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
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對於本院84年度上 易字第2356號判決聲請再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後段等規定提起再審,理由如下: ㈠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19號裁定第2頁第11行至第23行記載 :「理由二、按刑事訴訟法…。」等內容,以上裁定理由 內容記載事項,查與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末9行至第末5行 記載理由一、…惟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 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賠償之責,但以不及 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 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 條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對於上址之管理使用,並不構成竊佔,有本 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以上判 決理由內容記載事項,查民國83年3月17日太子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太北管字第830301號函所載說明二、有 關本公司『成功新城』地下室有無出售情事乙節,依當年貴 我雙方買賣契約已載明『B7-B10棟地下室歸屬該相同位置 之一樓管理使用,但緊急時本社區其他住戶得借為臨時避 難場所……」亦即本公司當時已將B7-B10各棟地下室平時之 管理使用權連同1 樓產權一併出讓予1 樓之購買人無訛。 以上函文內容記載事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
㈡又依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判決理由所載…又該地下層 係被告張永綿於購得本件建物時併同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購得(連同地下層一併計入買賣契約共48.42坪) ,此有本件建物及908地號915地號之登記簿謄本、買賣契 約書影本等證物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履勘明確,有履
勘筆錄連同相片6張附卷足憑。以上判決理由內容記載事 項,查太子成功新城第二期四樓公寓付款辦法記載…。查 太子成功新城第二期四樓公寓付款辦法記載編號B7、B8, 表列坪數中包括地下室面積為B7一樓22.13坪、B8一樓22. 97坪,因此地下室面積為150.183平方公尺,並依照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67使字第1025號地下室平面圖及使用執照存 根記載地下層面積為149.07平方公尺。
㈢查87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北市警 文一分防字第000000000號記載主旨:「本轄興隆路4段29 巷2弄14、16號列管防空避難地下室被人占用封閉案…說明 二、本案經本分局派員調查結果,14號地下室確有市民葉 仁順...租用,用不銹鋼門封閉堆放雜物;16號地下室確 由市民許進來占用上鎖,以上函文內容記載並查90年1月3 1日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89年度偵字第211 43號、第21144號第2頁第9行至第15行記載理由一、……訊 據被告張永綿堅決否認有侵占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 建設公司給了二支鑰匙,我一支交給房客葉先生,一支我 保留,…」以上函文及檢察官處分書記載,依照83年10月2 8日內政部另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1 項第7款設於避難通道或避難出口經常保持關閉狀態之防 火門(安全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且設有自動關閉裝 置者;除供住宅使用者外,防火門應向避難方向開啟。 綜上所述,以上判決理由內容記載事項,與前述理由各欄所 記載事實不符?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0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但前述各款所謂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虛偽或係被誣告者,須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 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19 號裁定繕本為據。然該裁定係認為聲請人未敘明所提證據為 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認其聲請顯然違背法律規定為由 ,而予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無涉,已難 認為有據。再者,依聲請人前揭所述內容,或係就原確定判 決之法律適用有所指謫,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說明審酌之 事項,依一已之主觀認知重為爭執,亦顯然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不符。是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按109年1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增訂之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 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 此限。」基此,本件聲請既顯不合於再審之實質要件,縱然 本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聽取其意見,給 予補正之機會,亦無從補正,乃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 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