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53號
TPHM,109,聲再,53,202004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載方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一0八年度上
易字第一八八三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禁菸wiki」及蘋果日報報 導「金撂重話,走路抽菸不罰了」兩者,難認被告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所指摘一事為真等語,明顯忽略被告有調查對自己 有利證據之權利,且媒體、平面或電視有上百則相關報導, 並有告訴人自我辯護新聞、讀者投書、社論及相關文章等等 ,原判決皆視而不見,亦不為調查,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條因有新事證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 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依上開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 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 ,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 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 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 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一0六年度



台抗字第二0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固於聲請狀載與其留言相關之: ㈠平面或電視大小媒體報導有上百則,如:「走路抽菸不罰馬 力挺金小刀/蘋果日報2010/1/18」、「金小刀出手騎車抽菸 不罰了/自由時報2010/1/16」、「辣蘋果專欄:金溥聰的民 意(余艾苔)/蘋果日報2010/1/18」、「介入環署菸政策? 金溥聰:對的會堅持/TVBS新聞網2010/1/16」、「金插手菸 害政策蔡斥過度介入/自由時報2010/1/17」、「金溥聰回應 打電話"干政":聽到民意不反應有虧職守/人民網2010/1/18 」、「走路抽菸罰6千金溥聰:太超過/華視新聞網2010/1/1 6」。
 ㈡其中更有金溥聰自我辯護新聞如:「金溥聰:反應戶外禁菸 意見遭政治扭曲/中國評論新聞網2010/1/18」。另有讀者投 書如:「金溥聰是行政院長?沈世宏是國民黨官?(王乾任 )/自由時報2010/1/17」、「金溥聰揮大刀(莊豐嘉)/新 頭殼2010/1/19」。
 ㈢社論:「正視另一半民意/工商時報2010/1/22」。 ㈣支持金溥聰之文章如:「司馬觀點:抽菸者人權(江春男) 」、「環保署的污染正在擴大中(張大春)」。  然核聲請人並未提出各該相關報導,且前開報導標題無一提 及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留言之誹謗或侮辱文字內容,核 與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於網路上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告訴 人之犯行無涉。退萬步言,縱前開報導或文章內容有與聲請 人為相同用語或言論,亦屬該刊載或撰寫人是否犯罪?應否 另受追訴?要與聲請人無涉,聲請人仍無從以他人犯有相同 犯行,以解免自己刑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無足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有罪認定。原確定判決既已於理由欄內詳述證據取捨 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並無未予斟酌、說明之情事。乃聲請 人徒憑己意就本件證據取捨再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顯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是本件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四 月 三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