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奕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奕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仍有其外部及內部界限 ,前者為法律具體規定,後者併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法院於裁判時,就二者均不得踰越,因此在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時,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惟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
二、經查:受刑人賴奕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 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 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 應予准許。而本件裁量時,除不得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原宣 告刑之總和8年10月外,亦不得逾越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 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5年5月。權衡行為人之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