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29號
TPHM,109,聲再,29,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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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奕融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嚴嘉豪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第三審確定判
決及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655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奕融(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106年度上訴字 第1930號判決處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認其有供 出毒品上游,惟經鈞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審理調查後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有因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之事,因認聲請人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免其刑。而聲請人確曾就其毒品上游於偵查中供述:「 其係受Ricky(吳宗翰)之託購買毒品再透過kyla Liang之 介紹,向其稱為『Goldfish』(金魚)之管道購毒品,再寄運 至國內,另林明邑金魚要求聲請人匯大麻款之受款人」, 此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 字第15655號及106年度他字第925號分案偵查在案。且本案k yla Liang居中介紹聲請人與販毒者交易購買毒品,並於事 發後,為聲請人接洽處理退費一事,有利玟瑤與kyla Liang 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655號 卷第151至274頁、106年度偵字第6543號卷第95至114頁)。 現本案歷時已久,上開上游林明邑金魚等人應已偵查終結 ,而檢警既已對上開人等調查、追緝,聲請人亦已提供kyla Liang等人之相關年籍通訊資料及往來line的對話紀錄等供 參,應足認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要



件。爰請求鈞院調閱上開卷宗,以利認定聲請人是否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證,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云云。二、聲請人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部分: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四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 法院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之判決, 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應以最 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㈡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規 定,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第三審之上訴,有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在卷可稽。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程序 判決並非實體判決,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對最高法院上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 合。
三、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 分:
 ㈠按聲請再審時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同 時附具第二、三審判決繕本及證據,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 述再審理由,應認為係對第二審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 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前 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引用之確定判決案號雖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但有附具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及 該案之本院第二審106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確定判決,且就 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可認為聲請人 亦係對本院上開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其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 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又此所謂「應受 免刑」之判決,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 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何 選擇,法院有裁量之權,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



免刑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免刑之範圍,最高法院先前歷來所 採之見解,一向認係僅指「必要、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情 形而言(不包含「必要、相對」免除其刑)。最高法院固有 刑事庭經評議後,擬擴充解釋,放寬免刑範圍包含「必要、 相對」情形,而與最高法院先前裁判法律見解有潛在性歧異 ,該刑事庭乃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2項提出徵詢,然於 徵詢程序完成,最高法院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仍應維 持最高法院先前之見解(即限於「必要、絕對」免除其刑) 。該刑事庭認既屬少數說,終經評議依「最高法院辦理大法 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款,改採最高法院先前裁 判之原見解,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已經達成,此為 最高法院迄今一致之見解,並未變更(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主張其於上開本院確定判決前所供 出之毒品來源之前揭事證,當時縱認未據查獲,惟已另分案 開啟偵查,現歷時已久,故請求本院調閱當時及另分案之相 關卷證,以釐清聲請人前揭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是否已經查 獲?而此關涉聲請人本案究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惟暫就聲請人本件所供出毒品來 源之事證本身,是否確得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 而具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乙節置而不論 ,縱得因其所提供有關毒品來源之事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而得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 但僅屬於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或免除,僅關於科刑範圍,其 罪名未變,且並非法定必應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18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84號、108年台抗字第129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縱得 因其所供事證而查獲正犯或共犯,除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名外,其法律效果亦非應免除其刑 ,而僅屬得免除其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自不得以發現新證據,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
㈣又本院亦已函詢士林地檢署查明聲請人先前供出之毒品來源 是否查獲,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函覆,因 聲請人未提供可追查暱稱「金魚」者之相關資料,而另向吳 宗翰查證,渠對聲請人供述全盤否認,致難以溯源偵辦,有 該站109年2月20日航基緝字第10953504140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3頁)。此外,聲請人雖舉吳宗翰林明邑、ky



la Liang等人之相關年籍通訊資料及往來line的對話紀錄、 WeChat ID聲請本院調查證據,然依上開三、㈢部分所述,縱 使本院予以調查屬實,除不影響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所認定其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名外,其法律效果亦非應免除其刑,而 僅屬得免除其刑,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應受免刑判決」之再審規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違背再審程序 規定(對最高法院程序判決聲請再審部分),或與聲請再審要 件不符(對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其據以聲請再審, 核屬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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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