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116號
TPHM,109,聲再,116,202004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江葦翊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
度上訴字第2457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33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 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 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 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從而, 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 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 程序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98年度台抗 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並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 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 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 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 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 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 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 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葦翊(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109年3月23日經監所向本院提出之再審提呈聲請狀,雖記載 「因不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刑事判決,謹依 法具狀向貴臺灣高院提呈刑事再審狀」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惟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上訴字第2457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論處聲請人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為相關沒 收之宣告),聲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認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依前開實務見解,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原法院之 實體判決即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再審之聲請始屬適法。復由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提 呈聲請狀以觀,可知聲請人應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 何違誤,並有下述再審事由而為主張,且已附具原確定判決 之影本,堪認聲請人係以原確定判決為客體而聲請再審,於 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下稱第一審) 時聲請傳喚證人湯正君,惟因原審法院依卷內事證足認聲請 人無罪,故無再傳喚證人之必要而未准聲請人之聲請,但本 案第二審(下稱本院前審)仍未依職權傳喚證人湯正君到庭 作證,亦未於判決書中說明不調查之理由,實屬應調查而未 調查之疏漏。當聲請人在現場把支票轉交給湯正君時,是湯 正君的女朋友將金額填入支票,故請求法官傳喚證人湯正君 到庭還原與釐清本件確切事發真相。(二)聲請人於偵查中 所為自白,係當時其突遭另案羈押,精神狀態極不穩定,其 為了爭取交保機會,故對檢察官訊問內容均盡量配合回答, 實非其之真意。聲請人在精神不穩定時所為供述,自不足以 作為認定聲請人確有犯罪之證據及基礎。請求法官調閱聲請 人於104年7月間遭羈押當日之錄影錄音檔、聲請人傳給案外 人張安樂先生之簡訊內容,及聲請人於臺北看守所羈押期間 就診資料即可證明聲請人當時精神確實不穩定。(三)證人 廖宜羚於案發時到聲請人租屋處陪坐玩樂約5小時許,依行 情價應為新臺幣(下同)7千元至8千元左右,聲請人豈有支 付16,800元之必要?當日有多人在現場參加派對,究竟是聲 請人親自簽發本案支票,或是由其他人所簽發,抑或當聲請 人收受支票時其上已記載日期及金額,均有可能。綜上,原 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述各點,明顯違法,爰依法聲請再審, 以還聲請人清白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 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 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 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 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 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 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 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 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 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 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 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經本院前審綜合審酌相 關事證,已認定聲請人坦承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大龍」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而持有松鶴國際資產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松鶴公司)票號LD0000000號支票(下稱 松鶴公司支票)之事實(聲請人收受贓物罪部分,業經另 案判刑確定),及證人廖宜羚、松鶴公司負責人吳建樺



全球聚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負責人陳昆輝之 證詞,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退票 理由單、前開支票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足憑,認定聲請人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松鶴公司支票上填載發票日 期為「104年4月23日」、面額為「壹萬陸千捌佰元」等文 字,偽造支票1紙,並交付不知情之證人廖宜羚,供作應 支付之酬勞而行使之乙節事證明確,核聲請人涉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89頁)及原確定判決判決書1 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8頁)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卷宗電子卷證確認無誤。是 以,就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 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 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二)關於聲請意旨(一)部分,聲請人雖稱本院前審未依職權傳 喚證人湯正君到庭作證,而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漏云云 。惟查,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在我收到支票本後約3、4 天,湯正君問我有沒有支票,我說有,但是可能有問題。 應該不只3、4天,應該是1個月後他來找我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33號卷,下稱偵18933 號卷第39頁),又於第一審時改稱:我拿到松鶴公司支票 本過兩天,湯正君來找我,問我有沒有支票可以給他周轉 ,我就把松鶴公司支票本整本共100張支票都交給湯正君 等語(見原審104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105年8月9日 審判筆錄),嗣於本院前審時再改稱:我收到松鶴公司支 票本隔日湯正君來找我,並把該支票本帶走等語(見本院 前審卷第114頁),更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我在案發現 場將松鶴公司支票交給湯正君,是湯正君的女朋友填寫的 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是由聲請人歷次供述對 照以觀,可知關於聲請人將松鶴公司支票本交給湯正君之 時點,究竟在本案案發前、案發時或案發後,聲請人前後 供述明顯均不一致,即證人湯正君與本案究竟有無關聯性 ,非無疑問,並證人湯正君縱經傳喚到庭,能否證明松鶴 公司支票上之日期、金額均非聲請人所填寫,並亦非聲請 人將松鶴公司支票交付廖宜羚等對聲請人有利情節,仍屬 未知,且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審判長曾問及聲請人「有無 其他證據聲請調查」,當時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皆稱「 無」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3頁),可見聲請人確未向 法院聲請傳喚證人湯正君到庭證述,而此項證據對於本院



前審心證之形成並無影響,法院自無依職權傳喚之必要, 是聲請人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漏, 顯有誤解。又聲請人所提出之證人湯正君既須再經傳喚調 查,依形式上觀察,自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可認為確 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 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已有不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甚明,自不得 據此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三)關於聲請意旨(二)部分,聲請人雖辯稱其於偵查中所為自 白,係為求交保機會,故對檢察官訊問內容均盡量配合回 答,實非其之真意云云。惟查檢察官於訊問聲請人時,並 未用強迫、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影響聲請人陳述之 任意性一節,業經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原 審卷第33頁),另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檢察官說我 承認之部分與羈押不同,我被起訴加重強盜,在偵查時, 因為我要交保,所以檢察官問我很多案件,就都承認,反 正我涉及之討債都變成加重強盜,所以那時候我都承認等 語(原審卷第154頁反面),準此,足認檢察官並未以不 正方法訊問聲請人,尚不致聲請人陳述任意性受影響,且 聲請人已明確知悉其經法院裁定羈押之原因並非偽造有價 證券部分,縱其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坦承不諱,亦與其是 否得以具保停止羈押無涉。復參之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 曾陳稱:要將這張支票給廖宜羚使用是我請她來陪玩,要 給她經紀費,我拿錯票了。收受支票當下我知道票有問題 ,但我仍用這張票支付經紀費,我就不用給廖宜羚經紀費 等語(見偵18933號卷第21頁反面),嗣又稱:我忘記104 年4月23日是否為交付給廖宜羚當天。松鶴公司大小章不 是我蓋的,一本本來就蓋好好幾張了,我是挑取其中有蓋 用大小章的票給廖宜羚等語(見偵18933號卷第44頁), 均足見聲請人尚能就偽造支票之細節加以回答,要非全然 順著檢察官之問題而為答覆。是聲請人僅泛稱其係順著檢 察官之話承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認聲請人於偵訊時 之供述為可採,而原確定判決就不予採信聲請人此部分所 辯之理由,亦已詳述,聲請人即未能再據以聲請再審。至 聲請人雖請求調閱其於104年7月間遭羈押當日之錄影錄音 檔、其傳給案外人張安樂先生之簡訊內容,及其於臺北看 守所羈押期間就診資料,欲以之證明聲請人當時精神確實 不穩定,但除該等證據之待證事實與本案之事實認定悉無 關聯外,聲請人僅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更與聲請再審之要 件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顯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亦不得 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關於聲請意旨(三)部分,聲請人雖主張:依照行情其僅需 支付證人廖宜羚7千元至8千元左右,豈有支付16,800元之 必要?當日有多人在現場參加派對,究竟是聲請人親自簽 發本案支票,或是由其他人所簽發,抑或當聲請人收受支 票時其上已記載日期及金額,均有可能云云。惟查,發票 人松鶴公司就支票被竊時已於104年3月27日辦理掛失止付 ,聲請人收受為贓物之松鶴公司支票後,於同年4月23日 交予不知情之廖宜羚作為報酬,廖宜羚取得時,其上發票 日(即104年4月23日當日)、金額均已填載完備,是松鶴 公司支票上發票日、金額確非松鶴公司及吳建樺所填載。 而聲請人不僅持有松鶴公司支票,且僱請廖宜羚從事活動 ,身無現金卻當場給付該支票為報酬,當有偽造動機,而 應認聲請人於偵訊時坦承有偽造松鶴公司支票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據此,除聲請人外,尚無第三人有為供行使 而偽造松鶴公司支票之必要,則聲請人既為支付廖宜羚之 報酬而偽造松鶴公司支票,則其消費金額若干,於判決結 果實無影響,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提出之事實,仍顯非屬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事實」, 當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要 係僅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內容,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更 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不合。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事實,均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 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明確性要件,或符合同項其他各款再審事由 。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全球聚富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富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