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王志良(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張郁姝律師
上 訴 人 王旭玲(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上 訴 人 王照櫻(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金城(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旭貞(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妙興租賃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
訴字第2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謝明珠(民國106年11月8日死 亡,由王志良、王旭玲、王金城、王旭貞、王照櫻繼承,合 稱王金城等5人)對原審判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1122萬0
761元本息、840萬元本息及撤銷王謝明珠及王志良間贈與13 93萬7338元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撤銷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妙興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妙興公 司)請求王謝明珠給付之金額共1962萬0761元本息,及其依 該債權訴請撤銷王謝明珠及王志良間贈與行為之價額1393萬 7338元,二者訴訟標的雖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之 目的則係妙興公司對王謝明珠請求之上開金額債權,依上開 說明,王謝明珠之上訴利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即以1962萬0761元為準, 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萬7116元。茲依上開規定,命王謝明 珠之承受訴訟人即王金城等5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27萬711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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