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32號
TPHM,109,聲再,32,202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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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景聰


代 理 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
字第1681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景聰(下稱聲 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民國1 00年3月以聲請人及訴外人盧來發名義,就拆屋還地民事訴 訟事件委任徐松龍律師、徐瑋琳律師之委任狀(下稱民事委 任狀),主張係「新證據」而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上開民事 委任狀上之聲請人簽名及印文並非聲請人所親簽及蓋章,然 其上之聲請人印文竟與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係聲請人偽造告訴人杜武哲、陳嘉惠 、杜O蓁等3人署押及加蓋偽造印章,日期填具為99年12月2 日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上之聲請人印文相同,而原 確定判決亦認定聲請人並未於系爭授權書上親簽姓名,顯見 系爭授權書並非聲請人偽造,應係製作民事委任狀上聲請人 印文之人,始為真正製作系爭授權書上告訴人3人及聲請人 簽名及印文之人云云。代理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另補充系爭 授權書上另一被授權人盧來發之印文與民事委任狀上之委任 人盧來發之印文,二者看起來相同,聲請人認為系爭授權書 及民事委任狀上之聲請人印文都是第三人盧來發所持有並用 印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情形時,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該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就該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



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 ,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舉凡法院 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 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 具有新規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 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 足與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 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業經原法 院審酌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另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 之確實性要件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 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 事實之蓋然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係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徐瑋琳律師、徐松 龍律師、訴外人盧來發、告訴人杜武哲、陳嘉惠、告訴人杜 武哲之母鄭寵兒、告訴人杜武哲之妹妹杜翠玉、聲請人友人 張威平等人之證述;訴外人杜淑純杜祖健杜祖信、杜祖 智等人為共有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先後出具之授權書(99年5月12日、99年11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拆屋還地事件99 年11月19日及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訴外人之被 繼承人杜祖誠(97年12月21日死亡)繼承系統表、民事準備 (一)狀(徐松龍律師99年11月17日具狀)、民事準備(二)狀 (徐松龍律師99年12月29日具狀)、調解筆錄、地上物所有 人簽署之同意書及協議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 月7日刑鑑字第1010098872號鑑定書及鑑定說明、105年9月2 3日刑鑑字第1050084346號鑑定書及字跡鑑定說明、106年1 月12日刑鑑字第1058024411號鑑定書及字跡鑑定說明暨調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移調字第4號全卷(影印)等證據 資料,經逐一剖析,詳為勾稽比對,始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實,並詳予說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 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難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是以原確 定判決乃係綜合前述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 利之證據,經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聲請人確有上揭犯行, 此俱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全卷核閱無訛。



 ㈡又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基於偽造私文書以供行使之單一犯意 ,利用不知情之刻章店老闆偽刻告訴人杜O蓁、杜武哲、陳 嘉惠之印章後,於不詳時、地,偽造不實之系爭授權書,冒 杜O蓁與杜武哲、陳嘉惠分別授權或同意授權其與盧來發處 理系爭土地遭人無權占用之不實內容,並利用不知情之人在 該授權書之法定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欄,接續偽造「杜O蓁 」、「杜武哲」、「陳嘉惠」之署押與加蓋偽刻印章,並同 意他人簽寫自己「陳景聰」姓名後,自己加蓋印文,後再轉 交不知情之盧來發持系爭授權書,據以陳景聰、盧來發之名 義委任不知情之徐松龍徐瑋琳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作為 授權或同意授權之證明,復由訴訟代理人提出系爭授權書影 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而行使之,嗣為在該事件中進 行調解,再由訴訟代理人以系爭授權書原本提出同法院民事 庭,代表杜O蓁及其他四位地主與地上物占有人進行嗣成立 調解,以此方式接續行使系爭授權書,而足以生損害於杜O 蓁、杜武哲、陳嘉惠,並足影響法院受理訴訟之正確性之事 實,業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略以:(1)本案授權書上杜○蓁等3 人之簽章係屬偽造,據杜武哲及陳嘉惠均證稱:渠等及杜○ 蓁皆未在本案授權書上簽名及蓋章等語,且證人鄭寵兒亦證 稱:聲請人拿來1張「空白授權書」,要求授權聲請人本案 土地買賣及其上違建戶處理事宜,但本案授權書上之簽名, 並非杜武哲及陳嘉惠之筆跡,杜○蓁等3人並未委任聲請人, 聲請人之後叫人(按指張威平)來拿授權書,伊女兒去應門 說本案土地不賣,且不給授權書等語;證人即杜武哲胞妹杜 翠玉亦證稱:張威平來拿希望委任聲請人處理本案土地相關 事宜之授權書,伊告稱不給後,張威平即行離去等語相符( 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倒數第2行至第9頁第3行及第14頁第18行 至第16頁第10行)。鄭寵兒並提出其所指稱係聲請人所交付 ,現仍為其本人所收執之上述「空白授權書」原件佐證(按 上開空白授權書與系爭授權書之格式及內容幾近相同)。(2 )系爭授權書上之筆跡,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局以101 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10098872號、106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0 58024411號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略謂①其上杜○蓁等3人姓 名之印文,與聲請人所提出杜○蓁等3人寄發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存證信函等比對文件上之真實印文不相符。②其上杜○ 蓁姓名之字跡,與杜○蓁之簽名筆跡不相符,而杜武哲及陳 嘉惠姓名之字跡部分,因缺乏與鑑定標的文件時間相近且書 寫方式相同之標準字跡多件可資比對,故無法鑑認等旨。勾 稽聲請人供承:伊曾交給鄭寵兒1張「空白授權書」,即鄭 寵兒所提出之「空白授權書」原件,要求由杜○蓁等3人簽章



授權伊處理本案土地遭無權占用之相關訴訟事宜,嗣於99年 12月2日取回本案授權書時,其上已有杜○蓁等3人(於授權 人項下)之簽章,伊本人亦(於被授權人項下)加以簽章後 ,始將之交與盧來發,由盧來發持以委任徐松龍徐瑋琳2 位律師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拆屋還地 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且經徐松龍徐瑋琳律師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民事庭提出,而本案授權書關於杜○蓁等3人之簽名字 跡略有怪異,看似國民小學未畢業之人所簽,況杜家都是有 讀書之人,且杜武哲曾赴日本留學,字跡不致如此等語,尤 足認定本案授權書確係偽造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5至 12行、第20至24行、第10頁第13至26行、第11頁第9至10行 、第12頁第3至4行、第17頁第11至12行、第21至29行及第20 頁第12行)。對照盧來發證述:聲請人拿本案授權書給伊時 ,其上已有杜○蓁等3人之簽章,嗣於委任徐松龍徐瑋琳2 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本案土 地遭無權占用之拆屋還地事件中,由上開律師向法院提出, 而杜淑純等其餘共有人,則係於99年11月19日出具另紙授權 書等語相符(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0至23行)。(3)徐松龍徐瑋琳2位律師之所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 第315號拆屋還地事件提出本案授權書,係因系爭訴訟事件 之對造,於99年10月27日提出原告不適格之抗辯,故須向法 院提出杜○蓁3人之授權書,追加杜○蓁(及杜祖智)為當事 人以為補正,嗣並為後續之同法院100年度移調字第4號調解 程序等情,經證人徐松龍徐瑋琳證述甚詳,且有上述移付 調解卷附地上物所有人簽署之同意書、協議書及調解筆錄可 考(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第1至28行)。(4)聲請人在鑑定機 關載明鑑定結果之前,從未否認系爭授權書上「陳景聰」字 跡非親自簽署,且參酌聲請人曾供稱「我交給盧來發的時候 ,我應該已經簽名蓋章」等情詞,益證聲請人確有同意他人 代簽之情。另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系爭授權書上「陳景 聰」的印文是自己加蓋的,是依聲請人上開陳述,聲請人於 將系爭授權書交付盧來發之前,確見過系爭授權書,並親自 在授權書上蓋自己印章,之後交給盧來發,由盧來發親自簽 自己姓名並蓋章後,交予徐松龍律師作為民事事件提出法院 使用(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13行至第10頁第26行);⑸本件在 形式上已由杜○蓁等3人簽章完畢之系爭授權書,係由聲請人 交付盧來發轉交徐松龍律師,業據聲請人與盧來發一致陳述 在卷,參以徐松龍證稱:依聲請人所告稱其與盧來發間之分 工,係由聲請人負責與本案土地之地主方溝通,而盧來發不 認識地主,故由盧來發負責與地上物所有人方之溝通等語。



茲卷內既無事證可疑係盧來發、徐松龍偽造杜○蓁等3人之簽 章,且本件亦查無一般經驗上有利於聲請人之合理情況,堪 認本案授權書係聲請人出於變賣本案土地而得以抽佣之動機 ,利用不知情之人所偽造,並交由不知情之盧來發遞轉徐松 龍律師提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而行使。又由於上述 拆屋還地事件之被告於99年10月27日提出原告不適格之抗辯 ,始有追加以杜○蓁為原告當事人之舉,並由徐松龍及徐瑋 琳2位律師於同年12月29日提出系爭授權書之補正作為,堪 認聲請人係於同年10月27日後至同年12月29日前某日之不詳 時間、地點,利用某不知情之人偽造系爭授權書並持以行使 (見原確定判決第22頁倒數第7行至第23頁第3行),據以指 駁聲請人所辯:伊確實經杜○蓁等3人同意出具系爭授權書, 授權伊處理本案土地遭無權占用暨後續出賣等相關事宜,且 本案土地可由杜淑純等其餘共有人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變賣,伊無必要偽造系爭授權書,系爭授權書疑係盧來發 與徐松龍律師所偽造云云,認與事實不符而不予採信。是原 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本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 於理由內詳敘其憑據,對於聲請人所辯何以均不足憑採,亦 依據卷證資料指駁論敘綦詳,核其採證認事尚無違經驗與論 理法則。況本件訴訟爭點係聲請人於系爭授權書上偽造「杜 O蓁」、「杜武哲」、「陳嘉惠」之署押及加蓋偽刻印章, 復由盧來發轉交予拆屋還地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徐松龍徐瑋琳律師持以行使。是以系爭授權書上聲請人之姓名簽署 、印文或民事委任狀上聲請人之姓名簽署、印文,究否為聲 請人親簽、親自蓋印或由他人為之,無從變更原確定判決認 定上開事實之結論。
 ㈢況查,原確定判決已依卷內事證認定系爭授權書上聲請人之 姓名及印文係聲請人同意他人書寫姓名並自行加蓋印文,已 如前述。另就聲請人與訴外人盧來發於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事 件委任徐松龍徐瑋琳律師部分,亦於判決理由中分別說明 略以:「參照證人盧來發於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4號請求 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中作證稱:『(問:你是否於100年3月4日 與陳景聰一起出具委任書〈即民事委任狀〉給徐松龍律師及徐 瑋琳律師?)是的,是我和陳景聰在律師事務所寫的,是要 委任徐松龍律師打拆屋還地訴訟的委任狀(按:指調解程序 )。...(問:徐松龍律師是何人所找的?)是我和陳景聰 一起找的。(問:律師費用由何人支付?)是兩人一起支付 。』...另聲請人於上開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作證稱:『( 問:你剛才說過拆屋還地起訴前已與地上物所有人談妥以賣 價的50%作為補償?)是從33%談到45%,但他們都不接受才



委託由徐松龍律師處理。』等情(見偵續一字第50號卷二第1 8頁正反面)』...堪認聲請人與盧來發持有系爭土地三位地 主杜祖健杜淑純杜祖信之授權,委任徐松龍律師進行拆 屋還地民事事件之目的係為出售系爭土地無誤。...聲請人 在原審就下列事項不爭執『聲請人持系爭授權書據以委任徐 松龍、徐瑋琳律師,於99年12月29日提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民事庭(移付調解前案號為99年度重訴字第315號、移付調 解後之案號為100年度移調字第4號)』(見原審卷第51頁反 面)...核與證人盧來發、徐松龍律師所證述系爭授權書上 告訴人等人簽名蓋章後,方由聲請人交予盧來發,再將交徐 松龍律師等情相符」(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23行至第6頁第6 行、第6頁第29行至第7頁第1行、第7頁第15行至第17行、第 21頁第31行至第22頁第3行、第22頁第10行至第12行),是 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填具民事委任狀委任徐松龍徐瑋琳律 師擔任民事拆屋還地之訴訟代理人之事實,業已依卷內事證 調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認定依據。又聲請人並未 否認與訴外人盧來發一同委任徐松龍徐瑋琳律師擔任民事 拆屋還地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當係聲請人自行簽名、用印 或同意他人代為簽名、用印。故縱如聲請人所指,民事委任 狀上之「陳景聰」之簽名非其所簽,印文則與系爭授權書上 之印文相符,亦無從認定聲請人所推測、臆斷之:系爭授權 書上之聲請人簽名及印文,係盧來發偽簽、盜蓋之情。況上 開民事委任狀之簽署,與聲請人於系爭授權書偽造「杜O蓁 」、「杜武哲」、「陳嘉惠」之署押及加蓋偽刻印章無涉。 基上,足認聲請人主張之新證據--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事件委 任狀,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 論,且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 價,亦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提再審事由--發現新證據 即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事件委任狀,非無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論 斷,且該民事委任狀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無法 產生合理懷疑,無足以令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可能。從而,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 理由,核與前揭再審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洵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補充理由狀中另行說明本案證據不 足以證明聲請人製作、偽造系爭授權書;告訴人等3人是否 確實未授權聲請人處理拆屋還地事宜,尚有疑問;聲請人既 已取得公同共有人其中4人之授權,處理拆屋還地事宜,縱 對造爭執當事人不適格,上開部分公同共有人依法仍得就共



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是聲請人實無必要偽造其 他公同共有人之授權書(即系爭授權書)等情,無非均係對 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取捨、判斷之證據,徒 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而否認犯行,且單獨或結合其他卷 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亦難認為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改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 ,亦無從據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同非適法聲請再審事由,且代理人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陳述上開說明僅係單純事實陳述而非「 新事實」之再審主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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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