟德公司因系爭吊車之損害金額為4285萬00 01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扣除已獲保 險理賠3243萬8982元部分,尚受有1041萬1019元(00000000 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之損害。從而,啟德公司請求 天生公司賠償1041萬1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年9月24日(見原審卷㈠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啟德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而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併依民法432條第2項規定而 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啟德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天生公司 給付1041萬1019元,及加計自104年9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啟德公司之 請求(即駁回2163萬3742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天生公司應給付1041萬1019元本息) ,為天生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 ,均無不合。啟德公司、天生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 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李昆霖

附表:系爭吊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00000000元×0.120=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元-0000000元)×0.120=0000000元 第三年折舊 (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120=0000000元 第四年折舊 (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120=0000000元 第五年折舊 (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120×11/12 =0000000元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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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