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國聖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
上訴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106、15490、15544、17374、1
8147、23927、254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國聖(下稱聲 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依證人即買受人劉昌憲之證稱可知聲請人沒 有銷售給其,且本案並無當場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之事 實,故應以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諭知聲請人無罪,檢察官 起訴書及原確定判決援引聲請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有違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並提出自由時報影本2份( 標題:立院三讀廢除判例,最高法院將設大法庭〈被證①〉; 標題:保障被告再審權,防冤案〈被證②〉)、原確定判決( 被證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被證④), 懇請本院給予再審之權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 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 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 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 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 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為釐
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 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及其立法說明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觀諸聲請意旨所述及被證①、②證據,並未具體表明究係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規定,然對照其再審聲請 書狀所載內容,應係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規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再審,並檢具原判決之繕本、自 由時報2份等資料,惟從形式上觀察,聲請人僅提出關於 上開法律修正案的平面媒體報導資料,並未提出任何足資 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且觀卷聲 請意旨所述之內容,僅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聲 請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再行爭辯、指摘,並未提出任何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未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法定再 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 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 亦顯無聽取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逕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