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672號
TPHM,109,聲,672,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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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東賢(原名林伯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
月14日所為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27號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27號案件,沒開過 庭就被判刑確定,於民國103年間,伊沒有住在居住地,法 院並沒有給伊說明機會,且此案證人證詞明顯矛盾,原審在 無人證、物證下,憑空捏造犯罪事實,後來另案鈞院審理時 ,也指出此案舉證大有問題,懇求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回復 原狀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 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回復原 狀,限於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 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裁定之期間,始得為之。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東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以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12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5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 1850號判決,認為聲請人之上訴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是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無遲 誤上訴期間之情形,按上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67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至聲請人所指其餘事項,核 係就上開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爭執,亦與回復原狀之要件無 涉,其聲請意旨又未明確指出何項訴訟行為遲誤,是本件回 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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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